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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大學法律學系學位論文

國立臺北大學,正常發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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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環境影響評估,係指:針對開發行為或政府政策對於環境可能造成影響之程度及範圍,事前以具備科學、客觀、綜合性質之調查、預測、分析及評定等方式,提出環境管理之計畫,並公開說明審查之。其所界定的環境範圍,則包括生活環境、自然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生態等人文環境。環境影響評估法,則係就環評程序所為之相關規定,其中對於民眾參與,法規條文雖有明文規範,惟礙於前述諸多事實面或法制面因素,致使其規範密度不足而無法達到其立法意旨。就此而言,民眾(包括當地居民、相關團體)參與環境影響評估,雖然已經依照相關明文規定而具體施行,卻仍有許多相關的衍生問題,亟待我們找出問題癥結所在,並嘗試謀求較為完滿的解決之道。 基於以上所述,本文的研究角度,是從民眾參與環境影響評估的憲法地位出發,並在探究其他相關的法律規範之後,鳥瞰環境影響評估程序,藉以了解民眾參與機制在環評過程中所預期扮演的角色,以及應有的功能,並進一步探究若違反環評中民眾參與等程序規定時,其法效性如何,應如何救濟?最終又該要如何改進,使民眾參與制度能在環境影響評估程序中獲得落實,均為本文探討重點所在。 因此,本文就有關民眾參與環境影響評估之研究著作、法院判決、相關法令等資料進行分析與討論。探討環境影響評估法中之民眾參與制度的正當性依據,並適當介紹其關於此部分之實際運作過程,再據以檢視我國法制上之缺失與不足,除了提出相關之問題點之外,並嘗試:在符合我國法理依據及實務見解之前提下,尋找妥適之解決方法,期使民眾參與環境影響評估制度,更切合我國國情及實際需要,且得以有效發揮其功能,並符合憲法上之兼籌並顧條款與相關原理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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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採取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治理結構下,形成公司經營權與所有權分離。多數股東不直接參與公司的經營管理,造成公司日常經營與決策掌握在經營管理階層,事實上使股東對公司經營資訊的掌握處於不利地位,而經營管理階層常以濫用較為優勢地位侵害股東權利、損害股東利益等情形。因此,股東資訊權係屬股東權最基礎性也是最重要的股東權之一,尤其對中小股東而言,股東資訊權係為監督公司經營管理的重要手段,同時亦為股東重大決策、受益權等其他核心股東權得以實現與落實的基礎與前提。 本論文旨在探討股份有限公司下的股東資訊權保障。先從股東資訊權的理論基礎、價值及憲法上基本權保障地位為何進行論述,再探討我國現行法對股東資訊權是有保護不周之處,並以比較法觀點,觀察美、日、德法學先進大國,將具體股東資訊權可細分為股東查閱權、股東質問權、股東聲請檢查人制度皆有較為全面的規範,但往往因法制史上之發展而各有所側重。 在股東查閱權、股東質問權、股東聲請檢查人制度內,進一步分析美、日兩國公司法有關立法例,兼以觀察重要司法實務發展,對於各項具體資訊權部分提出要件分析、舉證模式以及救濟管道,並於第六章提出各國及我國日後所面臨的問題並檢討分析。 最後,基於前開所得結論,檢視我國公司法下有關股東資訊權之相關規範,本文除提出現行法有缺漏之虞外,亦參考美、日兩國之立法例,提出公司法有關股東查閱權及股東聲請檢查人制度之修正建議並建議引進股東質問權制度之外,另試擬應修正及引進條文,希冀此能提供立法者日後之參考,並期我國法制下對股東資訊權保障能較為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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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稅秩序罰之立法目的在於,確保納稅義務人及時且完全繳納稅捐。在行政罰法未施行前,因缺乏對於租稅秩序罰責任條件之規定,致使實務之判斷標準未盡一致,且與學理之觀點不同。在行政罰法施行後,行政罰法第七條規定對於租稅秩序罰之責任條件設有一般性規定。本文所探討之重點在於,納稅義務人違反租稅秩序罰之規定時,應如何解釋與適用行政罰法第七條之規定,予以認定納稅義務人之責任條件。 在我國實務上,若納稅義務人委託專業人員,例如記帳士、會計師或其他專業人員,申報或繳納稅捐時如有違法,不論受託人是否為納稅義務人之利益,縱使其侵佔稅款或偽造繳納憑證,一概認定納稅義務人具有過失存在。法院向來認為,納稅義務人為法定義務人,專業人員僅係受託為其辦理申報營業稅事宜,必須以納稅義務人名義,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報書,足見就該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報之行為而言,該專業人員係基於代理人之地位,則依民法第二二四條之法理,納稅義務人應就代理其報稅之記帳會計人員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而不能諉過於代理人。然而,關於納稅義務人責任條件之認定,則應回歸行政罰法第七條之規定,較為妥適。 由於組織體無如自然人般具有心理狀態,又其必須藉由自然人代其為一定行為,故組織體之違法行為實際上是立法者所擬制之人工製品,而非如自然人之違法行為實質存在於社會。因此,組織體責任條件之認定將涉及組織體內部之運作情形,亦即組織體與其內部之有代表權人、員工相互間之關聯。此一問題涉及行政罰法中兩罰制規定之解釋與適用,故有先予以釐清之必要。納稅義務人為組織體時,其責任條件應如何認定的問題。本文擬參酌德國與美國關於兩罰制之歷史沿革及其理論發展,並觀察前述外國法制在兩罰制之立法模式下,如何處理組織體之責任條件應如何認定的問題。最末,以前述研究成果,指出現行實務見解違誤之處並提出本文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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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喧騰一時的「人類基因體計畫」宣告正式完成後,生物醫學之研究重心即轉向於尋找疾病與基因間之關聯,為此台灣亦著手設置台灣生物資料庫。未來商業介入人群生物資料庫之建置及利用已成為難以避免之趨勢,又為維護參與者族群及社會之公眾信賴,人群生物資料庫之研究成果該如何公平、合理的分配即為一重要之議題。 觀察Moore案及Greenberg案可知,毫無限制地承認生物科技產品專利有可能產生下列影響:人體商品化可能對人體的價值產生混淆並造成道德風險;生物科技專利利益的分配不公,也可能構成後續研發與研究的阻礙。Mosk大法官在Moore案中亦指出,僅透過告知後同意之機制似乎仍不足以保障組織樣本提供者之權利。為解決上述問題,本文回歸生物科技在研究、運用上之「惠益共享原則」之探討,並指出「正義」(justice)方為此一議題之中心,因此本文擬以羅爾斯提出之「正義原則」重新出發,試圖尋找一符合正義原則之成果分享模式。 以羅爾斯提出之正義論探討之,就正義第一原則之適用而言,為確保現行法制對於人群生物資料庫利害關係人之基本權利有足夠之保障。就參與者自主權之保障方面,告知後同意制度之設計即為此議題之核心,為探討上開議題,本文就「人體生物資料庫管理條例草案」予以檢討之;就正義第二原則之適用而言,經文獻整理出兩種可能之成果分配方案,其一,賦予參與者就人群生物資料庫之研究成果具體分享之財產權利;其二,不賦予參與者具體分享之財產權,惟透過其他制度上之設計,達成惠益共享(benefit sharing)之成果分配。 第二種分配模式則是主張以參與者之族群、社群為分享對象。而就惠益分享之方式而言,除了金錢上之分享外,尚得以其他之形式為之,此外,就基於資料庫之研究發現,應公開於公眾領域使社會得以利用,以期透過上述方式達成合理之研究成果分配。本文以為第二種分享模式相較於第一種分享模式較能體現差異原則之要求。本文建議在人體生物資料庫管理條例草案中明定對於研究成果分享之具體要求,課與人群生物資料庫之建置者及近用生物資料庫之研究者、研究機構及商業公司具體之成果分享義務,以滿足惠益分享(Benefit-Sharing)原則及基因資訊作為人類共同遺產(Human Common Heritage)之要求。另外,亦可透過主管機關訂定標準之近用契約,並在該近用契約中明定資料庫近用者應負具體之成果分享義務,以達成上開目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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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刑事訴訟法近年雖歷經許多重要變革,惟實務問題千頭萬緒,諸如偵查效率不彰、檢警機關分工未臻落實、檢察機關收案數量過於沈重、偵查品質未能提升等問題,導致人民對執法機關之公正性、執法效率難以信服,長此以往,甚至將使人民對法秩序失去信賴。 前開問題根本解決之道,應自法制面加以考察,並就刑事訴訟法中,關於偵查結構模式設計良窳、賦予檢察官業務及職權、檢察官與司法警察間互動關係等角度切入,並參酌外國法制,對前開問題為通盤且深入之檢討。 本文擬以我國檢察官、司法警察機關之角色與職權為出發點,闡明我國刑事訴訟法之退案制度、准予不解送人犯制度、檢警聯繫制度、檢察事務官運用等法制,兼及外國相關法制之比較,就實務面臨收案量暴增情形,本文亦特別提出日本法關於司法警察之微罪處分權,以供我國法制之參考,最後,本文擬依我國近日修法趨勢,以英美法制為借鏡,嘗試重新詮釋檢察官在刑事訴訟法上所扮演之角色,並重新建構我國刑事訴訟法中偵查結構模式,期對現行制度既存之前開問題,就法制面提出具體而可行之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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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篇論文主要從美國、德國與法國等三個不同憲政體制的國家來看「國家元首之刑事豁免權」的問題。撰寫本篇論文的動機主要是源自於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2006年6月29日就時任總統之陳水扁先生有關「國務機要費」的使用問題所進行的偵查,進而衍生出是否與憲法第52條相牴觸之爭議。本項爭議雖因司法院大法官於2007年6月15日作成釋字第627號解釋而暫告解決,然而牽涉本條的問題決非以此為限。正本清源的辦法還是應該透過「比較憲法」的角度來檢視現代立憲主義國家所可能面臨的類似難題,進而提出解決的方法。 在論文的架構上,本文是從美國的法制經驗出發,首先探討「總統制」國家的代表–美國–在憲法未有明文保障總統免於刑事訴究的情形下,如何依憑憲法解釋以解決所面臨的衝突與困境。再者,則討論「內閣制」國家–德國–對於虛權總統在面臨刑事訴究時,如何在「地位尊榮」與「司法正義」間求取平衡。此外,為因應現實政治需求而出現的「雙首長制」國家–法國–在總統面臨一連串的政治獻金醜聞案之後,相關憲政機關如何在現實中求取妥協,進而憑藉政治力完成修憲,此部分亦為本文所關心的焦點。最後,回歸到我國,藉由上述各該現代立憲主義國家的憲政經驗以檢討釋字第388號以及第627號解釋的不足,並建議應透過修憲的方式刪除憲法第52條,以符合法治國家「司法公正」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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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公布去(96)年度保險申訴案件統計,就險種而言,人壽保險比率(56.11%)最高,投資型保險(25.43%)次之。據金管會分析指出:本期申訴總件數及申訴率較去年同期上升,其中申訴總件數增多除因整體有效契約成長外,主要係下列申訴案件增加所致:(一)招攬糾紛、契約轉換與變更繳費年期爭議。(二)業務員不實招攬。(三)未詳實告知投資型保險商品相關費用、目標保費配置過高或誇大投資報酬率,可見關於投資型保單於說明商品之規定與執行對投保者有相當之疑問。 本論文在研究的方法上,計有史料分析法、傳統法學分析法、文獻探討法、立法走向研究法。在史料分析法上,有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五項、第六項及依此第六項之授權規定「投資型保險商品管理辦法」,再依該辦法之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主管機關財政部訂定「投資型保險資訊揭露應遵循事項」。 在傳統法學分析法上,依民法二四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並無法解決金融業者「故意不完全告知」、「過失為不實告知」 或「誤導告知」之情形。至於法規命令上有說明義務之規範,則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二項應是投保人尋求法律依據上之最佳選擇。 文獻探討法上,主要是以參看我國學者之文章及研究生之論文對於此一領域相關看法的比較研究。在將相同議題逐一分析課學者間之看法後,考量其利弊得失,得出本文可將投資型保險契約作割裂式的思考,即分成人壽保險契約是以被保險人當作保障對象,而投資契約部分是以投資人為保障對象。最後,在金融法制整合下,對此領域的投資人有何影響,將來我國金融類別之民事責任有何新的趨向,事關投資型金融商品將來的發展與投資人之保護,自然不能無視於其存在。對此,本文主要以金融服務法草案作為討論之基礎,與目前或是過去我國保險事業法制的相關概念作一比較,試圖評析金融服務法草案對投資型金融商品之影響及利弊得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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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代行政法,其實存在著一種矛盾:一方面要實現行政目的,達成國家任務,遵守依法行政(rule of law),維持法律之穩定;但另一方面,卻因為現在政治經濟社會變化非常劇烈,而行政與人民之權利義務往往是息息相關,因此,為達成國家任務,行政不得不做一些選擇,以切實符合此種需求。   而在全球化的浪潮下,可以發現這種變化越發明顯,為了迎合全球化所導致的競爭(competition),因此「民營化」(privatization),「法規鬆綁」(deregulation)等概念相繼影響了現代行政法的風貌,也使得過去一個世紀以來,國家與人民間的契約關係產生變化。   最明顯的情況是,國家對於許多與人民相關的部份,在「治理」(Goverance)的概念上做了重大的轉變,將原本屬於國家公共行政的任務,轉讓給了私人或由國家與私人共同經營,因此各種BOT,OT,ROT的形式便應運而生,也使得行政主體在選擇其行為之法律形式上,更具多樣性。   但是,對上述這種演變,其實就實質而言,已經侵蝕了國家的存在目的,也有可能違反了國家對人民的保護義務。因此,如何建立一套機制,甚至劃定一定的界線,以規範國家大量運用行政私法之形式,實為目前之當務之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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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提要內容: 第一章、前言包含研究動機與目的、研究範圍與方法以及研究架構之說明。先從環境之基本概念切入,再將問題的主要的著眼點放在環境刑法中因果關係認定之部分,以及環境犯罪跨國界之處理,最後再將其做一連結。 第二章、環境刑法之形成與發展。首先由環境的內涵為出發,本文將環境切割為自然環境與人文環境,再去區分環境刑法所謂之環境為何?之後再去探究是否具有環境權之存在,從環境權之存在為前提,再去討論是否有所謂刑法上之環境法益的存在?在肯定有環境法益存在的前提下,檢視其內涵是以何種角度觀之?學說有提出幾種見解,惟本文仍認為環境法益在最終仍是回歸到保護人類為其目的,蓋法律的目的即為人。之後點出環境公害之特性,鋪陳其在因果關係以及跨領犯罪所形成之問題,為第三章和第四章的原因先行陳述。在本章的最後,去討論環境犯究竟應以刑罰或以行政罰處罰之,本文以為其行為之處罰究以行政罰或刑罰為處罰之,乃係立法政策之使然,在質與量的區分上,其僅具有學理上的區分,實際上不會依照其質量上之區分為相對應之處罰之採取。 第三章、因果關係上認定之難題。首先提出因為環境事件之特性所造成的因果關係認定上之問題,提出實例去檢視實務上的態度為何?之後去介紹各種傳統因果關係,並說明其在環境案件中所產生的缺失。依民事判決有在環境案件中採取疫學因果關係為環境案件因果關係認定之標準,惟其是否可以採為刑事案件認定的標準?故在其後有提出日本法的推定因果關係為比較,在結論上,本文仍認為應以傳統因果關係為判斷方法,惟可加入疫學因果關係為判斷之基準。 第四章、環境刑法之國際問題。有許多公害問題仍係跨國界者,而這樣的跨國界犯罪必須如何處理?本章即在處理環境刑法有關涉外或係國際性之問題。 第五章、結論。就各章之結論為一總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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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球化」這個名詞為生活在現代的我們所耳熟能詳,但是對於其內容又是眾說紛紜、莫衷一是;全球化影響的層面廣泛,而在參與全球化的過程當中,國家主權與全球化的關係,向來就是個炙手可熱的主題。 本文試著透過民族國家與主權概念的發展,以及對於全球化的論述,試著討論全球化對國家的主權將會產生怎樣的影響。本文將透過對於民族國家興起的過程、以及民族國家的特性及內涵的論述,試著去型塑當代國家的概念;透過對於西伐利亞模式的討論,來建構國家在國際活動中扮演的角色。針對主權概念的部分,本文透過分別從歷史及理論兩方面加以論述,將主權概念的定義作一釐清,得到了主權對內及對外的特性:獨立性及排他性;接下來透過主權對外的特性,討論主權在國際活動中,具有哪些特性 在全球化的部分,本文先論述全球化的歷史進程,藉此導入對於全球化的學說爭議,然後藉著對於學說爭議的整理,來論述本文對於全球化為何要採轉型主義,去定位全球化為正在發生的歷史進程。而國家主權在此一進程中,產生了「量變」與「質變」,行使的範圍受到了限制,但是主權的作用卻因為擺脫了固有國家的框架,而獲得了增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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