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程序乃是對於特定人之特定犯罪事實透過證明程序加以認知,進而透過法律適用與涵攝以特定國家刑罰權之範圍並實現其內容所進行之程序。審判程序中之調查證據程序為訴訟當事人互相舉證、辯護、攻防之重要環節,也是法官憑藉當事人證明程序,得到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心證。職權進行主義,強調法院發現真實的義務,漸形成院檢接力辦案的訴訟實務。由於此種實務現象常常造成法院身兼調查與審判之職責,以致有質疑法院審理公正性之疑慮,為避免審判及偵查分際之混淆,司法院於1999年召開全國司法改革會議,主張法院應居於客觀、中立、超然之立場,不宜接續檢察官主動蒐集犯罪證據之工作,擬打破法官接續檢察官舉證義務之窠臼。司法改革會議確認刑事訴訟制度變革方向後,刑事訴訟法隨之作相對應的修正,朝向加強檢察官負實質之舉證責任、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補充性格及增加當事人調查證據權等而為立法,其目的在於強化當事人進行色彩。然而,審理程序中舉證責任如何具體分配與調查證據程序之實踐關涉審判程序品質與事實之發現,對被告權益影響不可謂不大。立法者既然未完全否定法官發現真實之義務,僅在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結束後,法院得為補充性調查。惟刑訴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關於法院職權調查證據部分,最高法院101年第2次刑庭決議採取限縮解釋,以有利被告事項為限,引起許多爭議。關鍵在於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限縮法院職權發動的見解,法院調查證據義務對當事人舉證而言,是助力或阻力?觀察我國審判實務運作,關於舉證責任具體內容,並不否認被告得就有利事項提出相關事證或主張,但僅負提出證據責任,無庸負擔證明該有利事項存在之程度,似可認為實務已漸接受當事人進行式下之舉證分配概念及標準。另外,對於這些引進相關配套措施的呼應,仍需考量外國法制與我國國情差異,在適用上,思考是否能在我國這種混合式制度下發揮其原本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