責任保險兼具保護被保險人與被害人之功能。對被保險人之給付內容兼具權利保護給付與損失填補給付。被保險人之保險給付債權為免責請求權。德國、美國之責任保險已進入第三期,視權利保護給付為責任保險之主給付義務之一。惟日本此次立法,仍以保護被害人為重心,並未觸及權利保護給付。日本保險契約法自1899年以來,逾百年未修正,此次脫離商法而獨立制定保險法,於2008年公布,2010年施行。本文藉由商法、學界長年來建議的「改正試案」、保險法之規定,探討責任保險法在日本之發展歷程。責任保險之立法焦點為保護被害人之方式,企求當被保險人破產時,被害人仍能自保險金優先受償。考量保險公司之實行成本,以及複數被害人時分配保險金之方式,因此捨棄直接請求權,採取優先權之模式。 直接請求權之性質可能為併存之債務承擔或利益第三人契約,被保險人與保險人之關係,可能為保證、連帶債務、不真正連帶債務,依強制或任意責任保險之目的而有別。被保險人破產不影響直接請求權。在任意責任保險,保險人得對直接請求權人,主張責任關係與保險關係之抗辯。在強制責任保險,學者則力圖維持直接請求權之獨立性。 優先權為擔保物權,其實行應提出證明擔保物權之文書,其程序大多準用對債權強制執行之程序,以對保險人收取債權為主要換價方法。優先權在破產法為別除權,得不依破產程序行使債權。 為確保直接請求權或優先權之實效,應規定被保險人賠償後方得請求保險金、保險金請求權之扣押及處分對被害人不生效力、不得扣押直接請求權等規定。我國法制上採直接請求權,有必要參酌上述確保被害人優先受償之方式,妥為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