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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大學法律學系學位論文

國立臺北大學,正常發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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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證劵交易市場以非機構型投資人為主,因證劵詐欺事件涉訟者受害者眾,個別受害者得求償之金額甚微,但因同一原因事實而受有損害之人得求償之總金額卻極為龐大。此外,因證劵訴訟涉及專業之財經及法律知識,若無熟悉相關專業領域之人協助,一般大眾難與上市上櫃公司爭訟,並進而主張其權利。因而我國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遂有證劵團體訴訟制度的設置,藉由多數小額投資人將其因同一事件而具有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保護機構,以保護機構之專業律師作為訴訟擔當人遂行訴訟。 從公共選擇理論的觀點來看,政府介入非市場領域,仍得以經濟學中的效率概念來檢視。具官方非營利色彩之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其成立及運作之基礎立基於各劵商及週邊單位所提撥的保護基金,則其運作的效率可藉由紛爭解決範圍加以檢視。然而在實際之運作上,亦存在投資人撤回已授與之訴訟實施權而退出保護機構所主導之團體訴訟。雖然在團體訴訟進行中時,個別投資人撤回訴訟實施權對於已開啟之團體訴訟,不影響其原程序續行。惟撤回訴訟實施權之人不受前訴之判決效力所及,而限縮法院就同一事件所引發之紛爭解決範圍。 由於就現存之實證資料來說,投資人得不附理由撤回其所授與投保中心之訴訟實施權,故撤回之理由較乏經驗性之資料說明。因此,藉由經濟學之理論分析集體行動的運作過程,從較不涉及經驗的邏輯推理方式來探究參與團體訴訟之投資人撤回訴訟實施權之成因。本論文將研究並分析小額投資人之所以撤回其訴訟實施權之原因及可能的因應之道,希冀能藉此增益已投入之資源紛爭解決之範圍,以收訴訟經濟之效。 本論文以法律經濟分析方法為主,兼採公共選擇理論、理性選擇理論、及社會選擇理論,深究團體訴訟之法理運作於實然面的環境中,因同一事件而具有訴訟實施權之多數人,是否具有提起訴訟之動機?團體訴訟中訴訟擔當人所採行的訴訟上策略選項,是否反映授與訴訟實施權人之偏好?當政府藉由法律上的制度面保障特定非營利團體獨占證劵團體訴訟時,在實踐上是否有助於紛爭解決範圍的擴大而收訴訟經濟之效。 證劵詐欺訴訟在交易因果關係、損失因果關係、以及損害賠償範圍等三項要件所存在的爭議,雖屬實體法上的要件解釋,卻在程序法的實踐面運作上產生影響,攸關於具有訴訟實施權人提起訴訟之動機及續行訴訟之意願,並進一步影響系爭案件紛爭解決之範圍。本文嘗試從實體與程序的交錯過程中,分析證劵詐欺之實體法上之要件,並分析該要件在程序法的實踐面運作過程中之影響,以法律經濟分析之方法探究之。最後並提出本文之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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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證券交易法之立法目的係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但如何兼顧發展經濟與保障投資而在其中求得平衡,卻是立法與實務所面臨的最大困難。其中,證券交易法的民事賠償機制,主要即在追求填補被害人損失以保障投資與促進資本形成之發展經濟此二目的。   一般證券詐欺案件中,結果之發生固然主要係由於主要行為人之行為所致,然而在整個過程中,往往涉及次要行為人的幫助行為,最終導致投資人的損害,惟次要行為人對於不實財報多無編製、查核、公告之權限,亦非募集、發行、私募與買賣有價證券之相對人,是否可以證券交易法之民事責任相繩,實有疑義。我國實務有判決就次要行為人之部分,以責任主體之限制而排除其證券交易法之責任,但認為其行為與投資人之損害間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仍須依一般侵權行為之規範負責,似乎有以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架空證券交易法之可能。   研究我國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證券詐欺法制,本文認為其規範對象應包括為詐欺行為之任何人;傳統實務上關於第20條責任主體之辯論方向過於限縮,因此本文認為在其他構成要件該當的情形下,任何人均可能須依據該條而負損害賠償責任。在肯定次要行為人須負民事責任之前提下,如何建立其規範架構方能兼顧發展經濟與保障投資兩方面,本文認為可由其民事責任構成要件之嚴格解釋,亦即主觀要件限於故意並搭配比例責任制來達成。在課與次要行為人民事賠償責任之同時,期能從構成要件之區別規範及限縮其責任範圍,同時兼顧保障投資與促進經濟發展,以真正落實證券交易法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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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製造的具有許多優點,是以生產流程所推動的物質循環方式,其較傳統製造於生產階段消耗更少的能源與原料,且於生產過程產生較少汙染,有益於開發中國家,對勞工之議題也有貢獻。 二手品可認作是「終期產品」的統稱,只要是被原消費者釋出皆屬之,其進入市場或直接回到企業手中後,依其狀態決定要施以何種「產品回復程序」,若無使用價值,則成為廢棄物。廢棄物依用途分為「可修復廢棄物」、「不可修復廢棄物」,二手品依「品質」、「擔保」、「修復程序」區分為「直接重複使用二手品」、「修理品」、「修復品」、「再製品」。而所有上述分類,應該都納入國際貿易政策的制定上,現行的各國實踐,多僅侷限在「新品—二手品—廢棄物」三種不精確分類來制定貿易規範。 由於再製品及其原料「毛胚」並不存在可參考的多邊準則,許多國家仍然將再製品分類為二手品,並將毛胚視為劣質二手品,而實施進口限制,並存在繁瑣不一的行政程序。國際間的談判近年來以美國為首,其於所簽署的FTA中納入再製品規定,起到指標性作用。更將再製品貿易的自由化帶入WTO、APEC等國際場域上進行討論,冀望透過多邊談判架構,能去除部分國家如中國、巴西、印度對於再製品所加諸的非關稅貿易障礙;並認可再製品對環境帶來的助益;同時視再製品與新品相同待遇;並建立一便利的逆物流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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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違法蒐證所得之證據,可透過刑事訴訟法中證據能力之相關規範賦予評價,惟若係由 排除公權力介入之單純私人,透過實施違反實體法之方式取得證據,則該證據之法律效果,無法為 現行刑事訴訟法所規範,因此實務上出現許多不同判斷標準,自應否排除,至排除之標準與法理 依據,莫衷一是而未有定論,有必要為其尋找一套妥適之評價模式。 本文首先自德國證據禁止法則與美國證據排除法則,與我國證據法則出發,並歸納整理目前實 務與學說就私人不法取證之證據能力提出之評價標準,再由比較法上觀察不同法制之處理方式,最 後回歸法律解釋加以探討。此外,本文亦同時就目前實務上之各種處理方式加以評析與提出建議。 由於私人不法取證之證據能力,非屬實體法之規範範圍,因此無法直接依實體法之效果認定其 證據能力,又因規範對象與立法目的之考量,亦無法直接適用或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以 本文認為,私人不法取證之證據容許性,於立法者制定相關規範前,應先回歸刑事訴訟之目的─ 真實發現與人權保障,以其作為標準,於個案中加以權衡。 因私人不法取證之證據能力確有規範必要,因此未來仍應透過立法者以立法方式,就私人不 法取證之型態與內涵,於刑事訴訟法相關證據能力條文,制定準用規範,以期能自法制面徹底解決 此一困境,為私人不法取證之證據能力提供具體之規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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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篇論文研究之目的在於針對文化資產保存爭議案件中,有關有形文化資產之古蹟和歷史建築,在建物所有人以外之第三人欲提起文化資產保存訴訟之問題,在此涉及是否具有行政訴訟中訴訟權能之探討,以及是否有藉由文化資產保存公益訴訟制度之建構來提供訴訟途徑之探討。因此本文首先從第一章緒論為說明本文之問題意識,然後在第二章從我國現行行政訴訟制度中如何判斷訴訟權能為出發,接下來在第三章之部分以現行制度下來探討相關文化資產保存爭議案例中原告是否具有訴訟權能而可提起行政訴訟,並在第四章部分探討若現行制度下無法解決此問題,則是否有建構文化資產保存公益訴訟之必要,最後在第五章作總結來說明研究成果。 而本文主要以文獻分析為主要研究方法,並以中文文獻以及日文文獻為閱讀分析,探討文化資產保存爭議案件中是否有訴訟權能之問題以及建構文化資產保存訴訟之可能性,在比較法上會以日本為探討是在於日本也有關於文化財保存爭議之訴訟案例,因此藉由與日本法上之比較來說明現行制度下所遇到之困難點。而針對文化資產保存爭議案件中當事人訴訟權能之問題,本文在此是以行政訴訟為出發,在探討 訴訟權能上因涉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是否受損害,而在我國判斷是否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是以「保護規範理論」為操作,而以此理論操作下,在文化資產保存爭議案件中建物所有人以外之第三人並無法認定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存在,因此為欠缺訴訟權能,此時欲針對指定古蹟處分或登錄歷史建築處分提起撤銷訴訟;針對不指定古蹟或登錄歷史建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上,皆會遇到困難,因此或許可以參考日本行政事件訴訟法第九條第二項增定衡量因素之方式為原告適格之放寬。若前述之方式有其困難,則在現行行政訴訟法制度下,或許可以依行政訴訟法第九條之規定,在文化資產保存法中建構公益訴訟規定,以客觀法秩序之維護下來達到文化資產保存之目的,並達到憲 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中保護古蹟古物之「憲法委託」要求,不過,由於在我國行政訴訟制度上,客觀法秩序之維護為例外之情形,因此需要有避免濫訴之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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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民國24年刑法公布施行開始,以強制性交罪為首的相關性犯罪規範在經過了64個年頭後,於民國88年終於重新大幅度翻修,而從民國88年開始至今,也走過了約莫14個年頭,雖然在民國94年有過小幅度的調整與修正,但強制性交罪之規範仍舊存有相當多的爭議問題有待釐清;並且,其應如何妥適地與其他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名適用與區分,也不無疑義。準此,本文擬以強制性交罪為核心,先就其本身所存有之相關規範問題進行探討,進而就強制性交罪與妨害性自主罪其他罪名在適用上所可能面臨的爭議問題予以研究。 第一章為「緒論」,闡述本文之研究動機、研究目的、研究方法與研究範圍。 第二章為「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立法沿革」,盼能藉此了解強制性交罪與其他相關罪名之立法背景,並以此作為解決爭議問題時之思考起點。 第三章為「強制性交罪之立法演進與相關問題分析」,透過強制性交罪規範內容變遷的探討,藉以釐清強制性交罪相關爭議問題之問題源頭,並藉此尋得一個較為妥適之解釋方向,之後再進而就加重強制性交罪各款加重事由之妥適性予以探討。 第四章為「強制性交罪與妨害性自主罪章其他罪名之適用問題」,本文擬就強制猥褻罪、乘機性交罪、與幼年人性交罪、利用權勢與機會性交罪、詐術性交罪等罪之規範基礎予以探討,藉此檢視上述罪名與強制性交罪之區分標準與適用問題,盼能從中尋求妥適的解決之道。 第五章則為「結論與修法建議」,就前述章節所得出之研究成果作總結,並對現行規範提出實質之修法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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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之研究目的主要在於精確的定義出刑法上的電腦犯罪及將電腦犯罪行為予以類型化,並且找出刑法上電腦犯罪相關條文,即我國刑法第三十六章,所保護之法益。而鑒於自民國九十二年新增刑法第三十六章妨害電腦使用章後,至今每年法院所做出之相關判決的數量遠不及其他犯罪,此乃恐肇因於對於刑法第三十六章的解釋適用仍有一定的爭議以及問題,因此本文嘗試從比較法之角度,通章討論我國刑法對於電腦犯罪行為之規制內容。 就研究方法而言,鑒於我國刑法電腦犯罪相關規定並非獨創,而是有一定之背景及參考外國立法而成,故本文以普通法系國家為鎖定對象,從國際上網路犯罪公約開始,比較我國與美國、英國、加拿大、澳洲對於電腦犯罪之立法規制方向,並參考各國立法精神,以我國大陸法系刑法解釋學為主參考國內文獻,針對電腦犯罪意義、種類、法益保護以及構成要件等提出本文之意見。 而在縱觀各國針對電腦犯罪之立法例後,可以發現有兩個重點。第一,各國之立法傾向於規制無權接近使用他人電磁紀錄或電腦系統,因此可以說各國傾向於把電腦犯罪之規制行為鎖定在「電腦濫用行為」,排除任何藉由電腦違犯的傳統犯罪。因此,本文以為電腦犯罪之概念即為「電腦濫用行為」,其意指行為人濫用電腦違法操作侵害他人專門使用權限,或進而破壞電腦系統或者電腦系統上的電磁紀錄行為。再者,各國立法例針對網路犯罪公約裡所提之四種電腦犯罪行為類型均有相對應規制之法條,而該各類型分別是「入侵類型」、「破壞類型」、「濫用裝置類型」、「非法截取類型」。基此,在本文主張以「時間型」模式來劃分電腦犯罪行為之種類並參考上開類型後,本文主張將電腦犯罪行為分為「濫用裝置行為」、「入侵行為」及「濫用電腦資料及破壞行為」。 最後,社會成員所有活動幾乎離不開資訊,各種東西盡可能的是以數位或符號表示,由電腦、網路來搜集、儲存、操作與應用,而不論遠近,也皆可利用電腦網路參與各類社會活動或進行各種商業交易。甚者,電腦網路資訊處理系統成為政府管理施政、社會活動進行與日常生活上不可或缺的工具,所以一旦電腦網路系統遭破壞,社會成員將頓失依據而陷於混亂,嚴重者甚而恐導致整個社會瓦解、崩潰,因此維護「電腦(網路)上的空間秩序」之完整性與不可侵犯性,應屬一種新興社會成員共同生活上之利益,是刑法所應保護的新法益。故而在解釋適用刑法第三十六章時,必須考量其所保護之法益性質,如此才不會失去解釋之方向而造成適用上之矛盾以及困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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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篇論文之研究目的,主要在於檢討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在歷經多次修正後,相關實務問題是否真正獲得解決,並進一步就修法後至今之實務判決擇其要者,進行有系統的整理與消化,試做批判,期能供稅務爭訟時之參考輔助。 此外,對於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本身實質上對於基本權有所侵害而可能違憲之問題,仍舊有檢討空間,加以我國簽署兩公約後,其中公政公約在限制出境稅務判決之適用,亦將對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存在之合憲性造成新的衝擊。因此,冀望透過各個層面去檢討以權衡並獲致結論。 本篇之研究方法部分,先從最基本的法條出發,探究欠稅限制出境之歷次修法,再透過對於法條文義之理解,從事論理認識,進一步將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及行政執行法第17條等加以進行規範關聯性認識,配合立法目的與基本權限制合憲性檢驗,以確認所理解與實務正在運用之法條文義是否符合正義之要求。此部分是法條研究法。 另外,蒐羅過去實務見解,包括主管機關函釋、實務操作情形及各級法院判決及學者豐富的著作及過去此一議題之相關論文。既存在促進修法之研究目的,則外國法制之參輔及相關文獻之引介亦不可免。此部分是文獻研究法。 本篇之研究內容與結果如下:總結對於公約之研究及合憲之檢驗,嘗試提出修法模型與替代手段。第一種是以現行欠稅限制出境制度為合憲,進行規範調整,參考德國護照法及代宣誓之保證制度,將我國稅捐稽徵法修正外,並在拘提管收之前加入緩和手段。第二種是以欠稅限制出境為違憲,進行法制配套,由於美國法與我國制度的背離情況更高,為了有效掌握納稅義務人財產狀況,又不致過度侵害人民權利,有必要另外建立專業納稅人保護官之度為輔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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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著社會經濟之發展,勞動市場結構逐漸改變,在有限的資金分配下,企業用人趨向彈性化,因而衍生此種非典型勞動型態—「勞動派遣」制度。而國內在1980年代亦開始出現企業採取勞動派遣使用勞力,除前述之就業環境變更之因素外,國內在勞資雙方間之權利義務訂有各種法規以保障勞工權益,令企業主多一誘因利用勞動派遣制度,規避雇主責任以節省其人事成本。相對地,即同時壓縮勞工之權益。而勞動派遣制度在國內一直處於缺乏專法規範之狀態,主要原因為勞動團體極力反對,認為勞動派遣蘊含許多爭議,其中包括雇主責任不明、派遣勞工地位不平等、不當中間剝削、雇用不安定等疑慮。然而此等問題皆歸因於「當事人之法律關係不明確」,是以在立法尚未完備之前,勞動派遣之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即為一重要之課題。參酌國外之立法發展,亦可發現其皆在處理個別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確定派遣事業單位以及要派單位之責任分配,避免勞動派遣制度之濫用而侵害派遣勞工之權益。 而在國內尚未立法之際,有關勞動派遣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如何適用現行勞資權益相關之法規,即屬於目前國內面臨之問題。此等法規訂定之際,係以傳統之勞動關係予以設置,並未考量勞動派遣此種非典型之勞動關係,以致於目前利用勞動派遣之企業主與派遣事業單位難以適切地被規範在此等法規之中,終至派遣勞工之權益遭受影響。而司法審判實務對於勞動派遣所滋生之爭議問題亦僅能保守採用現行法規,難以實際保障派遣勞工之權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2013年9月再度草擬「派遣勞工保護法」草案,以清楚規範勞動派遣當事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確保派遣勞工之權益。而本研究即針對此次「派遣勞工保護法」草案加以評析與建議,期以對國內有關派遣勞動之爭議有所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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衍生著作係就原著作加以改作所為之二次著作,其規範於我國著作權法第六條,並明文以獨立之著作保護。至於改作之方法另定義於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改作之類型我國法上之規範是否有所闕漏,抑或有待實務累積具體案型為首要之問題。此外衍生著作除須具備一般著作受保護要件外,更需探討其原創性何如,需達到何種程度始得獨立受著作權法保護。我國實務及學說並未針對衍生著作之原創作,有深入如比較法上之探討,因而對何種衍生著作具有原創性,有得受保護之價值,尚未建立一套標準仍有模糊之處。再者,衍生著作之成立乃基於原有之著作而來,因此衍生著作與原著作之關係亦影響到何人有權利用該衍生著作,此為我國法上所未明文,宜從學說及比較法之觀點剖悉。最後,關於衍生著作特殊之爭議問題,即將平面著作立體化,或立體著作平面化是否構成衍生著作,及需否以合法性為衍生著作之保護前提,皆為本文研究課題。 本文從衍生著作之概念及立法沿革出發,分析衍生著作之概念及內涵,爰採國際公約關於衍生著作之規範,進而探討原創性理論在衍生著作上之呈現,並檢視各國立法例如何運用此理論來建構對衍生著作保護之體系。於相關爭議問題爰採學說、比較法以及我國立法沿革以釐清採取最適觀點。並藉我國法院司法判決實務上之分析比較提出本文看法,盼能對釐清衍生著作之相關爭議問題有所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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