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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大學法律學系學位論文

國立臺北大學,正常發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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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為人們如何看待胎兒會直接影響對墮胎行為的評價,所以本文試圖由觀察人們對待胎兒的態度為出發點來研究墮胎罪。透過探究墮胎議題的核心,重新審視胎兒與懷胎婦女的關係,並以此為據檢討我國刑法墮胎罪章的規定。 在架構上本文共分為五章: 第一章緒論:說明寫作的動機與目的,研究的範圍與受到的限制,及本文的脈絡。 第二章名詞定義:為了避免其後的討論陷入各自表述的窘境,因此一開始就先提出本文對胎兒、懷胎婦女和墮胎這三個概念的界定。先由事實層面來了解這些概念所指涉的對象,之後再回到這些概念在法律上的意涵;因為自然的事實與法律的描述不一定會(也不一定要)一致。 第三章墮胎罪章及其保護之法益:刑法墮胎罪章是本文擬要檢討的對象,本章先敘述它的規範內容及其規定的理由,接著由檢討實務上的判決來探索墮胎罪章所要保護的法益,最後並以法益概念的學說來檢視墮胎罪章的保護法益。 第四章對待胎兒態度的轉變:本章首先觀察並歸納出幾種對待胎兒的不同態度,以及因此而對墮胎行為產生的不同評價;以資證明人們如何看待胎兒真的會直接影響對墮胎行為的評價。接著將觀察的重心移到台灣的現行法上,藉由分析討論《優生保健法》及《人工生殖法》,以發現立法者對待胎兒的立場和制定刑法墮胎罪時的立場的轉變。最後更要進一步去設想在墮胎議題中,有沒有可能將關懷的對象由胎兒轉向懷胎婦女身上。倘若墮胎罪的設立在於保護懷胎婦女的法益,那麼保護的會是懷胎婦女的何種法益?其具體內涵為何?在事實上與法理上的依據又為何? 最後第五章結論:經由一連串的討論,最後要歸結研究的心得,以此作為檢討與修正刑法墮胎罪章的根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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短線交易歸入權限制發行股票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等內部人,不得在六個月內反覆交易公司上市或上櫃(包括興櫃)之股票,否則應依最嚴苛的「最高賣價減最低買價法」返還所獲利益。藉由這樣的規範方式,內部人將怯於為短線交易的套利行為,並間接達到確保投資人對證券市場公平性與公正性之信賴。然而,在不問內部人之交易動機與是否了解法律規範的情形下,概以所謂粗略而實際的方法認定短線交易,有心濫用資訊優勢之內部人常可輕易迴避本制度,反使無心犯錯者淪為犧牲品。 但另一方面,即使批評本制度的聲浪從未停止,吾人卻不能否認,本制度在建立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之信賴上仍有其規範價值,尤以我國近來內部人掏空公司醜聞頻傳,經營層峰操守難以期待下,所謂以加強取締內線交易或以交易前揭露制度等取代歸入權的作法,在現階段恐怕仍不可行。 對內部人而言,限制其等不得短線交易,既有穩定證券市場之公益考量,且限制手段尚稱合理,可謂其財產權的社會義務,在憲法上是具正當性的,惟即便如此,仍應在相關的規範上,作更合理且貼近立法意旨的解釋與適用。從而,面對反對者的批評,較務實的作法應是,以更嚴謹的態度來審視現行法規範下,所產生之缺失與不足之處並提出改進之道,以期使本制度之施行能更貼近立法目的,而本文在彙整各方論述後,也提出相關檢討與建議,作為完善我國法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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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規定,內部人「獲悉」未公開重大消息後買賣股票或其他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即構成內線交易。因其經濟刑法之特性,立法者使用大量的不確定法律概念,使得法院實務就重大消息之範圍、重大性、有無成立確定時點、是否公開等問題認定歧異,加上證據不易取得,使得內線交易定罪率低。 而自訊碟案、台開案等重大案件爆發後,檢調對可能進行內線交易之公司進行大規模的搜索等偵查作為,使得企業界草木皆兵,遂有增訂內線交易豁免條款之建議,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亦於2007年提出草案因應,但立法院並未達成共識。在審查時,甚至有立法委員提議將內線交易修正為「利用」未公開重大消息買賣有價證券,始構成內線交易。而近來之法院實務亦有採「利用」標準之案例出現,是以,內線交易罪之構成是否須內部人「利用」未公開重大消息,進而買賣有價證券,以及我國是否有增訂豁免條款之必要等問題,即有討論之必要。 是本文擬先簡介我國、美國及歐盟內線交易之理論基礎及相關規範,再以此為基礎,整理分析我國法院實務相關案例,探討我國法院對於「重大消息之成立時點」、「重大消息之公開」、「利用或獲悉標準」、「豁免條款之適用」等爭議問題所採之看法,是否妥適。最後,擬就上述問題提出本文之看法,期能提供法院實務及未來修法上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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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介紹美國獨立管制機關的興起及設立,及說明相關憲政制度維持的機制與方式,對照於我國發展中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設立以來的現況,特別針對其目前最受爭議之訴願管轄權提出建議,因為通訊傳播管制基於其高度專業性及通訊匯流之趨勢,且涉及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新聞自由之干預,其管制機構有其特殊要求,倘觀諸司法院針對行政院聲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釋憲案中,司法院大法官於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所舉行之審查會所提出八點題綱,其中包括︰「一、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所賦予之職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是否隸屬於行政機關﹖若認非隸屬於行政院之行政機關,其憲法上定位如何﹖三、通傳會是行使行政權之獨立機關,其行使擬定通訊傳播政策及個案執行等職權,除個案決定之適法性經由訴願審議程序受行政院審查外,並不受行政院指揮監督,在我國憲政體制下,是否違反憲法之責任政治原則?」,若此則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自設之訴願審議會所為之訴願決定,處於何種地位?其作成之決定行政院該如何視之?此間爭議所影響者,將是通訊及傳播業者發展之權利。是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或因新制度而面臨與各界諸多磨合,但仍應將訴願管轄權及因其所涉及之憲政下之權利儘速確立,因影響所及為人民權利、產業發展及國家競爭力關鍵。 本文將針對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成立由來及設立迄今,在現行憲法權力分立下之定位與現行體制之衝突處做一介紹。進而討論其所遇最具爭議之訴願管轄權問題,參酌各國制度,試圖提供建議,以為解決之道,進而協調其與行政院關係,在責任政治與依法行政原則下,為我國通訊傳播產業尋求更寬廣監理模式,進一步保障人民權利。論文架構如下:第一章緒論、第二章訴願制度基本原理、第三章美國及我國獨立機關建置原則、第四章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定位、第五章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訴願管轄權探討、第六章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訴願制度之未來運作面、第七章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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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除死刑的問題一直以來都是爭論不休,正反方意見僵持不下,甚至各持己見沒有交集,有時爭論的焦點並無任何推論根據,存在的只是情緒訴求。本文欲從法理論的角度來探討死刑存在的正當性,以生命的價值與彰顯生命權的保障作為前提,因為不論贊成死刑或反對死刑,著重的是在生命的議題,本文試想在生命的觀點上,兩者似有交集之處,故從法理論的角度出發,探討生命的價值與生命權落實於憲法、刑法與刑事訴訟法的情形下,死刑是否應該繼續存在於我法體系當中作為處罰的制度。 從維護人性尊嚴與彰顯人的生命價值的立場,人不應該被物化,不應該被當作一個客體,即人必須為了自己存在,不得作為、亦不得貶為國家統治之客體來處理,人性尊嚴雖然是用一種抽象的字眼作為描述,但是根據其內涵還是可以表達出對於身為一個人所應得到的尊重,這是國家作為保護人民時必須體悟的。 生命權是與生俱來的權利,在現代國家被列為國家應保障的首要價值,因此可以推論憲法未將之列舉是有意省略,其應屬於不成文之基本權利,先於國家存在,而不待規定既已存在,再來是刑罰理論上,應報與預防的目的是否能作為死刑制度存在的堅實理由,又「治亂世用重點」的迷思對死刑又有何影響,以及訴訟程序上的制度設計將會導致誤判的可能,這些情況都會引發對死刑制度存在的疑慮。 本文亦以被害人保障為軸,欲探討被害人事後補償的制度、刑事訴訟程序參與權的賦予,以落實被害人權益並彌補其所受損害。 最後考慮台灣特殊的政治背景,在歷史的發展下我們更應該正視制度面的問題,這也是作為本文討論未來台灣廢除死刑的基礎思維之一;另外如果台灣未來廢除死刑可能面臨到替代方案的問題,在權利不能被剝奪的前提下,本文將思考並討論替代方案的可行性與其他需要一併改進的配套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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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論是對於政府的運作抑或是私人生活的經營,資訊的掌握可謂是具有舉足輕重的地位。而政府所持有的租稅資訊,由於具有人數眾多、種類廣泛以及定期更新的特質,不僅強化政府及私人掌握租稅資訊之渴望,復加以資訊科技之推波助瀾,加劇了人民資訊隱私之威脅。在隱私權保障與政府及私人取得之功能與目的皆屬憲法上的正當利益的情況下,二者之衝突須予以調和。本論文即是在處理納稅義務人之資訊隱私權與其他相競逐利益間衝突之調和。 為討論此一論題,本文於第二章中先畫出租稅資訊運用的第一道界線-憲法資訊隱私權的保障。憲法上基本權利之規定不僅僅是人民之主觀公權利,其更是國家應遵守的客觀法秩序。因此,國家在決定能否將納稅義務人之租稅資訊揭露給私人或其他政府機關時,不論是法律的設計上或是個案的適用上,始終要考量憲法上資訊隱私權的保障。本章之目的即是在藉由國內外學說之理解及大法官之相關解釋,試圖釐清我國法秩序下資訊隱私之憲法依據何在、保障之內涵為何、憲法上要求何種之措施保障、以及如何對資訊隱私權之干預為合憲性的審查。最後則是說明隱私權之功能,並希冀透過隱私權的功能作為資訊隱私權與其他相競逐之利益發生衝突時之衡酌參數。 第三章則是畫出租稅資訊運用的第二道界線-資訊保護法制上的保障。於本章中,筆者先說明租稅領域中對人民資訊之需求因而藉由資料的取得對人民之資訊隱私進行了第一次的干預,隨後並突顯取得租稅資料後對人民資訊隱私產生的風險。一方面為保障人民之資訊隱私,另一方面為調和資訊隱私與其他利益的衝突,我國法制上除針對租稅領域的隱私保護所制定之稅捐稽徵法第33條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以及政府資訊公開法亦扮演了相同的角色。為構築出租稅資訊的法律保護網絡,筆者認為應先處理稅捐稽徵法第33條之規定與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以及政府資訊公開法間之適用關係,如此於稅捐稽徵法第33條與前述二法競合或漏未規定時,方能正確決定適用上的順序以及是否予以補充。於分別界定稅捐稽徵法第33條與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以及政府資訊公開法間的適用關係後,便應進行稅捐稽徵法第33條與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間以及稅捐稽徵法第33條與政府資訊公開法間細部的適用討論。透過這樣的討論,一方面用以構築租稅資訊之法律保護網絡,另一方面則是建立資訊隱私與其他相競逐之利益間產生衝突時之具體衡量模式。 於討論完憲法上的界線與資訊保護法制所構築的保護網絡後,第四章應就稅捐稽徵法第33條之規定與運作進行檢討。於本章中,筆者一方面藉由財政部之所做成之函示以理解實務上對本條之運作,另一方面則是以憲法上資訊隱私之保障及資訊保護法制上的要求做為檢驗的基準,進行稅捐稽徵法第33條規定之檢討。而在檢討順序上,筆者擬依循本條規範之內容針對應予保密之對象、允許揭露的情形-分為對私人揭露、對政府機關之揭露、對政府機關供應統計資料之揭露以及重大欠稅或重大逃漏稅捐案件之公告四種情形-予以檢討。最後,由於筆者考量到資訊揭露所造成之傷害往往難以藉由事後救濟予以彌補之特質,事前的監督預防對隱私的保障甚為重要,故而在本章之末就外國法制上租稅監督機制之模式稍做介紹以供我國法制上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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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來,我國以往在以散戶為主的證券市場,法人持股的比例漸漸從以往不到一成的比例提升到現在三成左右,外國機構投資人進入我國證券市場是最主要的核心,而外資進入我國證券市場依法必須透過國內保管銀行保管其購買之股票,在股東會召開時即遭遇到彙整實質股東不同意見之難題,進而無法指示保管銀行代為行使表決權,換言之,現行法制下可否就複數持股之一部分表決權為贊成之意思表示,一部分表決權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之分割行使表決權,顯有疑問。於此,究竟表決權行使之意思表示是什麼性質,若允許一部贊成一部反對之分割行使,現行法令有何限制,又在我國法令下的機構投資人如何行使表決權,有多少機構投資人遇到這般困境,開啟了本文之研究旅程。 本文乃先從公司治理角度出發,以OECD揭示之公司治理原則闡釋股東在公司治理架構下之重要性,並就美國法上機構投資人興起與積極主義為介紹,重新檢視我國證券市場結構轉變下的契機。其次,再予檢討現行股東會程序與股東參與之相關問題,同時輔以介紹美國及日本股東會召開模式,尤其,美國之擬制人名義架構運作,與我國有截然不同,日本則在近年建置外國機構投資人通訊投票平台,可供作我國將來參考。接著再就現行我國機構投資人,包含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海外存託機構、外國機構投資人、信託業、退休基金、證券商、銀行及保險業等,針對此類機構投資人基本法律架構、持有我國有價證券之相關法律規定、法律關係,以及如何行使表決權,一一加以研析,並提出與公司治理相違背而有待改善之處。由於海外存託機構及外國機構投資人係透過保管銀行或存託銀行行使表決權,礙於現行法令規定造成保管銀行或存託銀行有不出席股東會或出席股東會而放棄行使表決權之情形,在實務上引發分割行使表決權之立法問題,本文先介紹美國、英國、德國、大陸、香港、韓國及日本等有關分割行使表決權規定,並就日本學理、實務上之討論加以研析,其次在臚列我國目前關於分割行使表決權之立法草案,並進一步就其適用主體、適用程序、分割行使表決權之效果、變更保管或中介機構、股務代理機構及與通訊投票併行等問題,一一提出研析與本文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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藉由世界各國歷史的經驗,我們可以得知民主政治有倒退回獨裁政治的可能性,之所以會如此,有部分的因素是未徹底落實全面性的轉型正義之故。目前台灣仍然在運用國家資源以紀念過往的獨裁者,以及2008年發生陳雲林事件,顯示出獨裁政治在台灣猶有復辟之可能性,有很大部分之原因即在於台灣未徹底落實全面性的轉型正義之故。因此,有必要援引轉型正義之理論來檢視我國在轉型正義方面之實踐,並針對不足之處,提出建議,以求轉型正義在台灣之全面落實,以防免獨裁政治捲土重來。 首先,第二章引介各家學說對於轉型正義概念之解釋,加以綜合分析,最後並提出個人見解,以求轉型正義概念內涵之初步界定,兼介紹政府犯罪與獨裁政治之概念,蓋轉型正義多是在處理以往獨裁政權所為政府犯罪後所遺留下來之問題,故先對此二種概念作一簡單說明與界定,俾供後續討論政府犯罪之追訴時效之基礎;第三章介紹國際上落實轉型正義之各種方式,諸如南非真相與和解委員會、德國柏林圍牆射殺案判決、德國統一條約人事清查制度等,以供我國未來進一步落實各項轉型正義之參考;第四章重點則是運用第三章所介紹轉型正義之各種方式來檢討我國對於二二八事件轉型正義之實踐,點出實踐不足之處,並提供若干改進與修法建議;最後,第五章總結全文,並提出結論認為我國未來可以效法南非與德國的模式,進行真相之調查、加害者刑事責任之追究與人事清查,以期能寬慰二二八事件受害者及其家屬和防免獨裁政治之捲土重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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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保險是台灣給付項目涵蓋最廣,且投保人數達七百餘萬人的社會保險,可以說是台灣社會安全體系最重要的支柱;在勞工保險的各項制度中,對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而言,最重要的保險權利即為保險給付請求權。而行政法院實務案例中,被保險人同時或先後符合多項保險給付要件時,保險給付經勞工保險人扣減、請求擇一或僅發給差額後,被保險人往往因為缺乏對於眾多勞工法令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之認識,而對給付的減給有無法理解認同的反感,致被保險人認為自身給付權利遭受侵害,並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此類案例又往往因原告缺乏對法令及行政機關函釋的理解,而大多以敗訴告終,除了使被保險人支出不必要的勞費之外,更將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 本文除了就勞工保險條例之修正內容作簡單的說明與探討之外,並針對被保險人請領失能、老年及死亡給付的各種競合情況下的行政法院判決及行政機關函釋作整理歸納,並於探討法律適用之際,兼探討新修正勞保條例年金給付制度對給付競合適用可能造成的影響。 最後,本文嘗試從文中所討論之各種勞工保險給付競合情況歸納出給付發給的考量要素,並就新、舊勞保條例可能發生的制度變革以及需要檢討改進的條文內容作討論,以期對勞工權益保障能夠有所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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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國因金融機構林立,民眾開立帳戶亦十分便利,金融機構為了拓展業務,對於開立帳戶者多來者不拒,開立帳戶之門檻極低,因此造成國人平均每人有三至四個帳戶之情形,因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並不重視,加上詐騙犯罪盛行,詐騙集團常以蠅頭小利引誘民眾提供帳戶。然而,因此種行為態樣與傳統刑事犯罪型態並不相同,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對於收集帳戶之人日後將拿其提供之帳戶作何用途,並無「明確的」、「特定的」瞭解,此時裁判者在判斷其主觀上有無故意的認定以及幫助犯意的認定時,便顯得困難。而且在行為人於提供帳戶與不法犯罪集團時,其主觀上是否該當了刑法上的「故意」要件,亦非如此理所當然。諸如此類的問題,讓提供帳戶之行為在法律上評價容有許多的爭議,存在許多值得加以探討之問題,顯然已經衝擊刑法最根本之罪刑法定主義的根基。 第二章主要介紹現今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之情形,就不法犯罪集團如何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並且就其可能涉犯的法律責任如何評價加以說明,藉以瞭解人頭帳戶在國內之犯罪及論罪之情形。另外,針對日新月異的多元詐騙手法加以介紹,並簡介美日等國對於提供帳戶行為之法律規範及遏止此等歪風之手段及政策。 第三章則就我國實務上對於提供帳戶之論罪及適用法律爭議加以說明。就提供人頭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之實務判決情形加以觀察,究竟是否成立犯罪?而倘若成立犯罪,則係違反洗錢防制法或幫助詐欺罪?另外,亦對於現今詐欺集團之收集帳戶手法之新興手法,如以「應徵工作」或「申辦貸款」之名義要求行為人提供之帳戶情形,實務上究竟又如何評斷此類型之提供者之法律責任見解加以介紹。 第四章部分則嘗試以法學方法論的角度來探討,以「概念」與「類型」之區辨方式,就提供帳戶之法律責任應如何評價?實務上認定該當幫助詐欺(或恐嚇取財)犯行之見解是否全無疑義?在法理上之適用有無疑問?並就現今之規範部分,指出實務上認定事實之舉證困難及適用法律分歧等問題,並從立法論之觀點,建議就人頭帳戶之管制應另立專法規範,以杜紛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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