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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正大學法律學系學位論文

國立中正大學,正常發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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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統公用徵收之目的限於提供公用,演變迄今,公益徵收之目的以合乎公共利益為目的,而關於我國徵收應正名為公益徵收為是,在公益徵收概念之體系下,亦得以有利於私人為發動徵收之目的,亦即有益於私人徵收概念之產生。   鑒於我國近來社會上此種有益於私人徵收所產生之爭議案件普遍可見,而政府浮濫的徵收卻只會主打經濟發展之口號或樹立依法行政之旗幟予以帶過,故本文所關切之議題則為有益於私人徵收在憲法上的要求,探討有益於私人徵收在憲法上應受到何種的拘束。   本文引介外國文獻之研究,從有益於私人徵收與公益徵收間之關係與分化,以及透過公共利益內涵與本質概念之思考,並且從效率、公平性以及不確定性風險等等因素切入,而認為以公益徵收在憲法上的要求為基礎,在有益於私人徵收之控管上必須要趨於更加嚴格與謹慎,甚至必須居於高度檢視的觀點來面對有益於私人徵收,以防止假公益之名圖謀私利之弊端。   最後並依據上述引發之概念,針對我國現行土地徵收條例以及二林相思寮徵收案件中關於有益於私人徵收法規範-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進行分析與探討,並認為系爭規定應無法通過憲法上法律明確規定、公共利益、正當法律程序以及比例原則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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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學理論中有所謂的「理性選擇理論」,其強調犯罪是一種利益與損害之衡量,行為人在選擇犯罪之前,會理性評估犯罪風險高低、處罰嚴厲性、犯罪的利益及其想從犯罪之中獲得的立即利益等等情狀,倘其評估結果犯罪利益大於其風險,便會去從事犯罪。因此若未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而僅是在對行為人施以傳統的刑罰制裁,則在行為人衡量犯罪後的利弊得失後,仍會選擇犯罪,此種刑事政策就社會防衛的角度上,實有不足。故為消滅、減少行為人之犯罪動機,必須對行為人的犯罪所得加以查扣、剝奪,使其明瞭行為後無利可圖,以達到嚇阻、預防犯罪的目標。惟我國實務在查扣、剝奪犯罪所得之作為,以往鮮有建樹,有極大的原因,是因為我國在扣押及剝奪犯罪所得之法制上,存有許多的闕漏及不當的限制,使司法機關於偵辦時常投鼠忌器,而自行將查扣的範圍限縮在得為證據之物上。且縱使扣押犯罪所得,亦常因前開所述之法律問題,至法院判決時也未予剝奪。因此僥倖之徒一直不絕於途,不斷的挑戰國家公權力,並運用法制上的漏洞享有其不法利益。法務部為解決國內法制上之困境,在2009年2月間成立「查扣犯罪所得法令研修工作小組」,研擬提出「扣押與沒收犯罪所得法制修正建議方案」,在實體法及程序法上均提出對應的修正草案,惟因涉及面向廣闊,欲處理之問題複雜,自難盡善盡美,尚有部分需再加以斟酌。 故本文擬先點出我國法制及實務面上之不足後,再參照學說及相關國外法制,期望能找出我國之借鏡,並對照我國主管機關所提出之修法方面,研究其妥適性,提出本文之建議,以求建構出符合公平正義及人權保障之扣押、剝奪犯罪財產制度,俾消弭犯罪於無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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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摘要 近兩年人事任命程序活躍,除美國2010年參議院對歐巴馬提名華裔法學教授劉弘威(Goodwin H. Liu)為上訴巡迴法院法官之人事任命案備受矚目外,又適逢我國四位大法官於2012年9月任期屆滿,而總統所提名之大法官候選人因擁有加拿大國籍或性侵判決惹爭議而引發輿論撻伐,並遭質疑該人事提名案之適當性,另外回顧我國二○○○年政黨輪替後,國會人事同意權之行使,因立法院國會多數黨為在野黨,而一再以立法權侵害、杯葛行政之人事權亦產生之諸多合憲與否之憲政爭議,例如:立法院消極不行使監察委員之同意權或以立法積極創設檢察總長之同意權與於提名階段介入獨立機關之人事…等。 按現行憲法與其增修條文僅列舉規定大法官、考試院與監察院之正副院長和委員、審計長,均應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而其餘總統提名與任用資格、立法院行使同意權之程序等並未進一步規範,而給予立法者廣泛的形成空間。又依現行立法院職權行使法,對同意權之行使雖設有專章規定,卻僅以三條文簡略規定立法院對憲法列舉之對象行使同意權時,不經討論,交付全院委員會審查,審查後提出院會以無記名投票表決,經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通過。為求同意通過之人選的專業性、功能性無所欠缺,近年國民黨與民進黨二黨立委亦針對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之同意權審查分別提出修正草案。本文遂探討同意權制度之設置理念,再搭配美國參議院與我國現行立法院有關人事同意權行使的相關規範與案例之觀察比較,探究立法院在不違反憲法明文與制憲原理原則下應如何行使人事同意權的問題,試擬提出一適應我國法制與維持政治生態和諧的人事同意權行使程序之模式,期能作為未來健全我國人事同意權制度修法改進的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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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體試驗為醫學研究上一種行之有年,且難以以其他方式所取代的研究方法, 面對這個議題,首先必須理解的是人體試驗帶給試驗參與者的風險及利益,追溯 過往的歷史,可以發現在缺乏倫理與法規保障的人體試驗中,受試者多淪為研究 者實驗的白老鼠,生命、身體等權利受到不可回復的侵害,為了改善此種狀態, 國際組織與世界各國紛紛制定了相關的倫理守則與法規命令,用以確保受試者的 基本權不因人體試驗進行而遭受傷害。 即便如此,隨著科技的進步,我們發現僅只是依賴研究者遵守倫理與法規, 尚不足以確保受試者的基本權,且研究者與受試者之間有既存的利益衝突,更加 深了研究者自律的不可期待,也因此國家的介入,成為人體試驗中調和試驗參與 者基本權衝突以及實現試驗參與者基本權保障的必要方法。 針對此議題,本文以基本權的程序與組織保障功能角度切入,首先理解程序、 組織的保障功能與基本權實現的關聯,用以推演出國家須建構一個完善合適的組 織及程序,方能在人體試驗進行時使得試驗參與者的基本權利獲得保障。而一個 合適的組織及程序須具備何種特質,例如組織的設置須具備獨立性、多元性,程 序的行使則應注重及時性、有效性等,則是用以檢討我國目前制度有否缺失;由 上述的論說過程進而得知,人體試驗中,試驗參與者的基本權無法依賴自主實現, 因此必須藉由國家建立人體試驗委員會,從中調和基本權的衝突以及保障基本權 的實現,因此人體試驗委員會的設置是否能真實實現上述功能,則有賴學說的論 證以及實務運作的檢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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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工業革命開始,因大量燃燒化石燃料,導致大氣層內二氧化碳濃度急劇上升,使二氧化碳成為造成溫室效應的主要氣體,各國為了減少二氧化碳排放,達成溫室氣體減排的目標,除了從源頭減少控制排放量、規範許多二氧化碳排放制度,另一方面則進行各種有效減少溫室氣體的科技研發,因而發展出本文所探討的二氧化碳捕獲與封存技術(Carbon Capture and Storage, CCS)。 本論文即以二氧化碳之捕獲與封存技術為主軸,著重於封存技術之法律面研究,探討在現代國際法的架構下,二氧化碳封存技術將面臨哪些可能的國際法問題,並透過對國際法規範進行分析,探討現有的條約與國際法原則,是否適用於二氧化碳捕獲與封存技術。文中主要分析京都議定書之清潔發展機制、二氧化碳封存技術之相關公約、現代國際法原則與二氧化碳封存技術之關聯,討論其適用情況及可能產生的問題。 最後除了將文中探討之條約進行比較與分析外,並對目前尚未能解決的問題提出可能的解決方法與建議,而我國雖然因為國際情勢,難以加入許多國際條約,但藉由相關條約之研究,也可在我國發展二氧化碳捕獲與封存計畫時,作為制定規範時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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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業革命以後,人類因機器之使用開始大量能源開發與利用,又以煤炭、石油等化石能源之使用為最大宗。然而,化石能源之大量燃燒使用會釋放大量二氧化碳,而此排放量顯已超過大自然可以自我調適之承載範圍,致使近年地球快速暖化、全球氣候變遷。氣候變遷帶來極端氣候等天然災害,嚴重威脅全地球生物之生存,使人類意識到因應氣候變遷問題之急迫,於1992年通過「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在1997年通過「京都議定書」,具體規範減碳目標與期程。雖京都議定書已在2012年到期,但是,新興工業國家將可能成為下一波受規範溫室氣體減量規範之對象。 臺灣現為開發中新興工業國家之一,據國際能源總署2011年統計,臺灣2009年二氧化碳總排放量為排名世界第23名,佔全球二氧化碳排放量0.86%,人均二氧化碳排放量為排名世界第17名,可見臺灣幅員雖小排碳量卻不容小覷。臺灣近年天然災害頻,遭受氣候變遷影響甚鉅,因此,縱臺灣無法簽署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公約,仍應與其他國家共同為減緩地球暖化努力。 中國大陸為目前發展中國家最大國, 2009年二氧化碳總排放量為排名世界第1名,佔全球二氧化碳排放量23.72%。雖中國大陸人均排放量不高,但二氧化碳排放量高居全球之首,因此,中國大陸對氣候變遷之因應對策,對地球暖化之減緩極具影響力。 氣候變遷之調適與地球暖化之減緩,必須仰賴公、私部門之合作,政府應扮演好領導者,從組織結構、政策機制與法令體系等方面著手計劃與推動氣候變遷之因應,因此,本文擬分析臺灣與中國大陸在組織結構、政策機制與法令體系對氣候變遷問題之因應,比較兩國之差異,並探討雙方之優缺點,找出我國因應氣候變遷問題之妥善之道。 關鍵字:氣候變遷、臺灣、中國大陸、法制、政策、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可再生能源法、溫室氣體減量法、氣候變化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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趨勢顯現研究著作權法的問題必須從上位階之憲法面向進行思考,由著作權與財產權、著作權與言論自由、著作權與文化權等面向之論述,毫無疑義地展露利益平衡為著作權法之核心價值,如何實現這個核心價值?合理使用原則、公共領域之建立、創用CC機制等,均被認為是可行的途徑,然該等機制均有其不足之處,本文認為非合意授權亦為獲致利益平衡機制之一,該等機制透過促進散佈、因應新科技、減少交易成本、避免市場失靈、降低獨佔、折衷政策等正當性基礎,而保障了言論自由及文化權之近用層面,同時使權利人獲得授權金以兼顧其財產權,然而著作權非合意授權之機制,相較於專利之強制授權,在國內之研究可謂極為欠缺。 本論文經由美國及歐盟等國判決及立法例之引介及學理上之探討,而歸納出包含有線電視二次播送、網路廣播、音樂著作、點唱機、公共廣播、衛星電視二次播送、著作人不明、為教育目的使用、不公平競爭、出版品數位化之非合意授權機制等類型,再經過嚴密之討論、他國經驗之觀察及我國現況之評估,並進行立法例之價值選擇,而類型化出為教育目的使用之法定授權、著作人不明之法定授權及有線電視暨衛星電視二次播送之強制授權、音樂著作之強制授權、不公平競爭之強制授權等五種非合意授權態樣,希冀能建構符合我國所需之著作權非合意授權機制,以求充分實現著作權法之利益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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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摘要   我國為海島型國家,國際進出口貿易繁盛。國際貿易運送貨物係以海上運送為其最大宗之運送方式,因海上環境相當複雜,為鼓勵人們從事冒險之活動,故賦予運送人責任限制與免責事由,航海過失免責條款即為重要之免責事項,為海上運送人責任得主張之重要抗辯事由,並與海商法發展及海運業興盛有密不可分之關係。航海過失免責之存續與否,則與現時航海技術演進之程度息息相關。因 海上風險變化難測,運送人無法獨自承擔,為使船貨雙方之風險合理分擔,故航海過失免責條款為船貨雙方利益之平衡點之一。而航海過失免責條款之所以係重大議題,在於其為運送人計算運送成本、海上保險費率與承保範圍之擬定、共同海損與船舶碰撞責任等危險分擔機制之基礎。因現今航運技術、科技之發展相較於航海免責條款訂立之初,已不可同日而語,倘運送人仍持此抗辯事由之存在,將受到強烈批判之聲音。有鑑於現行海牙規則、海牙威士比規則等國際公約,暨各國國內海商法制均偏重保障海上運送人之權益,致現行海上運送之法律關係,運送人與貨主之利益未盡平衡,就此各方爭論已持續良久。2008年聯合國鹿特丹規則之制定過程,對於應如何平衡船貨雙方利益,為與會者首要處理之主軸。職是,本論文將從英國普通法之運送人絕對責任為起點加以開展,嗣後至美國哈特法案規定航海過失免責條款,經海牙規則納入,繼漢堡規則將之廢棄,鹿特丹規則亦採廢棄立場。廢棄航海過失免責條款,可否達成船、貨雙方利益趨於平衡之目標,實有研討之必要。本論文就此加以討論,並對於我國海商法如何因應鹿特丹規則之生效,提出建議。   運送人主張航海過失免責條款抗辯時,其應證明自身已盡堪航能力之義務,可知航海過失免責條款與堪航能力,兩者有相當牽連關係。而海上運送人之首要義務,即為提供具堪航能力之船舶以運送貨物。英國普通法雖就提供具堪航能力船舶為運送人之絕對義務,然經美國哈特法案、海牙規則將其改為相對性之責任,即運送人對船舶堪航能力為盡謹慎處理之責任,而適用期間為發航前或發航時。漢堡規則對堪航能力之適用期間,則擴展為運送人應對貨物之全程運送期間負堪航能力之責任,且新近制定之鹿特丹規則亦同。以往適航僅就船舶、人員與載貨處所加以討論。因海上人命安全公約之規定,船舶堪航能力之履行內容亦有更明確之注意義務,文件之堪航能力亦應加注意及論述。準此,本論文針對堪航能力之相關議題綜合國際公約,英國普通法及我國法與相關實務案例加以研析,並討論其與航海過失免責條款之關聯。 關鍵字 : 航海過失免責、適航性、哈特法案、海牙規則、漢堡規則、鹿特丹規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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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英國海上保險法規定,無法滿足商人與消費者對於保險之合理期待與需求,在保險人與被保險人相關權利與義務的天秤上顯有失衡情況,於現今以消費者為主之保險市場,雖英國嚴厲法律規定已經由實務改變,但消費者仍難了解其權利與義務之全貌。故英國國會於2012年4月正式通過消費者(告知暨說明)保險法(Consumer Insurance (Disclosure and Representations)Act,下稱消費者保險法)。該法取代過去海上保險法規制消費者保險先契約部分,本法並於2013年4月6日開始實施。 此次英國保險法主要修訂內容為消費者保險將海上保險法之主動告知暨說明方式,改採詢問回答方式,另其變更最大誠信原則之嚴苛規定於消費者保險之適用,而以合理之注意義務代之等立法,期能讓消費者投保保險時受到較多之保護。 本研究乃針對英國保險法制告知暨說明義務之歷次改革、2012年英國消費者保險法告知暨說明義務部分、我國與英國保險法告知義務法制初步比較、我國保險法第64條與民法第92條之關係及我國保險法第64條第3項除斥期間之解釋等於各章節中加以探討。 綜上所述,近年英國在保險契約法之改革,對於我國保險法制有無帶來相關啟示,其改革重點可否供我國保險法未來修法之參照,其目的即欲從他山之石可以攻錯之概念中,藉本次英國消費者保險法草案之立法,發覺可供我國保險法關於告知義務規定改進之具體建議。 關鍵字:最大誠信原則、告知義務、說明義務、英國保險法律、合理注意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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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來,商業經營模式已從傳統單打獨鬥的模式逐漸走向以品牌一致性,服務一致性此種具有統一標準企業形象方式的經營,依此孕育而生的加盟經營產業已逐漸成為市場上商業經營方式之主流。 本文主要欲探討的部分主要分為兩個部分,首先於潛在加盟事業參與人在參與加盟事業之前,在加盟資訊取得上所應受到之保護,現行法制上雖公平會已有加盟事業規範說明準則,惟此一規範說明準則並不為多數社會大眾所周知,此外若加盟事業參與人於參與加盟事業後始發見有該規範說明之違反,其權利之保護即另一重要討論之課題。 本文以為在此種加盟事業同時涉及競爭法與民法疊合保護之情形,為使二種法規範制度能有效發揮最大保護效果, 同時又能隨著商業交易的習慣自招商階段、先契約義務階段乃至履約階段都能對當事人有完善資訊保護,本文提出「二階段資訊揭露」之概念,以雙重淘選保護的方式保護加盟參與者。 本文另一重點在於加盟參與者所簽訂之加盟契約,按加盟契約通常由加盟業主預先擬定,加盟參與者較無置喙之餘地,其具有部分定型化契約之性質,然參與加盟者因同時具有企業經營者之特性,故其契約內容之保護層度通常較單純消費者低,故本文擬以一加盟契約內容之審查密度,查視實例加盟契約中之約款,進而已是否屬加盟事業之核心,最為契約密度審查之參考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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