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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華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學位論文

國立清華大學,正常發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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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醫科技所謀求的是人類生命的健康,並降低疾病所帶來的痛苦,而在追求的過程中,為了確定新的生醫科技能夠運用於人體上,必須透過人體試驗加以確認,故往往需犧牲部分人的利益;人體試驗存在確有其必要性,惟犧牲必須設立底限,而由於生醫技術的影響範圍超越國界的限制,故此一底限,亦必須為一全球的、跨國界的共同界限,本文認為欲探求此一底限必須找尋人之所以為人的價值核心。 本文檢視目前國際上普遍認同的生物醫學人體試驗最高指導原則─赫爾辛基宣言,進而發現其條文中明確指出,生醫人體試驗中,受試者之尊嚴應如同其生命、健康、隱私等,應在醫學研究中受到保障。本文分別由倫理及法律的角度探討「人性尊嚴」,釐清人性尊嚴的內涵,並嘗試將人性尊嚴客體公式實際運用於赫爾辛基宣言所規範之試驗對象的檢視,並透過德國學者Günter Dürig的客體公式審視不同受試者所應受到的不同對待,以及如何始得符合人性尊嚴的要求。人性尊嚴作為一切人類所共有的理性本質,其存在不受任何外在條件影響,它可以同時作為道德之概念及法律上權利,亦可做為檢視生醫人體試驗的標準,並作為生醫法律規範界限的客觀解答。 本文之最終目的在於使人性尊嚴可具體地在生物醫學領域中發揮引導性的規範作用,並實際運用人性尊嚴客體公式作為審查生醫科技人體試驗之評估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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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歧視原則作為最重要的國際貿易原則之一,透過世界貿易組織之爭端解決機制,不斷豐富其具體內涵。然而,如何明確劃分構成歧視與否之界線,絕非易事。此外,技術性貿易障礙協定亦有規定最惠國待遇原則及國民待遇原則,因此,其條文規範與關稅暨貿易總協定間之關係應如何評價,不無爭議。   本文首先介紹本協定之宗旨及基本原則;其次,觀察目前多邊、雙邊協定及技術性貿易障礙協定等實踐概況,試圖建立其理論與實際面向之交會與分析。最後,透過個案研究,聚焦於技術性貿易障礙協定第2.1條之要件及檢驗標準,觀察實際案例之發展情形。   藉由美國丁香香菸案、美國進口鮪魚案、美國肉品標示案,似乎象徵著技術性貿易障礙協定之適用範圍越趨擴張;然至今年歐體海豹產品案中,又於上訴機構報告中有一定幅度之抑制限縮。未來,各會員及世界貿易之發展與回應值得進一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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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為了拯救被綁架的人質,可否選擇對於綁匪刑求訊問人質的下落?以上是本研究欲討論的問題。就此,本研究以人性尊嚴的觀點,來試圖回答禁止刑求訊問有無例外的可能性。 首先探討的是「人性尊嚴」,此處筆者試圖描繪出人性尊嚴的藍圖,先講述人性尊嚴的概念如何產生,再論人性尊嚴之特性與爭議,從而反思人性尊嚴之不可限制性,並以數個法院判決交相參照。 再者說明的是「禁止刑求訊問」,先勾勒刑求訊問之歷史發展,再以人權立場觀察禁止刑求訊問之規範,最後說明實務現況並非毫無刑求訊問之蹤跡,而是以其他形式帶來新的爭議。 最後討論的是「由人性尊嚴論營救式刑求可否為禁止刑求訊問之例外」,結合關於人性尊嚴的探討,以及有關禁止刑求訊問之釋明,先說明營救式刑求中,綁匪與人質的人性尊嚴是否受到侵害,再討論人性尊嚴面臨衝突時是否具有可權衡性,其後澄清人性尊嚴面臨衝突時,是否其中一方的人性尊嚴優先於另外一方而受保護,並且闡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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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以有線電視產業之費率管制為題,旨在探討現行的費率管制措施是否有修正之必要及其應有之可能方向為何。我國對於有線電視之管制密度,不可謂不高。從市場進入到營業行為,處處皆有政府看得見的手。然而長期以來,卻也未受到民眾之肯定,這是政府管制不足或是政府的過度管制,實有深入思考之必要。   本文分析了現行管制措施的理論意義,對照實然的運作結果,並試圖加以詮釋,指出我國有線電視環境,有其先天的不良及後天的失調。若無法面對市場狹小的現實,而希望能以更低廉的價格獲得更好的節目,實屬強業者之所難,而當我們無法在天秤的兩端做出政策目標的取捨時,管制措施必然是進退失據。本文也對於近期主管機關再次提出的分組付費措施,一併地做出了分析,認其非根本的解決之道,而有再思考之必要。   本文主張,費率的核心癥結,乃在於現行的費率上限。費率上限之美意,在於保護消費者權益,其立意不容抹煞,然而在當前的社會中,隨著科技的發展以及部分法規的鬆綁,費率上限所伴隨的副作用,值得我們再多加考慮,是否仍有保留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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腦造影技術的進步讓我們得以一窺人類行為之腦部活動,並造就神經科學的快速發展,作為人類行為規範之法律也因此受到了來自神經科學的挑戰。然而,觀察到人類行為「是」如何經由腦部活動所做成,與「應」如何於法律上評價其行為,兩者究屬不同層次之問題。因此,「該」如何正確地將兩者搭配謀合,並將其運用於我國死刑量刑之判斷上,乃本文所欲檢討之議題。 本文將先就腦造影技術之原理及其侷限性進行介紹,並以使用前揭技術對反社會人格違常與精神病態個體之研究為主,整理前額葉皮質與杏仁核兩區域之結構或功能異常與其行為之發現。接著從美國學術界的觀點出發,說明神經科學發現對自由意志、刑事責任與刑罰理論之挑戰與批判,再對美國司法實務上已將腦造影運用於死刑量刑判斷之案件進行觀察,並輔以學術上之檢討。最後在分析我國最高法院之死刑案件判決後,本文認為神經科學與腦造影在我國死刑案件的判斷上有個人責任、社會責任與教化可能性共三個切入點。而唯有對各切入點在死刑量刑判斷之層次有所釐清,未來在引入神經科學與腦造影作為減輕量刑之論述時,始能避免被推論至錯誤之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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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九十年刪除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事前費率審議制之後,對於集體管理團體訂定使用報酬率之爭議僅提供利用人向智慧財產局提起審議之方式,當事人如果不服智慧財產局之決定則提起行政訴訟,但是商業利用人有使用著作之迫切性和必要性,此方式緩不濟急。參考美國權利金委員會以及英國著作權法庭之功能,本文建議我國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應具有決定使用報酬率之權能,當事人如調解失敗,以強制仲裁之方式處理使用報酬率之爭議。本文認為採取強制仲裁之手段才具有爭議之解決力,且仲裁制度程序迅速有效率,又現行之商業運作,對於仲裁並不陌生,此亦是商業紛爭常用之解決方式之一,故政府應當勇敢立法,使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具有使用報酬率之爭議解決功能,並亦應加強審議委員會之專業性,足以適任處理費率等著作權之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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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際網路去中心化、匿名與跨國界之特性,使得網路成為時下熱門的通訊傳播媒體外,亦成為孕育各種網路犯罪的溫床。其中,網路妨害名譽之案件數量在近幾年有大幅成長的趨勢,突顯網路空間中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基本權衝突之情形更甚以往。鑑於使用網路此一現代科技與他人溝通或發表個人意見常不自覺觸法的情形下,了解網路此一新興科技對於我國刑法妨害名譽罪章之認定究竟帶來何種影響,便有其研究實益。 關於網路妨害名譽之爭議,本文將焦點置於匿名性、去中心化、使用成本低廉與跨國界等網路特性對於網路言論之影響,以呈現網路妨害名譽案件之特殊性,希冀理出審理網路妨害名譽案件的衡量標準。此外,本文亦從美國法之觀點探討各種新興的網路妨害名譽議題,舉凡於Facebook按讚或轉載他人文章是否構成妨害名譽,並介紹美國通訊端正法第230條「善良撒馬利亞人」之網路業者免責條款,探討網路服務提供者是否必須為非出於己的不法言論負擔法律責任,同時亦從我國實務觀點分析網路服務提供者是否負有監控義務,與刪除不當言論之作為義務。由於網路心得文、抱怨文亦為現行常見的網路內容,故企業或專門職業技術人員動輒對網友發表之網路心得文提起妨害名譽訴訟之情形,是否有構成美國所謂「策略性訴訟」之疑慮,本文亦將作一綜合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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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資通常可帶入豐沛資金與先進技術,對於地主國之經濟通常有正面影響。但在特殊產業如通訊及傳播產業,因憂慮外來強勢文化的侵襲、頻譜稀有性、保護本土文化與多樣性、避免壟斷與價格歧視等考量下,多數國家皆限制外資比例。我國亦不例外。加入WTO與期許台灣成為亞太多媒體中心下,我國逐步提高外資比例。隨著科技演進與商業之複雜化,外資借由設立多層子公司可輕易掌握經營權,而業者為了創新亦需資金挹注,惟電信法與廣電三法之間對於外國人投資之不一致,皆成為我國管制之難題。 適逢2013年TBC變更海外股東架構案,不但引起各界討論,隨著ECFA的簽訂,更牽動我國對於陸資入侵之疑懼,而中華電信發行海外憑證一案,則有圖利財團及賤賣國產之質疑,顯現當前之管制架構無法妥善處理外資議題,另在中華電信MOD全區經營案,更顯示外資管制儼然成為業者創新服務之掣肘。因此本文選擇未有外資管制之英國、德國作為去結構管制之參考,觀察其管制歷史、目的與行為管制手段,以資我國借鏡,另介紹美國、新加坡、加拿大及南韓放寬外資趨勢與理由,佐證全球解除管制之趨勢,尤其未來數位匯流的浪潮下,更應調整通訊傳播產業之外資政策,並轉以行為管制為中心,以達促進有效競爭、活絡相關市場之目的,進而達成政府、業者與消費者三贏之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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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世界衛生組織以降,公共衛生部門紛紛認定肥胖為需要防治的重大公共衛生問題。我國亦不例外,肥胖防治不僅是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當前的施政目標,甫於2013年6月新增的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食管法)第28條第3項,更有所謂的「垃圾食品廣告管制」條款。肥胖防治牽涉跨領域的科際整合取徑,包括新自由主義的背景、政治哲學的批判、管制理論的應用、公共衛生學的理論與實踐、與醫療社會學的實證研究與批判。然而,卻少有法學論文研究肥胖防治議題。 本文探求肥胖防治背後的理論基礎,並以垃圾食品廣告管制為例,示範這些理論基礎如何用以評估肥胖防治的法制策略。本文將處理以下議題:肥胖是否真為世界性的流行病,因此需要肥胖防治?若是,肥胖防治是否應由國家管制?國家有能力管制嗎?應用何種方法管制?管制是否會造成其他副作用,如歧視?垃圾食品廣告管制是否有必要性?其受到的憲法拘束為何? 本文藉以憲法釋義學與法社會學的分析,將跨領域的價值投射於憲法價值,即憲法基本原則與基本權。依次討論「肥胖議題的重要性」、「改善致胖環境於肥胖議題的必要性」、「國家改善致胖環境的正當性」、「改善致胖環境的法制策略中,管制垃圾食品廣告的必要性」等議題,最後評論食管法第28條第3項垃圾食品廣告管制條款及相關之法規草案,並提出本文之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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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騷擾防治法是一部全面防治性騷擾的專法,相較於早先的性別工作平等法與性別平等教育法,它不只擴大了對性騷擾的打擊範圍,也提高了行為人的法律責任;此舉凸顯了其中敵意環境性騷擾的憲法問題。敵意環境性騷擾可以單純透過言論的方式完成,因此對敵意環境性騷擾的規範會限制他人的言論自由,而有從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的角度加以檢視的必要。 本文參酌美國實務及學說上的經驗,擷取其對敵意工作/教育環境性騷擾與言論自由間的討論及處理方式,再加上已被建立的言論自由理論基礎與體系內涵,以此展開對性騷擾防治法敵意環境性騷擾的合憲性分析。 本文發現,性騷擾防治法對敵意環境言論性騷擾的規定不夠明確,尤其在對言論限制的高標準要求下,與法律明確性原則未盡相符;此外,系爭規定的立法目的不甚清楚,本文認為僅有「消除性別歧視」與「免於成為性言論的俘虜」屬於重大急迫的政府利益,而在這兩大目的之下,條文規定的構成要件中亦只有「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一項可說是為了消弭性別歧視所設計的最小侵害的手段,其餘則略顯寬泛。因此,系爭規定在形式上與實質上都有違憲的跡象;本文建議,立法者可以重新定位立法目的並調整法條文字與手段,或者另起爐灶制定騷擾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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