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金融市場的發展,金融服務業者的職務型態逐漸脫離單純事務委託的執行,進而跨入推介銷售及財務規劃建議之範疇。這樣的轉變,使金融消費者對於金融專業人員的專業更加信任、依賴。因此,除了以往對金融服務業者的專業能力要求以外,金融服務業者對金融消費者應盡的忠實義務,更是現今金融消費者保護的核心所在。而金融服務業者對於金融消費者的忠實義務,具體展現於適合性原則、說明義務等層面。舉例來說,若理財專員、投資顧問未確實依循「認識你的客戶原則」,對於金融消費者的財務狀況、風險承擔能力進行充分的瞭解,其所推介的商品或服務是否適合該金融消費者,將影響到金融消費者的權益。此外,不論金融消費者是透過金融服務業者的推介銷售或自行選購金融商品的方式進入金融市場,即便選擇了適合的金融商品或服務,倘若金融服務業者未履行關於該項商品或服務之說明義務,也可能使金融消費者因而受到無法預期的損害。 為有效解決金融商品交易所生的糾紛,並提升對金融消費者的保護,我國於2011年6月29日公布,同年12月30日施行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該法的制定,無疑是我國金融消費者保護的一大躍進,但該法主要重心在於爭議處理機制之設計,屬於事後保障的觀點,對金融消費者的事前保障僅有抽象的原則性規定,且該法立法迄今已屆三年,實務適用情況如何,值得關注;又該法於2014年6月4日增訂第7條第3項、第10條第2項,其內容與影響為何,值得探究。因此,本論文將研究主軸設定為「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的忠實義務」,希望以相關法律規範、理論為基礎,再透過實務判決、評議結果的觀察,釐清金融服務業者忠實義務的具體內涵,站在事前預防的觀點,保護金融消費者在金融市場上的地位,進而達到減少糾紛與損害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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