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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大學法律學系學位論文

國立臺北大學,正常發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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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論文「論我國虞犯少年之處遇」,其中「處遇」一詞,係包含處罰、教育、保護與矯治等多種意義,適足以說明我國對少年虞犯之政策。 本論文之架構如下:首先介紹本論文寫作之緣起(研究動機、目的、方法與範圍),以及介紹論文思考流程與架構,然後介紹少年犯罪之意義與立法,接著介紹少年法制之實體面(刑法)與程序面(少年事件處理法)以及少年法制之立法,與少年法制中之虞犯少年,其後發掘問題(司法體系處理虞犯少年之合適性),並延伸探討實務面(我國對虞犯少年之處理),最後對本論文作出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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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法中有關少年年齡的規定甚多,光在刑事法領域的相關規定,年齡的範圍小至七歲,大至二十五歲,十二、十四、十八歲…等各年齡皆有規定選擇之,這些規定確立著少年適用法律的範圍,也代表著國家權力介入少年行為的早晚。這些看似簡單而明確的規定,其實是在人一生連續不斷的歷程中,硬是切割出幾個點,使之階段化。這種人為的切割點,是如何被規定出來的呢?是根據學術上的理論(社會學、心理學等),是根據實證的數字統計分析,是根據國外的立法引用,亦或只是立法者天外飛來一筆?我國在刑事法、刑事政策的研究領域中,甚少探討少年法定年齡的規定及其影響(被影響)因素,這也是這篇論文的研究動機與目的。 談到以少年為規範軸心的法律,一定會先遇到一個問題—究竟「少年」的意涵為何、少年的形象為何?成人們又是如何去看待少年?法律中的年齡規定,或許可以用來解釋這問題,藉由對法律中年齡規定的整理及分析,或許可以拼湊出成人想像中的少年形象,也可顯示出其中的衝突與矛盾。再者,刑事法規範中和年齡相關的規定甚多,但這些規定並沒有被統一,如此一來,在適用上,是否會有重疊或衝突,這些規範背後,所隱含的社會、經濟等的影響因素為何?又會對社會、經濟等產生什麼影響呢?希望藉由本文的整理及分析,對此有所認識、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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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自由與隱私權皆為我國憲法上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今日新聞媒體深入每一個角落,甚至侵入個人最私密的處所。如為了保障新聞自由而要求個人隱私權之退讓,將使個人之人性尊嚴受到嚴重之摧殘;但如為保障個人隱私權而要求新聞自由全然退讓,勢必影響人民知的權利。為避免媒體動輒濫用新聞自由,本文以為應在隱私權與新聞自由之間劃出界限,使新聞自由與隱私權的衝突可得到調和。 隨著當事人身分的不同,遇上新聞自由與隱私權之衝突時,個人隱私權退讓的程度也會有所不同。本文將當事人的身分限縮於公眾人物,先比較各國法制下的基本權界限,再輔以法律經濟分析的角度,嘗試在兩種基本權的衝突間,尋求一個標準,嘗試去界定新聞自由與公眾人物隱私權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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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八十七年修正之行政訴訟法,修正停止執行條文及創設了公法上假處分制度,自民國八十九年施行以來至今已運作將近十年,從結果而論法院裁定准予暫時權利保護的比例甚低,究竟是實務操作法條過嚴,或是立法者設計暫時權利保護的意旨。本文擬透過法學比較獲取更廣泛的資料,藉由認知諸多法秩序的共同點與差異點,更能清楚掌握法學思維結構,如何經由不同的法律結構實現同一法理念,使本國法更易於了解而有助於學術上的認識。本文選擇以日本法為比較對象,係因我國法制發展深受日本法影響皆採「執行不停止原則」,且日本與我國具有相同的生活問題,而論證方法更為豐富、實踐上有更多解決經驗的法秩序。 針對停止執行制度,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的法條文字與日本2004年修正以前停止執行的法條文字相同,立法目的皆為了確保行政權的順利運作而採取「執行不停止原則」,且就例外保護處分相對人權利的情況設置了嚴格的要件,本文擬透過日本修法前學說及實務對停止執行實體要件的解釋與適用,供我國法院運作停止執行制度的參考。而日本在2004年修法回應例外停止執行的實體要件太過嚴格,而放寬停止執行的實體要件,並明文指示法院在論證有無「重大損害」時,應衡量「損害回復的困難度」、「損害的性質及受損害的程度」及「處分的內容與性質」,此規定亦轉移了歷來實務只重視當事人損害的性質為何,而要求法院須就損害的性質及受侵害的程度,及處分的內容與性質作利益衡量,讓法院必須完整的審查各種不同的因素以為決定,為實體審查標準下「利益衡量說」的體現。 針對公法上的假處分,行政訴訟法第298條係源於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的規定,而日本法制與我國的發展方向相反,其行政事件訴訟法第44條規定「行政機關之處分及其他公權力行為,不得為民事保全法規定之假處分」,日本公法上假處分的法律要件與停止執行的法律要件較為接近,並可互相參照。本文擬透過日本如何形塑公法上假處分制度的介紹,提供我國另一個思考的路徑,因法條文字正在體現立法者所為的利益衡量,而公法上假處分當事人間的利益分配,與民事訴訟法雙方皆為私人的利益分配相較,應與行政訴訟法的利益分配較為近似,而應與停止執行條文為相似的規定。 立法者雖已就暫時權利保護的利益衡量與價值判斷作出初步的決定,表現在行政訴訟法第116條停止執行及第298條公法上假處分的法條文字上,本文希望藉由日本暫時權利保護制度的重大變革,提供我國適用暫時權利保護制度另一個思考方向,讓我國在解釋暫時權利保護制度時能更有意識地運用法條規定,以體現立法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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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銷商於有價證券買賣市場中擔任資金需求者(發行公司)與資金供給者(投資人)之橋樑, 其一方面協助發行公司發行證券,以快速募集企業營運所需之資金,另一方面則提供市場投資者購買的機會。一個承銷案成功與否,取決於承銷商是否能依議定時程,快速地銷售證券。承銷商與發行公司所簽訂的輔導上市(櫃)契約,性質為委任契約,承銷商必須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由其専業的承錆人才提供産品設計、市場状況分析,提供各項籌資途徑的比較分析;並針對公司發行證券的種類、發行額度、發行價格、發行時機等條件,為發行公司設計其最適合的發行方案;並善盡其合理調查,審慎評估發行公司的財務、業務及未來展望,出具評估報告,供主管機關審核及投資人參考。 自2004年起,我國證券市場陸續爆發博達、皇統等地雷股事件,導致投資人血本無歸,究其 原因都與不實財報、公開説明書虛偽不實有關,已危及投資人對證券市場的信心。我國證券交易 法第32條規定有關發行人、承銷商、專門職業人員等的公開說明書不實民事賠償責任,然而該條 規定仍有不明確之處,例如請求權人之範圍,以及實務上對於承銷商依證券交易法第32條第2項 的抗辯,審查標準並不嚴格,甚少探究承銷商是否已盡調查之能事,導致投資人求償仍有困難,本文於第三章介紹我國學說見解,第四章則介紹美國法制及美國實務見解,第五章介紹日本法律 規定,最後整理我國法院判決,並提出個人淺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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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於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制定公佈「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解決舊法時代僅以行政命令規範證券投資信託制度之窘境。然「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對於證券投資信託之架構證券投資信事業之定位等相關規範仍有不足。因之,本文主要著墨於投信事業在證券投資信託架構下所應負之義務與類型化探討。 本文第二章主要介紹證券投資信託制度之起源、演變與類型,並審視我國現行法規範之缺失。本文以為投信投顧法第5條對於三方權利義務之建立應更為明確,特別是投信公司在整體法律關係係之定位。本文以為為使信託關係更為明確單純,應賦予投信公司受託人地位。第三章則是整理美美國BOAC、Putnan基金弊案,並蒐集我國金管會懲戒處分與群益、寶來、富邦投信公司等案例,希冀透過實務弊案之整理突顯出投信事業受託人義務之重要性。第四章先行論述投信事業受託人人義務之核心-信賴義務之基本理論,嗣後第五章就其在我國實務之發展類型為分析:1.投信事業之利益衝突問題,可分為在金融控股公司下之潛在危機,與投信事業關係人交易與利益衝突交易之兩兩個面向;本文以為應增列對於同屬金金融集團內因資訊交互運用所生利益衝突之預防規範且對於於違反利益衝突之法律效果應更靈活,針對不同違反態樣賦予受益人權利行使之選擇。2.投信事業業行使表決權與委託書之研究,本文以為應放寬投信事業行使委託書之相關規應放寬投信事業對於於被投資公司表決權行使之規範,使其朝向受益人最佳利益原則為考量,強制要求對投資人揭露表表決權之內涵與行使程序,以提升基金治理之透明度。3.現行法對於投信事業之投資規範過過於瑣鎖碎,且受託人如何善盡其投資注意義務亦付之闕如。本文以為可參酌擷取美國1992年「信託法第三次整編」第227條謹慎投資人原則之重要概念作為建構受託人投資義務之基礎。本文並於第五章章兼論對於受託人信賴義務之監督-以自律機構之功能為重心,因為透過業者自我約束,不但能降低行政管理成本,亦能有效遏止法令規定所無法去除之黑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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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四面環海,以對外貿易為立國之經濟命脈,海上商務活動以及相關貨物運送法制之發展於我國之重要性不言可喻,此方面近年來國際間最重要關注之焦點即為聯合國新運送法公約之制訂。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UNCITRAL)自1996年會議起認識到海上貨物運送之相關國際規範不足之處,進而著手一全新國際公約之制訂。經由如國際海事委員會(CMI)等民間組織之運作及彙整意見、草擬草案,2001年後由UNCITRAL正式開始新國際公約之制訂工作,成立了運送法工作小組。往後期間獲得國際運輸及貿易界等相關組織及國家代表積極參與、表達意見,此新公約正在避免重蹈以往國際公約獲得國際社會參與程度低落、認同度不高、不予簽署之覆轍,最後於2008年底終於經聯合國大會批准通過,目前新公約已進入籲請各會員國簽署之最後階段,歷經十數年之努力,新公約已通過在即,一旦加入之國家達到生效門檻即生效。新公約制訂過程在美國及其他航運大國之積極參與下,成為新世紀國際間貨物運送法制全新遊戲規則之可能性極高。 本論文之研究目的包括:探討多式運送此一概念於國際間需要統一規範之必要性;整理與國際間貨物運送有關之制度概念,貨櫃運送之興起;藉由分析比較運送人賠償責任基礎學說及實務,連結至聯合國新運送法公約下最低限度網狀責任制之討論;介紹過往重要影響國際貨物運送法制之國際規範,分析其優缺點及其之後可能發展,進而分析新公約下運送人之責任內容,以及履行輔助人在新公約中之地位與其相對應之責任內容;最後研究喜馬拉雅條款之存在及歷史意義,是否功成身退? 本論文主要使用文獻研究法,以與運送法制相關之國際公約、內外國立法例及判決例、國內外教科書、期刊論文及網站資料為主,整理後做出討論。另外於新運送法公約部分主要參考了UNCITRAL官方網站所公布之官方文件,如工作組報告等等。除此之外亦使用了歷史研究法,由早期國際公約之討論至近期(現行有效或為實務所廣泛使用)者,分析其優缺。最後,他山之石可以攻錯,本論文亦使用了比較研究法,參考聯合國及相關國際組織之立法或參考意見,評析新公約架構下之法規範。 關於本論文之架構及內容,第一章為緒論;第二章開始討論國際貨物運送法制之發展過程中與此相關之概念,其中多式運送概念及貨櫃運送之興起對運送產生之影響為其重點;第三章由學說出發,討論多式運送賠償責任之理論基礎,並穿插現有國際公約作為對照,進而連結至新公約下之架構,另外介紹近年國際間一個重要之美國法院判決—Kirby案;第四章討論多式運送賠償責任之國際規範發展歷史及現狀,包括新公約之產生及其對於賠償責任制度規範內容之詳細分析;最後第五章乃在以新公約為國際社會普遍接受作為新規範之前提下,討論喜馬拉雅條款之存在價值,並對國際貨物運送法制當中賠償責任制度(特別是國際間多式運送)之發展可能做出預估,得出喜馬拉雅條款之歷史任務就純海上運送之履行輔助人部分將被新公約所取代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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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對證券市場管理法制的影響並不是第一次,但沒有像網路產生這麼全面性的影響。美國在過在十年來已經累積相當多的實務及研究經驗相當值得網路應用尚未那麼廣泛的我國參考,這是本文的寫作動機。在研究方法上採用的是比較法的方法,藉由比較我國與美國的法制,並以美國的經驗為基礎,以對於我國未來證券法制的發展提供建議。本文主要包括四個部分:網路對證券發行市場與交易市場之影響、網路對於股東在公司治理地位上之影響、及證券法令如何適用到網路證券交易行為。 網路對美國證券發行市場法制的影響方面,2005年的改革法案對公開發行法制有了相當程度的改變。首先,知名成熟公司(Well-known Seasoned Issuer)不再適用緘默期的法制,在等待期也大幅放寬書面資料的採用,在申報案生效後發行人只要將公開說明書上傳到網站並通知投資人,即認已履行證券法中交付公開說明書的義務。我國公開發行法制與美國有所不同,並無截然不同的三個時期的劃分,但對於發行人應向投資人交付公開說明書的義務並無不同,本文建議採用美國notice & access的送達方式,並在應股書或應募書中加記可取得公開說明書的網址,使投資人能盡早取得公開說明書的資料,以使公開說明書能真正成為投資人作成投資決定的參考依據。 在發行市場方面,隨著網路的應用,有許多新的網路中介者的出現。規範的重點在於對這些新的中介者是否應登記成為證券商而加以管理,本文建議對於證券商與入口網站合作的部分,由交易量來看,至少應比照證券商分公司加以管理。另外對於另類交易系統(alternative trading system, ATS)美國法上著重於交易的公平性、透明性、可監控性等等,這些面向也值得為我國未來對ATS規範的參考。我國未來若開放設立ATS,應注意交易標的的選擇,以避免對現有的證券交易所、櫃買中心產生太大的排擠效果。 在網路對於股東在公司治理地位的影響上,美國2007年的委託書新制所採取的送達委託書資料的方式是目前為止本文認為最理想的方式,因為股東可以自行選擇最適當的受送達方式,建議我國可以酌參。而採用網路股東會及電子投票,可以便利股東參與股東會,而達到促進股東參與的效果。我國公司法對於電子化召集股東會也經修法增訂而有了法律依據,但本文認為仍有一些問題,例如:電子化並未定義,股東會召集通知若要採電子化應先取得股東的同意,但由美國實務的運作來看,要取得股東事前同意可謂曠日費時,最後亦捨棄此要件而另謀他途。至於對於新興的股東論壇會對公司經營產生什麼樣的正面幫助,本文不敢樂觀看待,但仍待實務實施的成效來加以驗證。 最後,由美國近十年來的經驗來看,現行實體法仍可以對網路證券行為加以適當規範,因為證券不法行為並不會因為採用網路這項媒界,而改變其不法性質,所以並無修法的必要。但是由於網路的跨國性,資料傳播的迅速性及資料量相當大,因此,重要的是主管機關要面對網路證券行為的這項特性,而調整其執法的技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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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判決確定後,基於判決的法安定性要求不得再為爭執,然而如果判決具有重大瑕疵時,為了維護實體上的正當性,得提起再審之訴作為救濟。不過如何情況下可以提起再審之訴,我國民事訴訟法與德日相同,原則上是個別的情況加以具體列舉,本文之目的在於探討各個再審事由間是否具有共通解釋原理外,亦就個別再審事由的適用,參酌我國學說實務與德日學說作一整理與研究,並試者提出本文之看法,以下就各章介紹: 第一章「緒論」,針對研究動機、研究方法與本論文的架構為說明,並且闡釋各個章節間關聯與區分之依據。第二章「再審制度沿革與再審原理」,本章討論的重點為德國、日本與我國再審之訴的演變,以及再審事由背後所隱含之原理。第三章「再審事由機能與再審訴訟標的論」,主要是說明在再審之訴中,再審事由究竟扮演何種的機能,通說認為是作為撤銷事由,然而本文提出看法認為實定法上有採取再審理事由的可能性存在。第四章「絕對再審事由」,主要是針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到第六款、第十二款與第四百九十七條後段之事由所延伸的一些爭點為介紹,並且以「瑕疵顯著性」作為解釋方法。第五章「相對再審事由」,首先對於民國五十七年時所增訂的「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兩款事由提出批評,並且提出解釋上之疑義。其次對於「可罰性行為」作為再審事由所產生之問題點,尤其是與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二項之關聯性作論述與提出看法,最後則是對於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十三款與第四百九十七條前段的再審事由,在對學說與實務上所探討的爭點為介紹後,提出自己看法與意見。第六章「結論」,則是將前面各章所研究之結果,彙整與歸納後成為最後之總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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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討行政管制的實質內容時,不論是透過民主正當性或合法性,架構上都有過大之嫌。因此,必須透過合理性的分析,才能觀察到實質的意涵。行政管制的合理性,可以從違憲審查的合理性基準發展的背景觀察,大量複雜的經濟事務,需要透過政治部門的專業性與即時性回應,因此,當不涉及基本權利時,只要政治部門做出管制目的與手段的說明,司法部門便以合理性審查基準看待並加以尊重。換言之,合理性審查基準發展自各個權力部門的功能與互動。進一步可以推論出討論合理性的實益:第一,政治部門充分說明立法事實並非恣意或不合理後,司法部門才有加以尊重的基礎;第二,即便司法部門尊重政治部門的決定,依舊不可放棄權力制衡,故從司法控制轉向行政內部控制,如成本效益分析;第三,充分理解管制的目的與手段的關係,才能準確理解管制政策,正確解釋與適用規範,避免僅透過文義解釋而誤解規範意涵。既然合理性代表著尊重政治部門的決定,則政治部門如何管制,有必要作充分的說明:說明時包括「議題」、「管制目的」與「管制手段」等面向,但具體的目的與手段,必須以具體領域說明,質言之,取向於受管制事物的特性。 「通訊傳播」意在描述資訊交換的過程,目前的管制架構企圖從既有的垂直架構走向水平化。通訊傳播基本法並揭示以「功能」作為理解受管制事物的取向,本文將透過「層級模式」解釋如何透過功能來理解通訊傳播活動。層級模式是簡單清晰的通訊傳播管制分析工具,各層級有其特有的管制議題,藉此可以分析該層級內的管制作為是否合乎「目的-手段」合理性。而層級模式的精神,在於確保言論的開放與創新。因此,各個層級的管制密度將視其與「內容」管制的關聯性,區分管制密度。從整合NCC為單一機關以追求效率與效能開始,通訊傳播管制有其固有的經濟性與非經濟性的管制議題,分佈在不同層級中,透過引導性與結構性的管制,促使多元的言論得以透過各種不同的管道傳遞,才是通訊傳播管制最重要的目的。換言之,通訊傳播基本法公布實行以後,是各種層級中的管制其相關法規解釋與適用時的原則,但是否各個手段得以合乎管制目的,都有必要被重新檢討,檢討的目的,除了強化解釋與適用的準確性外,更可以聚焦問題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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