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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大學法律學系學位論文

國立臺北大學,正常發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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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動債券,亦有人稱之為結構型債券、混合債券,係結合固定收益商品(例如債券)與衍生性金融商品(例如選擇權)而成的新金融商品。連動債券此種新金融商品之性質,學者間尚有不同見解。觀察我國證交法有價證券之範圍,似含有投資成分之考量在內。連動債券雖為一混合性金融商品,究其本質實含有投資之性質,考量保護之必要性、且我國尚未有適當之規範,或許可由主管機關透過函令將其認定為有價證券。然而,我國證交法並未規範金融機構之行銷行為,對於投資人之保護仍有不足之處。因此,或可針對金融機構行銷連動債券此種新型態之金融商品設立一專法加以規範,凡銷售一定條件之金融商品,例如具有投資性質之金融商品,即適用該法規關於行銷人員之規範、金融商品之行銷、資訊揭露等規定,藉此保護投資人或金融消費者之權益。 金融商品之複雜度逐漸提高,相較於金融業者,投資人為資訊較為弱勢之一方,因此投資人保護之議題益顯重要。關於投資人保護之議題,除了投資人之金融教育外,金融服務業及其從業人員之規範亦為投資人前端保護機制之一。另外,在金融商品之推介銷售階段,學說發展出要求金融業者於銷售階段,須向投資人平衡且公平地揭露相關資訊,或更進一步要求金融機構就重要資訊負有「說明義務」。此外,金融機構於推介銷售金融商品時,亦須進行「瞭解客戶」程序,並基於此程序所獲得之資訊來判斷金融商品是否適合該潛在投資人,此亦為「適合性原則」之落實。上述原則皆為投資人保護之重要議題,然而我國法院見解未區分資訊揭露及說明義務此二概念,仍以傳統民法為出發點,認為當事人各負有資訊蒐集分析之義務,金融機構行銷人員提供書面之資訊,即已盡其說明義務,而忽視了資訊弱勢之一方對於該等資訊是否有理解分析的能力;實務見解亦常誤解適合性原則之內涵,認為業者盡到「瞭解客戶」程序即符合適合性原則,故實務上常見業者之說明未顧及客戶之智識能力及投資經驗,導致投資人誤解業者說明之內容。基於投資人保護之重要性,或可將金融商品推介銷售時之說明義務、適合性原則之規範提升至法律位階加以規範。 關於連動債券監理規範,或可思考以功能別之管理方式,減少規避法律之問題;再者,亦可搭配投資人及投資商品之分級制度,使投資人購買適合其風險承受能力之商品。另外,金融市場之專業人員,或有稱之為守門員(Gatekeeper),亦為金融市場監督之參與者,其相關責任之賦予及釐清亦為重要之議題。這些金融監理之手段,都須藉由成文規範、社會規範、專業人員之專業能力等互相配合,以達金融市場監督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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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宗教團體是否應課徵租稅?賦予宗教團體免稅地位是否違憲?此等問題迄今仍爭論不已。 有鑑於此,本論文期待達成下列幾個目標:(1)釐清宗教團體之概念內涵;(2)探究對於宗教團體課徵租稅是否會侵害宗教團體之宗教自由;(3)探究給予宗教團體租稅優惠之理論基礎何在;(4) 我國現行稅法對於宗教團體之相關租稅徵免規定為何?實務之看法又為何?(5)我國現行稅法對於宗教團體之相關租稅規定,能否符合宗教團體之實際需求?是否有值得改進之處? 為達成上開目標,本文將根據如下之結構安排來處理本論題: 第一章「緒論」:說明本論文之研究動機與目的、研究範圍與限制、研究方法及論文結構之安排。 第二章「宗教團體之概述及對其徵免租稅所涉之憲法問題」:本論文於本章第一節先就非營利組 織之定義、特質及其形成理論、原因,與非營利組織之分類等加以介紹,待確認宗教團體確屬非營 利組織之一環後,再就宗教團體之概念內涵、分類及其功能作說明。又,於本章第二節,本論文將探討對宗教團體課徵租稅或給予租稅優惠所涉之憲法問題。 第三章「美國對於宗教團體課徵租稅之法律制度」:由於美國法制對於宗教團體之課稅態度,係 隨著時間遷移而有所不同。於本章中,筆者將按時間歷程來分析美國稅法法制對於宗教團體課稅態度之變遷,並介紹現行內地稅法之相關規定,以供我國立法者參考。 第四章「我國稅法法制對於宗教團體之相關租稅規範及其檢討」:隨著宗教團體愈趨商業化,對於宗教團體之商業活動在稅法上應如何評價?誠值探討。於本章第二節,筆者將先就宗教團體所適用之相關租稅法規逐一討論,以瞭解現行我國各部稅法關於宗教團體之相關租稅徵免規定。再者,為防止宗教團體從事商業活動而對一般營利事業造成不公平競爭,筆者將對我國稅法之規定及實務見解加以分析,以釐清宗教團體之何種行為在我國會被視為銷售貨物或勞務之行為,而被課稅?而現行租稅制度之缺失,在前章所介紹之美國法制中,又有何解決之道可供我國參酌。 第五章「結論」:為使本論文所提出之相關論點更清楚易查,便利供研究者參考,本章將以「論點命題」之方式簡述各章提出之論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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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依照客觀舉證責任作出裁判的一個必要前提要件:「事實真偽不明之存在」因因此,本文之研究範圍,將先探討事實真偽不明(non liquet)之相關問題。其次,實質討論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並嘗試說明各種學說之優劣所在。最後,觀察我國法上相關的學說發展,以及對我國實務見解加以印證,進而提出一個具有普遍有效性及合理性的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本論文架構主要分為六章,以下,僅就各章之主要研究的內容加以說明: 一、第一章「緒論」對於本論文題目之問題現狀與研究動機加以說明,並闡釋此等問題所可能涉及的範圍,以及研究之價值所在。二、第二章「事實真偽不明之存在 與克服」探討事實真偽不明的形成原因,以及法官於真偽不明應如何進行訴訟。主要介紹德國學說上之討論,並論及我國法上學說與實務見解,期能對此等問題予以釐清。三、第三章「舉證責任之分配」本章在說明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實質內容。對於舉證責任之相關概念加以闡述,並實質討論與分析德國法上各種舉證責任分配理論之優劣所在,並介紹德國學者對規範理論所提出之修正見解。四、第四章「我國舉證責任分配與規範理論」主要係研究我國立法上及學說見解對於舉證責任分配之相關見解,進而論證規範理論於我國繼受與適用之可能性。五、第五章「從規範理論審視我國實務之舉證責任分配」本章以請求權基礎思考順序來彙整相關之實務見解並以規範理論予以分析。藉以檢驗規範理論是否具有其理論上的操作性與妥當性。六、第六章「結論」將本文主要研究的重點予以彙整、歸納,並簡要說明本文對此問題的研究心得,以及對本文研究價值的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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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久處於威權體制之下,強調社會安定的優越超過對於人民權益的保障,及至解嚴之後,隨著政治環境的改變,人權保障之精神抬頭,相當性原則在我國公法學界,方獲得其應有之重視。然而,「相當性原則」內涵、概念發展、適用範圍及審查標準為何?本文從比較的觀點,評述法治先進國家及我國之立法例;並試圖用相當性原則來分析我國經濟不法行為刑罰化之合憲性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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