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聯合行為規範競爭事業透過合意所為之共同行為,然事業可能採取較為秘密之方式達成合意,致合意之認定及證據取得越趨困難。惟仍必須加以區辨可能有相同不競爭外觀之合法之有意識之平行行為及違法之聯合行為。我國司法實務針對上述問題,通常係透過間接證據之方式認定合意存在與否,且針對主張聯合行為存在者(通常為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舉證,允許得透過合理推定之方式認定合意,並於2015年修正時明訂合意推定之規範於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3項,此等推定之運作或規範屬於事實上之推定,而非法律上之事實推定,不涉及客觀舉證責任轉換,惟具有減輕公平交易委員會舉證責任之效果。 至於在推定之運作下,我國實務下常見推定合意存在之間接證據包含事業行為外觀之一致性、行為不符合經濟理性、產業結構有利於共謀、事業間進行溝通之機會、事業實際進行溝通及資訊交換之行為、資金往來等利得損失分配或監督機制之存在等事證,而通常在運用上行政法院並未對特定之間接證據進行重要性排序,亦未表示何種間接證據係認定合意存在之必要證據或充分證據。惟於我國近來之幾則聯合行為之判決中,肯定僅透過事業行為外觀上之一致性及異於競爭常態之間接證據亦得認定合意存在,本論文認無法區辨有意識之平行行為而持較為懷疑之態度。 為使間接證據之操作更為明確,且考量至公平交易法對於違反聯合行為之處罰大幅提高至事業前一年度銷售金額10%,隨著違法之法律效果提高,司法爭訟實務中應加強對於構成要件之認定達超越合理可疑之程度,雖有可能加重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舉證責任,惟公平交易法亦賦予主管機關相當程度之調查權及寬恕政策得加以運用,故本論文透過美國法之整理嘗試對我國實務提出建議,建立間接證據之操作模式。首先將間接證據分為兩層次,其中第一層次之證據包含未競爭之狀態及相關經濟性證據,其係用以建立合意存在之合理性,至於該現象係來自於合意而非其他單獨行為或有意識之平行行為之證明,則需透過第二層次證據之討論,第二層次之證據特別著重於事業間之溝通性證據之取得,公平交易委員會至少應說明事業如何促成合意之形成、穩固或維持等,該等證據應綜合事業溝通行為之內容、對象、場合、時點判斷其與合意之關聯性。易言之,透過上述兩層次證據之運用始能正確評價及認定聯合行為合意存在與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