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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原大學財經法律研究所學位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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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土地徵收制度實施至今,區段徵收的制度為目前行政機關常用來開發建設取得用地的方式,其中的抵價地補償方式為我國僅有世界上無其他國採用的。長期以來,土地取得採用徵收的手段,對人民的財產權、生存權等基本權利影響甚鉅。政府因財務因素考量,採用抵價地模式區段徵收取得公共建設用地,並從中獲得剩餘可供建築用地來配售取得利益,以及引入民間資源來參與;使得原本設計為公共建設利益的政府和地主合作開發,變質為財團與政府獲利的天堂。  有關區段徵收的法律相當繁雜,目前雖然已有制定土地徵收條例,但區段徵收的相關法規分散在許多不同的法律。區段徵收實施的方式本身具有公權力的手段,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在實務上也造成許多爭議案件。另外,區段徵收本身有別一般徵收的抵價地補償制度,使得原有徵收範圍面積擴大,引發徵收本身的公共利益是否存在、土地財產權的交換分配、補償計算基準等等相關的爭議,有別於一般徵收的現金補償。依國家的政策面、經濟面、制度面設計與人民的基本權保障如何相符合,是民主法治國相當重要的基本問題。本文嘗試即由區段徵收的制度沿革及抵價地補償模式的設計為範圍,從我國的行政與司法制度面對基本權的保障理論與限制角度來檢視;並利用法院實務案件來分析,研究區段徵收以抵價地為補償的設計,是否符合作為公共利益徵收補償的基本要件,以及桃園航空城案來剖析現行實務區段徵收有關抵價地制度設計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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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工程契約成立後其所生之爭議蓋以民事之法律關係規範之,其可能發生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拒絕給付)以及瑕疵擔保給付責任問題,又工程契約係以承攬關係為中心,但我國法中承攬一節並未針對工程契約之特性訂有特別規定,因此有出現法律適用爭議之問題,因此應針對工程契約特性,從實務的角度探討各種不同工程契約所造成問題之法律適用。 契約之履行階段是爭議發生之重點階段,由於營建工程之時間長、範圍廣、金額高,在施作過程中因各種不可預期或抗力因素造成各種工程延遲以及價金變化,最終均歸為請求賠償或延長履約期限問題,因此需要個別加以探討其請求權之基礎,責任的區分以及其所適用之法律關係,本文將針對重點項目做一討論。 契約之變更亦為工程契約爭議發生之主要原因,尤以公共工程契約訂定時,由於招標決標之程序與文件準備工作複雜度高,及各項工程進行中之不預期因素情狀之改變,例如社會物價大幅波動,或國家政策走向變更,使得承包商或業主需對原簽訂之契約變更之情形實非罕見,其中所造成之效果可能造成工程之中止甚或解除,其影響甚為巨大,因此本文將針對契約變更之主要類型與其效果做一介紹,並以臺大小巨蛋一案為例,解析目前實務上之見解與結論。 因應工程契約之高複雜度與爭議性,於1913年成立之FIDIC組織發佈了一系列各種工程契約範本,以便於業主與包商間之契約簽訂有一份清楚且完整之參考書。因此我國各機關隨後亦頒佈類似之工程契約範本供其簽訂契約時之參考,唯各版本間均有差異,可能會造成適用上之困擾與爭議,因此本文將國內主要之工程契約範本與國際上最常使用之FIDIC範本做一整理比較,從中觀察我國範本與國際範本間之差異,並且瞭解我國於工程契約之簽訂上之實務操作情形為何,以澄清法令規定與實務間之差別。 最後將總結以上各項討論之議題,綜觀我國工程契約之類型與其法律性質,關於履約以及變更所產生之爭議,加上實務上我國政府各機關所制訂之契約範本內容與國際工程契約範本之比較,祈對於我國工程契約變更所生之爭議有通盤之瞭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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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因應社會經濟變遷與消費者信用之發展,塑膠貨幣及金融商品具有高 度流通性,其中關於信用卡之使用更形普遍。由於我國長期以來存在的銀 行家數過多、銀行資金過剩、經濟結構的轉變,以及國內景氣之影響等等 因素,使得2006 年國內發生了「信用卡債務風暴」。同時造成本國委外催 收信用卡債務引發信用卡債務者逃債、燒炭自殺等社會問題。 信用卡債務風暴主要是因為銀行信用卡發卡業務為銀行收入重要財 源之一,為了搶占消費金融市場,發卡機構因此忽略風險管理、浮濫發卡。 另一個原因是社會形態轉向消費社會,再加上廣告無孔不入、銀行用廣告 宣傳不當推銷錯誤之信用卡消費觀念,促使消費者過度消費,從中獲利, 因此消費者容易走上過度消費、債臺高築的歧途。 政府為了解決信用卡債務問題,除金管會處罰不當催收的銀行、催收 業者,以減少社會問題外。還建立了信用卡債務協商機制,提供優惠還款 方案(例如分120 期清償、0 利率),信用卡債務協商機制2006 年底結束 時,成功協商22 萬2 千多件,金額合計3,200 億元,每件帄均144 萬元。 不僅銀行可以貣訴債務人返還借款,信用卡債務者也可以向法院聲請破 產,免除部分債務。 然而,我國破產要件十分嚴格難以成立。以2005 年為例,破產聲請 合計514 件(多為法人聲請破產),其中宣告破產50 件,許可和解2 件。 消費者破產使用率顯然偏低,不足以解決信用卡債務問題。值得注意的是 2007 年6 月通過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放寬債務清理要件,消費者將 來會多一個處理債務的管道。因此本文主要係探討信用卡債務風暴的成因 及協商機制,並且從法社會學角度分析信用卡債務問題的解決機制。 關鍵字:信用卡債務風暴、協商機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更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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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採購行為係指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及接受機關補助之法人或團體,為取得推行行政事務所需之財物或勞務上支援,依政府採購法及相關法規規定辦理之招標、審標、決標、簽約、履約及驗收程序所為之工程定作,財物買受、定製或承租及勞務委任或僱傭等。其招標、決標程序是否公平,招標機關所選擇之招標方式及決標原則是否適當,攸關政府採購行為是否能夠提供廠商一個公開、公平的競爭市場及提高政府採購效率與功能。 廠商資格在招標程序中有舉足輕重之地位,招標機關訂定投標廠商資格,須避免不當限制競爭及考量是否能夠達到設定投標廠商之目的,亦即是否能夠保障採購品質,是否能夠提高採購效率,是否能夠節省採購成本,資格之設定必須具有公平性、競爭性、完整性。招標機關於開標後之審標過程中,對於投標廠商資格、規格、價格及投標行為之審查,得在一定之裁量空間內判斷為之,其判斷之結果,對於投標廠商是否能夠繼續參與後續之競標,具有關鍵性之影響。 政府採購行為中,投標廠商將投標文件送達機關以後,要約似應已生效。招標機關辦理開標,即進入決標階段。決標階段,係機關審查廠商資格、規格、技術文件及價格之階段,政府採購法訂有嚴密完整之程序。由財物採購契約締約過程之探討,本文認同實務上見解,即招標公告為要約之引誘,廠商之投標為要約,而招標機關之決標,為承諾性質,且以決標時點意思合致為雙方契約成立時點。 政府採購法採雙階理論,將契約成立前為公法問題,契約成立後屬民事問題,其應屬於特別立法解決紛爭之模式。然機關在辦理招標及決標階段,廠商與機關間尚無契約關係,在一般的情況下,尚無法依據民事法律關係向民事法院提起訴訟。惟以政府採購行為之法律定性,本文係採公私並立說,係因機關立於當事人地位與廠商成立私法契約,契約成立後之履約爭議是依民事法律關係向民事法院提起訴訟,但締約前招標及決標之爭議,因依法可提起行政訴訟,難謂無行為是以民事法律關係向民事法院提訴訟之。 從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可以得知機關於招標階段與決標階段辦理採購常發生錯誤行為,亦是廠商與機關間爭議之所在。本文乃由理論面出發,在既有的法律架構下,探討財物採購程序中招標及決標其實務上常見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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優先承買權為我國實務爭議處理上經常會遇到之問題,相關的爭議問題有些存在已久,所涉範圍廣泛,其牽涉範圍可能包括民法、土地法以及其他土地特別法,射程可能遍佈各普通法與特別法之中,故本文僅擬以民法第426條之2的優先承買權為研究主軸,先探討優先承買權之定義、制度的價值、制度的優劣、沿革、性質與效力,在第二章處先把較為上位抽象的優先承買權概念加以整理與探討。次而在第三章討論租賃相關爭議問題,先將租賃制度與基地租賃加以介紹,整理目前實務與學說對基地租賃爭議問題之看法,臚列各個不同意見並加以分析,再進而融合租賃與優先承買權概念,解析民法第426條之2、土地法第104條之各個構成要件,並對每個要件可能涉及的爭議,整理並加以剖析,從較為上位抽象的優先承買權進而討論較為下位具體的民法第426條之2的優先承買權。最後在第四章部分,則是針對優先承買權相關爭議問題加以討論,討論的問題有較為傳統的優先承買權性質之爭議問題,有較為新穎的通知的問題,也有與臺灣實務息息相關違章建築與優先承買權的問題,本文擬整理相關爭議問題目前實務最新判解與學說看法,藉由對比排序的方式,分析各說良窳並加以比較,使閱讀者能迅速掌握爭議問題的內容與核心,本文並試著對各個爭議問題在末段提出自己的看法,希冀能藉由相關爭議問題有效的彙整分析以及本文粗淺的看法,可以做為未來實務或是學說更進一步研究的方向,以期能讓優先承買權制度更為完善,更能促進物之有效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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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房屋,乃民生的基本需求,是國家的生存命脈也是保存財富的重要方式。許多人畢其一生積蓄,才得以購買房地產居住,而買賣行為,自古有之,迄至今日,頻繁依舊,其發生糾紛最多亦最雜。 不動產個別差異性大,難以建立公開市場、相關法令繁複、專業性高,據內政部不動產資訊平台及台北市地政局2011年至2015年公布之不動產消費爭議態樣,統計資料顯示,透過仲介業買賣中古屋所佔比率最大。是以,將其發生爭議態樣歸納,整理出買賣中古屋簽約之前、中、後各時期及買賣四階段流程中各別應注意事項,介紹買賣發生糾紛時,當事人之處理途徑,並建議當事人辦理成屋履約保證制度,以維護交易安全。然而,發現成屋履約保證制度,名為保證但其履約保證範圍主要界定在「收付款之安全保證」。物之瑕疵及權利瑕疵、房地點交等,例如:坪數不足、違約金之求償等,並不在成屋履約保證範圍內,又成屋履約保證制度,目前並無專法約制。   本文第三章分析買賣契約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與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區別、效力及其特約免除與限制。第四章介紹瑕疵擔保責任與其他相關概念之區別,例如:瑕疵擔保責任與錯誤、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責任、同時履行抗辯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危險負擔之移轉等,法律如何規範,判決實務上各級法院看法是否一致。 第五章以法院判決之實際案例,就常見中古屋買賣瑕疵擔保及其他爭議案例作研究與分析,例如:坪數不足、大樓有結構性瑕疵、凶宅…等,該等瑕疵法院如何認定,各級法院見解是否一致,出賣人是否應負擔保責任,並於最後作個人評析。不動產買賣交易時,關於瑕疵擔保責任之發生時點、如何事前防範,均影響雙方財產權至鉅,因此,以中古屋買賣瑕疵擔保責任為本論文研究之重點,希望以筆者不動產實務經驗加以法學之學習,提出建議,增長自我智識,期能對社會有所助益。 土地、房屋,乃民生的基本需求,是國家的生存命脈也是保存財富的重要方式。許多人畢其一生積蓄,才得以購買房地產居住,而買賣行為,自古有之,迄至今日,頻繁依舊,其發生糾紛最多亦最雜。 不動產個別差異性大,難以建立公開市場、相關法令繁複、專業性高,據內政部不動產資訊平台及台北市地政局2011年至2015年公布之不動產消費爭議態樣,統計資料顯示,透過仲介業買賣中古屋所佔比率最大。是以,將其發生爭議態樣歸納,整理出買賣中古屋簽約之前、中、後各時期及買賣四階段流程中各別應注意事項,介紹買賣發生糾紛時,當事人之處理途徑,並建議當事人辦理成屋履約保證制度,以維護交易安全。然而,發現成屋履約保證制度,名為保證但其履約保證範圍主要界定在「收付款之安全保證」。物之瑕疵及權利瑕疵、房地點交等,例如:坪數不足、違約金之求償等,並不在成屋履約保證範圍內,又成屋履約保證制度,目前並無專法約制。   本文第三章分析買賣契約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與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區別、效力及其特約免除與限制。第四章介紹瑕疵擔保責任與其他相關概念之區別,例如:瑕疵擔保責任與錯誤、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責任、同時履行抗辯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危險負擔之移轉等,法律如何規範,判決實務上各級法院看法是否一致。 第五章以法院判決之實際案例,就常見中古屋買賣瑕疵擔保及其他爭議案例作研究與分析,例如:坪數不足、大樓有結構性瑕疵、凶宅…等,該等瑕疵法院如何認定,各級法院見解是否一致,出賣人是否應負擔保責任,並於最後作個人評析。不動產買賣交易時,關於瑕疵擔保責任之發生時點、如何事前防範,均影響雙方財產權至鉅,因此,以中古屋買賣瑕疵擔保責任為本論文研究之重點,希望以筆者不動產實務經驗加以法學之學習,提出建議,增長自我智識,期能對社會有所助益。 土地、房屋,乃民生的基本需求,是國家的生存命脈也是保存財富的重要方式。許多人畢其一生積蓄,才得以購買房地產居住,而買賣行為,自古有之,迄至今日,頻繁依舊,其發生糾紛最多亦最雜。 不動產個別差異性大,難以建立公開市場、相關法令繁複、專業性高,據內政部不動產資訊平台及台北市地政局2011年至2015年公布之不動產消費爭議態樣,統計資料顯示,透過仲介業買賣中古屋所佔比率最大。是以,將其發生爭議態樣歸納,整理出買賣中古屋簽約之前、中、後各時期及買賣四階段流程中各別應注意事項,介紹買賣發生糾紛時,當事人之處理途徑,並建議當事人辦理成屋履約保證制度,以維護交易安全。然而,發現成屋履約保證制度,名為保證但其履約保證範圍主要界定在「收付款之安全保證」。物之瑕疵及權利瑕疵、房地點交等,例如:坪數不足、違約金之求償等,並不在成屋履約保證範圍內,又成屋履約保證制度,目前並無專法約制。   本文第三章分析買賣契約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與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區別、效力及其特約免除與限制。第四章介紹瑕疵擔保責任與其他相關概念之區別,例如:瑕疵擔保責任與錯誤、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責任、同時履行抗辯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危險負擔之移轉等,法律如何規範,判決實務上各級法院看法是否一致。 第五章以法院判決之實際案例,就常見中古屋買賣瑕疵擔保及其他爭議案例作研究與分析,例如:坪數不足、大樓有結構性瑕疵、凶宅…等,該等瑕疵法院如何認定,各級法院見解是否一致,出賣人是否應負擔保責任,並於最後作個人評析。不動產買賣交易時,關於瑕疵擔保責任之發生時點、如何事前防範,均影響雙方財產權至鉅,因此,以中古屋買賣瑕疵擔保責任為本論文研究之重點,希望以筆者不動產實務經驗加以法學之學習,提出建議,增長自我智識,期能對社會有所助益。

  • 學位論文

本論文嘗試從民法勞務契約談起,接著廣泛介紹勞動契約的各種面向,也試圖說明民法勞務契約與勞動契約間的關連性。最後聚焦在派遣勞動的相關議題,並以派遣勞工與要派單位間的法律關係為論述中心。 勞動契約之成立以雙方當事人有合意為必要,雇主與受僱人必須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有意思表示並且合致,如果一方以口頭提出要約,他方必須當即承諾,書面則應以相當時間為承諾之合理期限,如果一方對他方之要約予以變更,視為新要約。凡此等均與民法其他契約無異。依民法雙務契約之一般原則,在可歸責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一方之事由時,債權、債務人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在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時,則即所謂危險負擔,由法律分配其風險,但在勞動法則一率由雇主負擔,在學理上稱之為危險負擔責任之加重。換言之,即使雇主在就其組織、設備等盡一切注意義務之後,而仍然發生之風險,並無免責之可能。 由於勞動契約之社會性,其所適用之基本原則與民法適用之基本原則有很大差異,勞動契約之三大基本原則有:工資續付原則、勞務給付不得強制原則、危險負擔之責任歸屬於雇主原則。此三項原則乃對民法之修正,具有勞動契約之社會特性,在研究勞動契約時應先加以討論。又,「從屬性」實為勞動契約之最大特色,一切有別於傳統民事法概念的勞動法概念,即是承此觀念而展開,深值重視。勞動研究必須以從屬性關係為前提,始能正確掌握方向。勞動契約當事人的勞工之特徵有:人格上從屬性、組織上從屬性及經濟上從屬性等。此外,勞動契約對安定性也極為重視,又因係繼續性法律關係,除主給付義務外,勞資雙方相互間附屬義務也多。再者,在一般契約中,當事人以外的他人對契約並無影響力,侵害他人間的債權與債務也並不多見,因此對契約的形成與調整之影響可能性也很小。但在勞動契約則不然,自工會發達後,個人對勞動契約的形成、變更乃至消滅的自主性減少,個別勞動關係不但受國家勞動基準法影響,更受團體協約影響。 世界上各先進國,例如德、日、美、瑞典等國在勞動實務上,幾乎都有勞動派遣之型態。我國目前雖未有勞動派遣之相關法律規範,但學界中針對勞動派遣之定義已有不少的研究。有關派遣之定義,雖在各國文辭上表現未盡相同,但歸納之可以如下定義:「即所謂派遣,乃是派遣公司之雇主,與勞工訂立勞動契約,於得到勞工同意,維持勞動契約關係之前提下,使其在要派公司事業主指揮監督下為勞務給付,該勞工與要派公司事業主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此種特殊之勞動關係,可視為派遣公司將其勞動請求權乃至勞務指揮權讓與要派公司後所發生,依據我國民法第484條規定旨趣,雇用人於得到受僱人同意後,得將其勞務請求權讓與第三人,只要派遣勞工基於與派遣公司間之勞動契約約定,同意此種勞務給付型態,勞動派遣即屬適法」。另外,也有學者認為勞動派遣主要涉及之當事人分別為派遣機構、派遣勞工及要派機構,故有稱勞動派遣為三方兩地之關係。勞動派遣最主要的特徵是「僱用」與「使用」的分離,派遣機構僱用派遣勞工,雙方簽訂勞動派遣契約,使派遣勞工前往與派遣勞工無契約關係的要派機構提供勞務,派遣機構與要派機構之間則訂定要派契約,派遣勞工給付勞務之利益直接歸於要派機構,要派機構則將使用派遣勞工之對價交付予派遣機構,屬於真正利他性質之勞動契約(民法第269條)。 由於「勞動派遣」涉及三方當事人,有別於傳統的勞動關係,若無相關法令予以規範,有學者研究發現「勞動派遣」可能會產生以下的勞資爭議問題,例如:雇主責任問題、不當剝削問題、差別待遇問題、團結協商問題、僱用不安定問題、懲戒權行使問題、就業安全問題及公部門使用勞動派遣產生之問題等等。因此,學界也紛紛從勞動派遣三方法律關係與雇主認定來釐清相關的權利義務。由派遣勞動在締約時,多明文約定勞動契約當事人為派遣單位與派遣勞工,並約定派遣勞工應向(特定或不特定的)要派單位提供勞務、遵守其指揮監督,因此相關權利義務可作如下區分:(1)契約上一般的(亦即和勞務的指揮監督無直接相關的)權利義務,由於勞動關係是債權/債務關係,基於債之關係的相對性,雙方的權利義務基本上只能向相對人主張。因此例如工資、資遣費、退休金的給付/提撥義務,原則上派遣勞工只能向派遣單位主張之;惟派遣單位若積欠派遣勞工的工資,派遣勞工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向要派單位提供勞務。(2)直接跟指揮監督/指示權之行使(特別是與工作時間、勞工安全、衛生與職業災害)有關者,為貫徹相關法規保護勞工之目的,契約上的雇主(派遣單位)以及實際上行使雇主之指揮監督權者(要派單位),都應考慮納入規範對象之內。因此,實際上行使雇主之指揮監督權的要派單位,基本上亦應與派遣單位共同負雇主責任。 中央勞政主管機關面對派遣勞動關係的種種問題,多年來不斷投入心力進行調查與研究,尤其在保障派遣勞工權益的立法上,過去曾試圖於勞基法制定有關「勞動派遣」專章的方式立法,惟因人力派遣業業已納入勞基法規範及勞資雙方均不認同而作罷,另外,對於訂定勞動派遣專法方式以規範勞動派遣關係也有嘗試過。由於勞雇團體間對於勞動派遣法制化及法制內容仍有歧見,鑑於法制研擬應於凝聚社會最大共識之前提下進行,並聽取多方意見,始能滿足整體社會最大利益,為建構適切合宜之勞動派遣保護法制,勞動部經廣泛徵詢各界意見,並積極與全國性、區域性工會及雇主團體溝通協調後,改以訂定『派遣勞工保護法』的方式立法,全文共分五章(總則、勞動派遣之權利及義務、派遣事業單位之設立及管理、罰則及附則)、32條條文,業於103年2月函送行政院審議中。至104年3月止最新審查進度為,除派遣使用限制規範於聽取各界意見外,其餘條文已完成審查。 由於我國目前對於勞動派遣型態並無直接的規定與限制,以「法律的自由放任」加以形容,恐不為過。是以,針對勞動派遣所產生的法律問題,特別是派遣勞工之勞動保護與勞動契約相關權利義務歸屬、乃至於勞動契約當事人主體等,確常有難以處理之窘境,無論是規範上或實際適用上。簡言之,在勞動派遣所涉及之三方關係中,我國現行法、也就是勞動基準法,站在「派遣雇主不定期之繼續雇用派遣勞工」的出發點,經常呈現「得規範者未發揮現實規範作用、應規範者無法律上規範基礎」之問題與困難,前者例如派遣勞工應為派遣機構之不定期契約勞工,但事實上存在許多類似職業介紹型之模糊僱用關係,後者如社會常見「要派雇主應付工資或職業災害補償之雇主自己或連帶責任」的期待,卻因無具體之法規範基礎而難以作如此之法律適用或續造。企圖相當程度的解決派遣勞工之契約權益或勞動保護問題,乃至於重新、重頭思索勞動派遣在勞動市場政策上應有定位與功能,法制上創設性的因應,不論是制定專法或修改現行勞動法令,應該都是難以避免的重要工作,即便是主張全面禁止勞動派遣。現代法治國家的邏輯是:法律沒有禁止的,人民都可以做、要主張全面禁止勞動派遣,需要的,仍然是法制上明確的禁止規範,不論是直接的一步到位,或是漸進的限縮、乃至消滅。 本文作者經過本論文撰寫與研究,最後嘗試針對勞動部於103年2月最新公告之「派遣勞工保護法」(草案)提出修正意見,內容詳如本文第六章最末之建議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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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研究者任職之公立國中常辦理的採購案件中,舉五個代表性採購案例---營養午餐採購案、校外教學採購案、圖書館空間環境改善工程採購案、電梯保養採購案和合作社新生制服採購案,探討準用最有利標、取最有利標之精神、同質最低標、逕洽廠商而取據核銷(小額採購)和不適用政府採購法等五種採購辦理方式,分析研究教育主管機關相關法規規定、是否適用政府採購法之理由、適用何種招標和決標方式,及其作業程序。 之後參考政府採購相關法令、採購案文件資料蒐集、採購主辦機關相關人員訪談、個人工作經驗及本研究整理探討公立國中各類型之採購案流程出現的問題:採購評估問題---異質或同異評估認定、公立國中員生消費合作社學生代收代付採購案辦理方式之評估、採購招標問題---招標等標期、投標廠商數目、採購評選評審問題---評選委員或評審委員組成和人數、評選委員會評選委員外聘專家和學校內部教師比例、工作小組、評選或評審時間、評選委員或評審委員採購專業知識不足、評選或評審項目,本研究係以公立國中辦理學校採購之立場與角度提出建議,以期本研究成果能提供日後公立國中辦理相關採購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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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隨著憲法中社會國原則的確立,國家具有積極實現社會正義與社會安全的使命,從而形成種種照顧人民生存所需,包括基本民生需求(水、電、交通、能源等)以及強制性社會保險等國家給付任務與相應發展的給付行政,「給付國家」的發展正是憲法社會國原則所支持與表徵的國家圖像。但國家在面對隨著社會生活的繁雜化、人民對民生需求的提高而不斷擴張的「生存照顧」之任務時,國家於有限的財政能力下,實有必要將「給付」責任託付予第三人共同來擔負。職此,「行政任務的私部門化」即成為現代國家縮減行政任務、精簡人事、節省國家財政支出及提升公共服務水準與效率之行政革新手段。 而公共建設作為一國經濟發展之指標,亦涉及人民基本需求,因而成為國家重要給付行政之一環。「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制度即在這股「行政任務私部門化」的浪潮中,因運而生,不僅能解決政府財政收支之負擔、創造民間企業之商機,亦能提昇公共建設服務之效率與品質,儼然形成「國家」-「企業」-「人民」三方的三贏局面。然而,這樣的制度在現今已跳脫傳統上「生存照顧」的給付關係(亦即國家與人民間的「二面關係」),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作為一種給付行政領域的變遷,亦使傳統公法學與法制面面臨不小之衝擊與挑戰。其中,探討並解決因公私協力所引發之行政法層面問題,反映在國家賠償法上,厥為由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所興建、營運之「公共建設」,其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是否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適用之問題。   簡之,「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制度廣泛而言即是一種探討國家將民生建設的設施營運管理權挪移民間團體(企業)運作和供給之制度,惟國賠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所稱之「公有」要素,在我國學說與實務上,多擴張解釋認為凡供公共使用或供公務使用之設施,事實上處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管理狀態者,均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之適用。從而促參法第八條所定之若干類型,無論是「民設民營」或「公設民營」都是意謂著「民間管理」,國家在此僅有「監督」責任,是以,就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在此二模式的運作下,倘有「管理上」的欠缺,即無法符合通說與實務對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公有」要素的定義,遂引發該制度能否適用國家賠償法之疑慮。   由於學者對於此「公有」要素在理解上各異,故截至民間參與公共建設被廣泛運用之現今,對於民間參與之公共建設之設置或管理上欠缺,是否能適用國賠法第三條所定「物之責任」?在學說見解上尚未形成共識,相關修正草案亦尚未修正通過。而在法學與行政實務上對民營化相關法制探討的重心,毋寧應該從「前民營化」階段之民營化概念、民營化在憲法上之容許性、民營化之程序建立等逐漸移轉至「後民營化」之相關問題上,亦即行政任務私部門化後之國家與社會在國家賠償責任上之重分配。如此,尤其在權利救濟體系上方能建立起完整的制度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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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從19世紀成功開採石油以來,因石化產業日益蓬勃發展,石油已成為人類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的資源,甚至是各國的經濟戰略武器。目前全球的石油蘊藏量絕大多數分布於中東地區,其次為中南美洲,亞洲在各大洲中排名最末,而台灣雖然山川秀麗,天然資源卻非常匱乏,幾近全數仰賴外國進口,因此,考量到能源安全,掌握油源、進口來源之多元化便成為石油消費國的主要目標。 中油公司為國營事業,亦為台灣進行海外石油探勘的主力企業,油氣探勘性質上具備高投資、高風險且回收期長等特性,但效益可觀,透過提升自主油源,除可減緩高油價帶來的衝擊,對國家經濟、民生與國防亦具重要性。本論文先自石油產業現況開始介紹,其後論述國營事業海外探勘行為之績效與必要性,以及可能遭遇之法律爭議與困境。全文係以中油投資委內瑞拉礦區之爭議案例為中心,除了對於該國之石油政策變遷詳加闡述,面對地主國實行國有化政策強行徵收投資人資產之議題,亦有深入的研究;各國投資人為主張自身的權益,主要常以ICC(國際商會)與ICSID(國際投資爭端解決中心)之仲裁機制為爭端解決方法,而針對此二種不同的救濟途徑,在系爭個案中亦因為諸多因素而產生相異的結果;透過救濟機制之分析以及參考其他類似案例與文獻,對我國國營事業於未來相關爭議中應如何因應、投資行為前之風險防堵提出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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