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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華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學位論文

國立清華大學,正常發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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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對新冠肺炎(COVID-19)疫情,世界各國無不採取許多防疫政策以抵抗疫情,而台灣也不例外。由於經歷過SARS疫情,我國於防疫政策之執行迅速,舉凡從邊境管制、入境隔離、居家檢疫至居家隔離。此外,口罩實名制更是台灣的一大創舉,為確保口罩之價格以及為使全民皆能購得口罩,口罩實名制之執行使得我國人民得透過全台之健保特約藥局、超商購買或預購口罩。當然,與世界許多國家相同,強制佩戴口罩亦為我國的防疫政策之一。 一項防疫政策之執行必須有其法律規範,而我國就防疫政策之執行主要係倚賴既有的《傳染病防治法》以及新增定的《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然而,一項完善的防疫政策並不代表其法律規範足夠完備,筆者執業於健保特約藥局,在面對政府突如其來地徵用藥局販售實名制口罩顯得措手不及。究竟政府係透過何種方式以及法源依據執行實名制政策;究竟該政策係一種行政指導、行政處分抑或是其他行政行為,此等議題似乎鮮少被討論。加上我國中央與地方政府對於強制佩戴口罩政策之實施有所差異,是以促使本文研究防疫期間口罩規制的法制問題。 本文首先就執行防疫政策之主要二法做詳盡的論述,並透過口罩對於世界各國防疫的重要性帶出其可研究性。接著分別就「口罩徵用實名制」及「強制佩戴口罩」兩項口罩規制,以外國制度為借鏡以反思我國口罩相關制度,並更深入地探討其中的法制問題。最後,本文認為口罩規制之執行應有其一套完整的法律規範或係透過宣布緊急命令之方式填補現行法制的不足。在執行可能侵害人民基本權利的政策下,僅係透過概括條款加以規定,不但欠缺法律明確性、違背法律保留原則,更可能造成執行時之矛盾及礙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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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理名稱是日常生活中常見的商業表徵,不少商品的外觀包裝、店家的招牌及廣告文宣都有地理名稱在其中。具有經營品牌意識的業者,甚至將地理名稱設計成商標並申請註冊。關於地理名稱之註冊規範,原則上,單純以商品產地作為商標,以及使用和商品產地或服務來源無關之地理名稱,若有使消費者誤認誤信商品產地之虞,不予註冊。 商標法看似已對地理名稱之可註冊性作出規範,但現行商業活動其實比立法者設想的情況複雜許多,有許多商標的表現型態,並不在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所列舉地理名稱的類型中。就判斷客體而論,何種商標的表現型態才算是地理名稱?就判斷主體而論,由於業者的行銷手法及資訊的可及性,影響消費者對於商標內容的認知。而消費者有不同的分群,法院該以何種消費者作為判定的基準?這些問題對地理名稱作為商標的可註冊性影響深遠,卻只有識別性比較常被討論到。 本文首先就地理名稱進行定義,接著介紹商標制度中其他與地理名稱有關之概念並進行比較。再從國際公約、美國及我國規範與實務,整理出相關的審查基準,並檢討這些標準的合理性。另外,透過訴訟案件統計,釐清商標包含地理名稱可受到保護之具體程度。最後本文主張,地理名稱能否獲得註冊保護,應以社會整體利益為考量,隨著消費者行為及消費者認知的改變,在保護消費者的同時,應思考如何兼顧申請人的利益,才有助於工商企業正常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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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搜尋引擎及社群媒體蓬勃發展的網路時代,個人資料容易長久被數位記憶予以儲存並流通,為了強化各會員國對個人資料的保護,歐盟於2018年起正式施行個人資料保護規章,其中在該規章第17條明訂被遺忘權規定,同時,歐盟第29條個資保護工作小組針對被遺忘權訂定指導方針與實施準則,作為各會員國予以參考之標準。我國法院亦有涉及被遺忘權的案件,其中法院承認被遺忘權屬於憲法隱私權保障範疇,並涉及民法、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然而,我國法制是否已有被遺忘權規定,容有討論空間。本文將從被遺忘權的理論及意涵出發,從歐盟法制及案例予以借鏡我國,探討我國法制及實務下被遺忘權的發展脈絡;此外,我國現行法制有關涉及被遺忘權議題,如裁判公開制度下提供各級法院裁判供一般民眾於網路上檢索;全民健康保險研究資料庫基於研究目的所蒐集人民的健保資料,在被遺忘權法制發展下是否有重新檢討之必要,將一併進行探討,進而對我國被遺忘權法制提出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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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著資訊與通信產業快速發展,資料的加值應用成為商機所在,「資料經濟」一詞漸受大眾矚目。然而,資料之法律性質為何?是否可成為權利客體?誰擁有使用或收益權限?此等問題在我國還未有充分討論。 所謂的資料,是指「適合用於溝通、解釋或處理之對其中蘊含資訊內容可進行重新詮釋的形式化表現方式」,其於巨量資料、人工智慧、區塊鏈及物聯網等科技中扮演著重要角色。 就個人資料部分,我國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係以人格權作為保護基礎,大法官解釋亦明文指出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屬於隱私權範疇;至於產業資料部分,除非符合《著作權法》、《營業秘密法》等智慧財產權法相關法定要件,否則不受保護。經本文實證研究發現,《個人資料保護法》有無法彰顯出資料有價概念、難以突顯資料之歸屬權與應用權等問題;而《著作權法》及《營業秘密法》則有財產化程度不高,即便受保護,其財產價值也未如預期之問題。 本文主要以美國法作為參考對象,並分就個人資料與產業資料兩部分,首先界定何謂資料、其於我國現行法律體系之定位,接著探討以財產權保護資料的可能性,最後提出資料保護法制架構新構想,試圖打破我國以往將個人資料自主控制涵蓋於人格權、隱私權下之想法,並挑戰未對巨量資料給予適當保護的現況,期望能喚起國人對「資料有價」之意識,邁向真正的資料自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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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以資本主義的過渡期作為撰寫的時代背景,介在數位化與監控化的時代,正是競爭法制的極限時刻。資本主義發展這300年來,伴隨每次爆炸性的工業革命與科技進步,便會帶動整體商業模式的變革與資本累積邏輯的創新。本文擬從歷史脈絡分析從18世紀以降,以歐美為首的資本主義市場在社會、經濟、法律與政治因子下,與競爭理論之間互為幫襯、互為因果的關係。迄今為止,第三次工業革命進入到數位資本主義時代,大型數位平台成為全球市值前五大企業,數據資本的經濟性格在網路效應、學習效應與規模經濟等幫襯下,民眾以無償的使用數據換取零取價的服務,不知不覺中,我們成為科技巨頭的生財工具,逐步將人類推向監控資本主義。 為今之計,競爭法執法或許是阻擋巨頭入侵的盾牌,但在新自由主義與芝加哥學派的歷史遺緒下,新布蘭迪斯學派身為擴權反托拉斯法的倡議者,兩者競爭觀的衝突與矛盾便是本文討論的核心。芝加哥學派長期掌握美國反托拉斯法執法的話語權,但本文在第三章案例分析當中,特別在Facebook/WhatsApp案援引FTC在今年8月的原告訴狀,由其新布蘭迪斯學派的代表學者Lina Khan主筆,也同時表現出數位與監控資本主義的變革。最後,歐美兩地是資本主義的發源地,同時也是造就數位巨頭的培養皿,無論競爭法的歷史長河當中,歐美之間曾有過多少分治分野,現今都已意識到監控資本主義所引發的社會問題,也亟待兩地的政府處理。本文分析的兩部草案—歐盟的數位服務法與數位市場法、美國的反壟斷五大草案,皆是為了列管數位大型平台的限制競爭行為而量身打造。草案目前還未實施,大家都仍是摸著石頭過河,但期許可以逐步維穩監控資本主義下的社會發展並持續推進科技進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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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生殖技術使生命發展的初期過程不再限於母體內而得以移至體外發生,形成自然受孕所沒有的體外胚胎之狀態。其中,由於體外胚胎之法律性質特殊,不同學說之間對其難有明確且統一之定論。又,體外胚胎之處置問題往往牽涉當事人生育權、人工生殖子女利益與身分秩序之考量,為了避免複雜的法律關係,人工生殖法第21條第3項第1款規定了人工生殖過程中,受術夫妻婚姻無效、撤銷、離婚或一方死亡的情形下,胚胎應銷毀。然而,由於胚胎之銷毀不可逆,在不孕治療需求提高以及少子化的現今社會,不但是生殖資源之浪費,且系爭規定剝奪胚胎所有權人在婚姻外將胚胎用於生育的共識空間,其對雙方生育自主權之干預是否正當且合理,不無疑問。因此,本文採法釋義學方法、文獻分析法與比較法研究方法,由科學角度和立法之立場釐清體外胚胎之本質,並由學說見解分析體外胚胎之法律性質與處置問題,又借鏡歐洲人權法院與美國的相關法規、實務案例和學說見解,分析上述胚胎銷毀規定之正當性。 本文發現,體外胚胎處置議題中可採用「多元權利結構」解釋,其「特殊之物」的法律地位屬於具有物權與「人類尊嚴」之二元權利性質。受術夫妻雙方對其共有之人工生殖胚胎有相等的所有權,處置上應得雙方同意,為顧及子女利益與身分秩序等公共利益之必要,始得以法律適當限制雙方生育權。然而,目前我國法律忽略了在受術夫妻婚姻無效、撤銷、離婚或一方死亡時應適度讓當事人保有合意將胚胎用於生育的空間,且胚胎之銷毀不可回復,經比例原則的驗證,系爭規定已過度干預當事人生育權。 因此,本文主張,即使在人工生殖技術之使用限於夫妻的前提下,婚姻撤銷、無效、離婚或一方死亡的胚胎所有權人,仍有權在滿足一定要件時將胚胎繼續用於生育。本文提出受術夫妻受術夫妻婚姻無效、撤銷、離婚和一方死亡之情形,可修法增加但書,在胚胎銷毀前設置適當緩衝期。並於婚姻撤銷、無效、離婚之情形中,允許雙方同意且能確保子女得到來自家長的教養支持時,得將胚胎用於生育;一方死亡之情形中,在現行法尚未允許代孕之限制下,應以夫生前明示同意妻於其死後繼續使用胚胎之書面,以及妻經過適當諮詢後同意繼續使用胚胎為要件,在一定期間內允許妻於夫死後繼續使用胚胎生育,使法律之限制符合必要且正當之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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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我國立法者大幅修正洗錢防制法,將洗錢客體作為獨立的沒收類型並在洗錢防制新法正式引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延續了立法者在刑法總則所改革的沒收新制,建立更完整的沒收體系。 洗錢的客體,多半是源自前置犯罪的犯罪所得,新法修正之後遂衍生同一客體屬於前置犯罪不法利得外,同時依據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是屬於義務沒收的客體,因而產生沒收的競合現象。 為探求產生競合現象時沒收應如何妥適解釋與適用,必須對廣義沒收體系為全部討論,本文首先討論犯罪物沒收與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與要件,並延伸至連帶沒收之法理基礎與如何適用。總結而言,本文認為洗錢客體本質上屬於犯罪物,而犯罪物沒收與利得沒收規範目的各自不同且各自沒收之宣告奠基於不同不法原因事實,兩者不能相互取代,因此應分別宣告沒收,但在個案中得適用刑法第38-2條第2項之過苛條款予以調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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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防制在近年受到全球的關注,且由於洗錢犯罪具有跨國流動的特性,各國必須建立一致的監管標準才能有效防堵犯罪。而隨著如比特幣等具有價值儲存、交換、移轉特性的虛擬通貨日漸盛行,用於洗錢的標的也從傳統的法幣、名畫等資產逐漸轉移到該等附著於區塊鏈的虛擬通貨。 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ATF)也認為對於此種新興的洗錢型態有正視的必要,並發佈了許多指引以利各國一同防堵,我國為遵循國際的反洗錢法遵也進行了數次的修法,惟是否符合國際之標準?是否仍有可檢討之處?則為本為之研究目的。對此,本文共分為五章。第一章為緒論,說明本文的研究目的、範圍與研究方法。第二章介紹以FATF為主的反洗錢法制。第三章則以美國、中國為比較法研究對象,探討主要國家對於反洗錢所採取的具體作為。第四章則分析我國的管制現況及修法動態後,提出相關管制上的建議。最後提出本文之結論。 我國經過這幾年的努力,在法制建構上已與國際之法律遵循要求漸趨一致,惟仍有可檢討之處,本文希冀透過前述章節的研究安排,找出我國法制與國際主流思考的差異,並對未來關於虛擬通貨洗錢防制的管制方向提出建議,以建構完整的虛擬通貨反洗錢法制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