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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原大學財經法律學系學位論文

中原大學,正常發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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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民主倒退風潮席捲全球,不論是自由之家、民主指數或是V-Dem都指出有許多國家出現諸如選舉舞弊、對言論自由的侵蝕等現象。許多國家也都受到外國勢力的干擾,並試圖以各式修法防堵外國勢力影響國內政治。台灣也出現許多民主倒退的現象,並因境外勢力影響導致倒退現象加劇。而台灣在面對外國勢力影響時,以《反滲透法》作為我國主要防堵機制,然《反滲透法》引發諸多爭議。故本文的核心問題在於,台灣是否需要防衛民主的法律機制,而《反滲透法》作為台灣防衛民主機制是否合憲且有效? 為解決上述問題,本文統整民主資料庫的標準以及全球民主倒退現象,分析民主的核心要素以及六大民主倒退現象,並以之審視台灣是否有民主倒退現象的發生。進一步分析台灣民主倒退現象後得出台灣的民主倒退除了內部機制需改革外,境外勢力的影響更是擴大台灣民主倒退現象的主要原因。而在分析共五個國家因應境外勢力的修法後,本文架構出面對境外勢力威脅時,以防衛民主為核心,並利用資訊透明、金錢管制、假訊息管制、增列新型態犯罪、建立專責機關,共五種手段的防衛機制。 最後本文整理《反滲透法》的相關爭議且給予回應,並以前述防衛民主模型審視現行《反滲透法》,發現《反滲透法》不足以防堵台灣所面臨的境外勢力影響問題。台灣仍需建立代理人、競選經費、競選廣告的資訊透明化制度;對境外製造與輸入假新聞有所控管與禁止;掌握境外勢力流入國內的金流資訊、限制境外敵對勢力投資具敏感性產業;以及建立應對境外勢力的專責機關,以完善台灣的民主防衛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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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生醫療為目前全世界醫療科技趨勢,相關產業皆摩拳擦掌蓄勢待發,美國、歐洲、日本、中國等國家皆紛紛制定相關的法律來規制再生醫療。我國政策規劃上亦將其視為發展重點,但相關法規仍有缺漏,我國分別在2017年及2018年提出「細胞及基因治療產品管理法(草案)」及「再生醫療製劑管理條例(草案)」,但到現今仍未完成立法程序。再生醫療的法案,涉及醫療機構、相關產業及人民等等,影響甚深,行政機關在政策、立法規劃上應傾聽公民之意見,立法者在制定相關法案時應有通盤的考量,適時參考外國可行之法規,並將其轉化、歸化成我國可用之方式。另有鑑於各國對於生殖細胞施行基因編輯技術之禁止,因為如果對於生殖細胞進行基因編輯有極高機率會遺傳給後代,且具有高風險對於環境之影響亦有不確定性,我國在立法時亦應給予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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氣候變遷這個議題近年來在國際上一直備受重視,其所涵蓋的議題也相當地廣泛,包含全球暖化、海平面上升、暴雨、洪水與乾旱發生頻率的增加,以及其對人類生命健康之影響等。而在氣候變遷之下,全球暖化之現象加快了地表水循環的速度,造成了極端氣候,讓暴雨、洪水與乾旱之發生頻率越來越高且越來越難以預測,進而導致了氣候巨災之發生。氣候巨災不只對全球造成了嚴重影響,而對於位在特殊地理位置之臺灣更是帶來了嚴峻的挑戰。 2000年頒布並實施的《災害防救法》,建構了我國全國災害防救體系及應變機制,然而在《災害防救法》施行之後,幾十年來歷經多次嚴重的天然災害事件,也使得《災害防救法》因而進行了多次的修正。然而,這些修正,往往也都只是為了回應每次發生的嚴重災害,針對該災害所致生之問題,透過修法之方式改善。而此種遭遇災害才修法之方式,仍然具有一些無法解決之缺失。因此,本文以2009年的八八風災為例,試圖找出臺灣災害防救制度運作之缺失。 而臺灣災害防救制度運作之缺失中,以現行天然災害保險相關制度仍無法解決的問題,本文試圖透過介紹與分析外國的天然災害保險制度,找尋最適合臺灣採行的氣候保險建議方向。希望能夠透過氣候保險制度來解決現行災害防救制度下,財務援助來源不穩定以及人民對於災害預防之意識較為薄弱等問題。 最後,將以本文所分析五個關於氣候保險制度之機制架構重要面向,即氣候保險之單獨性、強制性、保險範圍、再保險機制以及其他相關之措施,找尋最適合臺灣可以採行的氣候保險制度,以因應臺灣未來可能遭遇之氣候災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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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公司法股東代表訴訟之設計原意,乃在於填補公司損害、嚇阻董事不法,以達成強化公司治理之目標。然而立法設計之初,因顧慮股東可能藉由代表訴訟干擾公司正常經營,而設下嚴格起訴條件與賠償責任,導致股東起訴意願低落,實務上案件鮮少。除該制度原先具有之機能大幅萎縮外,其所企求促進公司治理之目的也因此落空。 民國98年,立法機關為求達成保護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權益,並促進證券期貨市場健全發展之目的。乃增訂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10條之1,希冀透過公益性質之投保中心在主管機關的監理下,對不法之董事、監察人提起代表訴訟,以改善實務運作不夠普及之現況。民國109年,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10條之1修正,明定投保中心提起訴訟之發動事由與擴大究責對象,杜絕先前實務運作上的爭議並進一步提升代表訴訟之機能。 本文主要透過美國法上股東代表訴訟制度之介紹,並藉此與我國公司法代表訴訟進行比較分析。另外,由於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10條之1與公司法代表訴訟性質相同,故將一併進行檢討並提出建議,期為未來股東代表訴訟之修法提供些許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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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所謂財政為庶政之母,稅收則是支持國家最重要支柱,國家有租稅收入方可促進經濟發展、文化發展、環境保護等社會政策目的。我國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為租稅法定原則之憲法上依據,國家機關向人民課稅,必須有法律依據,蓋納稅雖固為人民之義務,但屬對人民財產權之侵犯,所以,人民僅有依法納稅之義務,而非國家可以恣意向人民徵稅。 租稅訴訟類型案件占我國目前行政法院所審理的行政爭訟類型中比重為絕大多數,自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0號解釋後,稅務爭訟事件中又以稅務機關採用實質課稅原則作為課稅依據占多數,因而稅務機關往往遭納稅義務人質疑有濫用之嫌。根據2013年賦稅人權指標調查顯示,民眾認為:一、稅務機關過度擴張行政權,任意曲解所得性質;二、訴願制度形式化,行政救濟如同虛設;三、法官對稅務法令理解,偏倚行政機關解釋,行政法院等同敗訴法院,分別占我國最需要改進的賦稅問題前三名。因此在租稅法定原則與實質課稅原則看似二背道而馳理念,同時融入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的立法理由,卻又承擔紓解稅務案件訟源任務,如何有效化解衝突,充分調和,相輔相成,本文在第三章有專節加以探討。 故本文先以租稅定義為基礎,再探討租稅法一般原則,作為實質課稅原則適用之理論基礎,並闡釋租稅法定原則與實質課稅原則定義、適用範圍及限制、衝突與適用順序,另輔以納稅人權利保護引進之必要性,最後以98年度最高行政法院及高等行政法院採實質課稅實例判決個案研究,期兼顧二原則相衡,減少稅捐訟源,以臻徵納雙邊雙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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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性別工作平等法施行以來,截至民國104年至109年上半年的勞動部性別統計指標最新統計數據資料,仍可見我國的受僱者在執行職務發生性騷擾之情形仍是一個嚴重的問題。 關於雇主性騷擾防治義務乃由於受僱者執行職務時發生性騷擾,雇主為此所需負擔之防治義務,而受僱者於一般通常的工作時間或工作場所遭受性騷擾,例如受僱者在依照勞動契約所訂定之工作時間內遭受性騷擾或受僱者係在通常所在之辦公室遭遇性騷擾,均係相較容易判斷受僱者是否正處於雇主所提供的場所執行職務中,進而得以認定屬於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遭受性騷擾之事件,然受僱者在出差期間遭同行之同事性騷擾,此事件發生之期間難謂與執行職務全然無關,又受僱者脫離雇主無法支配管理之場所以外,仍然在執行職務而受到性騷擾,譬如外出執行職務之外勤工作人員,平時可能僅有部分或短暫時間待在雇主支配管理之場所,多數時間則在外執行職務,且執行職務的過程通常又具隱密或非公開性,例如保險員至保戶所在之處解說保單理財規劃、或房屋仲介員帶看買家介紹屋況,或至賣家住處洽談房屋出售等,此類外勤工作人員的單獨行動曝露在可能遭受攻擊的風險將較為提高,雇主的性騷擾防治義務應如何認定? 本論文就法院判決以及文獻資料,整理關於性別工作平等法上雇主性騷擾防治義務中各該構成要件之見解,例如:1、雇主於受僱者三十人以上之工作場所公開揭示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辦法之公開揭示方法為何?2、雇主知悉發生性騷擾情形之時點認定為何?3、雇主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為何?4、法院判決對於企業內部性騷擾申訴調查委員會的看法為何?等等,藉以提供事業單位於受僱者執行職務時發生性騷擾之因應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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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當今先進諸國整體法律系統設計綜觀來看,若欲回答個人在生存權受憲法保障 之外,是否得以享有死亡暨善終選擇權的法哲學與倫理學問題,則必須得回歸到憲法 關於人性尊嚴的基本權的討論。除了依據憲法第 8 至 22 條中明列對生命權之保護外, 尚另有基於人類就於自身肉體處置之自由權、人性尊嚴、以及欲擺脫病痛與醫學治療 折磨之「自主決定權(Personal Self-determination)」之考量。 但無論如何,在當今加工自殺罪仍為我國《刑法》各罪之一的現實下,《刑法》免 責立法明文化之前,仍有若干法律議題、規範內容及相關配套,仍待法界討論與改 進;這是法學界與醫學界所要共同努力、共同對話、以建立共識與共同語言的課題。 過去《醫療法》第 60 條及《醫師法》第 21 條,均規定醫療機構與醫師無例外之緊急 救治義務,使得醫師本於救人的職志,不得不與死神奮戰到底 1 。但隨著時代的進步與 轉變,且伴隨《病人自主權利法》與《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的通過,且行之有年,自 然死與善終的觀念已廣為現今社會所接受,消極的安樂死幾乎成為全民的共識。 觀察此二法立法目的,《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為「為尊重末期病人之醫療意願及保 障其權益」、《病人自主權利法》為「為尊重病人醫療自主、保障其善終權益,促進醫 病關係和諧」,從立法涵蓋主體與客體之範疇來看,顯現二法間重疊性甚高,後法《病 人自主權利法》除擴大適用主體之範圍、也提供了使病患得以選擇更多不同安寧照護 之方式,亦側重解決《安寧緩和醫療條例》遺留下來、懸而未決的臨終醫病關係問 題。 因此,如今關於「安樂死是否合法化」、「醫療實務上之幫助自殺是否除罪化」之 議題爭議,則多半侷限在醫師對病患進行「積極安樂死」是否可得法規明文化這一部 分,至今仍於倫理與法律上之爭執不斷。對於一個無法治癒的病人,或在病人尚未陷 入無法治癒之絕症前,是否在一定程度內,給予自主權利決定,或經病人清楚表達意 願後,預定未來是否繼續或放棄治療,以及在何等程度內可給予死亡協助,遂成為當 代醫療與法律的重要議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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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民國100年勞動三法施行以來,我國不當勞動行為制度業已實施10年時間,隨著工會活動不斷成熟,雇主對於勞工因組織工會、參加工會活動等而給予之不利益行為並被認定構成不當勞動行為者,已從早期「解僱」、「降調」、「減薪」類型,逐漸發展成多種態樣之不利益待遇行為,即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3、4款所稱之「其他不利之待遇」。近年來,即使法條明定之解僱、降調、減薪之不利益待遇行為者,亦可能以多個形式呈現,如雇主以不予續聘、停職等方式實現解僱之目的;加上「其他不利之待遇」類型案件之增多,故本文特分析100年至110年上半年裁決委員會認定構成不利益待遇類型之案件,並分別於第四章分析「解僱、降調、減薪」及第五章分析「其他不利之待遇」類型。 我國工會法施行細則就「其他不利之待遇」之認定,於施行細則第30條明文規定有「直接或間接不利之對待」、「威脅提起或提起顯不相當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之不利待遇」兩種情形。而近年來裁決實務上認定屬於「其他不利之待遇」者,除顯不相當之民事、刑事訴訟外,「直接或間接不利之對待」之「其他不利之待遇」亦逐年激增,如人事考核之差別待遇、人格權侵害,然近年來除上述之不利益待遇類型外,究裁決實務認定構成「其他不利之待遇」還有哪些?則此些類型究導致勞工受有何種不利益始被認定屬「其他不利之待遇」?皆為本文主要分析重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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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工程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有危險負擔之探討,依民法第508條規定,工作物毀損、滅失危險的分配,原則上以定作人受領工作物的時點作為界線。即於工作物受領前,由承包商承擔;工作物受領後,則由業主承擔。 實務之多數見解仍認為,機關驗收通過,始為受領之表示;因此未經驗收,工作物被機關占有或者使用,並未移轉其危險責任。但驗收前如發生工作物毀損或滅失,因危險負擔並未移轉,原則上承攬人不得請求報酬;但應視機關有無受領遲延、拒不驗收或者先行使用判定之。 如機關受領遲延或拒不驗收,依民法第508條第1項後段規定,既然危險由業主負擔,自應以受領遲延發生之時作爲危險負擔移轉的時點,則業主除應給付報酬外,承攬廠商亦無重作工作物的義務。若因機關需求,雙方當事人事後協議重作並另行給付報酬,亦為可行方式;而另一種情形則為先行使用,機關已使用該工作物,而又未辦理驗收或部分驗收,如遇不可抗力因素,導致工作物毀損或滅失,因已由機關先行使用,將導致廠商難以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但此時危險負擔並未移轉,此部分之報酬無法向機關取得,造成廠商之莫大損失,必須經由訴訟請求給付,對於廠商而言恐失公平。 本文最後以實務四個判決作為說明,提醒機關於定作人角色時,留意危險負擔之規定,避免違反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及民法契約精神,造成後續訟累並影響工程品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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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信業務為銀行業收入之主要來源,亦為主要業務之一,而授信品質之優劣,影響金融秩序及銀行營運健全甚鉅。金融市場,自1985 年至2002 年間本土金融危機四起,資金入股房市,關係授信,高估抵押品等,造成基層金融機構逾放比偏高。其後,金融自由化、國際化、消費者意識抬頭及進入Bank 3.0 時代,銀行業競爭激烈為求新成長,且經營的不確定性大為提高,且在微利時代,如何管控風險,已成當前最重要的課題。因此,授信業務為銀行的重點業務,又風險的評估和控管是授信業務的精髓,如何對授信擔保的評估及處分將越顯重要。 本文自銀行徵授信業務應有徵信調查方式、5P 原則之評估及徵授信作業流程出發,探討授信債權擔保及銀行貸款擔保制度相關規範,藉由相關文獻,探究我國銀行業貸款擔保制度問題。並經由實務運作及目前銀行實務運作上之規範、具有代表性之爭議案件見解,做一進步的分析、完整性的探討,最後提出個人建 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