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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華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學位論文

國立清華大學,正常發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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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經19年,自由軟體運動漸成長為程式開發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企業與公司積極採用自由軟體,因為採用它們效能穩定且經濟實惠。然而自由軟體是「自由」而非「免費」的。大部分的自由軟體以Gnu General Public License授權予公眾,此授權契約附有互惠條款,當被授權人滿足特定條件時,則須負擔互惠義務。若被授權人未盡互惠義務時,可能會導致侵害著作權的結果。在大部分的情況下,是否須負互惠義務是相當清楚的。然而,有些邊際案件,大部分涉及程式間交互運作,則不容易判斷。本論文經研究互惠義務條款、自由軟體基金會(Free Software Foundation, FSF)的問答集與其他官方文件、以及交互運作採用之技術,提出檢驗互惠義務是否成立之判斷流程。最後,本論文擇一與GPL'd程式交互運作產生互惠義務爭議的案件,利用前述判斷流程檢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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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科技政策問題,長久以來主要由專家影響決策。由於科技的知識門檻非常高,使得不具專業知識的民眾難以參與科技政策,也不易挑戰科學專家的權威性。在這樣的一個架構底下,民眾無法具備充分的知識來實質參與科技決策,由專家決定的政策因此容易成為民主政治的化外之地。 本文藉由2006年11月7日密蘇里州公投經驗,介紹「審議式民主」的價值與功能,以及其與科技溝通之關連性。經由密蘇里州幹細胞公投經驗省思,嘗試在未來我國胚胎幹細胞公民投票程序中引進公民參與審議機制,讓人民多元意見涉入溝通論辯的公共場域之中,作出接近共善與社會正義原則的集體決定,以彌補國會法律弱化之作用,進一步提升科技政策之正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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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網際網路與數位科技的快速發展,數位匯流已經成為通訊傳播產業發展的主要潮流。數位匯流在技術上代表著不同數位產品間的功能整合;在產業面則象徵著不同通訊傳播產業間的整合。就管制面而言,數位匯流顛覆了原本以傳輸技術為區分基礎的通訊管制體制,並引發論者關於多媒體事業濫用市場力的疑慮。為因應數位匯流後,通訊傳播產業結構與服務內容之轉型,我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特提出《通訊傳播管理法》草案,以因應數位匯流的挑戰。 IPTV (Internet Protocol TV)是利用寬頻網路將節目內容以IP 封包方式傳輸的一種多媒體的電視服務型態。不同於傳統的定時、單向廣播電視消費模式,IPTV使人們可以在任何時間、任何地點,選擇觀看喜歡的電視節目,實現媒體提供者和媒體消費者之間的實質性的互動。IPTV應用能有效地將電視、通信和PC三個領域結合在一起。正如行動電話解放了在使用電話通信時空間對人們的限制一樣,新興的網路電視(IPTV)解放了在觀賞電視節目時播放時間對人們的限制。IPTV服務結合了電信網、廣播網及網際網路等三大領域,可說是三網合一(triple play)的極致運用,創造了異業間緊密不可分的新關係與新商機。 本研究將以網路電視(IPTV)作為研究對象,分析在全球化、數位化及媒體匯流趨勢下,國家如何重新界定網路電視,佐以美、日、韓之法制基礎環境建設、相關法令遵循的情形及近來法制發展之重點加以研究比較,以釐清網路電視之所有權限制、費率審議、內容管制、個人資訊隱私和網路著作權保護等相關問題,並提出具體法律建議。期待在了解網路電視技術之研發與可能產生的新興市場模式,並透過對美亞諸國立法趨勢之研究關注,以作為我國在推動國內網路電視法制環境的政策規劃與法律調整時之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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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摘要 資訊科技發展趨勢下,許多新興科技不斷地發表,其中以無線射頻辨識系統﹙Radio Frequency Identification,簡稱為RFID﹚為最具代表性的技術,帶來令人耳目一新的通訊革命,將舊有傳輸的有形方式轉變成無限可能的無形世界,資料傳送,短暫時間,皆於空氣中完成,帶來相當的便利,成為人們日常生活中的重要的一部分,然而一刀雙刃,無線射頻辨識系統必然會帶來眾多的衝擊與隱憂,特別是資訊隱私權侵害問題,如該技術進而與網際網路相互連結後,嚴重程度將大幅擴大。 對於科技發展與法律之間的關係,向來傳統的見解大多呈現衝突、差異的狀態或是法律總落後於科技發展之看法,但本文針對前述見解應抱持堅持反對的立場,因身在科技社會的環境下,科技發展與法律兩者之間互動是密切且無法避免的,該如何在新興科技呈現普遍性的同時完善地保護人民的資訊隱私權並兼顧科技持續的發展,在兩者之間尋求妥適的平衡點,界定RFID之法制規範層面是本文最主要的核心目標。 文章內容首先對於無線射頻辨識系統進行簡要的介紹,再剖析RFID所引發的衝擊與疑慮,並分析歐美相關規範及其關注焦點何在,作為我國未來規劃法規範時的參考,而後從資訊隱私權理論出發,輔以我國實務看法,探索我國隱私的相關法制,特別是個人資料保護法,可否因應無線射頻辨識系統所帶來的衝擊,並進一步探討無線射頻辨識系統最佳的管制可能性與模式,最後提出建議與解決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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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制定與修正的決策考量並不在於找出客觀的唯一解,而在於找出逼近解。商標使用的表徵隨著技術、行銷方法的創新與消費者習慣的塑造不斷的演進、改變。網際網路的出現也使得商品(或服務)不再只透過傳統交易環境進行宣傳、促銷、販售、認識;而是藉由網際網路的推波助瀾下,更快速、更多元、更大量的呈現。當使用商標的行為長期被視為理所當然時,商標使用定義的討論或研究便極為缺乏,法院的論述也忽略了立法者對於商標使用的期許。當面臨商業環境中商標使用方式被多元化的呈現而產生商標爭議時,商業活動者與法院便陷入無法處理該議題的理論依據。 國際規範並沒有涉及具體的商標使用定義而是賦予各國自行處理的空間。我國商標法自一九九三年修法,在商標法第六條上逐漸放寬商標使用的定義以利配合商業變化與模式,反而造成商業活動者與法院在適用該條時產生諸多疑問,因此有學者主張應該仿照外國法例將商標使用分為三類;換言之,除了商標法第六條定義有商標使用外,尚有建立跨權利的商標使用、維持權利的商標使用、侵害權利的商標使用。 本文研究認為,縱使將商標使用區別為三類,商標使用的主觀概念仍然一致,差異則在於客觀證據認定因為分類仍然有所差別。因此,我國商標法第六條的立意並無不妥,唯其應修正為:「本法所稱商標使用,係指使用標記作為指示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或出處」以符合揭示性原則的意旨。 我國將商標使用定義明文在商標法第六條的本意在於廣泛的適用在三種商標分類當中;我國商標法對於第六條不斷予以修正與增加使用種類是著眼在給予商標權人其應有的權利,以便符合不斷變動的商業活動以及應用商標的手段。這種刻意配合商標侵害態樣的定義將導致擴大與「建立跨權利的商標使用」以及「維持註冊的商標使用」案件中對於商標使用認定的歧見,導致我國標記在涉及透過第二重意義來取得權利的案件,以及因暫時性的不使用而導致商標被撤銷的案件時,商標使用的認定必須硬性符合商標法第六條要件。 硬性符合商標法第六條的要件,不利於商標權人進行商業活動,更不利於我國商標法第一條對於促進競爭的本質。因此,本文建議商標法第六條的用意在於,樹立一條基礎定義性的條文以供商標權人與法院援用。商標法第六條所規範的詳細分類應該直接納入商標法第六十一條,作為商標侵權的構成條件。當商標使用分類正式納入條文時,則依其需要放置在各對應的條文而非同時置於商標法第六條,以利商標權人主張與法院的認定。 相關的條文如第二十三條第四項應修正為:「有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情形或有不符合第五條第二項之情形,申請人依本法第六條而為商標使用,並且在交易上成為申請人商標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不適用之。」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應修正為:「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無正當事由迄未為使用或連續停止使用滿三年者;該使用除應符合本法第六條之規定外,亦應符合商業交易習慣。」同時刪除第五十九條第三項。第五十八條則修正為:「商標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使用商標之行為視為商標使用:一、實際使用之商標與其註冊商標不同,依社會通念並不失其同一性。二、於以出口為目的之商品或其有關物件上,顯示註冊商標者。」 最後,第六十一條第二項則應修正為:「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有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視為侵害商標權。」並且增列第六十一條之一「前條所稱之使用不以本法第六條所指為限;以行銷為目的,使用標識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它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之行為皆屬商標侵害之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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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信產業之管制議題,向來以經濟管制為探討之重心,但基於重要社會利益所生之社會管制措施,由於具備跨領域性與普世性之特質,在近年來去管制化與管制革新趨勢下,較經濟管制具備正當性而仍持續發展,其重要性不亞於經濟管制,亦與經濟管制間產生相生與相剋之矛盾關係。 網路電話為數位匯流下新興服務型態之一,由於其不同於傳統電話線路傳輸管道之特殊性,在整體管制密度與分類上是否應比照傳統電話服務引發極大爭議,而在網路電話服務之社會管制領域,由於網路電話服務提供者多為中小型企業,因社會管制所增加之配合成本對網路電話服務之發展有深刻影響,經濟與社會管制目的間之衝突更為明顯。 本文之主題為網路電話之社會管制,並以通訊保障及監察議題為討論之核心,從不同社會管制目的間—「人民隱私權」與「社會秩序與國家安全」之衝突,到社會管制目的與經濟管制目的—「業者權益與電信產業發展」之衝突,從業者之協助通訊監察義務面向出發,檢視網路電話服務於達成社會管制目的時可能遭遇的障礙,並對於技術可行性與對網路電話服務發展之不利影響兩大面向,嘗試提出建議與解決之思考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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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競爭」是一種狀態,它是一種動態的過程。從公平交易法的觀點出發,「相關市場」係指事業提供商品或服務並從事競爭的範圍,包含相關產品市場及相關地理市場兩個構面。數位匯流對於現有「相關市場」定義產生巨大的衝擊。隨著科技快速發展,將使商品或服務的相互替性能力提高,過去說文解字的「相關市場」,其邊界已日益模糊。 縱使「相關市場」之界定,雖有其個案認定之色彩,但基於適用法律之明確並且為求法之可預見性,管見建議在傳統的相關產品界定之外,尚應充分考慮「時間因子」以期符合電信事業之特性。此外,關於相關地理市場之界定,管見以為傳統的「運輸測試法」於適用電信服務恐有其疑義,是以管見以為嘗試從「空間替代性」進一步討論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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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國氣候變化綱要第三次締約國大會透過京都議定書引進碳排放權交易制度,希望以本制度創造經濟上的誘因,使附件一國家以成本有效的方式進行溫室氣體排放減量。京都議定書第2.1條明確指出附件一國家進行溫室氣體排放減量之目的係為了促進永續發展,但身為京都議定書精髓的碳排放權交易制度是否確實得協助附件一國家達成此目標?諸多學者對此理想之達成抱持著質疑的態度。本文擬從國際法規範之發展尋找以碳排放權交易制度促進永續發展的正當性,並從排放權交易運作之原理、原則證明以碳排放權交易制度促進永續發展的可行性。本文發現,唯有當碳排放權交易制度滿足特定條件時始能發揮促進永續發展之功效。 本文透過比較制度與比較法分析國際間最具備代表性之五個(碳)排放權交易制度,並以各制度之經驗探究我國應如何使未來建立之制度符合法治、有效運作並促進永續發展。本文以各國之立法經驗檢視我國與建立碳排放權交易制度潛在相關之法律:包含空氣污染防制法與溫室氣體減量法(草案)。本文希冀,就我國未來應如何建立一個符合國情與永續理念,且能與國際接軌的碳排放權交易制度提出具體的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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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健康保險係以大數法則的原理,統籌國內的醫療收入加上部分的稅賦,進行醫療資源的分配。但是對於罕見疾病患者而言,基於其疾病的特殊性與鉅額醫療費用的需求性,因此應不屬於健保體制的風險族群範疇,而須專案另予補助。其次,現行罕見疾病防治及藥物法和相關法規,未能完整提供罕病患者維持生存所需的藥物與特殊營養食品,因而導致患者的生存權與生命權遭受極大的挑戰,由於憲法應該保障國民享有起碼的人性尊嚴,因此罕病患者也應享有與一般人相同的醫療品質與水準。本文一方面檢討現行全民健保制度的缺失,及其對於罕病患者照護的不足;另一方面論證現行罕見疾病防治及藥物法,無法在合理的成本控制下,完整地提供罕病患者足夠的藥物與特殊營養食品,而應成立專責的單位,以市場獨買的方式向國外統一採買。對於基因篩檢的政策,本文認為實施重點並非產前檢查與新生兒篩檢,而是在既有罕病患者的家庭中,強制患者的父母進行遺傳檢驗,檢視其遺傳疾病的機率高低,輔以道德勸說,對於遺傳機率極高而該類疾病的嚴重性相當嚴重且不易治療的前提下,以符合比例原則的更有效公權力介入,降低罕病患者父母的再生育率,進而控制罕見疾病的整體出生率,減輕既有罕病家庭的經濟負擔與心理壓力。由於國家的財政預算有限,每一年度能分配予醫療資源的經費比例是固定的,倘若能透過上述的節流方式,減少因制度缺失所造成的非必要支出,方能將有限的醫療資源用在迫切需要救助的罕病患者身上,如此方係在符合平等原則的基礎上,維持患者受憲法保障的生存權與生命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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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來網路拍賣產業蓬勃發展,掀起新的交易樂章,然隨著消費量增多、總體經濟產出上升、提升國民生產毛額,也帶動市場經濟的成長,卻不可避免地帶來更多的交易糾紛,而對此發展卻呈現法律不備亦無具體規範與判例的窘境。 在諸多網路拍賣行為中,最引人關注者在於網路拍賣平台業者對於使用者所生行為是否需一併負擔民事責任?是以,本文乃初步依據網路拍賣平台與使用者間成立之債權契約為出發點探討之。 本文架構分為六章,所涵蓋之內容有:第一章概述。第二章為網路拍賣簡介,諸如網路拍賣的發展史、網路拍賣與網路購物或傳統拍賣之不同處,並介紹當前的網路拍賣類型。第三章自當前各國網路拍賣產業面臨之訴訟案件,探討網路拍賣產業之發展趨勢。近半年多以來,國際輿論紛紛朝加重網路拍賣平台業者責任之方向前進,尤以精品業稱世的法國為積極,是以本章除討論美國相關法規後,並以當前四個代表性判決為例說明之。第四章乃釐清網路拍賣平台業者與使用者的契約關係,論述債權契約成立始點、定型化契約之效力及契約類型。第五章為網路拍賣平台業者之權利義務關係,乃依據第四章得知之契約屬性,探討民法債編規範之權利義務。第六章為規範與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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