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研究動機、目的及研究範圍 智慧財產訴訟在現代商場占有舉足輕重的地位,過去我國廠商在美國常遭控告專利侵權,惟近來台灣科技產業在全球占有一席之地,台灣廠商轉而主動出擊。在國際上提起智慧財產訴訟,其中尤以美國專利訴訟為最大宗,因而了解美國專利訴訟之被告防禦方法,以及其中之確認專利無效訴訟及確認不侵權訴訟,將有助於我國廠商在美國防禦自身的權益。在智慧財產案件審理之新制下,從司法實務及產業面之需求,探討確認不侵權訴訟及確認專利無效訴訟於我國法之適用。 本文之研究將從現行實務所遭遇之問題開始,首先探討我國民事法院審理專利紛爭確認之訴之見解(第二章),轉而研究在美國專利訴訟中面對相同專利紛爭之處理方式,概述美國專利訴訟之被告防禦方法,以及探討美國專利訴訟之確認專利無效訴訟及確認不侵權訴訟之相關判決(第三章),並研究確認不侵權訴訟於我國法之適用,探討確認利益及如何提起確認不侵權訴訟(第四章),再研究確認專利無效訴訟於我國法之適用,了解智慧財產法院在專利紛爭中之管轄、審理專利有效性制度,避免就審理專利之有效性發生裁判歧異之方式,以及探討在制度面上一次解決專利紛爭(第五章),以促進我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的發展。 貳、民事法院審理專利紛爭確認之訴 「專利無效」此名詞幾乎已成為專利法領域中,指稱專利權具有撤銷事由之同義詞,因此本文在撰寫美國法,以及我國文獻與判決使用「專利無效」一詞時,亦會延用之。 本文透過司法院之法學資料庫搜尋涉及專利紛爭之確認之訴,以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民專訴字第15號判決及97年度民專訴字第55號判決之見解,提出我國民事法院審理專利紛爭確認之訴的相關問題。我國民事法院在判斷應否受理確認之訴,通常有判斷確認利益標準不一致之問題;能否提起確認不侵權訴訟涉及能否提起將來確認之訴,向來通說認為僅能確認現在既存之法律關係,因而有探究能否提起將來確認之訴之必要;現行法制面無法完全限制專利權人不當行使專利權,宜探討從寬受理當事人提起確認之訴,以制衡專利權人;在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新制下,民事法院不得審理確認專利無效訴訟,為一次解決專利紛爭,研究專利有效性之審理、專利有效性判斷之拘束力,繼而探討直接提起確認專利無效訴訟之可能性。 参、美國專利訴訟之確認專利無效及不侵權訴訟 面對美國專利訴訟,被告得就案件之程序或實體面主張防禦方法,於程序面之防禦方法,得主張欠缺當事人適格、管轄權、審判地、禁反言及提起確認之訴。實體面之防禦方法,得主張專利無效、不侵權及無執行力。我國廠商得以提起確認之訴作為商場上的策略,提起確認之訴能夠轉換被動地位為主動地位,亦即請求法院確認專利無效、不侵權及無執行力。 美國法院判斷是否受理確認之訴,係以美國憲法第三條及確認之訴法為基礎,須在系爭雙方間具有實際上爭議存在,法院才具有審理該案之管轄權。在二○○七年前,聯邦巡迴上訴法院判斷是否受理確認之訴,係以二要件判斷:1.專利權人的行為已經構成明顯的威脅,或是已經創造出客觀合理的憂慮,使確認之訴原告(疑似侵權人)可能面臨專利侵權訴訟。2.確認之訴原告(疑似侵權人)的現在活動已經構成侵權行為,或有明確的行為表現出企圖進行專利侵權活動,使其本身或其客戶有被控侵害專利權之虞。 然而,在MedImmune, Inc. v. Genentech, Inc.案判決後,最高法院卻揚棄二要件判斷,嗣後聯邦巡迴上訴法院即以該案之新標準,著重在評估系爭雙方情況及所有客觀因素,判斷是否具有管轄權,本文即以相關判決闡釋該見解。在美國專利訴訟中,專利權人得提起確認侵權訴訟,方式包括直接起訴及在訴訟中反訴。我國民事法院在判斷確認之利益,即得參考美國多年來所建立之判決,以其過去及現行新標準,供我國法院審理相關案件之參考。 肆、確認不侵權訴訟於我國法之適用 通說認為就事實、過去及將來的法律關係並無確認利益,然而為預防紛爭、一次解決紛爭及保障人民憲法上之訴訟權,宜肯認不論過去、將來之法律關係及法律基礎事實,於其訴之利益符合確認利益之法理基礎時,當事人即得提起確認之訴。同理,當所提起之將來確認之訴足以除去現在的不安狀態時,法院亦應受理該確認之訴,部分之確認不侵權訴訟屬於將來確認之訴範圍,實宜允許當事人得提起確認不侵權訴訟,讓當事人盡早預知法律對紛爭之判斷,有助於經濟發展與避免浪費訴訟資源。 深究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二十九條之法理,提起確認不侵權訴訟尚未違背該細則之立法意旨,且提起確認不侵權訴訟並不同於訴訟中抗辯專利有效性,在司法實務上,產業界亦有以確認不侵權訴訟解決專利紛爭之需求,因而得以善用確認不侵權訴訟。惟確認不侵權訴訟屬於消極確認之訴,具有攻擊專利權人行使權利的本質,法院在判斷是否受理該訴訟,仍應考量「原告(疑似侵權人)有無起訴之必要」及「被告(專利權人)在訴訟上之防禦權」,公平衡量是否存在「確認利益」,謹慎受理該訴訟。 伍、確認專利無效訴訟於我國法之適用 我國向來認為民事訴訟程序不得確認公法之法律關係,即不得請求民事法院確認專利之有效性,且在智慧財產審理新制下,司法結構依舊採取公、私法雙軌制,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二十九條亦明文規定,就專利權應否撤銷或廢止之爭點,並不得向民事法院直接起訴請求確認,則採納以獨立訴訟或反訴之方式向民事法院請求確認專利無效之可能性甚低。其次,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十六條明文規定,在訴訟中,民事法院應自行判斷專利有效性之爭點,不得停止訴訟;從而,研究民事法院得直接審理確認專利無效訴訟,同時採納就專利有效性之判斷有對世效力之可行性,以徹底解決專利紛爭之裁判歧異問題。再者,得透過改革司法制度而統一終審機關,就智慧財產事件合併民事訴訟及行政爭訟程序,解決專利有效性紛爭之裁判歧異。 雖在我國司法二元制度下,仍得由民事法院審理公法爭議之事件,尤其專利權之紛爭恆常涉及私權,因而得考量由民事法院直接審理撤銷專利權訴訟。以德國專利無效訴訟為例,其已不再堅持「尊重行政第一次判斷原則」,並採取兩造當事人之訴訟結構,訴訟結果以判決直接撤銷專利權。再者,德國學說已未受限於司法之二元審判權區分,民事法院仍得就同一事件交錯適用不同之訴訟法,亦即可能由民事法院審理撤銷專利權訴訟;從而研究在我國民事訴訟法之體系下,能否審理撤銷專利權訴訟,若得以受理該訴訟,似得以定性該撤銷訴訟為民事形成之訴。 然而,貿然允許我國民事法院直接審理撤銷專利權訴訟將違反「訴願前置主義」,在民事法院無法直接審理確認專利無效訴訟,或直接審理撤銷專利權訴訟之可能性亦甚低,且撤銷專利權仍須透過漫長之行政爭訟程序的情況下,為迅速解決專利紛爭及有效運用司法資源,更顯出民事法院受理確認不侵權訴訟之重要性。因此,本文建議我國司法實務宜從寬受理確認不侵權訴訟,以保障當事人權益,迅速、有效解決專利紛爭,並有助於智慧財產法院成為能夠速審速結之有效率專業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