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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正大學法律學系學位論文

國立中正大學,正常發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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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租稅債務係以給付一定金錢為內容,確立租稅債務發生時點,對於國家的租稅請求權於何時成立及租稅債務人何時應向國家為租稅法上給付義務而言,乃一重要議題。 我國加值型營業稅之租稅債務發生,除重視「階段」納稅主體的正確性外,對於階段租稅債務發生時點,更是嚴格遵守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以時限表規定之期間,作為判斷個別銷售行為租稅債務發生之準據,另有別於所得稅課稅主體之設計及溢付稅額的處理,營業稅法將分支機構擬制具有主體資格,因而衍生出與所得稅相異之債務主體變化,此外,對於營業人申報溢付稅額,稅法規定應以留抵應納稅額為原則,基此營業稅制之設計,又使營業稅租稅債務消滅相較於其他稅目有其特殊性,以上皆與租稅債務之成立、變更及消滅相關。 本文為加值型營業稅租稅債務關係之研究,以營業稅租稅債務關係之成立、變更及消滅為探討重點。首先,以營業稅租稅客體為分類,析述銷售貨物、銷售勞務、交換、擬制銷售、進口貨物及購買國外勞務等之可稅時點,並提出檢討與建議,其次,為營業稅租稅債務關係之變更,包括營業稅債之主體變更及內容之變更,以繼承、合併及營業人申請彙總繳納營業稅為討論案型,分析其法律要件與法律效果,並兼論清償期之提前與展延,最後,則為營業稅租稅債務關係之消滅,以清債、抵銷、免除及營業人註銷登記後申請溢付稅額之返還為重點,進行討論與分析,並提出本文見解及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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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程序乃是對於特定人之特定犯罪事實透過證明程序加以認知,進而透過法律適用與涵攝以特定國家刑罰權之範圍並實現其內容所進行之程序。審判程序中之調查證據程序為訴訟當事人互相舉證、辯護、攻防之重要環節,也是法官憑藉當事人證明程序,得到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心證。職權進行主義,強調法院發現真實的義務,漸形成院檢接力辦案的訴訟實務。由於此種實務現象常常造成法院身兼調查與審判之職責,以致有質疑法院審理公正性之疑慮,為避免審判及偵查分際之混淆,司法院於1999年召開全國司法改革會議,主張法院應居於客觀、中立、超然之立場,不宜接續檢察官主動蒐集犯罪證據之工作,擬打破法官接續檢察官舉證義務之窠臼。司法改革會議確認刑事訴訟制度變革方向後,刑事訴訟法隨之作相對應的修正,朝向加強檢察官負實質之舉證責任、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補充性格及增加當事人調查證據權等而為立法,其目的在於強化當事人進行色彩。然而,審理程序中舉證責任如何具體分配與調查證據程序之實踐關涉審判程序品質與事實之發現,對被告權益影響不可謂不大。立法者既然未完全否定法官發現真實之義務,僅在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結束後,法院得為補充性調查。惟刑訴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關於法院職權調查證據部分,最高法院101年第2次刑庭決議採取限縮解釋,以有利被告事項為限,引起許多爭議。關鍵在於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限縮法院職權發動的見解,法院調查證據義務對當事人舉證而言,是助力或阻力?觀察我國審判實務運作,關於舉證責任具體內容,並不否認被告得就有利事項提出相關事證或主張,但僅負提出證據責任,無庸負擔證明該有利事項存在之程度,似可認為實務已漸接受當事人進行式下之舉證分配概念及標準。另外,對於這些引進相關配套措施的呼應,仍需考量外國法制與我國國情差異,在適用上,思考是否能在我國這種混合式制度下發揮其原本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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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摘要 論文名稱:國際私法上會面交往權之研究 研究生:劉芝吟 隨著交通日漸發達,國際間的往來更加容易,異國婚姻也隨之增加,而異國婚姻之雙方離異後,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爭奪之問題更時有所聞,取得親權之一方欲阻止他方與孩子接觸而將孩子藏匿、拐帶出國,或是為離間行為使孩子不願與他方進行會面交往之案例屢見不顯,造成擁有會面交往權之一方之權利受到侵害。這些問題都因為有涉外因素的加入,而使得其在裁判的操作上更趨於複雜。舉例來說,涉外會面交往權事件要面對的問題,不僅是在國內執行之問題,在此之前更須經過國際裁判管轄之判斷、準據法選擇等層層關卡,而外國會面交往權裁判欲受到我國之承認,尚必須檢驗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之事由,倘若皆不具有這些事由時,始受到我國承認,若欲在我國執行則必須提起許可執行之訴。 過去有許多關於親權受到侵害時救濟之研究,本文則以文獻分析之方法,透過文獻與案例的比較與整理,以及海牙公約相關規定的研究,針對會面交往權受到侵害時,國內之執行問題,以及涉外會面交往權案例之國際裁判管轄、準據法選擇與外國會面交往權裁判之承認與執行等問題,進行分析與研究,整理出實務在對於各個層面進行判斷時,可能遭遇到的問題,並提出解決方法。 關鍵字:會面交往權、國際裁判管轄、準據法、外國裁判之承認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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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論文著重於研究股東間的利益衝突態樣與相應的少數股東保護機制,並選擇控制權與剩餘權偏離、實質負責人隱身幕後,以及經營權移轉三項重要的利益衝突態樣加以探討,並分別檢視我國法下對於各該利益衝突態樣的少數股東保護機制。 首先,台灣公司法在2014年7月正式引進閉鎖性股份有限公司制度,允許複數表決權股與否決權股之發行,為新創事業的發展提供了法律上的助力,但相較於歐美及日本之規範,台灣公司法對於少數股東的保護仍顯不足。其次,台灣公司法在2012年也引進了影子董事與事實上董事的制度,雖然施行未久,仍對既有觀念帶來重大變革。不過,相較於英國及紐、澳等國之規範,台灣的規範在構成要件、義務與責任的類型及內容上,仍然過於簡略,除了缺乏明確性之外,也可能減損其對於少數股東的保護功能。最後,台灣證券交易法雖選擇以強制公開收購制度作為經營權移轉時的少數股東保護機制,但規範卻具有甚多漏洞,學者早有質疑其並非真正的強制公開收購。本論文也藉由歐盟公司法第13號指令的施行經驗,來檢討台灣證券交易法的缺陷,並提供修法的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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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為末期病人拒絕醫療提供了法源,包括提供了對末期透析病患執行「不施行」與「終止或撤除」透析治療之法源。台灣腎臟醫學會亦根據實證醫學證據提出「長期依賴呼吸器患者合併透析處置之看法」,主張:對於呼吸器依賴病人開始透析或是長期透析病人要長期依賴呼吸器維生,都應同步採用安寧緩和治療模式。 執行「不施行」與「終止或撤除」透析治療之處置,涉及到末期透析病患的生命權被限制,反之,若是該末期透析病患繼續接受透析治療,則可能會侵犯到其死亡權、人性尊嚴及人格權。另一方面,執行「不施行」與「終止或撤除」透析治療之處置,也會限制到罹患其它疾病的病患、身心健康者及後世代者之健康權及生存權。只是本文認為,末期病人於腎衰竭患者之規定,其對於法律明確性的要求,明顯涵蓋不足,而導致臨床醫療執行者於執行上施行有阻礙。但這並非法律的規定有問題,而是醫療執行者於執行上需要有更多的程序保障。本文認為,針對符合實證醫學之有關「不施行」及「終止或撤除」透析治療的指引,法院應賦予其有用於輔助醫療行政機關建立一套用於「不施行」及「終止或撤除」透析治療之正當法律程序,才能夠比較符合比例原則地去執行此一可能涉及安樂死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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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憲法並無學術自由之規定,惟於憲法第11條中「講學自由」之規定,多數學說之見解均認為係對學術自由之保障。學術自由之保障主體,係高等教育機構即大學與各研究機構,以及相關從事學術工作的人員。在大學中,最主要的權利主體就是擔任教學、研究的教師個人。大學自治為學術自由的制度性保障之下,除了排除外部勢力外,另一個核心在自治事務應由與大學之學術自由具有直接關係之利害關系的大學內部成員共同參與決定。有關大學教師之聘任與解聘事項,應為大學自治之人事自主之一環。大學教師之聘任關係,非有法律明文規定解聘事由,不得解聘,且應從保護教師學術自由之方向思考 102年修法後的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之「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係源自於修法前之「師道條款」,雖然將屬於道德危險之「師道」一詞刪除,且將違反規範限定於「法令」。釋字第702號解釋認為「師道」並未違反明確性原則,在教師法其他條項,以及目前國立大學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辦法均有「師道」一詞。現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相關法令」,係立法者用以因應未來有不適任教師情況出現時所作的「概括條款」,在立法者並未做範圍之限制可能有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在以國立大學教師之解聘、停聘、不續聘為對象,透過憲法保障學術自由及大學自治及大學法之解釋,該「相關法令」應有所限制,類型在「升等」、「教師評鑑」或「論文抄襲」等學術事項。故「相關法令」之範圍限定在「研究教學」範疇,以符法律明確性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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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發生福島核能電廠事故之後,台灣人民開始對台灣政府監督核能電廠缺乏信心,而這些年人民對核能電廠安全管制機關-原子能委員會及核能電廠經營者-台灣電力公司所為之決策產生不信任而發生許多衝突,本文以組織與程序保障功能出發探討我國核能電廠風險管制規範,討論核能電廠安全管制機關、資訊公開制度以及民眾參與制度是否能有效保障人民基本權利或是否有不足之處。 本文從文獻分析與比較法之方式,蒐集、整理相關書籍、研究報告、期刊、學位論文等,並加以分析比較我國、美國與日本核能電廠風險管制規範之優劣,發現我國核能電廠安全管制機關未具獨立性、政府資訊公開法運用於核能電廠資訊公開較為不足而造成核能相關資訊無法確實公開、及民眾無法適當參與核能電廠之決定,將無法真正保護人民並實現基本權利。 管制核能電廠之方式,不論在管制機關、資訊公開或民眾參與之部分確實有其必要性,本文認為就核能電廠可能引發之事故與我國位居特殊地形觀之,核能電廠之管制是極具重要性,因此為解決現行組織與程序之缺失,應盡快增設不受外界干涉之獨立管制機關,於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增訂台電之公開資訊義務,將資訊公開主體擴大,並訂定資訊公開判斷準則,以及修法將聽證納入核能電廠核發或許可行為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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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較於採訪、查訪、接受民眾爆料等傳統記者獲得資訊之作法,現今大眾傳播媒體多在網路上搜尋具有新聞價值之資訊製作成新聞,然而網際網路的發展,使得公共領域與私人領域的界線越來越模糊,且媒體轉貼的網路資訊往往並非資料當事人自行上傳,資料主體的資訊隱私權受到上傳資料之人的侵害,媒體轉貼該資訊之行為亦會侵害資料主體的資訊隱私權,此時將產生新聞自由與資訊隱私權之碰撞。在大眾傳播媒體轉貼網路資訊的情形下,新聞自由與資訊隱私權之保障應如何權衡,本文以自願性公眾人物、非自願性公眾人物與非公眾人物之三個案例,就公共事務與私人事務,從新聞自由與資訊隱私權角度嘗試加以分析判斷,希冀對於新聞媒體轉貼網路資訊之行為侵害人民資訊隱私權之判斷疑慮,達到拋磚引玉之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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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自由與隱私權,均是備受民主國家肯認之憲法基本權利,從權利特質以觀,分處一動一靜之兩者,天生居於對抗關係。新聞自由從監督政府功能之角色出發,挖掘事實真相、提供知之權利,權利架構自第四權理論發展至社會責任論,伴隨現代科技進步造成之鏡頭侵略,其與隱私權之衝突越來越多。我國新聞媒體競爭激烈、經營方式趨近商業化,近年記者追攝公眾人物、衝擊隱私權事件時有所聞。新聞自由與公眾人物隱私權之界限何在?關鍵不僅限於公眾人物之身份要件,正當公共關切、新聞價值往往是實務之衡量標準。然而公眾人物與公共利益之定義,實難精準劃分,新聞自由基於知之權利之體現,本質帶有強烈侵略性,其與隱私權之間存在價值判斷之拉鋸,法官處理個案時應有更充份細緻之說理過程,不應以個人好惡作為限制新聞自由之判準。至於真實報導與公眾人物隱私權之界限為何?本文贊成德國領域理論,主張人性尊嚴為隱私權最上位概念。 本文主張新聞自由與隱私權同屬憲法第22條之基本權,價值次序相同,企圖藉由探究新聞自由與隱私權之權利基礎與保障內容、新聞自由可能侵害隱私權之態樣,尋出憲法之解決觀點,應為依循比例原則進行法益個案衡量,以保障基本權之核心價值。面對大法官釋字689號將新聞自由保護對象放大至一般民眾,本文主張有組織之媒體工作者,其新聞自由審查密度應較一般民眾寬鬆,同時提出公眾人物隱私權應依公眾程度之不同適當限縮,並參考德國、美國等法律,提出懲罰性賠償、推動新聞自由基本法等修法建議,期待未來出現新聞自由不受任何政府公權力干預侵擾、專業倫理終能取代法律功能之媒體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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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全球金融海嘯後,金融消費者保護成為各國注意之焦點,如何課予金融服務業者說明義務,以突破傳統民法資訊自我蒐集負責原則,卻又不過分致金融消費者完全怠於蒐集基本交易資訊,遂成為各國金融消費者領域研究重心。    本文乃先從傳統民法資訊模式出發,試圖研究我國民事法上締約資訊規範手段間彼此關係。其次,會探討日本最新修正之民法上資訊控制制度,加以分析比較與我國民法資訊模式學理與實務之差異,並架構出一套民事資訊模式之理論。第三,將會把此一資訊理論,透過整體類推適用之法學方法,運用在我國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輔以日本學說見解,建立出金融消費契約資訊模式之通則概念。最後,將以我國投資型保險契約案件為例,修正適用本文所建立之金融消費資訊模式,以配合保險契約之特性,且加以分析、檢討。    本文於最終章會提出修法建議,以企圖弭平現行投資型保險金融實務,所遇到之難題。 關鍵字:民法資訊模式、審閱期間、異常條款、猶豫期間、金融消費者保護、金融服務業者、適合性原則、投資型保險、說明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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