傳統公用徵收之目的限於提供公用,演變迄今,公益徵收之目的以合乎公共利益為目的,而關於我國徵收應正名為公益徵收為是,在公益徵收概念之體系下,亦得以有利於私人為發動徵收之目的,亦即有益於私人徵收概念之產生。 鑒於我國近來社會上此種有益於私人徵收所產生之爭議案件普遍可見,而政府浮濫的徵收卻只會主打經濟發展之口號或樹立依法行政之旗幟予以帶過,故本文所關切之議題則為有益於私人徵收在憲法上的要求,探討有益於私人徵收在憲法上應受到何種的拘束。 本文引介外國文獻之研究,從有益於私人徵收與公益徵收間之關係與分化,以及透過公共利益內涵與本質概念之思考,並且從效率、公平性以及不確定性風險等等因素切入,而認為以公益徵收在憲法上的要求為基礎,在有益於私人徵收之控管上必須要趨於更加嚴格與謹慎,甚至必須居於高度檢視的觀點來面對有益於私人徵收,以防止假公益之名圖謀私利之弊端。 最後並依據上述引發之概念,針對我國現行土地徵收條例以及二林相思寮徵收案件中關於有益於私人徵收法規範-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12條規定,進行分析與探討,並認為系爭規定應無法通過憲法上法律明確規定、公共利益、正當法律程序以及比例原則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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