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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大學法律學系學位論文

國立臺北大學,正常發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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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保險在保險制度中扮演相當重要的角色,而我國對於外國市場再保險之依賴度偏高,因而有產生涉外民事法律案件之可能,此外隨著我國專業再保險公司之成立,以及2007 年保險法之修正,在在顯示我國對於再保險制度之重視。因此本文研究之範圍及目的,在於透過國際公約之比較觀察,以及相關學說之發展,整理出符合公平正義之法則,並檢討我國現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及修正草案之規範,嘗試提出更具合理性之建議。 本論文主要分為六章,第一章「緒論」提出國際性之再保險契約所可能面臨之問題,並以此觀點出發,討論本論文所涉及之範圍,以及研究之價值;第二章「再保險制度之基本概念」,介紹再保險制度之發展,並針對再保險之基本原則和實體法上之爭議作說明,確立再保險契約產生涉外性之各種可能,並藉此提出其在國際私法上之重要爭議;第三章「涉外再保險案件之國際管轄權」,主要透過國際私法之觀點,探討再保險案件國際裁判管轄權之問題,本章透過布魯塞爾條例 (Brussels Regulation I) 等國際性公約,以及普通判例法(Common Law) 等規範之介紹,確立再保險案件在國際裁判管轄權之問題上,應有特殊性規定之必要;第四章「涉外再保險契約之準據法」,因為我國對於再保險契約並未設有特別規定,因此必須回歸一般性規定探討,並參考1980 年羅馬公約 (Rome Convention) 和普通判例法 (Common Law) 之相關規範,藉以得出較能保護弱勢一方當事人之選法規則,本章主要討論之重點乃再保險契約和再保險代位權之準據法兩部分,由於再保險所涉及之當事人多且複雜,因此難以將一般性規定完全套用在再保險之法律關係上,而須個別適用各種特殊性規範以及理論加以解決;第五章「我國法之規定與檢討」回歸我國法之討論層面,將我國現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及修正草案作介紹,提出條文規定及適用上所可能產生之疑問,試圖參考前述國際公約所整理之概念,套用到我國法上,以解決再保險案件之各種爭議,並提出本文對於修正草案之建議,希望能對未來修法提供思考之方向;第六章「結論與建議」將本文主要研究之重點加以彙整,對於再保險在國際裁判管轄權和準據法之爭議,本文以保障弱勢一方當事人,以及符合公平正義之原則為出發點,提出各種可能之解決模式,最後就本文之研究結果作說明,並簡要分享對涉外再保險契約之研究心得,以及對未來我國修法之期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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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鑑於目前國內介紹研究敵意併購防禦措施之相關文獻為概括、整體性地介紹,故筆者欲以美國實務上最被廣泛討論使用及公認最有效之敵意併購防禦措施─毒藥丸,以其具體運作模式、司法實務見解及法規範加以深入介紹,最後反思毒藥丸於我國法下之適用性等問題。 筆者前半部主要先介紹美國實務上如何運用毒藥丸防禦措施及其種類,並整理美國州法及司法實務上對於毒藥丸防禦措施之規範及審查標準。後半部即反觀於我國現行法制上,若目標公司欲採行美國實務上最常使用且公認最為有效之毒藥丸防禦措施時,是否可行之問題。 首先第二章就美國實務就防禦措施之分類為介紹,以助於概括瞭解美國防禦措施之本質。再者,於第三章開始,就毒藥丸防禦措施之定義、功能、優缺點、採行的機關為詳細介紹。 第四章介紹美國實務上發展出來的毒藥丸類型及其內涵,其中基本型毒藥丸被德拉瓦州法院認定為有效之防禦措施,多數州法院亦認為係有效,而實務為因應基本型毒藥丸無法抵擋敵意併購者透過徵求委託書,改選董事會後進而贖回毒藥丸完成併購之缺點,發展出僅繼續性董事長或特定期間經過後始可贖回之變種毒藥丸永久型毒藥丸(Dead Hand) 及長效型毒藥丸(No Hand),則被德拉瓦州法院認定無效。 第五章係針對美國法院於認定防禦措施效力時,所通用的審查標準:若係於敵意併購發動前,即已採行防禦措施的話,則法院即為以較寬鬆之經營判斷法則(BJR)為審查標準;若目標公司經營者係處於敵意併購發動後始採行防禦措施的話,則法院將改以較嚴格之加強司法審查(ES)為審查標準。 最後,於第六章反觀於我國現行法制下,若我國實務亦欲採行毒藥丸防禦措施的話,是否可行之問題。筆者又概分為兩類為詳細探討:1. 學習美國實務,透過發行股息之方式採行毒藥丸;2. 透過公開發行或私募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採行毒藥丸。以我國若欲適用美國最常使用之認股權毒藥丸為例,若欲以發行股息方式採行毒藥丸,於我國目前法制應不可行。若欲透過公開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採行毒藥丸的話,筆者認為亦不可行。筆者認為,若以私募特別股、公司認股權憑證、可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附認股權特別股則屬可行之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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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在論及責任能力判斷的相關問題時,精神鑑定與法官間的「判斷不一致」向來是討論的重點,相關論述甚至帶動修法,新法現已採取德國所謂的「混合模式」立法例。透過「與精神醫學接軌」的修法外加「司法精神醫學」的「整合」,論者皆謂此等作法將解決所謂判斷不一致的問題。 然而,若法學與精神醫學本是不同的學科領域,所謂判斷上的「不一致」似乎即是不可避免的問題;再者,若責任能力終究是一種規範評價,一味強調藉由「司法精神醫學」的實踐化解此等差異,毋寧是在看似「整合」的操作下掩飾、並無限循環問題。 本文即是試圖藉由分析此等判斷結構以呈現問題的本質: 就生物學要素而言,所謂的「精神障礙」毋寧是法學概念下的醫學問題,而非論者所謂的「精神醫學用語」;進而在心理學要素的判斷上,傳統不論是法學或是精神醫學論述皆採取精神鑑定無法探知的「不可知論」立場,除了是重申法學的判斷權限、更是由來於其精神醫學的知識背景,在「有病即無責任能力」的慣例操作下「默認」心理學要素。再者,即便是採取「可知論」立場的我國鑑定實務,在法官重申判斷權限與概念本質係規範評價之後,即可任意推翻精神鑑定結果、代之以與個人特質無關的規範判斷。 是以,相對於通說強調整合面向的「司法精神醫學」、忽視責任能力的規範判斷本質而不斷往精神障礙類型化發展的討論傾向;本文認為採取「可知論」立場判斷心理學要素,其所得應係行為人行為模式的心理學資訊、而非認識能力與控制能力的價值判斷,並以此限制法官作出與個人特質無關的判斷。 此等解釋除了是試圖回應我國精神醫學知識背景與法學論述對行為人「行為時」責任能力的理解;更是抗拒規範化個人、肯認個人「自由行動可能性」的嘗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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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論是在何地所發生之金融危機,均有賴完備的處理機制用以解決此等危機。在處理危機的機制中,金融主管機關固然扮演了重要角色,但在近年來特別受到重視者,應屬存款保險制度。觀諸存款保險制度之發展,固有因地制宜之差異性,但仍可發現其逐漸由純粹的保險賠付者(Pay-Box)角色,轉型成為風險控管者(Risk-Minimizer)以及損失管控者(Loss-Minimizer),其協助處理問題金融機構之功能也日益突顯。 本文以為,存款保險制度之目的,並非單純消極地以賠付等方式保障存款人之權益,其更肩負協助處理問題金融機構之權能,而積極地構築出另一道預防性之監理防線。透過此二種機能之實踐,存款保險制度有助於保障金融知識欠缺之存款人,並排除其因擠兌而產生之恐懼,進而達成穩定金融秩序之目的。本文更進而觀察美國、日本以及我國存款保險制度處理問題金融機構之基本模式,其後,復就2007年我國存款保險條例修正後之新制度加以觀察。其中,在基本模式層面,常見之問題在於存款保險組織處理問題金融機構時之定位,同時法制上是否對其有過度權力強化之疑義。至於在新型態之處理方法上,立即糾正措施之採行將有助於在問題金融機構尚未惡化之情況下,及時介入處理,甚至必要時得以進行退場。此等機制將提供金融機構與金融消費者較以往更高之期待可能性,復有助益於市場秩序之穩定。而過渡銀行制度將排除以往存款保險組織暫行承受經營所可能產生之弊端,進而促進處理問題金融機構之流暢性,但對於契約條款是否拘束過渡銀行及存款保險組織,則屬未來法制應正視之問題。 更次,在金融機構發生問題後,其人員所為之不法行為應如何進行追訴,也是值得關切之重點。但囿於實務之現況,未來如何與理論上之建議調和,也是存保法制進步的空間。除此之外,跨國問題金融機構之處理未來也將成為存款保險制度發展上之重要議題,如何發揮存款保險組織身為金融安全網一員之功能,即屬未來發展之展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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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主要係從程序保障之觀點,就債權人代位訴訟,分別探討其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既判力主觀範圍至救濟途徑為何,期能平衡債權人、債務人、第三債務人等各方主體間之利害,嘗試重新檢討如何適度調整代位訴訟之相關程序法上問題,並使法法院發揮其應有之功能。 本論文共計六章。第一章說明研究之動機與問題,並提出研究之方法。第二章分五節,從代位權本質論著手,說明代位權實體法上相關規定。第三章分五節,探討債權人代位訴訟之制度上意義。首先說明代位訴訟之訴訟類型及各該訴訟種類中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後,分析代位訴訟上當事人適格以及各代位訴訟類型之訴訟標的範圍。以前述立論為基礎,討論代位訴訟審理程序中,債權人、債務人、第三債務人於訴訟上地位如何,應依何法理或規定受保障。第四章分五節,先就爭議性不大之代位訴訟判決之羈束力、形式上確定力、客觀既判力、形成力加以說明。再者,以程序保障之概念為中心,闡述代位訴訟既判力之人的主觀範圍與執行力。第五章分五節,處理之問題核心主要在無保障法律上利害關係者之聽審請求權,卻擴張判決效力及於該第三人之情形,我國立法上有無事後程序保障制度讓第三人於判決確定後主張不受前訴訟判決效力所及而請求彌補該程序保障不足之救濟之道。第六章為本論文之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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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著資訊科技的進步,今日的工作環境已大量仰賴資訊科技產物來辦公和溝通,由於工作設備多由僱用人所有,僱用人對於受僱人如何使用這些工作設備,進而利用工作設備建構出來的工作環境,有一定程度的監控利益;然而,從受僱人的角度而言,其電腦使用被監控相當於其隱私權受到侵害。因而就工作環境中電腦使用之監視而言,受僱人之隱私權與僱用人的財產權之間無疑存有基本權衝突。從而,如何在工作環境中建構受僱人之個人資料保護,保障受僱人之隱私權及人格權,並調和僱用人之財產權與營業利益,遂成為本文之研究目的。 本論文以文獻分析與法制比較作為研究方法,選取歐盟之法制規範實務,分析值得我國借鏡之處。本論文分析我國與歐盟受僱人在個人資料保護法制下可主張之權利,然後進入僱用人監視受僱人電腦使用時應遵守之一般共通原則,最後探討實務就電腦使用之監視發生的特殊問題。本論文研究認為僱用人監視受僱人電腦使用時,最重要的是目的明確化原則、限制蒐集原則、公開原則、比例原則之遵循,換言之,僱用人應基於明確、合法之特定目的,詳細告知受僱人監視政策後,方得以必要之手段監視之。另一方面,法院於判決時也不必探究受僱人合理隱私期待之範圍,而應以個人資料處理一般原則為違法性之判斷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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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立法政策上既鼓勵企業併購,則公司經營者究能採行何種防禦手段,如何平衡考量相關當事人的利益,展望未來,企業經營權的爭奪及公開收購案件可能日益增多,相關問題應及早立法規範。本文係針對公開發行之股份有限公司作為研究範圍,研究方法係採文獻分析及比較法探討之方式。至於我論文架構的安排上,共分為五章,第一章是緒論,第二章是公開收購介紹,針對公開收購制度作一個介紹,並且作個檢討,第三章是防禦手段,主要是針對美國司法實務上曾出現的種類與分類作一個介紹,並且進一步探討我國法底下適用的可能性。第四章是個案研究,針對國內曾出現敵意併購的個案,精挑幾個特殊防禦手段的個案(併購方式不以公開收購為限)作一介紹,進而一併檢討,第五章是結論,主要是總結前面各章的內容,進一步提出立法上建議。 短期間內取得股權的公開收購制度,逐漸取代委託書之戰,成為取得公司經營權之手段中最常被利用的手段之一。我國現行公開收購規範就公開收購制度下相關解釋未臻明確,對於部分應納入規範的行為亦未在規範範圍內,導致適用上滋生疑義,有待將來立法進一步改進。 我國法之下,可使用防禦手段,除了本文於第三章所介紹美國法之種類外,尚有一些本土化防禦手段,而且有時這種具有濃厚本土味的防禦方式,往往效果比舶來品的防禦手段更好,不過,這也突顯出國內對防禦手段規範密度不足,這些問題都有待將來立法加以改進。 我國企業實務實際使用的防禦手段跟本文第三章所介紹美國實務上的防禦手段有著不小的差距,此是緣於在美國法底下的防禦手段,大多單純依董事會決議即可發動,但在我國法底下,防禦手段的採行往往與股東會決議息息相關,而通常於敵意公開收購之情形下,公開收購人往往都已取得目標公司一定比例的股權,此亦增加目標公司公司派發動防禦手段的難度。本文認為,在未來法制的設計上,更須注重我國國情、民情之特殊性,才能設計出適合規範我國企業實務控制權爭奪的遊戲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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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篇論文主要在探討市民不服從的正當化理論及其實踐。第二章旨在說明何謂市民不服從,分別從三個面向切入,首先回顧市民不服從歷史上的發展脈絡及其於現代意義下之地位,嘗試從中勾勒出市民不服從圖像之輪廓。之後,則由學術之立場出發,探討該如何界定市民不服從之概念,其具體特徵為何?亦即,須滿足何種要件下,不服從行為始可被歸類為市民不服從。最後,為了釐清且裨益對市民不服從之理解,將市民不服從與其他四種抗議態樣(革命、抵抗權、一般違法行為、合法抗議)進行比較。 確立市民不服從之內涵後,接下來涉及將如何評價它?亦即,於現今法治國中,市民不服從將何去何從,如何於法律體系中找到其安身立命之地。故第三章論及市民不服從的正當化理論,分別從肯定正當化理論與否定正當化理論之立場出發。首先,肯定正當化理論分別從超實證法、基本權利及一般法律此三角度去替市民不服從之正當化作辯護。其次,否定正當化理論則分別以違法行為可能帶來無政府狀態及違反平等原則等論點,去反駁市民不服從之正當化。最後,本文基於多數決之侷限及社會安全閥等理由,採納Drier的基本權正當化模式。 之後回到我國具體實踐市民不服從的部分,故第四章檢視歷年來曾被冠以「市民不服從」三個具體實踐案例,進一步加深對市民不服從的瞭解。這三則案例分別是舊刑法一百條之爭議、白米客楊儒門事件及紅衫軍反貪腐倒扁運動。第五章則是總結前述各章之論點,並冀望Direr的基本權正當化模式能提供一個遊戲規則,使抗議者及執法者皆有所遵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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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發展、科學日趨進步,重大犯罪發生頻繁,基於維護治安的需求及監視器所需費用日益低廉,使得監視器日漸盛行。依現行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及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個人資料類別之規定,其為「個人資料」的類型之一,我國規範監視器設置、使用的法律主要為警察職權行使法、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以及各地所制定之監視錄影設備設置管理暫行辦法。然本文檢視我國警察職權行使法並未規範一般行政機關及私人使用之監視器、未區辨公開設置及秘密設置之監視器、未針對不同犯罪類型而為規定、未規定影像之保存期限、告知義務等。由於監視器所攝得之個人影像屬於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個人資料」,故上開規範均不足因應「個人資料」保護之需要。 是以,本文藉由我國文獻分析以及比較法之研究,建議宜於我國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中,制定一般性授權規定或制定一專門法規,並成立一獨立專責監督個人資料設置、使用之機關,彌補設置監視器對於個人資訊自主權、資訊隱私權及行動自由等基本權之侵害,進一步提升設置監視器之合法性及正當性,以保障個人之資訊隱私權,並維護社會之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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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內線交易這個議題,有別於國內目前的文獻,不管是教科書或期刊文獻,乃至於碩博士論文,幾乎可以說是清一色的將焦點集中在美國、日本、歐盟等相關實定法、實務、學說的探討,本文是以我國現行證券交易法暨相關法令、辦法為研究主題。再者,就違反內線交易規定所須負的法律責任部分,本文是以我國刑事構成要件理論和歐陸法系的法治國刑事法法理,來探討內線交易的刑事責任問題。換言之,就我國法而言,本文的立場僅限於內線交易刑事責任的問題,而不及於其他法律責任的問題。 本文的架構如下:第一章,主要在說明重大消息與內線消息的不同,並點出現行證券交易法對於內線交易規範的立法錯誤;第二章,簡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的立法沿革;第三章,探討「內線交易」構成要件及其「(刑事)可罰性」的法律依據;第四章,則是本文的重心所在,即以我國的刑事構成要件理論剖析「內線交易」構成要件,並同時以法治國刑事法的法理探討其相關解釋、適用疑義暨重新檢討其立法妥當性,乃至於提出修法建議;第五章,評析內線交易的若干實務見解;第六章,則是本文結論與內線交易相關修法建議──以刑事責任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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