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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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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539號判例認為,違反禁止債權讓與契約所為之讓與,依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固屬「無效」云云,其理論根據應是我國學者通說,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不得讓與債權之特約,使該債權喪失讓與性。債權人違反不得讓與債權之特約,所訂立之債權讓與契約,絕對無效。然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7號民事判決則認為,不得將債權讓與他人之特約,僅於當事人間發生效力云云,債權人違反不得讓與債權之特約,所訂立之債權讓與契約,應是有效。兩者就不得讓與債權特約之效力,有相當不同之立場。本文從法律制度發展史及法律比較之觀點,探討債權讓與之問題及不得讓與債權特約之效力,發現我國民法第294條第2項為德國民法所無,但學者通說及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539號判例卻受德國學者通說之影響,認為不得讓與債權特約使債權喪失讓與性。德國學者通說之見解,不但無法合理說明我國民法第294條第2項之規定,而且不符合當事人之意思及利益,更違反國際間法律發展之趨勢,是否妥適,值得討論。反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7號民事判決之立場,立論妥當,符合國際公約之發展趨勢,值得肯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