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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正大學法律學系學位論文

國立中正大學,正常發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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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的終極目標,就是形成一個確定裁判,藉此確定裁判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存在與否,及刑罰權確定存在後之論罪科刑範圍。在法院為確定之裁判時,該案件即告終結。準此,「終結案件及刑罰權確認之權限當屬於法院所有」之刑事訴訟程序運作概念,應可確立為我國刑事訴訟程序不變的運作原則。因此,檢察官案件偵查終結時,除非有無法起訴之事由存在,根本上是以起訴為原則,如此法院使得受理該案件(發生「訴訟繫屬」)並確認刑罰權之有無後,進而終結案件,此即為「起訴法定原則」之意義。在「起訴為原則」的大前提下,惟有在例外的情形,基於節約訴訟資源或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等因素考量下,法律始例外授權檢察官得以「不予起訴處分」終結案件,此即為「不予起訴例外授權」或稱「起訴便宜原則」。換言之,「起訴」(即「法院受理案件」或稱「訴訟繫屬」)為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之原則,「不予起訴」僅係一種法律例外授權情形。是以,當在同一案件中,發生起訴與不予起訴同時存在的情形時,基於「原則」應凌駕於「例外」優先適用的法則,「起訴效力」(亦即「法院受理案件之效力」或「訴訟繫屬之效力」)本應優先於「不予起訴效力」適用,此即為「優先性法則」之內涵,否則即違背「起訴法定原則」及「終結案件及刑罰權確認之權限係屬法院所有」等刑事訴訟程序運作之原則。本文探討起訴與不予起訴競合之效力時,即應用此「起訴效力優先於不予起訴效力」之「優先性法則」,據以判斷競合後的結果,並藉實務上具代表性五則案例之研析,確立一符合前開法理原則之統一處理模式,俾解決現行實務上見解及作法不一的困境,另就法院未依此「起訴效力優先於不予起訴效力」之「優先性法則」所做出的已確定之錯誤裁判,提出一救濟途徑即「非常上訴」程序,供當事人維護其訴訟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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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發生財務危機而聲請法院重整,如僅因一時受景氣影響,而企業本身尚有經營價值,若能透過法律機制暫時凍結債權人之強制執行爭取到休養生息機會再改善經營體質或處分資產減輕負債等以獲得重建更生,對企業債權人、股東、員工、往來廠商及整個社會而言,有時是較佳的處理方式。但即使法院准予重整,若無債權人(大部分為銀行)的支持不可能完成,而大部分銀行支持已否,應係著重於銀行債權確保之評估進而採取對應策略。 自著名的嘉義東隆五金重整案成功後,已較少見公司重整成功並得確保銀行債權案例可供探討;相反地探討失敗案例不少但多數從重整法律理論分析居多,若從實務面探討,筆者認為其中最大的失敗因素之一應係缺少銀行的支持,而銀行之所以排斥重整,來自於過去部分公司以重整為手段對抗銀行,重者假重整之名,行繼續掏空公司之實;輕者以威脅銀行接受不合理的方案。但因利益及立場不同,債務人(公司)企業雖被指摘為沒有誠信而債權人(銀行)易被指為「雨天收傘」,每流於各說各話後以失敗收場,但筆者認為這亦等於宣告銀行催收失敗,只能走回老路之強制執行。 因公司進入法院重整程序後,傳統的銀行催收方法受限於公司法294條「公司之破產、和解、強制執行及因財產關係所生之訴訟等程序,當然停止。」及287條「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本論文主要是探討法院重整程序前後時,銀行行使債權雖有限制下仍有一些催收方式可能得以確保銀行債權如行使抵銷權、對保證人繼續追索、債權出售與資產管理公司及參予重整計畫之以債作股等;另為避免重整發生,往重整問題之上游探討私法自治為主、政府管制為輔之非典型重整即法院外之債務協商機制及法院外之預先保裹式重整可否取代法院重整或增進法院重整之效率? 其目的使研究範圍有上下游之連貫性並是使銀行債權成為不良債權或得以較快速並爭取更佳的回收。 本論文內容除採傳統之文獻歸納之研究方法外,為具說服力,嘗試搭配實例說明說明相關重整法律理論。惟限於資訊僅從過去之的案例公司之公開資訊(公開資訊觀測站訊息及財報、網路新聞、報紙、法院判決及裁定書等)等整理並配合法律學者及筆者個人見解及判讀而成,或有部分遺漏,但希望對於重整機制下之銀行債權確保之法律理論及實務運作有更接近事實的了解並由研究過程之提出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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優先購買權為財產法上重要之制度,雖廣泛適用於不動產之交易上,惟相關爭議不斷。本文選定強制執行上,常見之共有人、耕地承租人與重劃地之優先購買權等三種類型,分別由法制面與執行面為探討,並舉2則爭議執行案例分析現行實務作法。優先購買權係為達成一定之社會政策,為顯現其優先性,出賣人之締約選擇自由應作限制,故應定性為形成權。且應以利用權之優先保護,作為賦予物權效力之法理依據,倘同一不動產上,有數利用之人,則以利用關係遠近,作為競合時之效力區分標準。而優先購買權之發生,係始於基礎身分關係存在時,俟所有權人出賣標的物此停止條件成就即為生效,出賣人合法通知權利人時,為優先購買權之行使起點。三種類型之優先購買權通知方式,現行法並無規範,易生訴訟紛爭。職是,無論出賣人之通知或優先購買權人之承買答覆,均應以書面為之,以提升通知密度。強制執行就拍定後之優先購買通知,與私法上買賣之通知並無不同,故審查義務及通知方式應於強制執行法中明定。拍賣期日之通知,僅係告知執行標的有拍賣之事實,並不生失權效果,毋庸於每次拍賣期日為通知,無法通知時,並毋庸公示送達,其通知密度自與拍定後之通知有所不同。 數標的合併出售時,權利人就買賣契約各項條件無從置喙,允許權利人一併購買,未必對其有利,且可能產生數標的之優先購買權人,均同時行使權利時,應如何使其應買之困境及優先購買權不當擴張之疑慮,故應以優先購買權之立法目的得否達成,作為同樣條件之考量基礎。合併拍賣時,拍賣條件明確,執行程序公開透明,抵押權於拍定後塗銷,拍定人無須額外之稅捐負擔,故同樣條件之考量與私法上買賣應有所區隔。而執行程序具濃厚之公益色彩,執行法院有避免執行標的拍定後,產生訴訟糾紛與複雜法律關係之義務。準此,同樣條件應採綜合考量,並區分為特定範圍、擴張行使及不得主張三類型。 債務人就整體遺產之應繼分,雖無從成為執行標的,惟特定遺產仍有潛藏之應有部分存在,僅執行特定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並不涉及債務人對其他遺產上之權利,亦與債務人繼承之債務無涉。職是,債權人就此所為之聲請應予准許,執行法院毋庸命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因繼承而形成之公同共有關係,公同共有人間未必有共同目的,與其他意定原因而成立之公同共有亦有所不同,且優先購買權非繼承而來,其係以具有身分關係而發生,至於究係分別共有抑或公同共有則非所問。準此,公同共有人得單獨行使優先購買權,毋庸得全體之同意。 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51點第1項,雖係因耕地不得分割與移轉為共有而制定之行政規則,固有其背景,惟該限制業已刪除,已難有適用上基礎。故應參考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規定,以耕地面積是否達0.25公頃,為權利人得否主張優先購買權之依據。準此,前開注意事項所為之全面限制,與法律優位原則有違,有檢討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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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係以環境訴訟原告適格為研究範圍,欲界定其於主觀訴訟與客觀訴訟之定位及與一般行政訴訟之不同之處。依序分為五章:第一章、「緒論」,主要交代本文之研究動機、研究目的、研究方法、研究範圍以及本文架構與章節安排之簡略概述。第二章、「環境訴訟的理論基礎及其訴訟類型」,首先先說明環境訴訟的意義與範圍學者所採取之不同見解以及本文所採取的觀點其次論述環境訴訟制度及其原告適格制度於憲法上相關條款之關係,以此其於憲法上之重要性與特殊性。後其於法律上之定位則以主觀訴訟與客觀訴訟為分野,針對現行行政訴訟法以及相關環境法規之環境訴訟類型相關內容加以介紹,以作為後續討論之基礎。第三章、「主觀訴訟類型下環境訴訟原告適格之判準」,本章之內容先針對原告適格之概念與相類似概念加以介紹比較,包含訴訟權能與訴訟實施權;以及說明本文所採之原告適格之概念,其次針對我國與日本法上主觀訴訟於「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於判斷上,所採用之理論與立法制度不同,予以比較,並將與環境相關案例予以類型化與體系化。第四章、「客觀訴訟類型下環境訴訟原告適格之判準」本章之內容首先介紹日本法上對於環境議題之處理於客觀訴訟係採取住民訴訟以為處理,而我國並未有此種制度,而係以環境公民訴訟處理該問題,惟環境公民訴訟因立法上之設計而導致法院於操作上之缺失與改進方式為何,亦於本章加以評論之。第五章、「結論」,本章將為本文前述章節問題,以及日本法有所可以借鏡或省思之處,作出本文的研究結論與後續可能面臨之問題與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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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論文「論『處分原則』與『職權原則』於我國憲法訴訟程序上的實踐」,所探討者為:「處分原則」與「職權原則」,應如何運用於我國憲法訴訟程序的問題。進一步來說,即為我國憲法訴訟程序中「程序開啟」、「審理範圍」、「程序終結」的事項,應由訴訟程序當事人或大法官享有主導權的議題。而本論文對此議題,則會以「個別訴訟行為」於我國憲法訴訟程序之應用,作為論述主軸。具體言之,本文所論述議題即包含:本案訴訟程序開啟、暫時處分作成、訴之變更追加、訴之合併、反訴、大法官審理未聲請標的、訴之撤回、和解、捨棄、認諾,祈以貫穿整部憲法訴訟程序,並嘗試為我國現實仍處於荒蕪狀態的憲法訴訟法制,建立一個較為完整的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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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論我國一代及二代全民健康保險法之保費制度」,主要探討之內容,乃是我國一代及二代全民健康保險法中關於保費制度之相關問題點。本文研究發現一代全民健康保險法於保費收入方面之問題點有:一、未將監獄受刑人納入保險對象之範圍;二、保險對象分類過於複雜,造成保險對象與投保單位之不便與保險人行政作業成本偏高、效率低落;三、政府補助各類保險對象有不公平之虞;四、保險費計算方式違背量能負擔原則;五、地方政府積欠巨額補助款等等;在支出方面之問題點有:一、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協定委員會之功能不彰;二、二會分立,收支無法連動等等。 然,二代全民健康保險法修正通過後,對於舊法保費收入方面,仍有上述二、三、四等等問題點無法獲得解決,並產生:一、關於監獄受刑人由政府負擔全額保險費之合理性;二、同屬執行業務收入,卻因保險對象執業方式不同,使得是否負擔補充保險費亦不相同;三、因補充保險費課徵設有上限,造成總收入相同,但收入筆數較多者卻要被課較高之補充保險費等等新問題點;於支出方面則有:一、全民健康保險會功能性之疑慮;二、全民健康保險會之委員組成失衡等等新問題點產生。 對於以上我國全民健康保險法保費制度之新、舊問題點,本文將以學者之研究與實務運作等相關見解,嘗試為此些問題提供本文最粗淺的想法與建議,冀望能對改善並健全我國全民健康保險法之保費制度略盡棉薄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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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名藥之研究開發為我國醫藥生技之核心,亦係整體健保財務支出之鏈動,並且更攸關社會公益之福祉,暨人類身體之健康。其係因專利藥品於專利保護期間之高單價市場價格,乃是消耗社會資源之極大負擔,故為使國民大眾能以耗資較低廉之社會成本,獲得與專利藥品相同之醫療品質,其學名藥廠之上市作業即成為重要關鍵。 2013年1月1日正式施行之專利制度,對於醫藥產業研究開發相關之修正,將給予醫藥產業專利權之保護鋪上新未來,本論主要係就新專利制度修正之內容,就未受專利權效力限制部分提出如後之疑義,並行研究與討論:(一)醫藥品專利權延長僅及於醫藥品及農藥品等,而不及於動物用藥及醫療材主張專利權延長之試用上,是否有技術歧視之疑義?(二)試驗免責是否及於研究工具的專利權之實施?(三)試驗免責與實驗免責之疑義?(四)強制授權僅限於傳染病所需之醫藥品 ,而不及非傳染性之重大疾病類之醫藥品疑義?準此,筆者希望能藉由本次新專利法對於醫藥產業保護之修訂,就未受專利權效力之限制,論以學名藥研究開發中心為出發主軸,對上述之疑義進行研究,盼能夠對於新專利法有所發現與建議。 學名藥係社會公益之表現,尤以健保總額緊縮之當下,學名藥之開發與上市,亦擔負健保給付之重任,學名藥相較於原廠專利藥之價格較為低廉,藉以降低社會資源之耗荷,在國內之醫藥生技產業成長實有助益,而欲成就前述之公益福祉,未受專利權效力限制之探討,對我國生技醫藥產業之未來,更顯其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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競爭法是維護市場競爭機制的專門性法律,用以防止競爭者透過排斥和限制競爭的壟斷行為來損害競爭機制、破壞市場所需的公平自由競爭規則,因而降低或減損消費者可從市場經濟中獲得的利益。專利權是為了鼓勵智慧產品的生產而依法授予產品生產者一定程度的壟斷權,如果別人可以任意地、無償地利用他人的智力創造成果,那麼創造者的利益就得不到保護,其繼續智力創造的積極性就會受到抑制,最終會阻礙科技進步、經濟的繁榮和社會的發展。 若一方面透過專利法保護專利權所有人的利益,使他們的智力創造成果能夠獲得到完善的保護,另一方面也應考慮社會公眾的利益,即透過競爭法來約束智慧財產權所有人不得透過其享有的排他權來妨礙技術創新和社會資源的有效配置。也就是說,智慧財產權所有人在其技術轉讓時不得濫用其優勢地位,限制競爭等行為。 獨占性或壟斷性乃是智慧財產權的其一基本特點,其為法律賦予的一種合法壟斷;而競爭法的基本精神就是反對壟斷,保護公平自由的競爭,然而競爭法中存在著例外,智慧財產權正是反壟斷制度中的一種例外。因此,智慧財產權制度與反壟斷制度間必然存在著複雜且矛盾的關係,既可能存在部份的一致性,又可能存在潛在的衝突,此即為本研究所要探討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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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於市場中提供產品銷售,只有極少數之情形是由一家企業獨家經營,大部分經營之產業仍然是處於競爭之關係,為了能夠吸引消費者之購買,企業有許多之方式做為誘因,主要有分為價格競爭與非價格競爭。價格競爭,是指企業會以較有利之價格用以作為吸引消費者對於商品購買之誘因;相對的,非價格競爭則是以價格以外之誘因做為吸引消費者之因素,在現行消費環境下,除了品質、服務、數量外,最常見之方式便是為推銷產品所作之廣告。 廣告對於消費者之消費行為具有相當之影響力,消費者於決定是否為消費時,廣告內容經常是影響之因素,因此若廣告內容與實際情況有所出入而不實時,則對於消費者之權益將造成重大之侵害,且若為廣告之商品是為價值相當重大之標的,則對於社會中消費者之交易安全及事業之競爭體制將可能造成更嚴重之破壞,現今社會中所常見之預售屋交易便是如此,因此本論文將以預售屋不實廣告之法律問題作為研究之核心。 首先,本文擬先就預售屋不實廣告之內涵進行探討,亦即分別就預售屋及廣告進行研究,再將此二概念作統整之討論,本文希冀從學說及實務出發,建構起我國不實廣告之判斷基準,以期統合目前可能之分歧見解,避免操作上之混亂。 再者,針對預售屋不實廣告之情形,本文擬從對交易相對人及對競爭者兩種角度進行討論,因交易相對人與競爭者於經濟實力與專業知識上,程度天差地遠,若兩者一併討論而適用同等基準,則或有失衡之疑慮,因此,本文將從兩種不同之角色進行討論,分析於不實廣告下該違法之事業對於交易相對人與競爭者所應負之民事、刑事與行政責任,以期建構出我國不實廣告之法律責任體系,並就我國現行法下所產生之操作問題提出可能之修正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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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目前醫療專業日趨多元之發展與結構下,團隊分工成為現代醫療行為中最重要的特徵之一,而所謂「組織醫療」,即是指在高度專業化與複雜化的現代醫療組織中,各醫療職系之人員或團隊,於相同或不同醫療進程裡,依其個別專業提供水平或垂直型態的醫療行為與服務,彼此分工與合作,以提供更專業與更安全之醫療品質。「藥事行為」在組織醫療中,可說是與醫療核心最直接也最相關的醫療行為,在醫療進程的各個時點皆有藥事行為參與的可能及必要,因而當醫療行為發生疏失且該傷害係由藥物疏失所造成時,與藥物事件最密切與相關的藥事人員,與醫師一同成為刑事責任可能的究責對象,是藥事人員在組織醫療角色的使然與必然。 另由於近年來,醫療糾紛及醫療訴訟的新聞在媒體的報導下,逐漸引起民眾高度的關注與廣泛之討論,姑且不論造成這些疏失背後的原因是什麼,這些一再發生的醫療疏失及糾紛事件,除了造成醫病關係的緊張與不信任外,對臨床的醫療人員與藥師無形中也產生莫大的壓力與包袱。而由於目前絕大多數的醫療行為皆以治癒或緩解疾病為目的及出發,絕大多數醫療人員也不會希望或故意使患者受到傷害,因此在發生醫療糾紛時,亦顯少有醫療人員會因「故意」而需負刑事責任,多數刑事上之責任仍以「業務過失傷害」或「業務過失致死」罪居多。而與醫療核心最密切的藥事行為亦不例外,但因藥事行為的特殊性及多樣性,多數之藥事疏失往往不是因為單一原因所引起,常見是數個環節中的複數個過失所造成。如何確立藥事行為刑事過失之概念與責任,同時釐清藥事過失之注意義務範圍與標準,以及當藥事過失發生時,各過失人員的過失責任分配及責任歸屬為何,乃至有無共同正犯、信賴原則之適用餘地等問題,都是在面對未來組織醫療蓬勃發展、藥事行為極為多元且複雜的現代醫療環境下,值得深究與釐清之議題。 本文以筆者之藥事執業經驗為基礎,藉由對組織醫療中之藥事行為類別與態樣重新回顧,期待能確立藥事行為過失之概念與責任,同時釐清藥事過失之注意義務範圍與標準,使藥師彼此間或與其他醫事人員間之責任分配與歸屬更加明確與清晰,提供藥師與其他醫療人員於執業或組織調整上之法學準則與參考。另亦期盼本文成為藥界之引石,吸引更多之藥學前輩與後進投入藥事法學之穹蒼,為台灣之醫療法律領域提供更為精闢的見解與參考,創造醫療、法律與患者三贏的醫療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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