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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大學法律學系學位論文

國立臺北大學,正常發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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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刑法第55條將想像競合犯與牽連犯同置於一個條文規定之下,一個條文容納刑法競合理論兩大概念之情形,因而想像競合犯與牽連犯之關係頗耐人尋味。其實,想像競合犯與牽連犯兩者,在立法發展史上可說是糾纏不清的,在實務見解亦顯得曖昧不明,但在學理觀點中卻是涇渭分明、不容混淆。 2006年7月1日所施行之新修正刑法,將原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立法規定加以刪除。立法者此舉非但使刑法上競合理論體系發生變動,更由於未對原應論以牽連犯之案件,於修法後應如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之情形予以具體明示,而形成實務論罪科刑上之難題。此點,立法者似乎有意委由學理與實務補充解釋,發展出一套可供解決的方案。然而,要尋得解決的方案,若非把想像競合犯與牽連犯之概念加以釐清不可。職是之故,本論文試圖從原刑法第55條此一條文細說重頭,將想像競合犯與牽連犯之概念逐一抽絲剝繭,以求得二者之間共通的概念要素。 在架構的安排上,本論文乃以原刑法第55條為出發點,劃分想像競合犯與牽連犯兩大架構,並在此架構下,再個別探討其定位、學理間之理解、條文之規定、實務間之理解;在資料蒐集上,是以我國學理書籍和文獻與我國實務判例和判決為主,將此些資料加以歸納整理並進而分析以求得想像競合犯與牽連犯二者之關係。 以「想像競合犯與牽連犯之研究」為題,本論文之內容共分為六章:第一章為「前言」,說明問題來源並提出系爭問題;第二章論以「想像競合犯」,敘明想像競合犯的定位問題、提出學理間的觀點並加以評析、細述條文規定的立法發展史與新舊條文的差異、釐清實務判例見解並抽取其要素;第三章論以「牽連犯」,提出學理間的觀點並加以評析、觀察刪除牽連犯之學理爭議與立法動態、釐清實務判例見解並抽取其要素;第四章探討「想像競合犯與牽連犯之連繫」,在刪除牽連犯之後,原屬牽連犯的案件,將可被劃歸至想像競合犯、數罪併罰與不罰之後行為此三類範疇。而概念上屬於數行為的牽連犯,若要歸入想像競合犯之範疇,則不得不變動想像競合犯「一行為」的概念,而單一的意思決定之一行為即為想像競合犯與牽連犯二者間之連繫點。是以,該章主要在於論述一行為之判斷與一行為概念之操作運用;第五章觀察實務判決的動向,原屬於牽連犯的案件,在刪除牽連犯之立法規定後,實務判決見解將如何具體適用法律論罪科刑;第六章總結「結論」,提出想像競合犯與牽連犯之共通要素以為研究結果並解決牽連犯轉想像競合犯之難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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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代社會國原則下,國家為履行其所擔負之任務,因而制訂各種行政法規,課予人民相關之作為與不作為義務,為實踐各種行政法規所課予人民之義務,國家得採用行政罰或行政執行等手段達成其目的,相較於行政執行等其他落實行政法規之方式,行政罰應屬對行政機關最為簡便、經濟之方式,惟此亦屬對人民權益侵害程度較大之方式,在法治國原則下,人權之保障亦為法治先進國家所共同承認之普世價值,如何在確保履行行政法上義務之前提下兼顧人權保障,此乃現代國家所不容忽視之課題。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為法治國原則下之原理原則,此乃學界與實務界所不否認,該原則之精神在避免當國家以行政罰作為實踐法律規範之手段時,對人民權益造成過度侵害。惟此一原則究竟係憲法位階或法律位階,迄今仍有異論,即便我國於2005年立法通過行政罰法,並於行政罰法第24條、第26條等條文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加以明文規定,然此一原則如何具體落實於我國行政制裁制度,仍有諸多爭議。例如「一行為」如何認定,「不二罰」係禁止何種處罰?司法機關為緩刑或緩起訴處分後,行政機關應如何因應?以上問題,迄今仍未有定論。 因此,本文先採用比較分析法,比較美、日、德等國關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規範及相關行政制裁程序,並加以分析,確認我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所應具備之地位;其次,透過歸納法整理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範圍,最後,透過國內外文獻之比較、分析,提出本文建議,作為我國日後修正行政制裁程序之參考。 在論文內容之編排上,第二章先釐清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在我國之地位,以及此一原則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關連,最後討論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例外,探討在何種情況下容許對一行為予以二罰。 第三章則探討行政法上行為數之認定標準,透過對學說理論及實務見解之整理分析、探討刑罰與行政罰之區別,並參酌外國法例所採用之標準,最後提出本文對行政法上行為數認定標準之看法。 第四章探討當一行為同時違反複數行政法規時,行政機關可能面對之相關爭議,例如當輕罰機關誤將應移送重罰機關裁罰之案件自為裁罰時,重罰機關應如何因應,最後並針對如何避免此類情形發生提出本文建議。 第五章針對一行為同時違反行政法規及刑事法規時行政機關應如何因應,提出本文看法,並探討行政制裁與刑事制裁間相互之影響,最後針對司法機關為緩起訴處分或緩刑處分時,行政機關可否再為行政制裁,提出本文看法。 第六章總結上述各章結論,並提出本文之建議以作為行政機關日後科處行政制裁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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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契約論,從17世紀以降,承先啟後地對全世界之立法政策、政府權力來源 均發生重大影響,甚至推動近三百年來全球之民主化運動,並落實於各國之憲法或成文、不成文法之中。在此理論下,人與人之間如同原子序列般必然彼此平等,且擁有一定程度之天賦權利,政府或國家若欲對人民進行任何支配行為,均需符合社會契約論所制;人們脫離了血統、身分的束縛約束,而成為一個完整的、展新的個體。我們甚至可以說一個社會的法律是否進步,可端視其是否已從囊昔之封建地、重血統身分起源的法體制,蛻變到重平等性的新契約公民社會。 縱然理想是如此,然而在社會契約論風起雲湧三百年後,我們可發現社會不平等與階級專政仍四處可見。以性別關係為例,與社約論概念互斥的父權(或夫權)制度是否消失了?恐怕不然,女性與男性地位相較,仍不能在法體制規定上並駕其驅、分庭抗禮 。如同美國學者Carole Pateman所言,三百年來社會契約理論之爭議及延續發展上,雖是眾聲喧嘩、百家爭鳴,然若論及其中之性別角力關係則是一片沉寂。為彌補此缺憾,本文復加入先於社約論的父權體制理論,細述其內涵、起源,如何將君權與神權類比於家庭中,使得父親獲得如同君王、上帝一般的地位;又,其如何被社約論取代而崩解,社約論如何稱霸數百年,又如何取得法律政治體制上的主導地位,以及其後女性主義者發現其缺失,且如何改進之,該等理論是如何改良社約理論而應用於現制。 霍布斯之所以為本文論述代表,主要著眼於霍布斯極端的個人主義;若是即便在霍布斯此等極端的社約論主張之中,男女之間尚存在著對照鮮明的不平等,那麼不平等的來源究竟為何?若是先天而來且無法抹滅,則社約論假設之立約平等恐怕有錯;若是後天透過社會制度形塑的,那何以社會執意重製父權制的壓迫,而再現於當今社約論的體制中?若以上之問題,均未能獲得完滿的解釋,我們將發現即便連最極端的社會契約論--在性別關係裡最恪遵平等的霍布斯,仍不能剷除父權制的肇害。而以上問題之闡述,當乃本文之重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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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人於他人刑事案件,均負有作證人之義務,然而,在特殊情形下,為避免證人處於偽證罪及其利益衝突之兩難關係,而有損刑事訴訟發現真實之要求,因此,乃賦予證人就該等事項得拒絕證言。 然而,證人於訊問時主張拒絕證言,偵查機關卻透過迂迴方式,發動搜索程序,藉以取得拒絕證言權人之非供述證據時,其容許性為何,對此問題,應回歸各該拒絕證言權的規範目的出發,分別探討其與搜索程序之關係,以充分瞭解搜索拒絕證言權人處所的容許性。 本文第一章為「緒論」,主要說明研究動機、目的,並簡單介紹拒絕證言權的意義。 第二章則就拒絕證言權的內涵分別加以論述,包括其起源、理論基礎、權利內容以及各項拒絕證言權之相關問題等一一加以介紹。 第三章則簡單介紹發動強制處分或搜索程序之原則與限制,以確立發動搜索的之必要性及理由。 第四章結合拒絕證言權的規範內涵,與搜索程序相互對照,探討對拒絕證言權人發動搜索的容許性。 第五章「結論」,綜合檢討我國對於拒絕證言權人發動搜索所產生的問題,並提出相關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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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 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早於民國84年即已制定完成,近年因個人資料大量外洩及濫用,始引起政府及民眾高度重視。本文目的在於透過研究個人資料保護法制之發展,及臺灣社會中與其相關之變遷,瞭解為何在臺灣社會十餘年前即已出現之個資法,卻靜靜躺著成為「潛在的法」?又是何等條件變化而變成「現實的法」?除個資法外,臺灣社會還有何保護個人資料之法制?其發展狀況及與社會互動情形如何? 本文首先闡述美、歐及國際組織有關個人資料保護概念及法制之發展,有助釐清臺灣社會於何時及受到何種影響。並透過統計指標檢視臺灣社會發展之概況、資訊通信科技的發展程度,及與個人資料保護有關之社會變遷。其次則彙整相關實定法規定,以檢視規範密度是否與時俱進,及保護之面向是否嚴密或完善,並整理相關大法官解釋及法院判決,以說明臺灣社會或司法實務實踐之情形。最後則提出評析及展望。 本文主要採取文獻分析方式,就有關隱私權或個人資料保護之法規、著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法院判決等資料為整理及分析。至有關統計指標部分,除參考社會學者的論述,其餘則為立意之選取。 臺灣社會因長年處於威權統治,憲法明文規定之基本權利難獲保障,甚至在解嚴前後數年之社會運動中,個人資料保護概念亦未曾被提及。個資法制定前,實定法規範除憲法第12條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刑法處罰妨害秘密罪之規定外,其餘則均課公務或專業人員保密之義務,以防止個人資料外洩,間接及局部達到保護個人資料之目的。專法之制定,著眼於對外貿易及為配合國際規範,並為降低對經濟發展之衝擊,規範殘缺不全,復未設專責機關,使個人資料保護淪為無人關注之事務。專法之後,仍有多項法律制定或增訂個人資料保護的規定,個人資料保護的面向更為廣泛。當全球資訊通信科技快速發展,伴隨新興犯罪型態即電話詐騙的猖獗,個人資料保護始成為關注焦點,然立法機關並未予配合。在此過程中,除學者之觀念引介外,民間組織及大法官居於關鍵性角色。 個人資料保護目前要解決除個資法修正草案所列修正要點外,尚須處理相關法律之競合,並成立獨立專責機構,更須容納並適應快速發展之科技。臺灣社會已走向後工業時代,服務業的蓬勃發展及其對個人資料的需求,對個人資料的保護顯為逆境,個人資料保護在臺灣社會將走上何等境遇,仍有待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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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篇論文旨在探討公司重整程序下之債權人保護,並以重整計畫為重心。研究範圍不僅包括現行公司法、企業併購法之規定,並將司法院於二○○七年一月公佈之「債務清理法草案」中重整相關規定一併納入本文探討範圍。 我國自民國五十五年於公司法增定重整章以來,已逾四十多年。然而,成功者寡而濫用者眾。公司除據之為與債權人談判之籌碼,進而達到延緩清償之目的外;妄為者更利用該程序,遂行掏空公司資產等不法目的,更嚴重侵害到債權人之利益。雖然重整制度最終目的在於拯救財務困難公司而使其重生。但一個完善的制度不可偏廢而完全置債權人利益於不顧。故兩者間之衝突就有調和之必要。 由於公司重整乃一門複雜之學問,學界與實務之研究多著眼於整體程序之設計,對於細部之規範內容,常受限於現實情況而無法詳述。復因重整計畫乃重整程序之核心,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將遵行其所載而確定。故本文僅就重整計畫之相關規範加以探討,藉此補足各資料甚少著力之點。從而,本文將先行介紹重整制,並將檢視利害關係人間之衝突與債權人面臨之風險。進而探討重整立法目的間之衝突調和。其次,於比較法之立法例操作上,以美國聯邦破產法主,和我國法加以綜合比較,並連帶整理學界就現行法制之建議。其後立於比較之結果,本文更進一步深入去探討美國聯邦法現行實務操作情況與學界意見。藉由美國學說與實務之整理,加以探究相關重整規範之適當性與可適用性。 最後,基於前開所得結論,回頭檢視債務清理法草案之相關規範。除就債務清理法草案於重整章之修正重點加以介紹外,並和現行公司法加以比較,以得出學界建言是否受到採納。此外,本文以美國聯邦破產法為基礎,針對債務清理法草案之相關規範加以評析並提出建議,希冀藉此能提供未來立法者一個可供參考之資料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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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臺北大學九十八學年度第一學期碩士學位論文提要 論文題目:違反契約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研究 論文頁數:244 所 組 別:法律學系碩士班法專組 學號:79486010 研 究 生:何家誠 指導教授:郭玲惠 博士 論文提要內容: 非財產上損害,可來自財產權或非財產權受侵害,然而財產權受侵害致生之非財產上損害,在我國民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採限制主義下,實務與通說認為其尚難以請求損害賠償。故本文所謂非財產上之損害,專指侵害非財產權,也就是人格權與身分權所致生之精神上或肉體上之痛苦。非財產上損害之訴請損害賠償,也就是慰撫金的請求,其於我國民法之相關規定,在早期請求要件限於因侵權行為致生之非財產上損害,且客體亦陷於狹隘的特別人格權,導致不公平的情事橫生。所幸在民國八十八年債編修正後,慰撫金不僅在請求客體上大幅擴張,而從特別人格權邁向一般人格權,甚至是身分法益。更因民法第二二七條之一的增訂,使得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要件,正式從侵權行為,擴張及於債務不履行。然而,新法的增訂,卻僅規定因債務不履行致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法律效果準用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內容可謂相當簡陋。換句話說,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兩種截然不同的規範,於請求慰撫金之法律效果與範圍上沒有兩樣,其中可能衍生的問題,以及如何尋求修正的方法,皆是本文研究之目的所在。 本文以民法第二二七條之一為重心,且將債務不履行範圍,限縮至吾人日常生活最密切之「契約」關係加以切入,討論債務人之契約不履行侵害債權人之人身權致生非財產上損害相關問題,藉由我國實務學說與美國法上相關實務學說研究比較,探討民法第二二七條之一本身條文的缺點、實務上可能衍生的問題並提供修正的方向,以及民法第二二七條之一的行使主體與保護客體的爭議論述與釐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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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種成本高昂之耐久財機器皆存在著維修或零件更換之需求,例如電梯或是影印機等。惟因產品差異化及現代科技之運用,其產品零組件並無規格化生產,且無替代性,造成消費者於尋求售後服務時,不得不仰賴特定廠商進行維修保養服務或提供零件,進而使得設備廠商於售後服務市場(後市場)擁有一定之市場力量,藉由此市場獨占力之濫用,來獲取獨占利潤。本文擬從後市場之成因、相關背景出發,透過市場界定法則對後市場作一定義性說明,並解析後市場之單一品牌獨占情況。其次,探究廠商在後市場上市場力量之取得,主要關鍵在於是否需要於主要市場具有市場力量?或是儘管廠商在主要市場不具市場力量,廠商是否會利用資訊不對等或是高額轉換成本,將消費者鎖定於該品牌,使其在後市場取得額外利潤。再者,廠商在後市場獨占之行為,是否有其非難必要,其係市場特殊性造成,或是與一般獨占可等同視之?換句話說,是否僅利用私法自治之契約即可治癒其侵害,抑或須由反托拉斯法有介入規範之必要,都值得去深入探討。若認為契約即可治癒,在主要產品購買時,便要考量整體包裹契約,以及利用主要市場競爭來影響後市場廠商之地位;反之,若認為後市場獨占力濫用情況值得非難,便可從我國公平交易法第十條加以繩之。更進一步透過比較法觀點探討此議題,以美國法為主要探討中心,引述美國經典案例:柯達案做相關介紹,以及柯達案後,美國各級法院對柯達案之援引解釋,同時引介芝加哥學派之相反見解,以為實證。最後,針對國內公平會曾經對於類似案例之警示說明,評析公平會見解,希冀透過國外學說實務見解,對我國公平法之執法有所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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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公司本質出發,以公司股權結構對公司治理制度影響之角度,探討異議股東收買請求權制度對監控內部人不法行為及促進經濟效率之功能。 異議股東收買請求權制度之理論基礎為何,影響法規範應於何時賦予異議股東收買求權、如何核定公平之收買價格等。但令人困擾的是,學者間對於該制度之功能與目的眾說紛紜,擬予以整理歸納,俾供吾人在解釋相關規範時,得作出合乎法律目的之解釋。 美國實務上異議股東收買請求權的案例,有集中母子公司現金逐出合併的現象,許多母公司更利用現金逐出合併方式,與上市的子公司合併,並進行「下市(going private)」,為避免公司大股東在公司需要資金時,即將公司上市櫃取得便宜資金,當其發現公司股票市價低於公司真實價值時,即進行現金逐出併購,以高於市價但低於公司價值之價格,將其他股東逐出,而獨享公司股份市價與真實價值間之價差,藉由公司上市及下市間之來回操作進行只對自己有利的操作,異議股東收買請求權將是可以倚重之防弊措施。 然而,我國股份收買請求權制度之運作卻未能發揮其應有功能,歸納其原因主要在兩方面,其一:程序之設計過於繁瑣,且過於偏袒公司,造成小股東行使成本過大,降低其行使的動機。其二:公平價格之核定過渡倚賴股份之市價,使小股東未能取得持股之實際價值。因此如何便利小股東行使,並確保小股東取得持股實際價值,應為我國股份收買請求權制度修正的重心。本文除檢討我國股份收買請求權之規範及法院見解之妥適性外,並介紹美國法律、法院判決與學界著作等相關立法及論述,供我借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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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受領人民無法律上原因而繳納之稅款,相當於法理上之不當得利,然而究竟應如何判斷是否符合不當得利之要件,則應從不當得利法理檢視現行稅制規定以為斷。首先必須解決的問題是,不當得利的法理意義為何,如何運用於公法上。進一步才能據以決定,要怎麼根據此原則來建立租稅法上返還請求權的要件。 實務上關於租稅法上不當得利案件甚多,大法官解釋第625號即有關何者始屬於現行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要件而可申請退還溢繳稅款。本文認為不當得利法理可作為一般法律原則無疑,只是具體的內涵以及在公法領域範圍內如何運用,與現行稅制條文間之關係如何尚待釐清。因此,本文期待達到如下目標:(1)釐清不當得利法理之內容,與租稅法上返還請求權理論之關係(2)現行租稅法上返還請求權制度的具體內容,與規範有疏漏時如何參酌前述不當得利法理及現有制度補充之(3)建構租稅法上返還請求權的要件、法律效果與實現途徑。 基於前述研究目標、對象及方法的考量,本文除了本章緒論之外,將根據以下的結構安排,來處理本議題: 第二章「租稅法上返還請求權之理論依據」:(1)首先闡述租稅法上返還請求權的性質為法定的租稅關係(2)其次說明其為一般或特殊公法上返還請求權(3)復次點出本文所欲討論的租稅法上返還請求權的內涵。 第三章「租稅法上返還請求權的建構方法」:(1)首先說明現行稅捐稽徵法第28條的規範以及缺失(2)根據第二章所闡述的理論依據以及法學方法,說明在運用該條遇到困難時應如何解決。 第四章「租稅法上返還請求權之構成要件暨法律效果」:(1)以前章之方法作為基礎,從稅捐稽徵法第28條出發建構合於法理的返還請求權制度(2)其次以現行稅捐稽徵法第28條在實務上所產生爭議,來檢驗前述所建立的架構是否能夠解決(3)復次論述租稅法上返還請求權之法律效果。 第五章「租稅法上返還請求權之實現」:以目前實務上的問題為主,分為人民對行政主體請求返還與行政主體對人民請求返還來探討。 第六章「結論」:此章將以各章節的論點結論方式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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