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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正大學法律學系學位論文

國立中正大學,正常發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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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學位論文

現代法治國家的刑事程序,承認被告作為程序主體,因此享有防禦權利,刑事訴訟法必須保障被告有排除國家機關對其不利的指控並進而影響程序進行方向的機會,辯護制度便是這種法治思想底下的產物。國內目前多數學者對於辯護制度的研究多屬辯護人的權利範疇,包括接見交流權、閱卷權、在場權…等。尤其是大法官釋字654號出現之後,對辯護人是否具有完整的接見交流權,學說著作或是研討會更是多所著墨。然而與權利相對的義務項目,或許是因傳統以來對於人民權利要受較大保障的看法影響,對於辯護人於刑事程序當中應該受到的限制或是義務,卻較少深入探討或是作較有系統的研究介紹。依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2項規定,除被告可選任辯護人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亦可獨立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惟辯護人所擔負的忠實義務及保密義務仍應以被告為對象,但若委任辯護人之人非被告,則辯護人是否還可保持對於被告完全的保密或是完全的忠誠即成疑問。辯護人有忠實辯護之義務,對象應是被告無誤,但若出資委請律師之人另有他人,則律師是否仍須謹守界線,是否可期待該名律師悍然拒絕幫該人辯護,是否有相關規範以避免此事發生,則仍有待辯護人義務範圍明確化,並期待律師的養成教育能就此部分加以訓練。辯護制度要能妥善發揮其功用,首先必須要對辯護人之權利及義務範圍加以明確規定,在考量國家法益及被告本身權益方面取得平衡,就辯護人權利部分,以憲法角度出發,導出刑事被告之律師權係受我國憲法所保障,對不合理之規範提出質疑;就保密義務而言,明確規範義務的內容、態樣,並且制定可資依循之法則,避免辯護人誤觸法網,即為本論文研究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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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保險兼具保護被保險人與被害人之功能。對被保險人之給付內容兼具權利保護給付與損失填補給付。被保險人之保險給付債權為免責請求權。德國、美國之責任保險已進入第三期,視權利保護給付為責任保險之主給付義務之一。惟日本此次立法,仍以保護被害人為重心,並未觸及權利保護給付。日本保險契約法自1899年以來,逾百年未修正,此次脫離商法而獨立制定保險法,於2008年公布,2010年施行。本文藉由商法、學界長年來建議的「改正試案」、保險法之規定,探討責任保險法在日本之發展歷程。責任保險之立法焦點為保護被害人之方式,企求當被保險人破產時,被害人仍能自保險金優先受償。考量保險公司之實行成本,以及複數被害人時分配保險金之方式,因此捨棄直接請求權,採取優先權之模式。 直接請求權之性質可能為併存之債務承擔或利益第三人契約,被保險人與保險人之關係,可能為保證、連帶債務、不真正連帶債務,依強制或任意責任保險之目的而有別。被保險人破產不影響直接請求權。在任意責任保險,保險人得對直接請求權人,主張責任關係與保險關係之抗辯。在強制責任保險,學者則力圖維持直接請求權之獨立性。 優先權為擔保物權,其實行應提出證明擔保物權之文書,其程序大多準用對債權強制執行之程序,以對保險人收取債權為主要換價方法。優先權在破產法為別除權,得不依破產程序行使債權。 為確保直接請求權或優先權之實效,應規定被保險人賠償後方得請求保險金、保險金請求權之扣押及處分對被害人不生效力、不得扣押直接請求權等規定。我國法制上採直接請求權,有必要參酌上述確保被害人優先受償之方式,妥為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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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具有分散風險,提供被保險人心靈平靜之功能,為現代社會之重要機制。現代社會人們來往密切,一有不慎侵害他人致生賠償責任之風險如影隨形存在,為分散對於他人賠償責任所生之財產風險,責任保險之重要性也隨著社會之進步而與日俱增。而僱主責任保險及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二者皆具有分散企業主賠償風險之功能,對於企業財產之健全及人民從事商業活動的意願皆有所助益,重要性亦較實行初期大為提昇。 保險既為現代社會之重要機制,檢討特定保險是否完整落實其目的,即需視該保險於實際運作上是否得以發揮其應有之功能,而非表面上立意良善,實際卻與保險實務、法院實務及學說見解相互衝突而僅為空中樓閣,也徒增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間之衝突。綜合上述,本文擬以僱主責任保險及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為中心,探討此二保險於保險實務上所產生之爭議問題,以檢討該二保險之實行情形,並提醒現行保險實務此二保險可能產生爭議之盲點,並使本文成為可茲遵循之途徑,成為社會革新之動力。 本文先於第二章介紹責任保險之意義及其特色,以期讀者對於責任保險能有基本之認識,並憑藉此認識,探討僱主責任保險及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特色及其爭議問題。於第三章介紹僱主責任保險之意義及其爭議問題,並且基於保險實務上之僱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亦具有分散僱用人賠償責任之功能,亦於第三章兼論其爭議問題,以求爭議完整解決。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於本文第四章處為探討,重點亦在於探討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意義及其爭議問題。本文將於最末之第五節提出結論及建議,除統整本文對於爭議問題之看法外,並提出對於保險實務上之建議。 畢竟保險為與社會同步脈動之產物,運作上產生些許爭議絕對在所難免,不可能僅以本文即解決所有疑義,且筆者所學有限,亦僅以自身所學為基礎來解決爭議,有不週之處勢必難以避免。然本文寫作之目的在於,希望保險實務者得以重視保險運作上可能產生之爭議,改善保險制度以提供更優良之投保環境;同時使本文成為社會大眾認識責任保險之途徑,並得以瞭解責任保險之目的及投保責任保險對自己之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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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論文所探討之主題為過剩醫療行為,每個人都會因為健康因素而有醫療需求,因此醫療行為與每個人息息相關。現今科技日新月異,帶動了醫學進步,醫療行為也因此而更為多元。在醫師所建議或病人所期望的醫療行為中,是否皆為病人所需?那些醫療行為並無醫療上之必要?既無醫療上之必要,為何醫病雙方或單方卻認為有需要?何謂過剩醫療行為?過與不及如何認定?其發生原因為何?過剩醫療行為對醫病雙方之影響如何?醫師施行過剩醫療行為是否會有法律責任?其法律效果如何?皆為本論文探討之內容。 首先提出過剩醫療行為之概念,並依據醫療行為之療效將其類型化,同時論述醫師說明義務在過剩醫療行為之適用,最後探討過剩醫療行為之行政與刑事責任。 除非是極端悖離醫學常理的過剩醫療行為,其實並不容易成立法律責任,或者其法律責任與一般醫療行為之法律責任相去不遠。本論文也不認為能夠建立起一個絕對清楚的標準來判定醫療行為是否過剩或非必要,畢竟標準不停地在變動。要能夠真正維護病人安全,還是需要醫師本於其道德良知,處處為病患著想,才是不變的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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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辦理之調解事件,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條規定,受理民事事件及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而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受理之案件,以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為最大宗,如何將已發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使加害人與被害人之間協調出一個可以接受的調解解決方案,乃鄉鎮市調解委員會的主要任務。目前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對於疏減訟源已發揮一定的司法功能,尤其對於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績效更為顯著,故有必要,更進一步使其調解機制更加完善,例如:加強調解人員在職訓練,以充分發揮訴外解決紛爭的功能。 現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制度,在道路交通事故調解案件中,一方面使加害人減少給付,另一方面使被害人獲得基本保障。因此現階段汽車責任保險對於道路交通事故調解案件調解成立與否扮演著關鍵原因。若能充分利用保險機制分擔社會風險,進一步提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各項給付標準,將有助於提高調解成立比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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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摘要 本文「我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之再探」,所欲探討者,為源自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的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之適用。蓋本條在行政法學的討論中遠不及於同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然而在實務的運作上,因為該條文的設計上涉及刑事法院對於行為人的違法行為的認定,以致於即便行政機關欲對行為人科處罰鍰,仍應待刑事法院的決定是否科處刑為人刑罰後,方得為之。但在行為人的違法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行政罰法規定時,如:依不法行為而逃漏稅捐之案件,行為人以投機之方式,利用刑事訴訟程序的立法意旨,以規避鉅額的行政罰鍰;或在非具有團體性的共同行為人間共同犯罪的案件,因犯罪偵查機關或法院認定之不同,造成各行為人間是否會再受行政機關之裁罰等案件裡,在刑事法院和行政機關的判決與裁罰間,是否會間接造成不確定或不公平之情事而無法達成行政法規所欲追求的目的,都將是司法或行政實務上所應共同面對並解決的問題。 另外,縱使本條業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將爭議已久的緩起訴處分加以明文,並同時增列緩刑的規定,但如何適用該項規定時,學者間仍有異見,故併予討論,希冀未來修法時,能有更通盤的考量。 筆者試著從其餘相關之行政法規、及德國法制和學說中對於前開實務適用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所生之爭議,求取解決之道,俾使司法及行政實務對於相關違法案件,得做出罪刑相符的判斷或予以違法行為充分評價,以免造成不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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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院會於2012年11月15日審查通過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擬具「勞工安全衛生法」修正草案,名稱為「職業安全衛生法」,其保障人數由現行670萬人增加至1067萬人。面對適用範圍的擴大與雇主責任的加重,如何提昇勞工職業災害之預防機制,將是政府未來重要的課題。 目前職業災害制度僅對事前預防及事後處理有所著墨,故仍無法讓勞工獲得充分保護。基於憲法保障勞工之立場,國家、機關亦有保障勞工生命、身體及健康免於遭受威脅或侵害之義務。 本研究以勞工安全衛生法定義務之職業災害事件,探討國家對勞工應負之安全保護義務,透過風險管理之建立,分析政策之效益性與風險性,讓受規範者及行政機關能維持適當之平衡關係,如此方符合國家照顧勞工的立場,減少災害發生,確保勞工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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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資料保護之議題討論,係源自於資訊時代下科技之快速發展而來,因為高科技的自動化資料處理,令個人資料的蒐集、處理及利用相較於於傳統時代下,變的快速、方便以及更容易傳播,各項資訊系統及行動裝置與民眾生活習習相關,在享受資訊便利的同時,必須承擔個人資料外洩及被不當利用的風險,亦間接造成詐騙集團猖獗,詐騙案件屢屢上演,係對於個人資料背後所象徵之「人格權」造成了前所未有的威脅。 本文以討論「個人資料之保護」作為中心而開展,各國依歷史發展之不同,對於個人資料保護之理論建構基礎也有所不同。個人資料保護之學說上主要分為美國法上的隱私權與德國法上的資訊自決權,在美國,係以隱私權理論而衍伸的「資訊隱私權」,作為保障個人資料的基礎;在德國,則係以隸屬於人格權之下的「資訊自決權」出發,藉以保障個人資料。於我國釋字第603號解釋係以「資訊隱私權」為名,作為保護個人資料之憲法上基本權利,然釋字689號解釋傾向「自主權」的重視,本文認應以資訊自決權為個人資料保障之基本權利為宜。而在法律的層次上我國制訂「個人資料保護法」作為規範,然而2010年修正通過,並於2012年施行的個人資料保護法是否能具體化資訊自決權之保障,為本文所檢討。其中個人資料保護法對敏感性個人資料之保護,尚有不足,尤其關於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是否須履行通知義務,以及特定目的外利用之情形,適用上仍有疑義,應修正補強;且個資法亦須建立一專責個資保護機關。 個人資料之保護有一定之範圍及界限之存在,乃是因為個人資料本質上有社會活動之內函在內,有鑒於國家行政效率、社會活動之交流,個人資料有其受他人使用的必要,然而個人資料保護範圍甚廣,尚無一定之準則,因此本文嘗試藉由實務個案研究探討為進行利益衡量,以尋找個人資料保護之界限。而個人資料保護之界限主要在於重大公共利益的追求,且此公共利益之追求須係以法律加以明文並須符合法律明確性之要求,本文擬藉由探討釋字293號解釋司法院首次針對個人資料利用之個案,及釋字603號解釋所導引出之資料庫問題,及法院實務對於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利用之個案,了解實務判決對於個人資料保護領域內,對於資訊自決權之保障,並檢討個人資料保護界限之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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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徵收,係國家為建設或公共事業之需要,或基於公共利益之目的,依法定程序,以強制性手段剝奪人民之財產權,取得私人土地權利,並給予適當的補償之行為。土地徵收是國家取得人民私有土地的最後手段,係以強制性手段合法取得人民受憲法保護的財產權,除應符合必要性原則外,並應對人民財產的特別犧牲給予合理之補償。故土地徵收應如何補償,方能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補償之內容、標準,應如何規範,才足以填補人民財產被國家合法剝奪之損失;又民國101年修正後之土地徵收條例中,對於補償規定以「市價」為基準,本論文就此為研究分析、比較新舊制之差異、利弊;財產權受到侵害、限制時,人民如何尋求救濟為方向,做一進步的瞭解、完整性的探討,並提出建議,在公益和私益兼顧之情形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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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摘要及關鍵字 論文名稱:由法益保護概念定性我國證券交易的操縱行為 指導教授:邵慶平博士 研究生:王捷拓 撰 自2000年起,我國突然有大量之金融及證券市場犯罪迭遭偵查、起訴及審判,而其中遭起訴率最高的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之禁止操縱條款行為,司法機關亦開始頻繁的接觸此類型案件,在審判攻防間,如條文制定妥當與否、主觀構成要件規定妥當與否、客觀構成要件及節制性要件、犯罪所得計算等等爭議,均大量浮出。惟就初步觀察,目前爭議的部分徵結點,可能是在於「就附屬刑法的立法、討論與分析,常未回歸基本刑法理論」所致。因此在討論證券犯罪時,回歸既有刑事法學思考並應審慎的以我國基本刑事法學體系加以定性,應為解決問題之方向。 另外,我國的附屬刑法立法數量正在逐年竄升,其數量之大已有超過刑法分則所定條文之趨勢,然其立法模式與過程是否嚴謹而專業?是值得深思的。因經濟刑法中的附屬刑法,大都是由財經等行政主管機關依其既有立場而制定刑事處罰,若未考量刑事審判所運用的基本體系與法理,稍不慎即有衝擊我國基本刑法體系之問題,此應為目前爭議徵結點之遠因。禁止操縱條款在回歸基本刑法理論討論後之結果,必然最優先要討論保護法益所在為何,經觀察我國之規定顯然是超個人法益之保護為主,而在此理念之下,是否係採行抽象危險犯之立法,及如何以立法論與解釋論(如重大性)等概念節制抽象危險犯法,均有加以定位釐清之必要,如此往後在討論相關爭議時,始能有精確之共通點。 因此,由附屬刑法之正確立法模式出發,以保護法益所在思考,及危險犯應有的節制措施分析,應是解決禁止操縱條款爭議之最好方法。 關鍵字:禁止操縱條款、經濟犯罪、附屬刑法、超個人法益、抽象危險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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