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我國刑事訴訟法有關舉證責任的規定,僅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有舉證責任。」惟一般見解認爲檢察官此責任,僅爲形式的舉證責任。英美法將舉證責任細分爲提出證據的責任及說服的責任。說服責任又有程度上的差別,自難易而作有「無庸置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證據明確」(Clear and Convincing Evidence),「證據優勢」(Preponderance of Evidence)等三種不同程度。 我國爲職權主義的刑事訴訟制度,法官必需調查對當事人一切有利、不利的證據,無所謂提出證據責任的概念。惟最高法院判例言:若「所獲得之證據資料,仍不足爲該被告有罪之論證時,即應爲無罪之喻知。」足見我國仍有類似說服責任的概念。惟此說服責任的理論基礎爲何?在構成要件部分,其說服責任尚應由檢察官負擔,但阻卻違法、阻卻責任應由檢察官或被告負擔?亦即,若所獲得之證據資料,仍不足認爲阻卻違法事由「存在」或「不存在」的認定,法院應爲不利被告或不利檢察官之判決? 又程式法的舉證責任亦爲本文重點。被告主張自白爲非任意性時,應由被告或檢察官就此負舉證責任?若被告主張證據係違反法定程式取得.應由被告證明證據之不合法,亦或由檢察官證明證據之合法性? 針對以上問題,本文以刑事舉證之基礎理論,逐一論述推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