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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原大學財經法律學系學位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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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的目的在於保護最低限度的利益衡平,而刑法需滿足此目的才能取得其存在之正當性。媒介為性交易體制中之重要第三人,針對媒介性交易所受的非難,該行為是否必然存在應罰的法益侵害,且已達到非得動用刑法的需罰性標準,頗具爭議性,值得深入探討。   有鑑於此,本文先分述我國與媒介性交易罪相關之實定法,探討既有法規範是否足以保護媒介者所侵害的法益;再比較世界各國對於性交易、媒介性交易的處理態樣與執行結果;進而綜覽各國對媒介性交易支持入罪化主張,並與去刑罰化論點相對照,以探察媒介性交易的應罰性及需罰性。   研究結果顯示,世界尚無任何國家成功的應用刑法或行政法的手段徹底將性產業禁絕。非法化僅迫使性產業潛入地下,徒增性工作者執業危險與公權力管理的困難。我國現存實定法之規制,實足適用於媒介性交易者所可能造成的法益侵害,即使要凸顯防制性剝削的重要性,現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或《人口販運防制法》業已明文規範,實無需須於刑法第 231 條增列媒介行為其構成要件要素,徒使法令叠床架屋虛胖肥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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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程序法賦予職司審判的法官有自由判斷所有卷證之權利,但並非主觀的自由心證即能據此凌駕於客觀的法定證據之上,法官審判時仍須受到法定證據主義的箝制。然而,法官做為認定事實之裁判者,也許並非如一般人所認知是透過證據得出裁判。事實上,左右司法判決有罪抑或無罪之關鍵,「證據」可能退居於次要,反而係由其他非客觀的因素影響法官對於案件的心證,進而導致判決結果的不同。 鑑於我國司法研究多著重於證據法則或程序正義的討論,本文擬藉由心理學於法律上之應用,提出以認知心理學為基礎之「故事模型理論」,分析審判者於面對卷證資料之時,會透過建構敘事化故事來處理審判資訊再以此做成判決。並據以推論在此一認知思維的過程中,法官的判斷會受到如法官之人格特性、內部階級文化、偏見以及外在刺激等多種因素之影響,進而導致判決結果有所不同。試圖藉此解釋本文所舉之刑事實務案例-鄭性澤案,以做為探究該案司法判決產生偏誤之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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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工程契約之生、老、病、死,即從機關標招公告開始,機關決標後雙方訂定公共工程契約,此時廠商應履行契約之責任,而機關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工作物於驗收交付於機關後,廠商對於工作物負有一定期間之保固責任,嗣於保固期滿後,機關應返還保固金與廠商,此時工程契約之權利義務始終結,此一連串之法律行為,橫跨公法與私法,而其中保固條款之規定,係機關對於工作物之維護不可或缺之權利,亦係廠商對於工作物之完工擔保責任,有相當之重要性。 公共工程於完工後,廠商之保固責任應如何履行,是以公共工程契約之保固條款之規定為依據,惟實務上對於公共工程契約保固條款之解釋,經常產生歧異之見解,例如,保固條款是否等同於民法承攬契約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抑或者係二者應屬不同之權利義務,其二者發生競合時,應如何適用,次者,保固期與民法承攬之瑕疵發現期間,二者之規定發生衝突時,應如何解釋,再者,保固保證金返還請求時效等相關爭議,應以何法規為依據,目前實務與學者之見解卻未有一致性之見解,而導致工程契約履行上,發生不少爭議。 本文就機關之公共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之保固條款規定、法院判決見解以及學者之意見等整理並試著歸納分析,對於保固之定義、保固條款之性質與目的、保固期與承攬規定之衝突、保固保證制度之爭議見解、其他保固條款之性質與目的以及保固責任之可能抗辯等等,最後輔以國際工程實務上經常被使用之FIDIC契約條款為範例,與我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相比較,找出宜修正之方向,以利國內之工程實務契約上之修改與精進,減少工程爭議之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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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公司法起初無揭穿公司面紗原則(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之立法,故對於濫用法人格之股東,債權人通常求償無門。民國102年1月30日我國增訂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將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明文化,而如何適用該條文即成為重要的關鍵。首先,本文期望觀察法院如何適用與解釋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另一方面,參酌修法前我國法院對於揭穿公司面紗之見解,比較修法前後我國法院見解之差異。再者,藉由法院見解整理我國目前適用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之困難。最後,參酌英國及美國揭穿公司面紗原則發展之情形,以期補足我國於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適用上之缺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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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來新型態消費類型發展興盛,我國對於新型態消費爭議尚未有完整保護機制,以維護消費者權益,尤其以繼續性契約之消費爭議增多,其中更以有關服務提供性質爭議,本文借鏡日本特定商業交易法中特定繼續性服務交易規定,來探討我國對於繼續性消費交易且屬於服務提供類型之契約規範不足以保障消費者權益問題。 目前我國常以定型化契約方式締結繼續性服務契約,第二章先介紹我國消費關係中繼續性契約類型與定型化契約規範,其中分析我國繼續性服務交易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內容,最後以近年來重大消費糾紛案例來分析僅以目前消費者保護法有關定型化契約、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及民法規範不足以保障消費者權益,例如:亞歷○○健身房倒閉、學○電腦以及威○美語補習班倒閉、高爾夫會員契約終止案、瘦身美容課程契約等。 以目前既有定型化契約服務提供類型而言,服務的內容更加涉及專業知識領域及長期繼續性的提供服務,從學習知識的補習班類型來看,例如英語補習班及電腦補習班等,第一點,由服務提供內容而言,一般消費者無法預知服務內容是否能達到自身所預想的服務內容,甚至無法預估自身的學習吸收能力。第二點,由締結契約時點而言,民眾為因應就業市場人才需求的變化,欲透過參加技能、語言補習增進職能,因此補習類主要為語言與電腦補習班的糾紛,招生時常見以分期付款實際上為貸款,使消費者未評估其付款之經濟能力,即貿然訂定貸款契約,並未給予消費者充足的考慮締結契約的時間。另外,從提供休閒及運動的高爾夫球俱樂部及健身房類型來看,其服務契約內容是長期繼續性提供設備及環境設施供消費者使用,但是卻沒有明確契約終止或退費相關規範,如消費者有搬家、更換工作或生病等情況,無法再繼續接受服務,卻無明確的契約終止之退費規定或違約金之上限保障。 第三章介紹日本特定商業交易法中有關特定繼續性服務提供制度與規範,並且分析其制度上的優點,第四章借鏡日本法之規定提出我國法修法建議,以第二章實際繼續性服務交易消費糾紛案例中分析原因,分析本文要解決之問題點,最後藉由外國立法例之啟發,本文亦嘗試提出修法重點應在於繼續性服務交易之「猶豫期間制度」以及「任意終止權制度」立法芻議,期盼立法者能於消費者保護法中明確立法,確立並保障繼續性服務契約中消費者之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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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ogle 搜尋引擎透過卓越的演算法則,為使用者提供最相關的搜尋結果頁 面,因而於市場中取得一定的市場地位,並吸引廣告商投資來賺取商業利潤。 惟事業於激烈的競爭中獲得獨占地位或優勢地位後,是否有誘因為限制競爭的 行為,藉由強迫交易相對人接受其單方所制定的非價格交易條件,製造市場進 入障礙以限制競爭對手的發展,將使市場產生封鎖的效果,最終將不利於消費 者。自 2010 年起,Google 在歐美已被競爭主管機關指控有多項的限制競爭的 行為,包含:搜尋歧視-阻礙其他垂直搜尋網站的發展、對廣告商與聯播網的 合作網站為契約上的限制等。 針對競爭對手和歐盟執委會的以上控訴,Google 稱其改變演算法則,將 「垂直搜尋服務」顯示於「一般搜尋服務」的上端,是為了讓使用者有更快、 更好的搜尋體驗,屬於產品的創新整合,並非刻意排擠其他競爭對手與之競爭 的機會,且並沒有直接的證據顯示有垂直搜尋網站因為 Google 的行為而受害。 如同過去在電腦作業系統擁有高度市場力的 Microsoft 公司,利用資訊程式和商業契約的方式,將 Windows 作業系統搭配 Internet Explorer 瀏覽器銷售,藉此 擠壓競爭對手 Netscape 瀏覽器的發展空間般,相同的情節是否又再度發生? 面對競爭激烈、產業變化快速的資訊市場,競爭法該如何評估事業在相關市場的市占率,以及可能帶有限制競爭目的之商業行為,關於此類新型且不斷成長的新興產業,傳統的經濟理論、相關法制與規範又該如何調整,恐怕是未來競爭主管機關所需面對的難題。基於此種理念,本文希望從經濟理論與法規實務,分析搜尋引擎此種具「雙邊市場」特質的事業是否構成相關市場中的獨占地位,協助競爭主管機關規劃適合資訊市場的分析架構;以及該案所可能涉及的限制交易行為之「搭售」、「關鍵設施理論」、「獨家契約」,參酌國外對於此類行為的判斷基準與實務作法,望能提供未來競爭主管機關於未來處理類似案件的具體參考準則,強化事業對競爭法規的可預見性與明確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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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特定身分之人,獲悉未經公開且影響證券價格的重要消息後買賣證券,一般稱為內線交易(insider trading),為我國證券交易法明文禁止。自1988年開始對於內線交易科以刑罰,刑度在2000年、2004年兩度提高,內線交易真禁絕了嗎?不僅案件不斷增加,還因法官、檢察官們對在內線交易構成要件之一,重大消息成立時點看法不一,致內線交易案件經常從開始偵辦時鬧得資本市場沸沸揚揚,到眾人皆已遺忘被告姓名卻仍未定讞。 本論文以案例分析、量化研究兩種方式,歸納釐清檢察官、法官在重大消息認定標準的軌跡。透過案例分析發現,各級法院在企業併購的重大消息何時成立,見解相同部分包括:一、併購會經歷多階段;二、不採特定時點的標準;三、不宜認為萌芽初始階段即成立;四、不宜認為「確定」始成立;五、雙方初步磋商時重大消息尚未成立,但若達成具體共識即為成立。見解歧異部分包括:一、未經實地查核重大消息是否成立;二、董事會通過合併案或換股比例前重大消息是否成立;三、併購契約之重要議題達成協議消息即為成立,惟何謂重要議題並無標準;四、重大消息時點之推論。 相較與企業併購之消息,公司財務業務訊息有顯著不同;併購並非一蹴可幾,而必須經過一連串的程序,何時可認為消息達於明確或成立階段較難認定,故容易出現不同見解;但對公司財務業務訊息而言,公司每日均在運作,因此公司營運之財務業務訊息均隨公司運作而產生。爰隨著時間的經過,公司之財務業務資訊是「客觀存在」之歷史資訊,只要時間經過,公司之財務業務資訊即告「成立」與「確定」。 整理相關案例發現,除和鑫光電、大霸電子、力特光電與明基公司有爭議外,相較企業併購案件,法院間對於公司財務業務訊息類之案件,其重大消息成立時點之認定爭議明顯減少。究其原因,實為公司調降財測的消息成立時點在於公司之營運週期經過,該消息已即客觀上成立、明確;而當公司完成內部營運數據之統計時,其實是內部人實際知悉之時點;前為客觀事實,後為主觀認識,二者截然不同。 實證研究列舉包括:雙方初步接觸、實地查核、簽訂意向書(備忘錄)、雙方對價格形成共識、雙方董事會通過,或是雙方股東大會通過等選項,瞭解司法官對於重大消息何時成立的看法,發現法官、檢察官在選項上看法相似,多數認為須簽訂意向書、備忘錄方能認定重大消息成立。 為瞭解司法官屬性、審級、年資、修習證交法相關學分、承辦內線交易案件與否等個人背景因素與司法官的考慮因素對內線交易重大消息成立時點認定看法的影響,進行迴歸分析發現,法官、檢察官在學(訓)期間所接受證券交易法課程多寡會影響彼等對於「公布後會影響股價」,或是「公布後會影響一般理性投資人的投資意願」應為重大消息的看法。 又透過獨立樣本T檢定發現,法官、檢察官在公布後會影響股價波動為重大消息、公布後會影響一般理性投資人的投資意願為重大消息,具有差異性。不論消息「公布後會影響股價」,或是「公布後會影響一般理性投資人的投資意願」應為重大消息,法官比檢察官較傾向不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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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著經濟之發展,公司組織日益壯大,所面臨之商業機會日益增多,公司負責人如董事或經理人等權利逐漸擴大,其等位處公司重要地位常可接觸大量商業資訊,若公司負責人事不盡其應盡之責任,或是濫用其權限,為自己或他人謀取私利,卻仍准許公司負責人可任意取得並利用公司之商業機會,將自己置於與公司利益衝突之位置上,勢必可能影響公司之生存發展。 我國自民國90年新修正公司法於第23條第1項,第一次出現出現公司負責人應盡「忠實義務」之規定,復於101年於公司法第23條第3項增訂違反忠實義務者應返還所得利益,可見,忠實義務於我國逐漸受到重視,其重要性不容小覷。然忠實義務畢竟屬於較上位之概念,定義上過於抽象,在適用上有其困難,為解決公司負責人掠奪屬於公司商業機會之問題,英美等國乃發展出所謂之「公司機會原則」,禁止公司負責人在未經公司同意之情況下,將原屬於公司之潛在商業機會轉移自已利用而從中謀取私利,若公司負責人擅自奪取屬於公司之商業機會,則公司可請求其返還因此所受之利益。透過公司機會原則之確立,英美公司法將公司負責人掠奪公司商業機會之行為視為違反忠實義務之一種類型,進而加以規範,以維護公司獲取利益、積極擴展之機會。 反觀我國無如英美等國「公司機會原則」之制度及具體規範,僅有公司法第23條忠實義務之抽象規定,不但未明確闡釋忠實義務定義,適用上更有諸多困難,然實際上公司負責人侵占公司商業利益之情形層出不窮,其中不乏基於個人利益掠奪原屬於公司商業機會之案例,現行公司法對此類行為之規範明顯不足進而產生規範漏洞,實有必要引進公司機會原則。 本文將從公司機會原則之上位概念受託義務及忠實義務談起,再介紹公司機會原則發源地美國其實務、學說及其規範對此原則之相關操作與運用,進而對忠實義務具體規範有更深切之了解,探討引進公司機會原則對我國公司治理管控之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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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著國內金融環境對外開放,國人對於理財工具的需求愈趨多元。除了過去諸如國人所熟稔的定存、股票、債券、不動產、信託及相關衍生之財務工具外,人壽保險亦漸成為個人於財富管理時常用的工具之一。人壽保險制度除了有將危險分散與移轉的特性外,國家所提供的租稅優惠也成了吸引民眾進行投保的重要誘因之一。因為如此,使人壽保險在財富管理實務上,長年來扮演著舉足輕重的角色。 坊間常有許多所謂的理財專家,以保險具稅負上優惠或以避稅為號召,利用法律規範上的漏洞吸引大眾投保;稅捐稽徵機關為維護稅法上的公平與正義,則頻頻使用實質課稅原則對避稅者進行防杜。依據監察院及司法院之調查統計,在相關稅務訴訟中,以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租稅解釋函令爭議案件為大宗,成因則來自於徵納雙方因對實質課稅原則在適用上無法產生共識。 為解決徵納雙方於人壽保險死亡保險金給付與實質課稅原則間所生的矛盾,財政部於102年1月發布台財稅字第10200501712號函,以「實務上死亡人壽保險金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課遺產稅案例及其參考特徵」為名,將人壽保險實質課稅的樣態進行類型化。惟保險業界對於此函中避稅樣態類型化之標準不一深感困擾,似乎也未能增加納稅義務人以人壽保險進行合法稅務規劃之可預見性,使本函釋未能充分發揮其功能。 本文以為,可由以下方向解決徵納雙方歧見:首先,人壽保險應與儲蓄脫鉤,取消儲蓄型保險於死亡保險金給付時之租稅優惠,使保險回歸危險管理的本質,引導大眾於投保時不以節稅或避稅為目的。其次,保單實質課稅應以要保人主觀上有租稅規避的意圖或故意為要件。第三,落實保險人的「了解你的客戶,Know your customer,KYC」,確實了解並記錄要保人之投保動機。第四,基於行政一體性,財政部與相關主管機關間應建立稅法上合格保單的審查制度。第五,「實務上死亡人壽保險金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課遺產稅案例及其參考特徵」之類型化標準應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最後課與保險人義務,應主動揭露其所銷售之保單是否於稅法上適格,以維護要保人於相關稅法上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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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消費者保護法第五章係關於消費爭議之處理,其中第一節係規範申訴與調解制度,係為我國行政型消費訴訟外紛爭解決制度之主要依據,惟歷經20多年期間,該制度運作至今,固然解決不少消費爭議問題,惟在涉及全國性之重要性紛爭,仍無法加以適用解決,故僅能藉由訴訟加以解決具有全國性之重要紛爭。   本文主要以我國行政型消費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為探討,在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之消費爭議案件,如何藉由行政型之裁判外紛爭解決機制處理紛爭,然我國行政型之裁判外紛爭解決機制處理消費者紛爭,消費者係藉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之地方消費者服務中心解決紛爭,然對於紛爭之處理步驟仍不乏有可在改進之處,且日本先後在2003年制定了ADR促進利用法,又修訂了消費者基本法,對於消費者與事業者間之規範,有了全新不同的風貌。   此外,裁判外紛爭解決機制當中,仲裁制度在我國多係利用在商業仲裁,鮮少利用在消費爭議仲裁,惟仲裁制度亦屬裁判外紛爭解決機制之一環,若能將仲裁制度適度應用在消費爭議案件當中,勢必能減輕法院之負擔。   綜上,本文認為我國行政型消費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現已不足以應付多元化的消費爭議案件,且在我國缺乏一部裁判外紛爭解決機制之相關規範下,易導致我國國民較為重視訴訟,導致訴訟案件源源不絕,故本文建議我國不僅應訂立一部屬於我國之裁判外紛爭解決機制之專法外,我國地方消費者服務中心與中央之消費者保護處關於消費爭議之處理,應有一套完整之配套措施,以資因應多元化之消費紛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