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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臺灣大學科際整合法律學研究所學位論文

國立臺灣大學,正常發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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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來隨著經濟的發展,兩岸前後掀起企業併購的熱潮,在可預見的未來,跨兩地的併購交易勢將更加興盛,此時於企業中地位屬於弱勢,但為數甚多的員工與小股東,在這資本的遊戲中可能會面臨權益大規模變動,在變動中該如何確保及救濟其權益將是重要的課題。而對企業而言,在瞬息萬變的市場中,如何藉由併購在競爭對手中脫穎而出,又能妥適處理勞工與小股東之權益也是一個困難的議題。 本文架構乃擬經由相關法規、文獻回顧以及實務案例的分析,對兩岸併購法律體系的現況進行探討,並涵蓋兩岸企併法制之沿革趨勢、市場進入之限制等有關制度,對於股東與勞工權益之保障機制做分析比較。 本文之撰寫,乃期望對未來在企業併購過程面臨權益變動的弱勢方,能貢獻淺薄之建議,以及做為可能立法方向之參考。欲達到之研究目的如下: 一、比較台灣與中國併購制度之規範架構與運作方式之異同。 二、探討兩岸企業併購規範下對股東與勞工權益保障制度得互為借鏡之處。 三、藉由案例分析評估現行企業併購制度所存在之缺失與改進之思考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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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作為投資人借重專業投資及風險分散的集合投資制度,不僅成為投資人重要理財工具,其對資產管理業務發展及資本市場健全性亦扮演重要角色。然而,基金的治理架構,無論是公司型基金或契約型基金,都將因資金所有與資金管理分離而產生投資人與基金管理人間之利益衝突,這亦是國際證券組織機構IOSCO自一九九四年以來即發佈了多篇諮詢報告,強調基金治理重要性以保護投資人權益的主因。   制度經濟學告訴我們,「委託-代理」的關係在個人追求自利及有限理性之假設下,將產生代理問題:委託人和代理人間之利益衝突。而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的架構下,基金管理人與投資人間產生利益衝突的誘因會因資訊不對稱、長期不完全契約、經濟結構不公平等原因較傳統民事信託關係更具誘因。為防止基金管理人進行利益衝突交易造成投資人及基金資產之損失,加強基金管理人的「受託人義務」並建置「獨立的基金監督機制」均為各國法制架構規範之重點。   近年來我國投信基金發生弊案之原因與基金經理人違反受託人義務與投信公司監督機制未能有效落實密切相關。本論文希望藉由分析IOSCO基金治理準則及比較美、英、日各國在基金架構及法制上對於基金管理人受託人義務及獨立監督機制之建構,提供目前僅具契約型基金架構的我國證券投資信託制度做為參考。本論文研究建議如下: 一、引進公司型基金治理架構及獨立董事制度; 二、強化我國基金保管機構之受託人責任及實質監督權能; 三、充分揭露基金費用資訊,並由獨立機制審核各項基金費用合理性及公平性; 四、將常見利益衝突交易,尤其是關係人交易,類型化與具體化,納入法規範; 五、現行法加入對違反受託人義務之基金經理人「歸入權」之設計,不僅有助基金資產財務健全,亦強化受益人保障之法律機制; 六、參考美國信託法「謹慎投資人原則」,充實我國受託人義務注意義務之內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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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創新的效應正在劇烈發酵中,一方面在於創造了資本市場源源不斷的活水,促使金融消費者將資金投入誘人的高額投資報酬率市場;金融業者為因應複合性金融商品之銷售,紛紛調整組織架構、成立金融控股公司以創造企業運作綜效。然而,看似榮景的運作機制背後的真相,卻是忽略追求高投資報酬率所帶來的高風險。首先於2007年爆發了美國次級房貸風暴,隨即引發骨牌效應,導致金融海嘯席捲全球金融體系,僅少數國家能倖免於難。進而,各個國家無不開始思考金融監理應改革之方向。綜觀現今各國所制定之金融監理政策,無論選擇以多元監理、或以單一監理為其金融監理改革方向,加強及擴大對於金融消費者之保護密度,皆列為金融監理之重點項目之一。然落實金融消費者之保護需要長遠且完整之金融法制規劃,才能真正消除金融法規套利及金融監理空白的發生可能,亦為本文所欲提醒之重點。 本文主旨即在提出此次全球金融海嘯危機餘波仍未平息之際,似亦應思考如何重新建構監理變化莫測的全球金融市場所帶來的影響,才能在事前即先做好保護金融消費者的第一道防線。由於我國金融相關立法一直以來以承襲外國立法例為作法,且已定調「金融監理一元化」為金融監理政策方向、欲建構「金融消費爭議解決機制單一窗口」,故本文以已於2011年施行之「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為討論中心,除了介紹世界主流國家-美國及英國-於金融監理改革過程中對於金融消費者保護之建制,基於我國已選擇階段性立法方式作為我國金融監理一元化改革之手段,本文再對於同為亞洲國家、且亦採階段性改革之韓國多加著墨介紹與比較,進而肯認建立一部單一整合各業法之金融監理法規,應為我國真正落實對於金融消費者保護的一個必要階段。而於現階段各業法各自運作、監理,多元之紛爭解決機構並存之情況,本文建議作法上可效法英國作法,建立一對話交流平台,提供各監理單位經由平台對各類型金融爭議型態之爭議處理方式進行交流、取得一致解釋方法及作法,未來即可將所累積之評議結果列為制定整合各業法之金融法規時之考量,以完整金融監理一元化之藍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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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所建構之兩套會計制度底下,收入與費用之認列因為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之規範目的不同,必然產生財稅差異。然而,肯認財稅差異之前提,應僅限於該項規定有其正當性目的,並且透過立法者以法律或授權行政機關以法規命令的方式為之;除了形式上符合稅捐法定主義之要求外,在其實質內容上也應符合量能課稅原則。在量能課稅原則之要求下,與會計相關者在於稅捐客體之認定以及稅基之計算。稅捐客體之認定(包括稅捐客體之有無以及其發生之時點)及稅基之計算,有核實課徵原則之要求,亦即要求國家對人民課徵稅捐,應依據納稅義務人之實際經濟情況以及稅捐歸屬予以核課。 本文希望借助會計之背景,檢視所得稅法下可能違反核實課徵原則之規定。將透過執行業務者會計基礎之適用、建造合約收入認列、以及短期投資有價證券評價損益認列三個議題,以會計學之角度分析及計算其應有之損益,而後以法律之角度檢視現行規範制度上之缺失。 依本論文之見解,現行行政機關或法院關於上開議題所為之解釋與法律見解,幾乎違反核實課徵原則,忽略了納稅義務人之實質經濟情況。此外,關於個人綜合所得稅應採用現金收付制之見解,以及關於有價證券跌價損失與回升利益之定性,均未符合稅捐法定主義之要求。縱使在會計準則以及所得稅修法後該項問題已部分不存在,然而,未分配盈餘與股東可扣抵稅額制度仍有加以檢討之必要,以其制度之設計與稅捐稽徵實務上,能更符合核實課徵原則之要求。 最後,期許立法者在訂定稅捐法規範時,如欲採取與財務會計不同之會計制度時,除應有其正當理由外,尚應遵循稅捐法定主義以及量能課稅原則之要求,俾使稅捐之課徵能夠更符合公平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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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主要在於探討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制度中,在行政介入私權紛爭與司法救濟過程產生之對立與衝突,並試圖透過比較法之觀點,尋求兩者間之平衡與磨合。 是故,本論文將不著墨於討論不當勞動行為之實體規範面向,而將聚焦裁決機制之「救濟階段」,透過對於行政介入與司法救濟之匯流處加以深究,期能強化國內對此部分議題之重視,使制度運行得更臻於完善。 不當勞動行為裁決作為一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較法院更能專業且有效解決集體勞資爭議,確保勞工集體勞動三權及集體勞資關係之回復。然基於權力分立之觀點,行政介入始終並非作為紛爭解決之最後關卡。是故,當人民對裁決決定有所不服時,自得提起司法救濟,此乃自明之理。然而,因我國採二元訴訟體系之劃分,當涉及私權爭議與非涉及私權爭議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因立法設計而劃分不同救濟體系時,法院間彼此之消極衝突與積極衝突應如何解決,為本論文討論之首道關卡。 而在確認法院之審判權限範圍後,所要解決的即是裁決委員會之判斷餘地與司法審查界限。首先肯認基於「功能最適」,應給予裁決委員會一定之判斷餘地,法院須予以尊重而採取較低密度審查;進一步則深究審查密度之界線為何,並透過立法目的的回溯以建立更完善之審查標準。最後,則針對現行裁決體系中之「暫時權利保護」之缺失與侷限加以討論,並透過美國法之比較,提出建議及可能之改進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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閉海、半閉海係人類最密切利用之海洋區域,該等海域具備被陸地環繞之地理特徵,海域內生物資源大多自成獨特生態體系,使得閉海及半閉海中漁業資源養護與管理所面臨之問題有其特殊性。 1982年《海洋法公約》雖對閉海或半閉海制定專章,卻僅要求沿海國應盡力合作協調海域內海洋生物資源的管理、養護、勘探和開發,此外仍應適用《海洋法公約》所有通則,並未意識到《海洋法公約》海域制度將使得若干閉海、半閉海中央出現公海區,並使洄游於公海區內外的跨界魚種欠缺通盤性養護管理規劃。爾後諸多國際實踐即顯示,捕魚國在該等中央公海區之過漁行為,已使沿海國在閉海、半閉海內所採養護管理措施成效付諸東流,高經濟價值魚種遭逢生態浩劫。 閉海、半閉海漁業資源惡化之問題本質,乃屬公海漁業資源養護管理問題之一環,並促成1993年聯合國跨界魚類種群會議之召開。閉海、半閉海沿海國一方面積極在魚群會議中發揮影響力,另一方面亦嘗試藉由雙邊或多邊協商,尋求合於國際海洋法規範之解決模式。 1995年通過之《魚群協定》特別要求被單一國家管轄範圍所包圍公海區內外所採取的養護管理措施應達一致,至於複數沿海國之閉海、半閉海,相關國際實踐則陸續發展出兩種國際漁業制度安排態樣:其一係由沿海國與捕魚國共同成立區域性漁業管理組織,其二係由個別沿海國與個別捕魚國簽訂雙邊漁業協議,沿海國以自身專屬經濟區內捕魚配額,換取捕魚國自願同意在公海區內採取休漁政策,而使沿海國所採養護管理措施得有效實行於整個閉海、半閉海;上開二種模式並可作為南海中央公海區內國際漁業制度安排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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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方法是否可以獲得專利一直以來有所爭議。早期美國實務在1908年的Hotel Security Checking Co. v. Lorraine Co.一案中,確立了「商業方法除外原則」。然而,在1998年State Street Bank & Trust Co. v. Signature Financial Group一案中,聯邦巡迴上訴法院廢除了「商業方法除外原則」,並且對專利適格性採用了寬鬆的「有用、具體與有形的結果」判斷標準,從此打開的商業方法專利的大門,但也導致商業方法專利申請趨於氾濫之情形,而學說界或實務界,對於商業方法能否取得專利爭議一直未曾停歇。直到2008年Bilski一案中,聯邦巡迴上訴法院判決結果雖未否認商業方法之專利適格性,但轉而採取較為嚴格的「機器或轉換測試」判斷標準。不過,最高法院並未完全採納聯邦巡迴上訴法院的見解,所以在Bilski案之後,實務對於商業方法適格性的判斷仍未趨一致。直到2014年CLS案中,最高法院對於商業方法專利適格的判斷提供了較為明確的判斷方式。 相對於美國仍陷於專利適格性之爭論,日本及歐洲實務界對於商業方法專利除了探討專利適格性即可專利性要件之外,亦著重在進步性要件之判斷。日本實務對於可專利性採取「整合硬體資源」判斷標準,歐洲實務則強調「技術性」,兩者對於可專利性均設下較寬鬆之門檻,但在進步性的審查則採取嚴格的標準,並且著重在「技術貢獻」的判斷。本研究認為,我國實務雖然受到美國實務的影響,但目前日本及歐洲在商業方法專利的審查較為明確,因此我國實務不妨對可專利性採取較寬鬆的門檻,但對於進步性採取較嚴格的審查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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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美國恩龍(Enron)案爆發以來,世界各國無不致力於強化會計責任,以提高企業資訊之可信度,例如,美國國會於2002年7月制定通過之「Sarbanes-Oxley Act of 2002(沙賓法案)」,將修訂會計審計規範以及提高違法行為之處罰,列為改革之重點。而我國,前有博達公司虛灌營收、造假應收帳款等方式,美化財務報表;後有力霸集團與會計師同謀,設立人頭公司、編製虛偽不實之財務報表,來掏空公司資產。其中,會計師往往遭受波及,進而使會計師負擔非常沈重的民事賠償責任與刑事刑罰責任。 本文以為,全盤考量財務報表查核審計制度,乃是確保財務資訊透明與正確性之適當解決方法。尤其是,若於弊案中,責令會計師對於第三人負全額民事賠償責任及過重之刑事責任,將導致公司管理階層缺乏主動健全公司內部監控制度之誘因,甚或將財務報表不實之風險轉嫁與會計師,如此,將崩壞整個證券資本市場之安全秩序。另外,由於過去文獻探討會計師執行審計業務之相關規範,多偏重會計師民事責任之探究與分析,對於會計師應負之刑事責任並未多所著墨。因此,本文嘗試探討會計師之刑事責任。 本論文著重討論討論四個重點:(一)審計制度之規定及會計師業務之內容。(二)會計師獨立性之特性使會計師具有真實揭露之義務,若出具不實之查核意見,將追究其法律責任。並且以美國沙賓法案為借鏡,提出修法之建議。(三)會計師刑事責任之規範,著重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74條第2項第2款。(四)評析我國實務裁判之妥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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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團企業經營型態之出現,乃現代經濟社會之一大重要發展。而數個看似獨立的不同公司得以連結為事實上之單一經濟個體,著實仰賴於不同公司間控制關係之存在,藉由此控制功能之發揮,集團企業得以打破法律上公司法人格獨立之疆界,並侵蝕了有限責任原則之基礎。為了因應上述以公司法人格獨立為立論前提之傳統公司法理論,已無法完全符合集團企業經營模式下之種種經濟社會環境需求,且其理論操作可能導致若干不公義之情形發生,故新的集團企業法理論即應運而生。但此集團企業法理論規範所須克服之首要難題之一,即為究竟如何明確定義及判斷集團企業之範圍所在。在我國公司法中,關係企業專章以公司間是否具備「控制從屬關係」作為主要認定標準,而此項控制從屬關係之認定,係以(1)持有他公司以流通有表決權股數或出資額過半數;或以(2)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作為判斷標準。 然而,若從會計學之觀點對集團企業經營型態之觀察,則係將一母公司及其所有之子公司視為單一經濟實體,並稱之為集團。而針對如何判斷集團此一經濟實體之範圍,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10號公報提出了單一控制模式,以經濟個體間是否具備控制能力,作為各種不同型態之經濟個體是否應編制合併表之判斷標準。該公報認為控制之定義必須同時符合下列三項要素:(1)對被投資者具有權力;(2)須暴露於取得被投資者之變動報酬之風險或是有權取得被投資者之變動報酬;(3)投資者有能力運用其對被投資者之權力,來影響其所能取得來自被投資者之報酬及暴險。 因此,本論文旨在研究釐清集團企業中之控制概念,並分析探討我國公司法與會計學對於控制判斷標準之差異,進而為我國法提出一些修法建議,期盼藉此提供我國未來集團企業法發展之另一可能思考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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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分行為」原則上不許代理。「醫療同意」行為,具有比身分行為更高的切身性,因此的「不許代理」的性格也更為強烈。而不許代理原則的開展,將導致「能力年齡的下降」與「多方行為的形成」。本文參考國內外學說、判決與實證研究,並以「子女過養」行為,來比附醫療同意行為中,不許代理原則的影響。經由以上概念的討論,建構出醫療同意行為,「能力與代理」的圖像,並提出對我國醫療法第63, 64條的修法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