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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月刊

信孚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 Airiti Press(協力)出版,停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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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之目的,是希望對在1992年至2017年間,美國最高法院針對積極行動方案之存廢、工作場所性騷擾之認定及雇主法律責任之範圍、就業上年齡及身心障礙歧視所引發之更進一步爭議,以及近年來特別引人矚目之雇主報復作為之禁止等所做之相關判決,做一整體之回顧及檢視。除序言及結語外,全文之重要內容共分6大部分:首先,將簡要說明勃格法院對該國公平就業法制奠基之貢獻,接著探討銳恩葵斯特法院所持保守立場帶來之負面影響,然後再剖析羅勃斯法院所可能面臨之挑戰。接著,本文將細分5個項目,分別探討它在近期這25年來,針對前述積極行動方案、工作場所性騷擾、就業上年齡、身心障礙歧視議題,以及雇主報復作為之相關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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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構成要件適用」乃指將抽象的「構成要件」「妥適」「套用」到「事實」上去。因此,必先對「構成要件」加以「正確」認識,而後方有所謂「構成要件適用」。一般將「構成要件解釋」和「構成要件認識」等同視之,其實不然;「構成要件解釋」僅屬「構成要件認識」的「起點」。大致說來,自「構成要件解釋」出發,經由「刑法『內』體系解釋」和「『修正公式』代入『發現』」,通常即屬對構成要件「適用範圍」完成認識工作,即可續行「構成要件適用」。但法治國,立法機關創設構成要件有其固有「限制」,也時或因立法技術的先天限制,立法者在具體創設構成要件時,並未在刑法「完整」反應其立法原意,因此,在進行「構成要件『適用範圍』」的認識時,在不違背「罪刑法定主義」的前提下,就「初步」所得的「構成要件適用範圍」加以「限縮」和「擴張」,仍有其必要。也因此,在「構成要件解釋論」和「構成要件適用論」之間,應存在著「構成要件『適用範圍』認識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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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以連接網際網路的識別碼即「網際網路通訊協定位址」(Internet Protocol Address,簡稱IP位址),是網路使用者進行各項網路活動的門牌號碼,透過此識別碼,個人的所有生活資訊,甚至人格特性均可表露無遺,則調閱此門牌號碼,是否有侵害個人基本權利的可能,進而須要法官保留即令狀原則之適用,是本文所要探討的主要問題。針對此一問題,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指出,實務上警方無論案件類型於未經聲請調取票程序,即向電信公司調取IP使用者資料之執法方式,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有違法取證之疑慮。故本文將以該判決為出發點,討論在歐盟通過一般資料保護規則,及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甫以Carpenter v. United States一案中表示調取手機位址須採令狀原則之強調隱私權保護之國際趨勢下,通訊使用者資料之調取應否踐行一定之法律程序。

  • 期刊

去年世大運開幕時由於反年改陳抗活動,導致了多國代表隊無法進場的窘境,在世大運結束後,因為此一事件,原警政署署長陳國恩被調為國安局副局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長邱豐光被調為警政署副署長,警政署署長則由原高雄市警察局長出任,如此的作法一般均認為乃是一種懲處,但在換人過程中,臺北市長柯文哲認為並不被尊重,爭議之點在於警察人事一條鞭制度。人事一條鞭制度為我國行政管理上的特殊制度,其中主計、人事以及政風人員均屬所謂的業務輔助單位。而警察為業務機關但是其人事也是中央一條鞭,如此作法造成對地方自治的一定影響。因為直轄市長與縣市長對於警察機關首長沒有人事權,則無法有效掌握警察的管理。對此我們可以參考德日的經驗,取得兩者平衡之處。

  • 期刊

就業歧視法制度在我國施行已經超過25年,隨著法制的逐漸齊備和政府以及民間組織的持續推廣,就業歧視之理念已廣為大眾所知。進而,大家開始思考日常切身是否亦有就業歧視之發生,並開始考慮透過法律來維護權利的可能性。然其首要將面臨的門檻問題是,「如何認定就業歧視之存在」以及「誰要負責證明歧視之存在」。若未能先針對此些議題進行界定,歧視爭議之處理恐怕將成為眾說紛紜,你說有歧視我卻說應該沒成立的口水大戰。為能深入的分析此議題,本文擬先透過比較法之研究,分析美國就業歧視法制在處理相關問題時的現況以及相關挑戰和應對方針,尤其是針對其運用「適當比較基礎」和「舉證責任轉換規則」來輔助認定就業歧視之成效進行研討,並試圖從中歸納出可供我國參酌的執行經驗和原理原則。進而,再歸納我國行政法院相關案例,觀察我國在認定就業歧視案件時,呈現什麼樣的脈絡樣態,並和美國法之經驗進行比較討論,最終,試圖提出相關之建議,供各界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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維護和平是現代國家重要的國家任務。本文想探討知名法學家Hans Kelsen所提出的和平正義理論,分析他所提出的通過法治追求和平的理論。Hans Kelsen的和平正義理論,立足於他的客觀認知主義與價值相對主義。Kelsen基於這兩個觀點,批評了絕對的正義理論,進而主張一種相對的正義論:也就是為了維護所有不同價值觀者的共存,社會必須維護和平。進一步Kelsen指出,此一和平理想,只能透過合乎法治理念的實證法秩序而達成。此一實證法秩序,在內國法層面,要求以民主妥協來制定之實證法,在國際法層面,則是由國際法院主導的國際實證法秩序。Kelsen認為,經由合乎法治理念實證法秩序,才能真正的維護和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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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規定在特定情況下可調取「通訊使用者資料」。隨著科技發展,透過網路的通訊以及其他應用興起,從而,在若干實務案例中,「IP位址使用者資料」是否為「通訊使用者資料」,遂成爭點。為此,本文從實務判決出發,整理共通的問題所在後,從下述角度分析:首先,處理「IP位址使用者資料」所涉通訊秘密及資訊自決權面向;其次,根據上述分析,提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條文第11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的合理解釋方式;最後藉由上述觀點,討論實務運用並作出相關建議。

  • 期刊

現今訴訟審理逐漸走向專業化,於財經犯罪刑事案件中亦漸有鑑識會計訴訟支援之需求。我國於訴訟法中制定律師之「拒絕證言權」規範,然權利主體乃係律師而非當事人,此規定是否妥適容有疑義,且可能有礙於當事人向律師揭露重要機密資訊,而無法達成刑事實質有效辯護之憲法保障。又提供訴訟支援之會計師,亦因其提供訴訟支援之服務係單純擔任律師之諮詢顧問角色或出庭之專家證人而不同,前者因身為律師之代理人,協助當事人獲得律師之適切法律意見,而應有與當事人秘匿特權之適用;後者則因專家證人應出庭接受交互詰問以驗證其專家適格與證言可信性,故此時如被告委任專家證人出庭證述,即視為當事人自願放棄與當事人秘匿特權。本文探討美國法上之律師與當事人秘匿特權、會計師與當事人秘匿特權,以及我國拒絕證言權之修法建議,並建議增訂訴訟支援時之當事人秘匿特權規範,以為我國學術與實務之參考。

  • 期刊

性別隔離但平等的原則繼續適用在體育運動事物似乎沒有減緩的跡象,主要原因在於雄性激素與女性懷孕等自然事實影響競賽公平及選手參與體育運動機會權益使然。以性別隔離競賽公平為基礎,不是一個最好卻是目前程序判斷方便的類型化標準,只是隔離競賽不能單純從生理性器官、染色體與基因鑑定判斷,個人性別認同與社會價值認同較之於個人生理而言更為重要,否則將難以解釋、適用、尊重變性、雙性等各式各樣的性別認同權益。其次,無可否認只有大部分的女性可以懷孕,給予懷孕選手延長一年就學年限保障選手身分及其獎學金等特殊權益保障,不應適用於非懷孕的照養子女權責,否則可能將學生選手期限無限制擴張,無助於實現學生體育運動的教育目的。最後,無關競賽公平的體育場館設施設備器材,原本即不應區分性別並限制、禁止弱勢性別使用,至於涉及個人隱私的更衣室、浴廁,皆應以尊重個人而非其他人性別認同來使用,是為人格與尊嚴保障的基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