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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原大學財經法律學系學位論文

中原大學,正常發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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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球科技產業蓬勃發展,智慧財產權受到各個國家之重視,而人民對於智慧財產之保護意識亦提高,營業秘密為智慧財產權之一種,各企業在產業中有一席之地通常是有著特殊技術、產品或者配方等等,無論是近一甲子的糕餅店、新技術之研發產品、跳脫傳統之設計理念或是飲料之特殊配方等等,其乃為各個企業所要保護之營業秘密。 然而在實務上營業秘密之保護,常常與勞工之工作權保障有著特殊關連性,蓋事業單位常常為了保護營業秘密,會在勞工新進任職時、或離職前簽訂競業禁止約款。我國在過去實務上常有因為競業禁止約款而產生勞雇雙方之紛爭。亦常有所聞競爭對手公司惡意挖角、重金聘請競爭對手公司員工等,造成原雇主之營業秘密遭洩漏、財產上損失、人才流失等,無法計算的重大損害。 在契約自由原則下,競業禁止約款應該如何制定,讓雇主之營業秘密得以受到保護?勞工在簽署競業禁止約款後,對於離職後會有什麼影響?本文研究以過去實務見解、學說理論對於競業禁止紛爭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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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社會經濟之急速發展,人民生活之複雜化消費爭議頻傳,因消費爭議所生之訴訟大多涉及一般公眾多數人之利益,此種訴訟類型被害人數量龐大且散居各處、受害程度不同、被害人常無力或不知起訴以主張權利。又特別在消費爭議中多數之消費金額不高,消費者在面臨消費爭議時,除透過行政院消保處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所設之消費者服務中心申訴外,若以訴訟之機制獨自起訴,因個別進行訴訟的結果容易導致程序繁雜、繁瑣、重複利用之弊端,且因訴訟所耗之勞費高於所消費之金額,故多數消費者會選擇拋棄自己救濟的權利。 有關消費事件之爭議,我國現行法中所明定之團體訴訟之相關規定為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之「任意訴訟擔當團體訴訟」及消費者保護法(本文以下稱:消保法)第50條之「消費者團體損害賠償訴訟」及第53條之「消費者團體不作為訴訟」。消費爭議若涉及多數被害人,如何在同一程序中使被害消費者之權益獲得救濟,為一大問題。在我國法制度中,被害消費者僅得在訴訟程序之言詞辯論終結前選定消費者團體者,始為進入程序,換言之,錯過進入之時點被害消費者則無法進入程序為救濟,僅得自行起訴,是以我國法在被害消費者進入程序之機制恐怕不夠彈性,此點亦有檢討之必要。再者,我國消費者團體訴訟有曠日廢時之問題,平均一件訴訟須耗費4年之訴訟時日,無法迅速救濟被害消費者,應如何改善我國現行制度?有深究之必要。 日本法近年亦有相同之問題,於2013年訂定日本消費者裁判特別法(原文:消費者の財産的被害の集団的な回復のための民事の裁判手続の特例に関する法律),採行二階段訴訟程序,第一階段先行確定企業經營者有無給付損害賠償之義務,消費者得於確定後再加入第二階段訴訟程序,以增加消費者加入程序之機會。相較於傳統訴訟制度,得以較少之訴訟勞費,即得救濟權利,且訴訟時間將更為迅速,並透過同一程序即可救濟多數消費者之權益,可使司法資源做更有效之運用,並達到紛爭解決一回性之目的 本文以為,我國法之問題得借鏡日本新訂定之消費者裁判特別法,學習該法之優點,並補足其缺點,如訴訟程序使消費者保護團體之財源短缺,本文針對此問題,建議得設立消費者保護基金以援助資金上之問題。透過程序法之修正,以達到消費者保護之目的,保障社會人民生活之福祉,健全我國消費市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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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著二戰後之嬰兒潮世代人口多已屆退休年齡,全世界開始面臨高齡世代之浪潮,「高齡安養」已成為現實中不可避免之議題,在經濟支持、心理支持、健康醫療與生活照護之中,最為退休後高齡長者們重視的問題,莫過於「經濟支持」,如何讓高齡者退休後之經濟控管不會因身體退化而隨之衰弱?如何為退休後財富能活化而非只是仰賴銀行定存?如何能確保在經受監護宣告或受輔助宣告時,自有財產不會被親友詐騙?如何在住進安養機構後能確保給付之預約款項皆能得到妥善安排? 為了照顧高齡長者經濟安全,近年我國興起一「安養信託」概念,因信託具有【委託人意思凍結機能】、【受託人裁量機能】以及【受益人連續機能】等多重彈性化之功能,受託人可按照委託人之需求為受益人設計多樣客製化之信託商品,透過信託制度可協助高齡者從經濟面達到財產規劃,很適合彈性運用於我國高齡社會。為此,我國金管會也積極鼓勵金融業推出老人安養信託、身心障礙者安養信託、以房養老,及留房養老等金融商品。本文首就信託制度為介紹,再因應高齡安養趨勢下,信託制度衍生發展之可能性與當前政策為介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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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來,台灣勞動者對於自身的勞動條件以及權益的維護意識越來越高漲,也因此更關注於自身團結權的行使,以保護自身權益,而成立其企業、產業或職業工會的重要性也就日益提升,藉由工會的力量行使團結權與雇主或雇主團體協商勞動條件或相關勞動事項。 團體協商之制度對於勞工行使團結權之展現具有相當的重要性,惟團體協商並不只限於團體協約法之團體協商一種而已,其他各種協議、約定亦包括在內,如不當勞動裁決所發展之一般性團體協商。而團體協約法之團體協商,依法規與學說之解釋,具有「法規性效力」,與一般契約僅發生「債法性效力」不同,其使雇主受到法規性效力中直接性與強制性效力的規範;然團體協約法團體協商之協議成立門檻有相當要件,不易達成,因此,若以一般性團體協商達成協議,就協商之成果而言一般性團體協商之程序就扮演相當重要之角色,透過不當勞動行為之認定而使一般性協商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保障。例如工會與雇主進行一般性團體協商時,如遇有侵害工會活動之團結權時,雖未能依團體協約法第6條以下關於誠信協商義務的保障,但依其協商情形仍有可能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定之不當勞動行為,而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進行救濟。 基此,本文之研究重點將著重在一般性團體協商於裁決制度中之發展與其產生之爭議問題,以下就團體協約法團體協商制度及救濟以及一般性團體協商之歷史發展脈絡及運用,藉由整理國內文獻資料、分析不當勞動裁決委員會之裁決書以及實務上之判決,並預期能於本研究中提出相關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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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 年我國的社會共識之一正是實踐轉型正義,但處理不當黨產的議題持續引發爭 論。對國民黨黨產來源的正當性一直是臺灣民主政治上備受爭議的焦點之一。特別係針對 黨產威權時刻不當利益所得之部分的處理追繳法制化,是否合憲爭議仍未平息。本研究旨 在透過回顧歷史事實,從轉型正義落實的角度探討國民黨取得此等財產所有權、經營權、 與獨佔事業建立之歷史發展脈絡;期以於事實及法律上,還原歷史真相,避免《黨產條例》 的合憲性爭議。本研究採用「文獻分析法」及「歷史研究法」,梳理我國的轉型正義概念下 的不當黨產處置的內涵與界限,並以《黨產條例》立法發展歷程為研究對象,分析是否能 遵守法治國原則之諸項法律保留、不溯及既往、信賴保護原則等需求,同時兼顧「黨國分 治」與實質落實轉型正義之期待。研究結果陳述如下: 一、2000 年起,政府開始針對國民黨不當黨產進行清查與追討。2016 年通過《政黨 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並成立了「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而處理不當黨 產之現有相關法令規範包括十項條例、細則、公告、說明、辦法、注意事項、閱覽須知等。 二、轉型正義的最終目標應是進展到一個公民信任、民主鞏固的社會;課責、真相回 復、和解、制度的革新及賠償這五個面向是環環相扣,相互影響的。 三、存在三大爭議:1、不當黨產條例存在爭議,爭議包括是否針對特定政黨;是否肆 意擴張時效及不確定法律概念越權;舉證責任、証實推定、逕行移轉及禁止處分、強制執 行等司法程式設置。2、黨產會組織部分存在爭議,爭議包括,黨產會的設置的是否符合憲 法。3、黨產會職權部分存在爭議,爭議包括,行使調查權之手段與處罰處分與推定方式逕 行各項處分行為及附隨組織行政調查是否符合憲法。 三、建議將來應實踐轉型正義應減少許多副作用與社會成本;轉型正義目的應朝向和 解的促成。未來我國對民主價值應經由對話建立共識,而正義價值體系應經由民間人士與 社會運動者之建立,來面對轉型正義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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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為國內近年來重大的環境立法,是以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後之整治作為其重點工作。污染者負責原則為最重要之保護環境之立法原則,但我國土污法,同時規定了土地關係人對於土地遭受污染時,必須負擔整治之義務。 基於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具隱晦性、累積性及複雜等特性,俟污染被發現發現時,往往難以確認應負擔責任的污染行為人,或難以命污染行為人負擔相關之整治責任。然而,觀察土污法內容,立法將污染土地關係人納入責任主體範圍中,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另外,針對行政法院弱化行政機關對於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認定趨勢,是否違反憲法保護民眾生命財產權之基本權利? 本文藉由「文獻分析研究」與「實務個案分析」,省思我國污染土地所有人之責任規範,並提出土污法應有之責任規範及以下結論。 在污染場址管制模式,在多數狀態責任人之選定上,原則上應考量「迅速且具實效性之危險除去」之裁量因素,而不一定需以污染行為人及潛在污染責任人作為優先對象。在土地所有人責任主體及內容方面,縱使土壤及地下水污染之防治係一重大公共利益,然對實為無辜被害人之財產權人課予土污法相關義務時,認為美國法制免責條款可作為我國修法參考。在土地所有人溯及既往之整治責任,本文認為得對於污染土地關係人課予溯及責任,惟僅限於對非屬受害人之污染土地關係人課予溯及責任。另在土地所有人責任之繼受方面,若土地所有人於繼受土地所有權時,已盡了所有適當的詢問,自然不需為原本土地上所存有之污染負擔整治責任。土地所有人整治責任之界線,以不超過50%之應進行整治之土地價值,及50%之整治費用為限,另一半整治費用由國家或透過基金分擔。 最後,有關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之認定,不斷地向有利於主管機關推定恣意的方向傾斜感到憂心。在過去我國長久以來對污染物質之排放低度管制,間接造就了經濟發展,每一個人民事實上均享受著經濟開發的利益,應可適度地由國家撥付一定數額之款項充作土污基金,除符合負擔平等之合法性要求外,亦有利於污染土地整治之法目的之達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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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來消債案件逐年俱增,而卡債族年紀下滑,消債條例雖然是一門較冷門的法律議題,但只要人民的「消費」活動不斷,這個課題就沒有消失的一天。而卡債族之債務若無法獲得解決,社會經濟將無法獲得健全發展,故消債條例是謀求讓債務人可以獲得重生,並保障債權人可以公平受償之機制,但消債條例在實務運作上,卻仍然有許多爭議問題及值得探討觀點。而現今經濟消費之模式改變,例如購物平台推出先購物後付款的服務,這種類信用卡業務,恐因控管上較為鬆散,導致國人因而過度消費,卡債風暴將會再起。故對於債務人之債務原因歸責之轉換除了遵循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使債務人之經濟生活得以重建外,亦應當注重衡平債權人之債權請求權及受償之利益,以避免引發更嚴重的道德風險存在。   有鑑於此,本論文之研究方向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制度暨實務問題之研析,係以消債事件中,有關前置調解、更生、清算程序於運行時,曾經發生之重大爭議問題或爭執事項,其中包括法律文義、立法目的、構成要件及認定標準作為本文之相關研究。所採用之方法除了蒐集學者專書、期刊論文、學位論文等文獻輔以研究外,並以司法院之法律問題座談會之結論,及全國地方法院之裁判作出分析表,藉以從中探究實務上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法律制度所衍生之問題,及消債法院對於相關問題之認定標準,以作為實務運作上所發生之疑義提出檢討與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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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飆車、逼車等行為,係破壞交通秩序並威脅到其他用路人安全的危險駕駛行為,且因此常有重大事故發生是具有重大危險的行為,我國學者對於具有危險性的駕駛行為亦認為應以刑法規範,並非全由行政法規範,然我國刑法目前對於危險駕駛行為的處罰規定在刑法第185-3條不能安全駕駛罪與第185-4條肇事逃逸罪,前者規範範圍僅係酒駕、藥駕與毒駕等危險駕駛行為,後者係規範肇事後逃逸行為的處罰,又刑法妨害往來罪章中之法律已不符現今的需要,依此現行法律對於飆車、逼車等行為僅能以行政處罰與刑法過失致死傷罪處罰,對具重大危險性的駕駛行為已不足以規範,有入罪化的必要性。 日本對於危險駕駛行為係設立專法規範,首先觀察日本的立法方向,發現日本係以社會上實際發生案件來立法或修法,本文認為亦應按照我國實務上經常處罰的類型,與日本方面立法的類型,重新檢視我國應處罰危險駕駛行為之範圍。又日本在專法的立法模式係採取處罰實害犯的方式,而我國對於危險駕駛行為之處罰採取危險犯的方式,本文亦從預防功能討論兩種立法模式的適用性,希望透過比較法的研究方式,期以提供危險駕駛行為立法建議的參考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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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統犯罪問題多半集中於侵害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類型,但隨著時代變遷,屬於經濟犯罪一環之證券犯罪已逐漸受到矚目,因證券市場活絡性與否,變相反映國家整體經濟之衰榮。   故我國為保障投資人、健全證券市場及發展國民經濟,於1968年仿參美、日兩國制定證券交易法,將證券犯罪下「操縱行為」明文禁止規定於第155條。嗣後立法者礙於證券犯罪仍層出不窮及為防治犯罪,祭出針對證券犯罪行為之重刑化,在2004年1月修正時,大幅提高證券犯罪罰則,將第171條刑度提高。惟就第171條中操縱行為之「犯罪所得」,卻未詳加認定及計算方式,致學說及實務上爭議不斷,又「犯罪所得」數額之認定,係直接影響行為人之刑度加重與否、沒收範圍等,對犯罪行為人之人身自由、財產權而言,影響甚鉅。   再者,我國立法者於2015年修改增訂刑法沒收,並於2016年7月1日施行,亦對證券犯罪之「犯罪所得」具有影響。故本文就相關文獻及實務案例分析「犯罪所得」之認定範圍與計算標準,以及與沒收新制之關聯性,以期為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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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球反貪腐已然成為趨勢,我國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針對公務員賄賂行為區分違背職務收賄及不違背職務收賄罪兩種,依職務上行為加以判斷構成要件是否具備,然職務上行為於我國實務中又分為多種說法,有最狹義之法定職權說及最廣義之實質影響力說,均有法官採納以之作為判決基礎,故並無一可遵循之判斷標準。 又若非一般公務員,而係民意代表,雖亦為公務員,惟其執行之職務除本身依法令從事之職務外,尚有身為代議士為該地區選民喉舌之「選民服務」,其觸角細微難以認定,則刑法應如何加以解釋及現行法之處罰方式是否可涵蓋民意代表「選民服務」之部分為本文出發點。 再以民意代表斡旋行為與刑法上賄賂之差異,評析斡旋行為之可罰性,藉以了解何種態樣之斡旋行為應予以處罰,輔以日本於1958年因昭和電工事件而增修之刑法第197之4條斡旋收賄罪及2000年立法擴大處罰至眾議院議員、參議院議員、地方公共團體議員或其議長,其接受請託之私經濟行為,並利用其優勢之身分、地位發揮影響力斡旋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之公職者斡旋得利處罰法,最後將針對我國欲加研擬之刑法草案第134之1條影響力交易罪為探討,以及就我國現行實務上問題應如何解決,提出修正建議,以茲填補我國目前對刑法賄賂罪之處罰漏洞,希冀將人們對司法失去的信心拾回,使國家公務員具有良好之執行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