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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正大學法律學系學位論文

國立中正大學,正常發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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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許多現代人而言,無論於物質層面或心靈層面相較於過去皆可謂得到了更多之期待與滿足。然而,現實生活中,感到壓力大之人們比比皆是,而情緒無法正常宣洩之結果,往往導致情緒不穩、罹患精神上之疾病。根據統計顯示,我國精神障礙人口呈現逐年增加之趨勢。而由於精神疾病之存在,再加上精神障礙受嚴重汙名化之結果,造成患者生、心理上之障礙,而為其生活帶來許多不便或困擾,影響可能會擴及生活上之各個層面如家庭、就業或社會活動等。 本研究基於意識到精神障礙者受社會歧視之困境亟需受到重視與解決,因而針對精神障礙者於社會環境中所面臨之困難,尤其以精神障礙者於就業方面所遇到之問題為研究核心。除了蒐集相關文獻資料進行分析以清楚地瞭解精神障礙者受歧視之情形、檢視並分析相關法令之現狀與問題外,亦透過深度訪談之方式以對精神障礙受歧視之情形有更為具體之認識。而研究所得之結果顯示精神障礙者於社會中,尤其於職場上,受到雇主歧視之情形仍未有明顯之改善。對此,不僅我國現行防治精神障礙歧視之相關法規範仍有所缺漏,政府於積極措施之實施方面亦顯不足。 最後,為了使精神障礙受歧視之問題能逐日消除,本研究分別自社會層面及法制層面嘗試提出相關建議,期待能自該兩大層面問題之改善下,兩者相輔相成,最終使精神障礙者能回歸有尊嚴之人生軌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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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著當前國際間愈來愈重視二氧化碳減排,總體減量的目標,國際能源總署在2010年能源技術展望報告中指出,二氧化碳捕獲與封存技術是對抗氣候變遷、組成最小成本溫室氣體減量方案的必要手段。二氧化碳捕獲與封存技術,主要是將化石燃料轉化為能源的過程中,利用相關捕獲技術將二氧化碳分離出來,再經過壓縮、輸送至特定地點進行封存,是目前國際間推行綠色新政的重要指標技術。   本文先以國際環境規範做為展開,從國際環境規範的歷史沿革發展綜觀,接著,將以目前國際法上對於氣候變遷此一議題的歷史沿革發展作為主軸,除了介紹國際上何以開始注意氣候變遷的成因外,亦將整理出自國際上開始重視此議題後所有的相關發展。進而引導出二氧化碳捕獲與封存技術,在此先將二氧化碳捕獲與運輸法規範納入討論,先把英國及美國對於二氧化碳捕獲與運輸之相關法規提出介紹,再與我國先有相關法規範進行討論,最後再以英美兩國之法規做為我國在此部分的立法改進基礎。接著在概述二氧化碳於科學上或法律上的性質,最後將此部分的論述延伸探討到二氧化碳捕獲於封存技術於實行封存行為時,土地使用上的限制規範,並將參考美國、英國及歐盟等國之目前的法規範,用以比較相關規定,進而給予我國法規相關建議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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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為溫室氣體排放過量使氣候已明顯暖化,造成氣候變遷,亦使我們生活的環境產生劇烈改變。這些改變不僅衝擊國家主權的完整性,如國土喪失、天災頻仍,也衝擊個人享有人權的權利,如生命權受到危害、居住權遭到剝奪等。溫室氣體排放過量的主要原因,為工業革命及全球化下,國際經濟場域上的主要行為者-跨國公司,其營業模式造成過多的人為二氧化碳排放。惟,目前跨國公司並未受肯認為完整的國際法主體,僅能仰賴國內法或公司自律,要求跨國公司為其造成氣候變遷,進而衍生的責任負責。然,跨國公司營業行為的國際性、其地位的特殊性,往往在造成嚴重的氣候變遷影響,進而侵犯到人權後,得以規避責任。因此,現行國際氣候變遷法制中,有規範跨國公司的必要性。   本文首先由國內法及傳統國際法中,欲尋求對跨國公司規範的框架,但由於其跨國性質,跨國公司仍能遊走於法規的灰色地帶。本文再以跨國公司在氣候變遷下,應負擔之人權責任為出發,嘗試自國際人權法、國際經濟法、國際環境法中,區分硬、軟法文件,尋找對跨國公司的氣候變遷人權責任可能的規範方式。但目前國際人權法與國際經濟法的架構下,硬法文件仍以國家為中心進行規範,軟法文件亦須等待各國形成拘束力的共識,在國際環境法下規範跨國公司,可能是目前較為可行的方法。因此,本文建議於氣候變化綱要公約下,擬定跨國公司議定書,提升跨國公司之國際法地位,使其與國家共同負責,並於議定書中將跨國公司責任明確化,並透過第三方監督機制的設立,處理跨國公司氣候變遷責任的分配,以及受氣候變遷影響的人權補償問題等,以議定書強化國際氣候變遷法制的規範,並使跨國公司於國際活動中除享受權利外,亦負擔相對應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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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大陸於2014年3月1日正式頒布實施新《公司法》,此次修正案對12條條文內容進行了修改,對公司資本和資本制度有了全新的規制。其修改的內容包括取消最低注册資本額限制、取消股東現金出資比例的限制、實施完全的認繳資本制、取消驗資程序等多個方面。 本文以大陸此次之修正爲研究核心,首先對資本與資本制度進行論述與研究,對比各國家和地區之立法沿革,探究資本制度與資本三原則所産生的時代及其意義,以及隨著商業社會之發展而導致的其適用之問題,得出資本制度在世界範圍內之發展趨勢。以此為基礎,對大陸本次修法進行研究,討論此次修正之意義、影響與利弊,並對所產生之消極影響提出完善之措施。 之後以台灣之立法作參照,通過台灣對公司核心資本制度之立法沿革以及四種公司形式不同規制之取向,討論台灣立法相較大陸之優越性,以及大陸此次新修正內容之先進性,對比兩岸之立法差异,探究彼此可借鑒與學習之處,包括台灣建立健全社會信用體系之經驗、債權人權益保障之有力等等,均為大陸學習之目標,大陸應參照台灣之立法,結合自身之實際情况,做出進一步之改革,建立完善的信用體系與保障制度、完善出資形式之規範、强化瑕疵出資責任、做好準備建立折衷授權資本制,爲最終采完全的授權資本制打好基礎,以順應世界公司法修法潮流。同樣,台灣亦可參照大陸立法之規定,具體化瑕疵出資之責任承擔,並且對本文提出諸如勞務出資、債權出資等立法中規定尚有遺漏或自相矛盾之處應加以完善,更好地保障債權人與市場交易之安全,以期兩岸進一步完善現行法之規範,建立起更加適合彼此的公司法制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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