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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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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期刊

一般人在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身體內部通常會產生諸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微妙之心理變化,而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產生諸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變化。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是以所謂測謊鑑定,乃係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出有關待證事實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再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斷其供述是否真實。受測者之供述正確與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判斷,而需藉由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加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對於測謊鑑定之證據能力,日本最高裁判所昭和四十三年(西元一九六八年)二月八日第一小法庭判決指出,該案中所為之測謊經受測者之同意,並審酌其作成當時之情況等,認為適當,而肯定其證據能力。此為日本最高裁判所首次對測謊鑑定的證據能力表示肯定之判決,並經最高裁判所判例委員會選出並收錄於最高裁判所判例集,值得參考。

  • 期刊

對本證與反證的界定,我國學界是從單純的證據分類學的視角進行的。然而這種分類方式卻存在著重大的理論上的缺陷,即其所能包括的證據數量過窄,只能在直接證據中進行再次分類,這顯然違背了非此即彼的二分法的證據分類原則,本證和反證的價值更多的是體現在證明學領域,所以對本證與反證全面而準確的界定應該是從證明學和證據學同時著手進行。與此相關的間接反證理論中所凸現的仍然是具體的提供證據責任,而非證明責任,所以反證方當事人對間接事實負擔證明責任的提法是有瑕疵的。在有相反證據推翻不同種類的推定時,應該根據客觀證明責任是否轉移而使用反面證明和反證,單純使用反證一詞容易造成理解上的分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