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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原大學財經法律研究所學位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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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學位論文

摘  要   本論文之研究題目為「我國勞動派遣問題立法規範-兼論中國大陸勞務派遣法規」,主要係就目前我國勞動派遣制度實施現況,透過實務工作之觀察,並參考相關文獻、書籍、論文與研究報告等,探究其所衍生之問題,期能經過研究之過程,對我國快速發展中的勞動派遣制度,有一完整的認識。同時,針對中國大陸頒佈實施的勞務派遣專法,進行較為深入之探討,期能藉由對該法規之探討,了解台商面臨之挑戰與因應方式,有助於我國在法制化的過程中,兼顧企業發展與勞工期望。   如同今年主計處所公佈的「98年人力運用調查統計結果」,國內非典型就業者的人數總計68.7萬人,創下歷史新高。企業用人模式不是一成不變的,只要競爭日趨激烈,勞動派遣型態就會更加快速發展。但對於勞工而言,勞動派遣型態的盛行,不僅對勞工權益有許多保護不足之處,更擔心會衝擊到長期勞動職位的提供。派遣機構與要派機構因為現行法規的不足,大量運用派遣勞工,降低企業營運成本,對勞工已產生相當大的影響。因此,籍由對現行法規的檢討、修訂,才能更進一步落實勞工保護目的。   同時,在廣大台商聚集、設廠的中國大陸,不僅經濟與勞動市場高度成長,企業營運的成本也急驟增加。企業在面對中國大陸經營成本高漲的挑戰,亦會採取一連串人事成本的下降策略,勞動派遣也就成為企業最常採用的方法。在過去,中國大陸追求經濟的成長與發展,在勞工權益保護上則較少重視,隨著勞工保護意識的抬頭,中國大陸近年積極強化各項勞工保護法規,對於勞動派遣的用工型態,亦加以明確規範。本文藉由大陸工作實務觀察,分析中國大陸近年來強化各項勞動法規後,其對勞動派遣制度之影響,尤其對廣大台商所造成之衝擊,以及台商之因應方式,期能作為我國未來法制化時之參考。   我國目前並無勞動派遣相關之法規,若發生勞資爭議時,僅能從現有法令中尋求解方法,但勞動派遣牽涉到三方法律關係,在現行法令下往往無法週全解決爭議。因此,本文藉由對勞動派遣之探討,包含對鄰近國家-中國大陸之觀察,提出幾項具體建議,希望有助於將來勞動派遣相關法規之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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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論文之問題意識 ,在於討論同志收養未成年子女,是否違背子女最佳利益?本文所採取的研究方法,因為包括法律釋義學、文獻分析法及比較研究法,除收集國內的期刊論文外,並會討論美國涉及同志收養之法律、案例及期刊。 藉討論同志收養之議題,本文希望達成三個目的。第一,因為同志的性傾向不應該是法院允許收養與否的決定性因素,所以應著重在收養人照顧未成年子女的能力。第二,為使法院能落實子女最佳利益,本文嘗試提出建議,以協助法院能中立、謹慎審視收養注意事項,避免法院受到社會偏見影響。第三,既然同志收養未必不合子女最佳利益,本文希望對同志收養的未來政策方向提出建議。 至於研究之架構,第一章緒論描述本論文研究的動機與目的,並說明本題目之研究範圍與研究架構。第二章討論桃園地院的收養裁定及收養法制基礎,以突顯同志收養所引發的爭議。但是因為我國實務對同志收養尚無明確的態度,所以第三章討論美國同志收養之實務與學說,提供我國反思同志收養的素材。至於第四章則是討論對美國最高法院產生部分影響力的寬容理論;受寬容理論影響,最高法院對同志開始顯示寬容、尊重及接受的態度,此改變啟發本文主張我國應保障同志憲法上的家庭權及收養權。第五章,則討論如何落實子女最佳利益並對同志收養政策的未來方向提出建議。最後,第六章則總結上述之內容。 依據本文研究之結果,為降低子女最佳利益的不確定性,主張法院應運用社會科學資訊、增加專業人員的參與及詳細審查各項要素。另外,對同志收養政策則有四項建議:第一,關於同志單身收養政策,法院如以同志性傾向作為駁回收養的唯一理由,法院應提出證據。第二,本文建議增加同志收養的類型(第二父母收養)。第三,立法院應盡速通過人權基本法草案。第四,落實性別平等教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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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時有耳聞的國內外校園性騷擾案件,本質上屬於一種性別歧視的行為。在過去,性騷擾被誤認為是學習過程中的一種普遍經驗;其對於受害學生、學校甚至整個社會產生的負面影響,以及牴觸性別平等教育權理念的部分,至今才逐漸受到各界重視。 鑒於校園性騷擾對於學生們的學業表現、情緒、以及生、心理層面影響甚鉅,我國政府為確保每位學生均能在安全的校園環境中成長學習,已於2004年制定性別平等教育法規範;教育部亦於2005年依據性別平等教育法,制定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以降低發生率。 美國因校園性騷擾事件發生頻繁,故自1972年即制定教育增修條文第九章(Title IX of the Education Amendments of 1972 ),授權教育部民權處頒布處理校園性騷擾指導原則,並指導各級學校處理此類事件。此外,民權處本身亦提供外部申訴程序來處理此類糾紛。1992年起,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亦針對性騷擾事件做成三項相關判決,對於校方疏於處理此類事件時,加重其所須擔負之損害賠償責任,類似經驗足供我國參考。 我國性別平等教育法對於學校疏於處理或不處理性騷擾等事件,並未明確規定校方所須擔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反之,美國教育部民權處之指導原則及其聯邦最高法院判決的意見,分別對學校處置義務以及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與否,具有明確的判斷標準與要件。因而,本文除對我國現行法律規範做一整體檢視外,亦針對美國行之多年的制度加以綜合比較評析優劣,以作為我國未來修法之參考。 本文將分為六個章節鋪陳闡述我國性別平等教育法對性騷擾的定義與區分類型;同時探究立法目的、規範對象、申訴、調查等程序。第一章緒論,說明本論文之研究動機、目的以及研究範圍與方法。第二章主要探討台、美兩國法律的性騷擾定義與分類、性騷擾發生原因之相關理論,以及比較分析台、美法律之定義異同。第三章係探討兩國之立法目的、規範對象,進而比較其差異。第四章研究台、美對於校園性騷擾案件之處理程序,並比較兩國法律之優劣。第五章探討美國司法實務案例以及學校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要件與判斷標準;同時探討我國台中市○○國小老師性侵害與猥褻學生案,法院首次從國家賠償角度判決校方必須對老師性騷擾學生承擔之損害賠償責任;最後,分析比較台、美兩國法院對於學校損害賠償責任的成立要件之差異。第六章為結論,總結本論文之研究發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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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國際私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為涉外案件建立一套選法規則,法院受理涉外案件最重要、亦最複雜者即準據法之選擇,系爭案件究應以何國法律為依據,成為法官具體審酌案件之前提要件,並可能因準據法選擇之異同產生不同之判決結果,強烈影響涉外案件當事人之權益。在世界全球化的強烈影響下,各國人民跨領域之商務經濟、人際交往互動更為頻繁,涉外案件因此大量增加,國際私法的作用更顯重要。身分關係可謂係社會連結之基礎,故於國際涉外事件中亦為一大課題。隨著時代進步,保障男女平權之思想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財產,不應毫無區別、概括式的專屬於一方,因此產生夫妻財產分配之法律制度,藉以在婚姻關係不再維持時,公平合理的分配財產。國際往來交流發達,連帶伴隨國際婚姻之增加,如何確認涉外婚姻夫妻之財產關係成為涉外身分案件之爭點。惟身分關係深受各國社會習慣、民族風俗、或宗教信仰不同而影響,故各國就其規範相形而異;有關夫妻財產制之實體法規定亦大不相同。當一對夫妻婚姻關係不再存續,如何分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財產,即產生究應適用何國之夫妻財產制規範之問題。尤其在各國夫妻財產制規範不盡相同之情況下,選法規則對於當事人影響甚深,如何決定準據法格外重要。 現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係目前我國法院處理國際私法案件之準則,但自頒布施行至今未曾經過修正,是否仍可因應龐大複雜之涉外案件不無疑問。尤其國際私法案件大多具跨領域、反映社會狀態之特徵,更應配合時代進步修正相關規範,以期涉外法律關係之適用法律更為合理。大陸法系國家大多採取硬性選法之方式,將選法規則成文法化,法院審理直接依據該規定選擇適用準據法,可達訴訟經濟,明確之選法規則能使當事人預期判決結果。英、美兩國向來強調彈性適用法規,較能符合涉外案件之實際情況,避免硬性選法下所可能產生之漏洞。兩種法系之互動下,影響近年來國際私法之立法變革。 夫妻財產制係婚姻關係中對雙方當事人評價之具體表現,性質兼具身分及財產之複雜性,本文希望藉由研究本國與英美國際私法就此範疇所設之規定,比較分析各項優缺點,提出個人對於未來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立法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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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制度引進我國已行之有年,至今仍以飛快的速度發展。作為我國信託制度運作根據之母法-信託法,於民國85年1月26日施行至今即將邁入第14個年頭,一向在我國司法實務上扮演重要指標之最高法院,歷年來就其審理有關信託法律關係之信託事件,已提出為數不少見解可供參酌,值得吾人從中一窺其奧秘。本文以信託法公布施行後,最高法院於歷年之信託裁判所提出之見解為研究重心,並與我國學說之見解相互分析,藉以探討信託法在司法實務上所衍生問題,期待能對我國信託制度有更深層的瞭解。 本文之架構共分為五章。首先,本文在第一章說明以「最高法院信託裁判之研究」為題之研究動機、目的、範圍、方法、與限制。希望透過對最高法院信託裁判所持見解之探討,將我國現行信託實務作一系統性及全面性的分析,以裨提供各界將信託法應用於信託事件時之參考。其次,在第二章則將信託之基本概念,包含信託之源起、沿革以及我國信託法制定之前及之後有關信託法律關係作簡單介紹,以期對我國信託制度能有初步瞭解。第三章則自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中搜尋,信託法施行至今14年,最高法院審理之信託裁判,並將其所提出之見解作彙整與分析,藉以剖析我國司法實務界對信託制度之看法。第四章則就最高法院於信託事件之見解,與我國學說對相關問題所提出之見解互相對照,並試圖提出論者個人淺見,藉此檢視信託法制於我國信託實務之發展。第五章則歸納整理前述章節之內容,提出本論文研究心得與相關修法之建議,期盼對我國未來信託法制建構能有所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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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五年立法院對國防預算的編列要求需維持在國民生產毛額(GDP)3%的水準,2004年國防部提出三項軍購預算更高達6108億,引起社會各界輿論不斷,軍事機關在執行如此龐大預算下,應如何建立健全的採購機制及完整的作業流程,則益顯重要。因我國軍事採購長期以來均以美國為最大武器供售國,本文擬藉由探討美國國防採購制度之現況,比較我國軍事採購作業有無可改善之處。 本文以比較法為主,來探討兩國採購法令、組織及教育訓練的現況。在研究中獲悉「DoDD 5000.01訓令」及「DoDI5000.02指令」為瞭解美國國防獲得政策與獲得作業程序的重要文件,其特殊之處在於充分運用里程碑決策機制,並賦予專案經理人權力,研擬相關法規及採購流程,以建立精簡靈活的管理系統,達到省錢、省時、高效能的採購目標。 經綜合比較後,發現美國國防獲得制度在許多方面雖有創新及獨到之處,然限於兩國不同的國情、財力及政治因素等考量,亦無法全般適用於我國,最後本文提出四項建議:一、設立專業的國防採購政策研究單位,二、落實採購人員的教育訓練,三、以專案管理制度取代傳統採購方式,四、建立完整法律制度體系,做為軍事機關採購制度改革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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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訴訟舉證責任之探討 —以營業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為中心— 論文摘要 在租稅國家,人民與國家間最主要之法律關係,即為納稅義務,而法治國家 要求之依法行政原則,其中依法課稅也成為重要之要素。故國家行使課稅權,係直接侵害人民之財產權,為典型之干預行政,應受到嚴格法律保留原則之拘束。 稅法是政府行使課稅權與人民納稅的共同規範,必須經過立法程序公佈實施,且政府非依法律不能向人民徵稅,人民亦係依法始有納稅義務,這是現代民主國家的租稅法律主義。因此租稅法律主義(或稅捐法定主義或租稅法定原則),為憲法上民主國家原則與法治國家原則在租稅領域之具體表現,具有保障人民財產權以及法安定性的功能。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納稅之義務。」即係揭示稅法基本原則之一的租稅法律主義。大法官釋字第二一○、二一七、三三七、四一三、四七八、五○五、五六六、六○七、六二二、六二五、六三五號等解釋意旨,乃指出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之義務或享受減免稅捐之優惠,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概括授權而訂定之施行細則,僅得就母法納稅義務及其要件有關之事項予以規範,不得另為增減。然而由於稅法所需掌握之經濟現象複雜多變,立法技術上常須運用抽象、語意不明確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如「公益」、「正當理由」、「顯著不相當之代價」等制定法規。 「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舉證責任分配乃稅務訴訟的勝敗關鍵。稅務訴訟案件類型層出不窮,即使是同一類型案件,由於個案舉證情況不同以及法官個人見解歧異,實難僅憑同類判決的常態,來準確評估訴訟勝敗的風險。稅務訴訟近來的發展趨勢有二大方向:一、為運用實質課稅原則,防杜脫法避稅行為(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華總一義字第○九八○○一一八八四一號稅捐稽徵法增訂第十二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三條及第四十八條之一條文)可見一斑。二、為逐步加重納稅義務人於稽徵、訴訟程序上的協力義務,來減輕稽徵機關的職權調查義務。稅捐法令,無論是課稅要件或稽徵程序的規定,都只不過是廣義行政法的一環,除了受行政法一般原理原則的拘束(諸如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行政程序法第四條至第一○參照),更不能牴觸憲法所明示保障人民基本權利(憲法第八條以下)與稅捐法定主義(憲法第十九條意旨)。其次,現行稅務訴訟的標的主要在訴請撤銷違法的稅捐處分,稅捐處分的違法瑕疵除稽徵機關適用稅法規定的錯誤外,如有違反行政法與憲法基本原則者,例如稽徵機關未盡職權調查能事或違反信賴保護等,亦屬未適法。 鑑於稅務訴訟的專門技術性,為一般民事、刑事訴訟所難以比擬,除須熟悉法律三段論法的邏輯以及一般訴訟運作外,更宜逐步充實行政法學與稅法學的基礎知識,尤其是國內稅務訴訟實務發展未臻成熟,許多令人值得稱道的實務見解,均可發現係擷取國內稅法學論者的研究理論。因此,在稅法學術與實務不斷交互影響的發展背景下,有效地引用學界論者的見解,一方面可增強已方爭點論理的說服力,另一方面更對既存的不合理慣例(例如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釋有關取得不實憑證涉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擇一從重處罰之規定)予以評判,以符合租稅之公平正義。 針對稅務爭訟上舉證責任如何分配的問題,按我國行政訴訟法第一三六條規定,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七七條,即「當事人主張有利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但法條上所謂的「有利事實」,其概念內容並不明確,基於原告與稽徵機關同為訴訟上的當事人,所以實務上常見原、被告兩造相互指稱對方應負舉證責任,然行政法院援引前述條文,判決原告敗訴,或以被告機關未盡職權調查之責,撤銷原處分,並未詳述其判斷的緣由。甚且,不同法庭間針對相同案例事實,引用相同法條,卻作出不同的判決結果的情形,亦屢見不鮮。 另就行政法院判決實務而言,行政法院判例具有事實上的拘束力,而未選入判例的個別判決,雖僅是個別法官針對個案所持見解,然亦可援引供其他法院判決參考,特別是針對個別稅法爭議、舉證責任的歸屬、各庭見解不一時,適時地援引背景事實相似的個案,亦不失為增強己方論證基礎。又通常相類似的個案(例如營利事業所得稅未依規定提示帳證逕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核定案例),行政法院多已經累積相當數量的判決,蒐集並研析判決,即可大略研析出勝敗關鍵點,亦有助於釐清一套完整、有意義的訴訟上主張脈絡。是故,縱使個案係因未履行協力義務,怠於提示證明所得額或生產情況的帳證,於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遭按財政部頒定之當年度之所得額第八十三條,以同業利潤標準推計課稅,或按同法第二十八條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五十八條規定,以同業耗用標準剔除原物料耗用,其課稅基礎均非前開規定,毋寧仍回歸營利事業所得稅的課徵基本規定,即同法第三條之規定。又營業稅部分,以虛設行號裁罰為例,雖財政部八十三年台財稅字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業已釐定取得不實發票的處理原則,然僅作為認定此類違章事實的參考,違章裁罰的法律基礎仍應回歸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虛報進項稅額的裁罰規定。個案所適用的課稅或裁罰稅法規定一經確定,依規範要件分類說,亦連帶地確定客觀舉證責任的分配以及本證、反證的舉證負擔。此外,個案常一併涉及補稅與裁罰爭議,確立補稅與裁罰各自所憑稅法基礎不同,亦有助於說明補稅與裁罰係屬兩事,而應適用不同的處理法則。 稅捐稽徵法第十二條之一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增訂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及舉證責任;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稅捐稽徵機關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其所衍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前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納稅義務人依本法及稅法規定所負之協力義務,不因前項規定而免除。本次增訂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納稅義務人質疑稅捐稽徵機關濫用實質課稅原則,造成徵納雙方之爭議,增列稅捐稽徵法第十二條之一明定實質課稅原則。又同法第四十七條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有關徒刑之適用對象,對於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亦適用之。為避免產生是否僅由名義負責人代為受罰之疑義,應回歸刑事法理由實際負責之人負擔刑責,遂增訂第二項。另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立法意旨及刑事法理,基本上係對實際參與業務執行之人,課以刑事責任。本次修正,於法條中明定登記之負責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與現行是類案件實務上作法並無相悖,對納稅義務人權利保護將更臻周延。 本文核心論述,除探討舉證責任可分客觀舉證責任與主觀舉證責任,行政法院之審理原則採職權調查主義,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由此推演出當事人不負擔主觀舉證責任,是以法院將責由可自實體法獲得利益之當事人負客觀舉證責任;惟基於租稅公平,是否應賦予納稅義務人負擔主觀舉證責任?同時檢討「舉證責任」及「證明度」之牽連性為何?本文以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為研究範疇,分析舉證責任配置之適切性,乃是依最近五年行政法院受理訴訟案件之統計資料,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佔所有受理行政訴訟案件之比例高達六成以上。其次,說明我國稅捐稽徵法第三○條有關稽徵機關行使調查權及納稅義務人配合調查之法源依據,就稅務訴訟而言,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目的在於證明與課稅構成要件相關之事實,其雖僅為證據方法之一,但平等原則又為稽徵機關量能課稅之指導原則之一,在稽徵程序中,稽徵機關基於主客觀之不能,造成職權調查功能不彰且納稅義務人於其生活範圍內所支配之課稅資料具有完整之掌控能力,是否經由法律明確規範納稅義務人應負積極協助義務,以消除武器不平等之情形?再就財政部頒訂「稅捐稽徵機關稅務案件協談作業要點」作為稽徵機關與納稅義務人進行協談之依據,惟依該要點協談之結果,對稽徵機關及納稅義務人並無拘束力,僅供雙方參考,建議增訂稅捐稽徵法第三○條之一有關稅務協談機制合法性之規定,又是否可於課稅事實未明時,於客觀舉證責任配置法則外,於法律明文增列兩造議定和解契約之規定,以疏解訟源?並提出個人見解,希能維護納稅義務人權益、落實稅負公平、簡化稅務行政及遏止逃漏稅捐,對稽徵實務及納稅義務人均有所助益,以減少紛爭。 本文計有八章,分別為第一章:緒論;第二章: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稅務訴訟現況,分析近年來我國行政訴訟案件中,有關舉證責任爭議之案件類型及最高行政法院與各高等行政法院之見解;第三章: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主義,先就舉證責任之學說及實務見解予以說明,並討論民事訴訟法上舉證責任之規定準用於行政訴訟時,應以何種基準,資為適用之依據;第四章:日本與德國法制有關舉證責任之介紹,我國行政訴訟法源於民事訴訟法,而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大都源於德國法,近年因區域性,亦有參考日本法之趨勢;第五章:行政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介紹行政訴訟法上舉證責任之相關規定及兩造於訴訟進行中,當待證事實不明確時,「舉證責任」乃主導能否勝訴之關鍵,分就學說、實務與類型論述;第六章:稅務訴訟之證明程度,因稽徵機關或行政法院雖本諸職權調查事實,惟因主客觀條件之不足,極待納稅義務人盡其協力之義務,乃透過立法責成納稅義務人應負申報義務、稅籍登記、確保課稅資料及忍受監督等協力義務,對於違反者除裁處行為罰外,對於逃漏稅金額之計算係以推計方式,來核定納稅義務人之課稅所得額(營利事業所得稅稱之)及短漏報銷售額或取得不實進項憑證之金額(營業稅稱之);第七章:營業稅與營利事業所得稅爭訟之舉證責任,將近年來最高行政法院與高等行政法院之相關判決,整理有關舉證責任目前實務見解之趨勢,以為稅捐稽徵機關及納稅義務人在稅務訴訟案件中,獲得公平與合理之待遇,防止濫訟之情事;第八章:結論與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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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研究商業銀行之退場機制,包括破產法、商業銀行法、銀行業監督管理辦法、金融機構撤銷條例等相關規範,以及隱形存保制度之缺點;再次研究美日及台灣等有關立法體例,以作比較研究之用,並討論中國大陸的個案及評析,最後對商業銀行退場機制之架構與法制上的特色,並就其缺點提出修正建議。特別是就退場機制之存保制度言,有待建立更完善之顯性存保制度,成立存款保險公司,才能對倒閉銀行依法實施退場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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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本文旨在釐清我國對於問題金融機構之定義、瞭解政府介入問題金融機構經營之時機及方法,並探討現行法規範合宜與否及有無增訂或修正之必要。 所謂問題金融機構可歸納為:凡金融機構違背法令或財務惡化,導致發生存款異常提領、資金鉅額流失或有流動性嚴重不足之經營危機,而有停業之虞,除非立即採取必要之導正措施,否則短期內即將面臨清算者而言。由於問題金融機構常會發生規模不一之擠兌現象,然而現行緊急融通機制尚有檢討之處,應可朝擴大中央銀行融通職權之方向重新檢討,以強化「最後融通者」之功能。 過去我國對於問題金融機構之退場時點,主要取決於主管機關之行政裁量,並沒有明確與一致之標準。2008年銀行法修正實施立即糾正措施(Prompt corrective action, PCA),其內容係建立以資本為基準之監理措施,並明訂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低於2%時,為政府接管之時機。至於問題金融機構之退場方法,主要規定於銀行法第62條第1項、金融重建基金條例第10條第1項及存款保險條例第28條第1項,一般方法可分為:派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概括承受、現金賠付、移轉存款賠付及財務協助等。然而為因應系統性危機之發生,依存款保險條例規定,得藉由排除最小賠付成本之限制、對問題要保機構提供財務協助、收取特別保費及設立過渡銀行等方法例外處理,惟此時在不同金融機構間,宜維持處理原則之一致性,避免引發公平性爭議。 針對現行退場機制方面,本文認為應確實實踐立即糾正措施之功能、培養社會大眾風險觀念、維持處理原則一致性並強化存保公司作業能力及公信力。至於在2008年銀行法修正案方面,本文亦針對立即糾正措施、員工權益之處理及法定盈餘公積之提列,分別提出修正建議。

  • 學位論文

摘 要 本論文主要介紹目前上市上櫃公司運用境外公司做為轉投資國外 (尤其是大陸地區) 以及促進營運效率的工具,惟公司內部經營者透過可控制之第三人設立之境外公司以非常規交易或假交易掏空公司資產,或與跨國金融機構簽約從事內線交易等弊案一再發生,境外公司的設立若無法禁止,如何防範弊端發生即是重要的課題。參考相關國內外文獻、書籍、論文及研究報告,並比較外國立法概況,加以彙整比較,期望藉研究的過程,了解國內相關議題法規範及主管機關實施不足之處並提出建議。 本論文研究重點分為三部分,第一部分,探討設立境外公司的優點、必要性,另以案例說明方式類型化境外公司所衍生的弊案類型。第二部分,前述以案例的方式介紹弊案的型態均與關係人交易有關,故先論述關係人交易的評價以及相關管制的方式。控制人所應負董事之義務,及司法審查標準的建立,關係人交易具體規範及董事違反義務時對公司之救濟方式,比較外國立法例及法院判決實務,說明國內立法上應改進之處。第三部分,針對公司治理內部監控機制中董事責任以外之內部控制制度、法令遵循機制、吹哨者保護及職業道德規範等,以及外部監控機制之加強簽證會計師查核內部控制制度以及資訊公開揭露等機制逐項討論,比較外國立法,討論國內監控機制不足之處並提出建議,以供日後修法之參考。 最後總結各章節的討論,提出結論及建議約略如下:國內因境外公司營運特性衍生之弊端,再加上各項監控機制嚴重不足,造成弊案手法一再重覆被使用。針對此現象提出的建議為加強與國外金融監理機構通報,避免跨國金融機構協助不肖經營者內線交易及洗錢。建立董事義務與其審查標準類型化,使有心經營公司的董事在有法源依據的情況下,不必事後為決策錯誤負擔責任,但相對地,亦要使可掌控公司的控制人負類似董事義務,避免控制人規避責任。強化各項監控機制,並由多項機制互相配合使用,方能有效防範弊案發生,增加投資人對金融證券市場的信心。強化公司治理是跨學術領域的重要課題,對於弊案的防止,擁有完善的法規範應是當中最有效且最重要的,故相關議題法規應多加強修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