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潤分割法係所得稅法第43條之1規定之技術性、細節性規定,我國利潤分割法係移轉訂價之中,按常規交易之例行性貢獻調整有形資產移轉價格及剩餘利潤分配無形資產移轉或使用之推估課稅方法,依學者通說,屬於對跨國關係企業避稅行為實質課稅原則之體現,實務案例均無須判斷納稅義務人有無避稅行為之主觀意圖,僅需客觀判斷有無符合所得稅法第43條之1規定之客觀課稅要件即可。參照德國租稅通則第42條第1項規定,我國所得稅法第43條之1規定中已經設有防杜稅捐規避行為之條款規定,應優先適用。是利潤分割法推估課稅方法屬所得稅法第43條之1之技術性、細節性規定,係有別於一般稅捐規避行為之課稅方法,應優先適用。又所得稅法第43條之1規定係立法者之立法行為裁量範圍裁量國家財政收入與人民營業自由及財產權基本權均衡下,所制訂對人民基本權之規制,是僅須符合客觀要件,無須考量判斷納稅義務人有無避稅行為之主觀意圖即可調整並補徵本稅,本文認為並不會過度侵害人民營業自由及財產權。如認定涉及逃漏稅之漏稅結果,而有行政處罰(含行政刑罰或行政秩序罰之漏稅罰),始需考量判斷納稅義務人有無避稅行為之主觀意圖,換言之,有行政處罰需考量納稅義務人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或過失,分別處以行政刑罰或行政秩序罰。鑑於我國現行移轉訂價查核準則所規定利潤分割法推估課稅方法適用上過於精細,雖符合課稅明確性原則,惟目前稽徵機關查核人員技術上因無形資產具獨立性、無比較性之特質,遭遇極大挑戰,也造成納稅義務人提示移轉訂價報告協力義務之依從成本大幅增加,且經常是造成徵納雙方爭執點所在,建議基於稽徵成本經濟及納稅義務人提示移轉訂價報告協力義務之依從成本減少考量,參照美國法院案例法之精神,建議利潤分割法推計課稅之細部方法增加全球公式法及美國50-50法則選擇多樣性之推估課稅方法,在符合稽徵成本經濟下,達到公平課稅目的。稽徵機關已就漏稅罰之漏稅結果之客觀事實及主觀故意或過失要件盡舉證責任,而應予處罰時,其裁罰倍數,建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責難程度等情節而予裁罰,不宜逕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所得稅法第110條之裁罰金額或倍數裁罰,以免因不行使法規授與之裁量權,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