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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原大學財經法律研究所學位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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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學位論文

本文研究主軸為我國立體商標與表徵之相關法律問題研析。從商標與表徵之區別,可知兩者不論保護要件、範圍、方式與效果皆有所間隔,公平法對表徵的保護,相當程度上可彌補商標法對未註冊商標保護之不足,然自立體商標應運而生,原合致公平法之商品表徵即可能產生重疊的現象。審視立體商標修法以來主管機關對於立體商標的定義、審查基準與實務見解,可知立體商標雖為商標種類的一種型態,其本身性質使然,立體商標獨特性的要求往往會較傳統平面商標更加嚴格,涉訟案件亦將焦點放於是否系爭商標具有識別性與功能性上,而非是否造成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關於此是否妥適有待觀察。又以防範不公平競爭的角度而言,雖然公平法表徵之保護是毋需取得商標註冊,以此觀之是可以彌補商標法註冊主義的當然結果,然表徵之構成要件其一為必須要具備相當知名度,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其對於幼稚產業而言不可不謂一重大挑戰,因從商品草創之初到建立知名度往往需要長時間的推廣行銷,如是便等同於要取得第二意義,又第二意義的證明,除了考慮消費者的認知外,尚須考量商品的特性、消費者注意程度與相關消費市場使用情形,對於幼稚產業而言可說是幾乎難以達成。在商標法與公平法皆無法對於幼稚產業的商品提供有效的保護時,是否就因此抹滅其對於商品投資心血的累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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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摘要 WTO架構中,網路賭博歸屬於服務貿易總協定(General Agreement on Trade in Services,以下簡稱GATS)所規範,但由於網際網路突破以往貿易活動於時間與空間上之限制,其所帶來之改變雖然提昇貿易活動的效率與範圍,但也顛覆傳統貿易進行的態樣。在這樣的背景下,GATS規範面對網路化服務的興起,不論是網路接取服務之定位、服務提供模式的區分、服務同類性的判斷,都產生目前規範架構是否能跟上科技革新的腳步之疑問。在美國禁止網路賭博爭端案(United States – Measures Affecting The Cross-Border Supply Of Gambling And Betting Services)即具體呈現網路賭博適用於特定承諾表後,所引發一連串GATS第十六條市場開放、第十七條國民待遇原則、第十四條一般例外原則之要件等爭議。這些爭議的裁決結果不但影響貿易規範的解釋與適用,另一層面也突顯會員國間管制政策上之差異,因此造成貿易自由化與規範主權間的衝突。有鑑於此,我國已於二○○九年訂立賭場合法化之法律依據,面對網路賭博在GATS規範上適用之爭議,以及美國禁止網路賭博爭端案的前車之鑑,網路賭博對於我國造成的影響即有其探討之必要。 對於上述問題本文採取文獻探討法、案例分析法及歸納分析法,收集國內外相關文獻與WTO官方文件。首先,本文先就GATS規範在具體案件中引發的爭議以及後續造成的影響進行討論,並說明賭博服務於網路傳輸技術之運用與規範,釐清網路賭博在GATS規範的架構下之定位、網際網路傳輸技術實際運用於賭博服務之狀況,以及電信附件與電信參考文件所扮演的角色。進而分析美國禁止網路賭博爭端案件中,爭端處理小組與上訴機構對於爭議之裁決,以及提出相關文獻的見解,探討此案件可能衍生之其他問題,並尋求解決之道。最後歸納適用於我國目前對於網路賭博的規範環境,並分析其所造成之影響,藉此為我國目前甚至將來,探尋開放賭博產業之危機與可能解決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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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犯罪之懲治涉及他國法域,國際社會為解決此一問題,採行刑事司法協定之簽訂以資救濟。職是,國際刑事司法互助之體系因應產生。 目前國際社會一般承認的刑事管轄權基礎,主要有屬地主義及屬人主義二種。然或因國家法權之不逮,或因他國欠缺管轄權,或兩國國際管轄權競合,致罪犯得以藉法律管轄權真空而嚴重影響各國社會秩序之安定。為了彌補此一漏洞,國際間常藉引渡之方式來達成共同制裁罪犯之目的。 引渡制度存在已久,目前各國對於引渡制度之操作立場不一,因此多以締結條約的方式作為引渡成立的法律基礎。所謂條約是指由二個或二個以上國際法主體,依據國際法之規定所為之意思合致。而國際法主體,依傳統國際法學者認為唯有國家,然而,晚近之發展卻已否認此種看法,認為國家固然是最重要之國際法主體,能享受負擔國際法上完全之權利義務,但國家絕非唯一國際法主體。國家依據基本規範創設一些規定,該規定形成政治實體的概念,並賦予其締約能力及認可其得適用特定習慣法及條約。 過去,我國有關刑事司法互助引渡制度之實踐,因與其他國家多無邦交關係,亦未簽訂引渡條約,是對於罪犯之引渡遲遲無法有效實行。倘若我國與無邦交國及兩岸間係以政治實體身分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簽訂不以書面為限之契約,那麼似乎可以為兩岸間及與無邦交國間就引渡制度之操作找出國際法上一個可能的的解釋。 最後,本文續就我國與邦交、非邦交國及兩岸間引渡制度之實踐進行說明。討論目前國際上對於為懲治國際犯罪所為之司法互助程序進行討論,期望對於引渡程序之實踐有更深一層的認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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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所謂新成屋買賣,就是購屋者向建設公司購買新蓋好,尚未有人入住之房屋。購買新成屋,一開始就是簽訂契約,當發生契約的爭議時,就會有契約審閱權的問題,以及購屋者認為契約條款無效,而要求返還定金,或購屋者違約發生違約金過高之問題。接下來為房屋品質問題,交屋時經過購屋者檢查完畢,在入住新房屋之前後,常會發生施工瑕疵及漏水問題等等。這些契約爭議及房屋品質問題,引發撰寫本篇論文之動機,研究新成屋買賣糾紛及其解決之道。 本論文主要係研究實務判決,在相關爭議上,配合學說,綜合比較評析。並依相關的法律規範,正確的適用法律,以減少買賣雙方之契約糾紛。對於交屋後常發生之品質爭議,即施工瑕疵及房屋漏水等問題,分析其根本原因並提供減少買賣糾紛的方法。 由於兩岸交流的頻繁,台商赴大陸投資者眾多,常有台商赴中國大陸購買「商品房」。中國是社會主義國家,實施土地公有制,人民不能私有土地,這是社會主義與資本主義最大的不同,所以在大陸買房子,並沒有土地所有權證,只有土地使用權證及房屋所有權證。在中國大陸購買商品房時,會有「五證」、「二書」、土地使用權、房屋產權以及發生簽約爭議時定金可否退還等等問題,於研究中國大陸相關的法令規範後,藉以保障台商之權益,避免交易糾紛。在台灣自2008年起執政黨對中國大陸政策有所調整,兩岸關係有明顯的改善,政府開放陸資來台投資。其中有關陸資購買台灣不動產,在現行法令有何限制,將一併予以介紹,以充分明瞭在兩岸交流往來中,在大陸購買商品房及在台灣購買新成屋之相關法律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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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期展延為工程爭議最棘手的問題,無論國內外皆然。在我國政府加入政府採購協定(Government Procurement Agreement)之後,如何改進我國工程承攬環境國際化,成為工程與法律人士之重要課題。而我國民法承攬制度僅具一般性傳統承攬之規制效果,未若英美法系以工程專業規章裁判契約當事人之紛爭。再者我國政府採購法雖為公共工程締約者適法之依據,亦無關於工期展延之具體規範,此為我國工程承攬環境國際化之困境。惟工程契約乃當事人工程實施之合意基礎,亦為雙方權利與義務之規範,並為工程爭議發生時,裁判者據以審理之重要依據。據此,編制公平、合理及國際化的工程契約範本,實為加速我國工程國際化之重要工作。 本研究以工程契約中工期展延條款之請求權基礎,比較我國與國際工程契約範本之差異。我國工程契約範本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編訂之施工綱要規範00700一般條款、00406簡式契約及工程採購契約等三種範本類型為藍本,與國際金融機構所採行之FIDIC工程契約範本(1999年版新紅皮書)工期展延條款之差異分析作為主軸。並探討英國工程法學會之工程遲延及阻擾處理議定書對於工期展延相關條文之見解,以及遲延回溯技術(Retrospective)之整理,如:比較原計畫時程與竣工時程遲延分析法(As-planned v as-built)、原計畫受衝擊後時程遲延分析法(Impacted as planned)、摺縮竣工時程遲延分析法(Collapsed as-built)、區段衝擊時程遲延分析法(Time impact analysis)等。 綜合工期展延請求條款與遲延回溯技術後,本研究以設計之案例探討國際工程,如何以工程遲延及阻擾處理議定書之遲延回溯技術,對工期展延爭議進行公平、真實之鑑定。希望藉由本研究對我國契約範本中工期展延條款改進之建議,以及國際工程之遲延回溯時程分析方法,對我國工程遲延,在裁判面向的國際化、與法規面向的專業化等有所助益,俾以提供我國工程與法律人士審理工期遲延爭議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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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摘要 隨著全球化及區域經濟快速成長,跨國企業的成功關鍵在於全球性資源的取得與整合運用,因而發展出全球化運籌管理策略以降低成本並滿足消費者需求。 亞太經濟區域的地理位置大多數於海島型地理,故必須仰賴水運及空運進行不同國家間之資源流通,由此可知在亞太經濟區域中「物流」相關產業之重要性。 然而,物流產業涉及跨國流通,須有通關、運送、倉儲、流通加工、資訊及其他物流週邊服務等作業配合,因此一部健全之法律制度將有助於物流業者拓展國際市場,進而提升其競爭力。 在亞洲共同市場即將成型的關鍵時刻,台灣如何發展物流相關產業,再輔以自身的各項優勢條件與經濟正在起飛之中國大陸相互競爭與合作,開通進入亞洲共同市場的門戶進而與世界接軌,建立名符其實的「全球運籌中心」,是本文研究之目的。 本研究希望藉由探討全球化及區域競爭的壓力下,台灣積極推動全球運籌計畫的重要性,並透過瞭解日本物流發展的成功範例,對應台灣物流產業發展的缺失,進而提出若干建言(含政策面建議及執行面建議)供政府作為發展全球運籌中心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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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研究分別從法制面與實務面,分析我國與美國公司之法令遵循機制,在企業所有與經營分離原則下,為保障企業所有者之利益,法令制度上課予公司董事信託義務,惟其監督義務是否應擴及所屬員工之自身行為?以及我國與美國實務界對於董事法令遵循責任之見解為何?同時欲冀望公司員工為公眾利益勇於舉發不法情事,現行吹哨者之保障措施為何?皆屬於本研究範圍。 首先將法令遵循之法律領域地位推導定論,接著經由比較法分析,美國與我國法令遵循規定與司法實務認定標準。另為具體勾勒法令遵循機制之運作,敘述兩國公司之行為準則規範及吹哨者保障機制,復提出美國法制上值得借鏡之淺見,俾利作為實務運作上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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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我國企業之分布態樣,高達十餘萬家中小企業屬於股份有限公司之型態,該等企業大多具有股東人數少、股份無公開流通市場、經營與所有合一等閉鎖性公司之特質,惟我國現行公司法制對於大型之股份有限公司之諸多規範,未必均適用於中小型之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致發生法律規範不符合實際需求之情形。再者,在傳統多數決及中央控制原則下,閉鎖性公司的少數股東容易成為控制股東壓迫行為的受害者。美國各州普遍藉由制定法或案例法,保護閉鎖性公司的少數股東,以防止控制股東之壓迫行為。然而,國內公司法制對於控制股東壓迫行為之防止卻較少關注。爰根據美國相關法制及實務見解,首先探討閉鎖性公司及控制股東之界定、控制股東壓迫行為之認定等議題。其中,壓迫行為之認定標準主要分就控制股東與少數股東之觀點,探討信託義務原則及逐漸廣受採用的合理期待原則,兩種標準並非截然互斥且判斷結果亦逐漸趨於一致。此外,並就控制股東壓迫行為之防止,區分為事先之預防及事後之救濟,加以論述。事先預防主要探討股東合約之採用,即由股東預先約定公司事權或彼此間權利義務事項,以緩和中央控制或多數決原則對少數股東之威脅。就事後救濟而言,因閉鎖性公司小股東之持股欠缺公開流通市場,故而收購股份係一相當重要之退場機制,亦是法院給予衡平救濟的重要方法之一;惟股份價格有賴當事人達成協議或由法院審酌裁定,其結果對於小股東權益之保障影響甚鉅,爰一併就股票評價理論與採用情形等詳予分析,並延伸探討少數股權折價及流通性折價之應用與相關見解。最後,為使受壓迫股東有較直接及完整之保護機制,建議立法規範閉鎖性公司、控制股東及壓迫行為之界定,並規範控制股東壓迫行為之防免與救濟等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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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文 摘 要 第一章 緒論 說明本文研究之動機及研究使用之方法,並界定研究範圍及架構論文之結構,期能對相關爭議問題有所釐清並提供解決途徑。 第二章 營業稅租稅債權債務關係 營業稅為消費稅,其與所得稅之概念並不相同,而實務上往往忽略其性質,故本章先由其租稅債權債務關係了解起,次對我國營業稅制度予以概述,自民國26年實施統一發票制度,採多階段營業總額課稅方式課稅,民國75年營業稅制作一重大變革,乃由總額型營業稅改為加值型營業稅,即銷售額乘以稅率後之銷項稅額減除進貨金額乘以稅率後之進項稅額,依法報繳即可。於此一制度下,進項稅額成為加值稅體系中最重要之一環。 第三章 營業人取具不實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法律關係之探討 實務上對營業人有進貨事實、無進貨事實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法律關係之探討,實務上營業人以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違章態樣談起、准否扣抵問題、有無稅法上不當得利及租稅行政罰等方向探討,本章由是否所有進項稅額皆可扣抵,營業稅法第19條規定不得扣抵之情形,有未依規定格式者、有與業務無關者。如前所述,營業人取得不實進項憑證之態樣有可分為取得虛設行號及非虛設行號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其中虛設行號統一發票又為實務界所特別重視者,實務界認為,虛設行號乃依相關法令登記後,向國稅局申請領用統一發票,於取得統一發票後即從事販賣發票,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給有需求之營業人,取得該進項憑證之營業人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使國庫蒙受損失,本文將虛設行號基本概念一併介紹。並由營業稅法第15條、第19條、第33條、第51條第5款,討論於現行制度下,對取得不實進項憑證之營業人追補稅款,國家有無公法上之不當得利。對於營業人取得不實進項憑證之處罰,應以處行為罰已足,或是應處漏稅罰。 第四章 租稅行政罰 營業人取得不實進項憑證申報扣抵之舉證責任,財政部83年函釋區分開立發票人是否為虛設行號,而有不同處理方式,取得憑證開立發票者若被認定為虛設行號,國稅局舉證責任是否因此降低,本章將一併討論。 第五章 結論與建議。 就本研究之結果與建議,以要點式說明與論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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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鑑於轉包問題爭議在政府採購申訴案例常存有模糊地帶,本文研究以政府採購法轉包問題為中心,以客觀的角度探討政府採購作業,首先,先將政府採購行為及招標文件定性,次就違反禁止轉包規定時之法律關係、連帶責任範圍及承攬人與次承攬人對於招標機關所應負之法律責任及其所衍生損害賠償範圍之探討,並在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下取得適當的平衡點,最後並探討履約保證金於轉包問題下之性質,以期能在符合採購品質及工程品質之基礎下,找出改善空間,並提出結論與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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