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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正大學法律學系學位論文

國立中正大學,正常發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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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學位論文

現代化的緊急醫療系統主要分為兩大類,一為醫院內之醫療系統,另一則為院外之緊急救護系統,系統之運作良善則能保障病患生命權及維護我國國民身體健康。然在我國將緊急醫療救護之工作交付與消防隊執行之同時,卻未有完整之法令供救護員遵行,以至於社會新聞常有救護爭議之案件發生,每每造成龐大之社會批判,卻又無法達成全民之共識。詳查各類書籍及博碩士論文,均未有整體性以法學之角度探討我國緊急醫療救護體系運作之精神,本文遂將以個人從事消防工作多年之實務經驗,提出普遍消防救護車所面對之問題並逐一探討。 吾人均知當救護車發出警鳴聲在馬路上呼嘯而過時,即代表有民眾急需緊急醫療資源之協助。但是救護資源卻非可無限供給而是種有限的公有財,當同地區同時段有人使用時,該地區就會產生救護缺口須由遠處調動支援。所以救護資源更應小心謹慎之提供。唯目前我國消防救護車執行上卻對給付範圍、送達責任醫院及救護員之義務等規範不明確,另又因消防救護車全面性之不收費,導致民眾認為是國家提供之義務服務,對救護車開始有濫用之現象。不管是感冒發燒、回院看診、精神疾病就醫、牙疼等各類案件,只要是民眾認為需要即要求救護車出勤載送,實已變象為救護計程車之亂象。 本文嘗試從法律學者及消防員之角度研究造成目消防救護車濫用之原因及分析探討,發現主要因未有明確之「緊急救護」定義,以致於各類送醫案件消防機關均無法拒絕受理執行,變相鼓勵濫用之民眾可多加利用。因此,本文針對目前緊急醫療救護制度提出建議,期能改善我國救護資源濫用之窘境。同時,希冀能找回消防救護車在我國創設初始之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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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將以從業人員實務上所遭受之問題出發,並以拆除違章建築之公法上時效問題為研究對象,然著重探討查報違建及拆除違建相關法律問題,回歸權利義務面以法學之觀點加以論述,並整理前服務建管處尚未以法律觀點及迄今尚未獲得有效解決之議題加以探討。查報或拆除違章建築作業所衍生之相關時效問題,雖法條文無明文規定,然法無明文且實務上極需解決此社會問題,違建時效長期被忽略,因違章建築與民眾息息相關,違建時效制度有調和功能故其有必要存在。拆除違章建築之時效首先由現行法令規章層次說明建築行政與違建之概念及性質,違章建築之所有權,屬於原始出資興建者,並無疑義。既然係人民所創設之財產,從憲法以保障財產權之觀點而言,原則上應予保障。再者,將列出查報違建,其分別查報程序、查報時效及拆除違建障礙事由,拆除違建,進行違建處分權限、行政裁量判斷、司法實務審查及課稅等議題。其涵蓋輕度或特別許可違建物之拆除時效,以符合市民之期許,並穩定經濟利益及解決建管機關未能落實執法之問題。最後,就現行法規對拆除違章建築之時效對具爭議性問題提出淺見,期能經由此次整理法學資料及論述而對將來問題之解決能有所助益,期冀能充實過去研究之不足並供實務上之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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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刑事訴訟法於2003年1月14日修正,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其修正立法理由厥在現行之刑事訴訟制度,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可見此次修正,係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之重大修正。為建構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特別引進英美當事人主義中證據法論之傳聞法則,並於2003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第159條及增訂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關於傳聞法則原則及例外之規定。而英美法之傳聞法則,係經由判例長期累積所設計之法則,我國於10年前引進施行,實務上難免會遭遇諸多問題,有待學說研究解決之道,並謀立法修法使其完善。本法關於傳聞法則之法律文字,使用甚多不確定法律概念。例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等,究係適用從嚴或從寬解釋,將出現不同之結果,造成判決岐異。準此,有必要詳加探討具體明確之標準。我國與美國、日本比較,仍對傳聞證據未直接明確定義,且例外之規定不足,例外之容許條件比較寬鬆,一方面可能造成有證據價值之審判外陳述被排除在證據能力外,妨害發現真實及實現公平正義;另一方面亦有侵犯被告憲法保障其反對詰問權之虞。 在英美法上累積運作數世紀,且持續發展之傳聞法則,在引進我國審判實施逾10年之期間,因立法不夠嚴謹,加上以往傳統審判實務之心態,本就無法期待能畢其功於一役,基於法律之修定本就先求有,再求好之原則,現今實務運作仍有探討之空間,筆者即針對傳聞法則在我國法庭上運作之問題加以討論,期能為促進傳聞法則在我國實務運作上更加順暢,法理論述能更加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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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路犯罪之防治為各國重大之法制議題,事涉國家安全、經濟穩定、社會公益及財產法益之保護,倘無完善法律制度及偵審程序,則無法達成防治網路犯罪之目的及因應全球日新月異網路環境之變遷。因現有之法律不敷使用,須藉由重新制定適當法律規範,以順應全球網路化之潮流。 我國防治網路犯罪之相關規定,雖分別臚列於刑法、智慧財產法、個人資料保護法及電信法等,並針對網路犯罪自1997年10月8日公布起至2003年6月25日止,修正增訂刑法分則第36章妨害電腦使用罪專章。有鑒於在一般傳統犯罪構成要件基礎下制訂之法律,並未明確區分網路犯罪虛擬型態與傳統犯罪實體性質相異之部分,故有難以適用之虞。現行法如何規範雲端、系統軟體及病毒程式等新型態之網路犯罪?跨國性犯罪涉及他國主權之維護,且網路虛擬特性致證據難以蒐集之問題,執法者如何偵查、訴追?相關消費者戶利用網路工具犯罪該服務提供者是否應負相關之刑責?均屬有待釐清之重大議題。職是,本文各章節之專論係探討各領域網路技術及國際間防治網路犯罪之相關法律及立法趨勢,藉由新型態網路犯罪結構之研究,就全球網路發展及人口統計、網路犯罪類型、雲端科技、網路服務提供者之規範、國外網路犯罪法制、網路技術及架構、行動通訊網路、犯罪流程等主要議題進行分析,區分傳統刑法規範之實體犯罪類型與藉由電腦至網路犯罪虛擬型態之相異性並歸納研究發現結果,以提供立法者制定法典之參考及助益,祈能對防治網路犯罪之法制建設有所貢獻。 網路運用全球化對人類日常生活之影響既深且廣,且網路科技快速發展及創新,衍生高度技術性之網路犯罪,致法律有不敷適用之虞。為保障人民財產法益與防堵法律漏洞,制定本國適用之法律,並遵守2001年歐洲理事會所公布開放簽署之網路犯罪公約及國際犯罪偵、審程序規範,始為有效防治網路犯罪之圭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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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摘要及關鍵字 論文名稱:論指認 作者姓名:黃銘煌 論述重點: 犯罪發生後,由證人對於犯罪嫌疑人之指認屬於供述證據,且證人之指認往往被法院視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最有力直接證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經指認後,除非有堅強之反證,否則即無翻案之餘地。惟證人供述先天上具有不可靠性 ,即便證人誠實指認,證人之指認亦可能因其身體、記憶、壓力、偏見、時間、錯誤回憶等個人複雜之主、客觀因素或內、外原因,影響其對周遭事件之感知;甚至證人於指認時,偵查人員實施指認程序是否嚴謹,有無利用明示、暗示或施以誘導等方式誤導指認人等,亦可能增加誤認之危險,造成指認錯誤之情形,自需有嚴謹之指認程序以防止或降低該風險。 然,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並未對指認程序加以規範,亦無指認程序法之相關規定。關於指認程序實施之依據,檢察機關均依法務部頒佈「法務部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點」、「人犯指認作業要點」、「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9點,資為偵查中指認之準據;警察機關則依內政部警政署則所發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2003年修正)、「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91點(99年7月26日修正公告,原「警察偵查犯罪規範」第92點)。惟此種以行政規則代替立法,並由法院透過判決解釋適用的方式,無異以司法解釋代替立法,且證人指認之證據價值,完全憑藉於法官個案之自由心證,嚴重損害犯罪嫌疑人之權利。所以指認程序應給予嚴格規制。 因此,本文乃以「犯罪嫌疑人指認」之概念為中心,先介紹指認程序相關概念,以對指認制度有概略之瞭解。並廣泛檢討可能影響指認結果之原因,繼而透過比較法之研究,歸納分析美國學說、實務為防制指認瑕疵所建制之種種原則,繼而檢視我國現行防制指認瑕疵之前揭指認程序規範。其後,討論指認程序違反前揭指認程序規範之法律效果,討論指認違法時,是否適用證據排除法則、毒樹果實理論、傳聞法則等,並檢討我國最高法院實務關於違法指認排除適用法則之見解、高等法院對於違法指認證據能力排除之理由,盼能有助於適合我國指認程序立法及實務運作之參考,作為將來我國指認程序立法之參考,及法院判斷證人指認可信度之參考及指認證據能力之標準,俾能正確評估證人指認結果是否客觀可信,以減少誤判冤案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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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12月10日,〈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生效實施,依該法第8條之規定,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兩公約〉規定之內容,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有不符〈兩公約〉規定者,則應於該法施行後二年內,完成法令之制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2011年1月,司法院大法官公布〈釋字第670號解釋〉,宣告〈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3款關於受無罪判決確定之受害人因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受羈押不得請求賠償之規定,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有違,應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司法院爰是展開〈冤獄賠償法〉之全面檢討與修正研議,並送請立法院審查。2011年7月,立法院終於三讀通過修正,並變更法律名稱為「刑事補償法」。新法乃自同年9月1日起施行。 本論文係針對我國〈刑事補償法〉最新立法修正的成果進行全面的認識。首先就我國〈刑事補償法〉之立法原理展開討論,與司法院大法官在〈釋字第670號解釋〉中之大辯論進行對話,看新法究竟如回應〈釋字第670號解釋〉的要求;其次則就我國刑事補償法制之演進進行歷史性的回顧,以掌握2011年立法全面變革的重點和意義,並就修法後〈江國慶案〉與〈蘇建和等三人案〉之適用情形進行了解,以印證修法之成效;再次則介紹〈國際人權憲章〉(International Bill of Human Rights)與影響我國法制至深之德國、日本、美國三國刑事補償之相關立法,就其與我國立法之異同進行比較法之研究,以檢視我國立法之優劣與得失;復次則釐清國家對公務員求償之性質,區別一般公務員與司法偵審人員求償權之適用,探討司法偵審人員在刑事補償和冤獄賠償事件中之責任問題;最後是結論,而就研究發現對後續研究或修法方向提出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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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勞資關係就難免會發生勞資爭議。全球於2008年的金融海嘯導致許多企業發生經營危機,各企業先後實施因應措施,包括終止勞動契約,因而發生更多的勞資爭議。為了保護勞工權利和穩定僱用關係,建立健全的勞資爭議處理機制自有其必要性。相較於訴訟,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具有多樣性、可降低訴訟成本,以及迅速解決紛爭等特性。本論文以勞資爭議處理法為中心,並審視我國勞資爭議處理機制,並介紹及討論美國的相關制度,作為我國相關法制之參考。 本論文分為九章:第一章介紹本論文的研究動機和方法。第二章概述勞資爭議事件的性質和類型,並討論常見的勞資爭議處理機制。第三章討論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ADR),接著介紹ADR在美國的歷史沿革及類型,並探討其如何運作,以作為後面各章之理論基礎。第四章著重於我國最常使用於勞資爭議之處理機制即調解機制,並探討美國的相關制度。第五章討論仲裁的性質和類型,並分析為何台灣的勞資爭議仲裁制度並不如預期的切實有效,並介紹美國的勞資爭議仲裁機度。第六章則是介紹和比較台灣和美國的裁決制度,因裁決制度係2011年5月1日施行之新法中最重要的改革之一,其發展是各方注目之重點。第七章則介紹臺灣的勞動訴訟相關制度,第八章則試著尋求勞動訴訟與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調合之道。並在最後一章,提出本論文之結論,以及針對各章節所提到的問題,提出健全我國勞資爭議處理機制的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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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考試具有選拔公務人員及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功能,應考資格之限制攸關憲法工作權、應考試權、平等原則或其他如服公職權及比例原則之運用,且與人民自我規畫生活與自我實現息息相關。本文植基於基本權利基礎理論與實務案例,試圖為應考試權勾勒出權利體系上之輪廓與位置,並提供對應考試權不同之思考方向。 本文認為,應考試權獨立存在,係基於基本權利細緻化之趨勢,強調建構程序上之基本權,並為工作權概念涵括,與服公職權則為前後階段的關係,可從憲法體系解釋、歷史之觀點演繹得出,應考試權並具有機會平等之內涵。 國家考試應考資格之限制,本質上即是對憲法上基本權利之限制,對應考資格限制之審查就應考人而言,可能是全有或全無之結果,若對前階段的應考資格限制過嚴,可能對後階段的服公職權、工作權(職業選擇自由)產生重大限制或完全剝奪,故對應考資格限制之規範仍須通過憲法基本權利保障要求之審查。 本文另提出研究方向建議,對於強化客觀公平公正之考試制度概念、建立公平合理之考試制度,確保考試公平性以及應考人之請求公平考試程序之權利,仍有廣大空間供論述與進一步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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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臺灣地區社會經濟持續蓬勃發展及都市化帶來人口成長,使得各標的用水量大幅增加,復以地球暖化及溫室效應問題日益嚴重,全球性的極端氣候非旱即澇之現象頻仍,突顯水資源供應愈加不穩定之事實。水資源攸關民生經濟,各地區的水衝突似乎都箭在弦上,甚至有人預言21世紀將是水戰爭的世紀。故水資源的復育管理及衝突解決方案實是刻不容緩,水資源危機已經和全球暖化一齊列入世界重大議程。 水資源管理應先作合理、正確的水權分配與管理,再就水源及用水實況作必要追蹤及適當的長短期水量支援調配,才能使水資源得到最有效率及最大效益之配置使用。在有限水資源條件下,如何決定最適之水資源各標的合理分配量,並在國家發展各目標之間取得平衡點,乃為一急迫而須解決之課題。而非急就章每遇缺水時期或政府開發新興工業區,即單純由可計效益(內部效益)之觀點調用農業用水。農業用水對地區之經濟發展、民族生存,有其不可忽視之重要性,另外對地下水之補注、生態之平衡亦有絕對之貢獻。長期之常態性移用農業用水恐遭致用水紛爭並對水生態循環恐有殺雞取卵之疑。水為天然資源,屬於國家所有,中央主管機關應將水資源業務整合統一事權,就經濟效益、環境保護、生態平衡、農業自足、就業機會、區域發展、世代公平等永續發展原則,統籌擘劃國家長遠發展目標。 本文探討農業水權取得之歷史背景,對區域環境聚落之影響及提供糧食、國土保安與調節氣候等對國家社會之功能,建立農業水權應受制度性保障之法律地位。現行水利法規運作之水權管理,尚有部分問題須更加周延完善地予以規範,依現行法令有關水權部分之規定事項亦未落實執行,移用與補償機制均屬原則性之規定,尚難解決實務上移用及補償複雜之問題,致補償雙方常生爭議之糾紛。本研究並檢討應修訂之法規命令、行政規則等改善之建議,俾供修法之參考。 關鍵詞:農業水權、永續發展、準財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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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應高齡化及少子化的趨勢,我國就業服務法於2007年將年齡歧視列入16項就業歧視禁止項目,期能改善中高齡者在職場上的劣勢,並解決勞力日益短缺問題,但因法規的不完備,沒有具體的依循標準,對雇主難以規範,勞工申訴時舉證不易,對就業年齡歧視的改善難收成效。雖中央主管機關-勞委會職業訓練局發行有指導原則手冊,對於就業年齡歧視的類型及例外有補充說明,但各地方主管機關與雇主間,在認知上仍有差距,執行上不免發生爭議,且指導原則手冊在法律位階上僅為行政規則,若在訴訟過程中,法官的判決與指導原則手冊相左,法律之穩定性必受到挑戰。因此,明文規定年齡歧視的類型與例外,以杜絕爭端,有助於促進國民就業,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之就業服務法立法宗旨之達成。 由於就業服務法對年齡歧視的規範有所闕漏,本文提出分析及建議,期能作為往後修法參考,並建議能整合勞資爭議調節委員會、性別工作平等會、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等處理勞資爭議、性別歧視、就業歧視之機構,另設專責機構,以達事權統一及做多面向衡量,並有助於調和勞資關係、保障勞工權益及促進社會經濟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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