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立學校基礎教育中之教師所面臨的這些壓力大致上可分成兩個層次,其一為行政體系內的不當負擔,其二則是來自父母的不當要求,本研究即係以之為對象,從教育制度的核心概念—學習權的保障談起。 首先,即使教育權的概念分歧,而其歸屬仍有爭論,本研究歸結教育權是為達到人性尊嚴的保障,而以學習權的確保作為核心的一種權利制度設計,故國家、教師與父母均有義務確保「學習權」。 其次,從國家的基本生存照顧義務,以及教育目的乃在於學習者學習權保障的觀點推論,國家在基礎教育中自有扮演整體制度整備角色之義務,並透過教師作為為其履行給付義務之人。而教師和教育行政(國家)的關係則是透過契約(教師在接受聘書之際即有契約關係)「目的性解釋」的方法,基於「學習權保障」去協調其權利義務,而非屬契約內容的教育法規,其適用上之解釋更應如此。 再來,因為父母在教育事務中的權利,乃源自於先於國家、法律而存在的「親權」,故不論國家的與教師的角色如何的解釋,均無對之剝奪之理。國家能監督的、教師能以專業智能判斷介入的,僅在於父母有濫用親權情事之際。國家與教學相關之行政既是來自父母親權的委託或委任,則就父母與教育行政的關係而言,父母自得循委託人指示監督之法理,介入行政之事務。至於學校行政中的個別行政行為如有不當或違法,父母自得行使參與之權,惟須注意者乃其仍要顧及校園內之公益性。另外,就父母與教師關係方面而言,父母的決定仍不得違反子女的利益,此際教師即需扮演「以其專業能力,扮演捍衛學生學習權」的制衡角色(消極角色),而此非但為其專業良知所應然,更應解為其接受國家聘任,而應履行的契約義務。 總而言之,教師權利的推演除通說承認其教育行政上的專業自主權與教學上的專業自主權外,並需遵循上述之原則,而教師之義務來源與內容,除當其為公務員服務法上(派任教師與兼任行政教師)公務員而應負公務員服務法上規定之義務外,則負有學習權保障之義務(此為變動的、發展的內容,有因事、因時、因地制宜之特質,自無法具體述之)、基於受託行使公權力地位的契約義務(具體內容為所有法令中未經法律授權者),以及因特殊身分所附之法律(含授權命令)上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