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我國政府採購法中不良廠商制度所衍生的爭議問題,其中最常見的包括法律性質及時效期間等問題,為解決本文所要討論的時效問題,就必須先從認定其法律性質出發。然而從不良廠商制度之立法目的觀之,其目的在於杜絕不良廠商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度危害其他機關,並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基於此目的,本文認為該行為法律性質的定性係站在保護機關的立場所為之管制性不利處分,而非以處罰廠商為目的之裁罰性不利處分。 至於時效制度係基於法安定性而設,為避免公權力濫用或無限擴張,對人民的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故時效制度之規定係為法律保留事項。因各種時效制度規範不同,有關各該時效之期間、起算點、中斷或停止等規定就有不同,為對後續內容有所瞭解,就必須針對不同類型時效制度建構其基本架構。其次,為配合時效制度所要探討的問題,則將時效制度規定套用在不良廠商制度所要規範的類型當中,如此將會更加混亂整個不良廠商類型所適用時效起算的區別,則有必要再逐一檢討各該時效起算點之規定。 依本文見解認為,假若廠商仍有再危害機關的可能性時,則機關該通知行為依舊可以執行,該時效之限制應認許直到機關不再受廠商危害為止;相對而言,若廠商本身之行為就無危害機關之可能性,則機關不須再受到額外的保護,故不許機關再為通知刊登採購之行為。最後,有鑑於最高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決議將不良廠商通知行為定性為裁罰性不利處分,其時效起算點目前係由其主管機關訂定,且各款差異性頗大,但基於時效制度對人民之權利義務影響甚大,在法律保留原則的基本架構下,似乎不允許行政機關可以自行訂定行政命令,以資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