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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學位論文

從訴訟權保障之觀點論多元審判體系下判決之相互拘束力

On the Inter-binding Force of Judgments Under Multi-judicial System: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the Rights of Litigation

指導教授 : 林明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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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本文嘗試從「權利救濟實效性」之憲法訴訟權保障觀點出發,無論是既判力禁止重複起訴或是禁止矛盾之作用或是失權效、爭點效等,其目的都在為達成終局紛爭解決以及避免裁判矛盾,亦即確保權利救濟結果所必要之拘束力,而使當事人不論判決對其有利或不利均應受其拘束之範圍,則應建立在程序保障與當事人間之公平。且本於司法解決紛爭功能之一體性及法院等價性,判決效力不應僅止於同一審判權體系下之不同法院發揮作用,即便於跨審判權體系下之不同法院亦應有相同之效力。而於多元審判權體系運作上,在訴訟前階段與訴訟審理中應重視審判權分工之目的與公益性,應使特定爭點分由各專業審判權法院審理,俾得透過適切之程序尋求救濟,受訴法院即應本此專業分工之考量為停止審判,但應注意當判斷審判權法院發生困難與歧異時,不應使人民向法院請求救濟之權利受到侵害。其次,對於特定爭點經審判權法院為終局判斷後,他法院(無論是否為同一審判權體系)均應予以尊重,並以之為基礎進行後續爭點之審理。另當因立法者就審判權體系之安排(如國賠訴訟)或其他考量(如智財訴訟),或不予審理實行同人民救濟程序之拒絕時,而例外賦予受理本案之法院得就他審判權法院掌理之事項審理之權限時,應肯認本案法院所為之判斷,對於後訴之專屬審判權法院亦應有拘束力(如爭點效),至於錯誤判決之救濟,於相同審判權體下係透過上訴與再審,於不同審判權體系下,固無從上訴與再審可言,但亦於應有相當於再審之事由時,本訴審理法院始得拒絕採納他審判權法院所為之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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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ulti-judicial System premier legal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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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引用紀錄


徐穆儀(2014)。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機制研究-行政介入與司法救濟之匯流〔碩士論文,國立臺灣大學〕。華藝線上圖書館。https://doi.org/10.6342/NTU.2014.030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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