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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學位論文

民事訴訟法突襲性裁判之研究

指導教授 : 蔡華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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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突襲性裁判,為我國民事程序法特有之學理稱謂,法律上並無明文規定。早年由我國民事訴訟法重要學者邱聯恭提出其概念及倡導防止論述,而我國有關於突襲性裁判相關立論基礎,由學者邱聯恭於西元1970年(中華民國69年)於民事訴訟法研究會第三次研討記錄(地點:司法官訓練)所發表之突襲性裁判概念及防止理論,並引進部分德、日相關學說、見解後,從早期對該學說理論之陌生、逐步迄今成為我國修法重要參考(例如民國89年2月年民事訴訟法修正,民事訴訟法第199條及第199條之1、第296條之1等修正理由 ),及至目前審判實務,民事判決理由中已多見其防止突襲性裁判之用語及論述,至為重要課題。 按突襲性裁判特徵而言,上開學者獨創主要型態,分為發現真實的突襲,認定事實的突襲、推理過程的突襲、促進訴訟義務的突襲,法律性突襲裁判等問題。在我國民事訴訟法處分權主義及言詞辯論主義兩大原則下,突襲性裁判主要發生在民事訴訟法訴之三要素(即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基礎下所衍生之問題,其關連自起訴、管轄、辯論、乃至判決,係貫穿整部民事程序法,其特徵深具程序進行之動態特質,故有德國學者就其文義稱為司法癌症之損害或毀滅性之傷害,往往發生於受訴法院與原、被告間訴訟進行當下突襲行為所產生之瑕疵。 按突襲性裁判主要來自於前者之受訴法院,惟亦有來自於後者之原、被告間突襲,相似於訴訟進行下之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惟兩者之區別;前者違反時,輕則產生程序瑕疵,得為瑕疵治癒,無礙判決之效力,重則如有重大瑕疵,則有違背法令之虞,得為上訴之理由。後者為發動者求取日後判決上之最大訴訟利益。兩者差異之處,原、被告間發生突襲性裁判時,法律並無明文禁止規定,應解為憲法上位概念之訴訟權之行使,即本於訴訟計畫互相施展攻擊防禦上之方法,而如有來自法院發生突襲性裁判時,如有重大瑕疵暇及違反闡明義務時,當事人得據以為上訴之事由。 次按目前民事程序之進行,以訴之三要素之訴訟標的(例如目前審判實務上採行舊訴訟標的理論),與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之關係密不可分,攸關勝敗。即在當事人訴之聲明內之訴訟標的,緊密結合實體法上法律關係,為民法請求權基礎之重要因素。例如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如其一非同一者,即不受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一事不再理之限制。即得以另訴為請求權基礎轉換之聲明時,則又成為一新訴,亦不失一突襲。惟實務上非僅透過闡明權之行使、心證公開之表明得以完全防止突襲性裁判之發生。應本於防止突襲性裁判學理論述之人性尊嚴基本要求出發下,回到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禁止下之基本概念要求,方能完全治癒此司法癌症之損害。

參考文獻


10. 蔡華凱.國際私法專題研究系列之二:國際裁判管轄,月旦法學雜誌第229期,2014年6月。
1. 林純玉,國際合意管轄之探討-兼論消費者之保護-,國立中正大學法律學系碩士論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
中文文獻
一、 書籍
1. 王澤鑑,法律思維與民法實例(請求權基礎理論體系),1999年5月出版,三民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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