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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原大學財經法律學系學位論文

中原大學,正常發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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俗語說:「禮多人不怪。」送禮文化,是不分語言、種族之國際共有文化。這種文化也廣泛地存在於各個商業經營活動中,其歷史可以說十分之悠久。在過去商業賄賂行為僅是商業經營活動上之手法,是否應將企業員工收受賄賂視為一種犯罪行為?經本研究探討後發現,若此種透過賄賂而取得商業上之便利之行為無從加以規制,此不公平競爭之行為將對經濟與社會產生巨大影響,導致消費者需要替公司承擔成本。 我國目前並非對所有商業賄賂行為均無法處罰,本研究將藉由貪污治罪條例、與商業賄賂行為相關之金融特別法、刑法普通背信罪與證券交易法特別背信罪之探討,發現目前主要係針對不同行為主體、類型等進行規範,但這些規範並不能有效打擊商業賄賂犯罪,且在台灣立法模式下,商業賄賂與公務員賄賂之界線趨於模糊。 我國現行私部門反貪腐賄賂系統之推動,主要依據聯合國反貪腐公約,雖公約第21條訂有私部門賄賂之規定,但其僅作為指導原則。有鑑於此,2015年德國針對刑法典第299條商業賄賂罪之修法,新法覆蓋商業賄賂更多之行為,擴大打擊貪腐行為之力度,且德國修法的一個重要動力係源自國際公約落實的壓力,因此本研究希望可藉由德國法之經驗,做為我國商業賄賂行為立法之借鏡與啟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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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醫療法第82條修正,醫界歷經約20年之努力,於2018年初正式公告施行,此次修正更加明確有關醫療糾紛之刑事責任、民事責任之認定及合理化,亦即從以往實務上之認定基礎予以法律明文定之。 法院於審理有關醫事人員之醫療糾紛,之前有關刑事責任與民事責任認定理由依據相異,此次醫療法第82條之修正,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責任認定原則明列並相同,本文以醫療糾紛民事責任為探討範圍,醫療糾紛責任認定初步可以先借由「醫療常規」來加以判定醫事人員執行醫療專業之業務過程中,是否符合該醫療機構之臨床準則,次以「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作為輔助判定標準,另有關是否逾越臨床合理專業裁量,可以經由醫療鑑定協助加以判斷,故法院審理醫事人員是否有過失,納入醫師是否有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需要視當時個案之病情變化及醫師所處之境,醫師所採取之醫療行為是否洽當涉及過失問題,法院應綜合各方面之原因後作出判決。至於醫療機構方面,則以故意或過失為注意義務之判定準則。 法院面對醫療糾紛案件在審理特殊專業領域案件時,需要藉助助於專業之鑑定報告,以補足專業性不足之困境,另醫療糾紛民事案件進入法院審理前,需要強制調解,法有明文規定,依據歷年醫療糾紛案件,需要花費長時間才能結案,造成醫療品質受此因素影響,故此次修法之目的為加速醫療爭議案件之處理效率,以及提昇醫療品質。為明瞭醫療糾紛實際現況,本文經由蒐集彙整相關文獻,以系統性方式呈現及探討有關醫療糾紛民事責任,提供醫事人員及病人雙方相涉醫療紛爭之法律知識,增進醫病關係及互信。 此次醫療法第82條之修正大幅增加構成要件之修定,將以往實務上之認定原則化為法條文字,故實質上並無變化,各界仍認為有不確定及模糊地帶,個人提出針對醫療法第82條之淺見,希望能提供日後修法之參酌,達到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之目標。

本文將於2025/07/03開放下載。若您希望在開放下載時收到通知,可將文章加入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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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來,我國發生了許多駭人聽聞的重大刑案,而這些案件的行為人有相當多數都被確認為患有精神疾病。因此,社會各界對於精神障礙者的犯罪問題也展開關注,在刑事法的領域中,精神障礙者的刑事責任更是重要的議題之一。 本文從罪責的意義中,確認罪責之核心概念-「能力」,也就是行為人對於其行為究竟有沒有能夠遵守法規範的能力。從各種罪責理論的研究中,都可以發現將能力概念列為罪責的要素或是隱含於罪責的內涵裡。刑罰以罪責為基礎,無罪責即無刑罰,本文認為一個人要因為其行為而受到刑罰的制裁,必須要在其具備這種能夠遵守法規範的能力之下才得對之處罰。否則,我們的刑法處罰一個人的原因就會變成處罰一個人沒有能力,這樣的結果會使得行為人喪失自身作為人的地位,且僅僅變成刑法的支配工具,有違我國對於人性尊嚴之保障。 刑法第19條為我國刑法規範精神障礙者罪責之重要條文,本文對於刑法第19條進行評析並討論本條中所指稱的能力概念、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的意義。對於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所處的精神狀態,實務上乃是透過法院與精神醫學專家間的合作,以鑑定人出具鑑定報告供法院參考之方式來認定行為人的罪責。此外,本文以實務上常見的精神疾病為例,來討論各種精神疾病的症狀發作時,對於行為人在行為時會有怎麼樣的影響,以及其所影響的程度。 針對我國目前實務上對於刑法第19條之適用現況,本文統計出107年高等法院之判決對於刑法第19條的使用數量並計算比例。發現刑法第19條第1項精神障礙者罪責免除之規定被適用的比例甚低。因此,本文選用幾則著名的案例來分析法院審理案件的過程,並且從中整理出法院不願意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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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言論自由的討論上,通常著重於表意人之面向,而缺乏閱聽者觀點之論述。惟閱聽者的資訊選擇,其實扮演了得以讓言論自由依理想模式運行的關鍵角色。言論自由市場說假設,開放言論市場自由競爭,真理必勝謬誤。然而閱聽者本質上的消費者特質,並不會使其秉持對於真理的渴望而選擇接觸之資訊,而係如同消費者一般,僅依據個人偏好為判斷。此時,社群媒體時代下,蓬勃發展的過濾技術,將使閱聽者更容易置身於客製化的資訊世界,難以理解同溫層外的想法。當人民之間不再溝通交流、言論環境支離破碎,便無法齊心解決共同的社會問題,進而破壞民主的根基。所以人民必須積極接觸未經篩選的資訊,才能與異己之人享有共識,透過參與公共討論,避免言論市場繼續分裂下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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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著高齡社會之發展,我國高齡人口佔總人口比例大多數,而高齡者隨著年紀之增長,身體機能及判斷能力均有降低之傾向,而不肖企業經營者往往會利用該等高齡消費者判斷能力低下之情事,趁機與其等高齡消費者締結契約,而上開契約標的往往對於該等高齡消費者是屬於過量之情事,因此將形成過量契約。然並非所有企業經營者只會鎖定高齡消費者因判斷能力低下之情事與該等高齡消費者締結過量契約,該企業經營者亦會利用雖非高齡消費者,然該消費者面臨提早老化,或其為疾病所苦而導致有智識低下之情事大有所在。是以,本論文將以保護高齡消費者為中心,並輔佐保障雖非高齡消費者然智識低下之人面臨過量契約時將如何主張其等權益做作為本論文之探討,因此本論文以下即將高齡消費者與智識低下之消費者均通稱為「被害消費者」。 再者,我國並未有過量契約相關之條款,亦未有過量契約之契約種類,然過量契約實屬於民法過量契約之一種,而過量契約之定義係指,被害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締結之契約「標的有過量」之情事,乃稱之為「過量契約」,而所謂之「過量」,係指該契約標的內容顯然超過該消費者之「通常份量」而言,而欲判斷通常份量則須藉由「被害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締結契約內容之標的」、「企業經營者與被害消費者之交易狀況」、「該被害消費者之生活狀況及經濟狀況」、「該企業經營者對該被害消費者之認識狀況」,四種要素以「一般消費者」之角度做判斷,是以構成上開要件及要素後及該當過量契約。 因此,本論文在第二章即先以被害消費者爭議與問題發生為出發點,並嘗試將我國現行法治藉由探討之方式,嘗試解決過量契約之案例。而第二章第一節則介紹我國消費社會之變遷,緊接著第二節將論述何謂過量契約,該契約之定性及定義後,先探討我國實務案例上是否有發生過量契約相關案例及我國實務上是如何解決該案例,第三節即介紹若過量契約案例發生於我國,我國現行法治將有何種救濟管道得以供該等被害消費者主張其等之權益,第四節將連結上開章節所定義之過量性契約帶入我國實務發生案例,是否真構成過量性而有過量契約之情事。 第三章主要介紹日本針對過量契約條款之制度與規範,先介紹日本於尚未在消費者契約法內增定過量契約條款時,日本實務上面臨過量契約案例時將如何因應,並且進一步探討比消費者契約法更早制訂過量契約條款之特定商交易法為何仍無法解決過量契約案例之發生,又尚未制訂過量契約條款時日本被害消費者是以何種請求權主張其等之權利,最後將介紹日本於消費者契約法內增訂過量契約條款之要件及其效果。 最後希冀藉由外國立法例之啟發,在第四章將探討我國面臨過量契約案例之保護不足,並且本文將嘗試提出修法重點在規範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之「締約過程」以及「過量契約撤銷權制度」立法芻議,期盼立法者能於消費者保護法中明確立法,確保面臨過量契約案例消費者之相關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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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民國95年3月15日衛生福利部(舊行政院衛生署)訂定捐血者健康標準後,除了同志權益保障議題受到廣泛討論,其中禁止同志捐血之爭議大多是社會大眾常將同志與愛滋劃上等號,更是讓同志團體與衛生署對立爭吵的情形日漸嚴重。衡諸於此,本文之研究問題,在於我國捐血中禁止同志捐血所遭受的困境及相關問題,討論此項禁止是否必要? 研究之架構,第一章為緒論,指出本論文之研究動機、我國捐血事業現況、相關名詞解釋。第二章文獻回顧。第三章提出捐血者健康標準所規定的問題是否有規定之必要、探討捐血者之身分與行為,不應混為一談。第四章則以法律學之角度,指出禁止同志捐血之規定違反人民憲法上基本權,並於第五章參考外國法律之規定與比較。最後,第六章總結本文見解與衝突解決途徑 依本文研究之結果,捐血問卷表單及捐血者健康標準第5條無需特別規定,應採取與異性相同之規定。首先,捐血者是否誠實填寫捐血問卷表單,工作員無法得知亦無法由外表判斷捐血者是否有發生男性間性行為。第二,不應區分異性間性行為與男性間性行為,不管異性或同性皆有感染之虞,而非以身分作為認定。第三,同性間或異性間性行為,應區分是否為安全性行為作為捐血標準之一較為妥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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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近年來在環境與經濟發展的衝突之下,企業與當地居民時常處於相對立的狀態,因其開發案之設立及開發行為,不但對當地居民生活權益造成影響,更甚者還危害整體環境土地資源。面臨民間街頭抗議和爭訟不斷,政府提出二道把關機制:「環評制度」與「開發許可制度」作為抗衡利器;然而,光靠此種制度,真能有效防止土地濫用?又面臨訴訟實務時,法院判決之合理性與否,亦衝擊環境管制與保護環境之目的。 本文從我國環評制度之程序及法制內涵,作出基礎說明;再藉由觀察於環評特殊性下的環評案件之司法審查理論與實務,對現況做出分析;最後,以實務判決及案例分析,探討環評審查結論及開發許可經撤銷後,其相互影響之效力及有無損害填補之可能。 本文觀察到行政法院對於專業委員會之司法審查,其態度已從過去泛稱尊重其判斷的抽象支持,到近年逐漸具體對其所作決定之相關審查內容,實質加以司法審查;行政法院除已確立環評審查結論對於開發許可具有拘束性,且其之存在亦為開發許可得以持續有效之前提要件;而開發單位於開發行為之過程中,若未能依環評法相關規定如實進行環評,而有規避之情事時,其可能遭致許可經撤銷及損害無法填補之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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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代市場蓬勃發展,全球性的交易非常熱絡,交易方式也從以往的現物交易中衍生出了許多五花八門的交易方法,這類特殊的金融工具,被統稱為「衍生性金融商品(Derivatives)」。這類商品本身並不一定是個實際存在的物品,而可能係依附於某個物體上的權利等等,其商品價值往往取決於依附的標的物之價值。   衍生性金融商品往往具有槓桿性,以方便投資人進行投資,藉以取得相對的報酬。在這樣的背景之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存在著高度的風險性,且通常要購買該商品也需具備一定程度的專業性,因此,關於衍生性金融商品各國都會制定專門的法律,以及專門的金融市場,以便管控之。   當衍生性金融商品不透過專門的市場而私下交易時,便是俗稱的地下期貨行為,該行為除了違反了相關的金融法規外,更是有可能觸犯了刑法上的賭博罪,此時該行為於法律層面上究竟應如何論處,便是本文討論的重點。   近年我國實務上對於衍生性金融商品的地下交易行為,皆將其認定為交易行為,排除了成立賭博的可能,惟兩者之間是否必是互斥的存在?本文認為答案為否,因此本文也引用了日本的處理方法,希望可以提供我國在地下期貨的判斷上有更多的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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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著時代發展犯罪日趨數位化,犯罪過程必然因利用科技設備,留下數位化之犯罪線索或證據,執法機關為發現事實,利用科技方法進行犯罪偵查及蒐證是法定責任。但目前刑事訴訟法以傳統證據特性為主,欠缺針對數位證據本質規範,數位證據特性為具無限複製性、複製具無差異性,為確保數位證據於蒐集、保管及鑑識過程,不被偽變造污染,建置從蒐集數位證據到鑑識報告的正當法律程序,為當前司法必須面對重要議題。 中本聰2009年提出比特幣,虛擬貨幣發展運用區塊鏈技術,讓人們相信區塊鏈為真理機器能提供信任價值,對社會帶來更多元應用。對於人們而言,法律就是準則;對區塊鏈而言,程式就是法律,面對數位證據之本質特性,法律與區塊鏈都係建立人們信任數位證據標準。執法機關嘗試運用區塊鏈之不可竄改性、不可否認性及永久保存性,運用科技方式提供數位證據之認證、存證及驗證方式,具備公開透明、時間序列且完整記錄的司法證據區塊鏈,提升數位證據之證據能力,攸關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是否能具體落實。 國家運用區塊鏈技術提供司法證據區塊鏈,蒐集效率化、儲存去中心化及審查實質化三大功能,未來仍要觀察司法實務發展情形,解決區塊鏈運用之技術、風險及法制三個限制,評估司法聯盟區塊鏈之可行性。以執法機關角度嘗試於數位證據鑑識報告及雲端數位證據方式運用區塊鏈技術,提出法律配合科技發展,確保數位證據從生成到法庭呈現過程,有效證明真實性和完整性之方案,本文綜合刑事數位證據蒐集與鑑識之特性、程序成本因素,運用區塊鏈建置數位證據程序,能具體落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目的,建議考量法律程序性及技術可靠性後,使區塊鏈成為落實及維持訴訟證據程序運作之強化措施,降低數位證據所引發證據能力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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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隨著科技的日新月異,人工生殖技術日益精進,人工生殖之目的已經由治療不孕演變為創造生命,衍生的問題也就層出不窮。然若由人文法律層面進而觀之,所交叉涉及之議題遍及於憲法、醫事法、親屬法與民法等領域,影響層面無遠弗屆,如何在面對新問題的同時,將舊規範加以整理、歸納、釐清及對新規範的需求程度加以評估、衡量、解析,是一項迫切的任務。 其次,所採的研究方法是歷史分析法與文獻分析法,資料範圍主要以二手文獻為第一階段之篩選來源,包含國內期刊及碩士論文中與法學原理有關之內容,另輔以Google Scholar等網路資料庫以及網路新聞之報導資料,交叉比較與彙整。蒐集研究人工生殖技術、代孕人工生殖、憲法上基本權利與人性尊嚴、父母子女身分法上認定等,並以代孕為中心,作一文獻學說的統整。 接著探究當前代理孕母在我國議題發展之現況,立法之可能性以及社會風氣之支持狀況。爾後從釋憲觀點出發,評析代理孕母在人性尊嚴、生育權、隱私權、家庭自主權、自我決定權等各項憲法保障人皆生而具有之基本權利中,代理孕母可能產生哪些憲法適用之衝突與矛盾,其中當然也不能遺漏私法自治中的重要原則,亦即契約自由對於個人權利自主性的放棄是否符合憲法規範的探討。另外會再進一步探討代孕行為其中相關成員包含胎兒、代理孕母以及委託受孕夫妻在各項行為中的憲法基本權利,並檢視人工生殖法之立法需求與在我國施行之合憲性,最後輔以國外代孕各案例與施行現況以評估並考量代孕立法之可能性與未來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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