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論文架構是藉由探討國家控管山林資源的過程及森林法規制的內容,了解原住民如何在國家統治及法制規範中逐漸喪失傳統領域及傳統習慣,接著探討原住民如何將權利法制化及原住民族基本法、森林法第15條第4項的內容,並藉由司法裁判的檢索研究司法實務對「原住民在傳統領域內依傳統習慣採取森林產物行為」的態度,尤其是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565號刑事判決司法庫斯之原住民被告無罪定讞(即司馬庫斯櫸木案)後,該法律見解是否對後續判決產生影響。最後,本文的研究重心將放在如何於刑法理論中探討將「原住民在傳統領域內依傳統習慣採取森林產物之行為」除罪的可能。因此,本文的問題意識為:一、原住民採取森林產物的行為如何受到國家的規制與控管?二、原住民族面對國家法制的規範,如何在法律架構中主張自己的權利?三、我國司法實務是否已在審判過程中審酌原住民族基本法、森林法第15條第4項、原住民族傳統習慣及傳統領域的文化?其態度為何?四、應如何在刑法理論中納入原住民族傳統習慣及傳統領域的思考? 本文認為,在確立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為財產法益後,應積極地判斷原住民採取森林產物的行為是否合於原住民族基本法及森林法第15條第4項所保障的內容,不必拘泥於相關子法及管理規則,並在違法性以可罰違法性理論實質將兩公約、原住民族基本法及森林法第15條第4項的具體內容作為優越利益衡量指標,進行實質違法性判斷。至於無法通過實質違法性審查的行為,則必須進入期待可能性理論,討論有無阻卻或減輕責任的空間。本文僅能在此試圖提出一個可能的判斷標準,應由法院不斷地在個案中予以具體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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