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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正大學法律學系學位論文

國立中正大學,正常發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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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著時代演進,若干領域事務不斷推陳出新,對傳統行政法產生巨大衝擊,於環境風險管制領域更是如此。政府或民眾對於環境風險的認知,常受社會、經濟、政治等因素影響,看法歧異。為利行政決策,應設計多元、開放而具互動性之民眾參與機制,以瞭解社會中存在的各種觀點和價值。 本文首先介紹各國民眾參與理論及其於我國之發展,整理現行法制或實務上已被採行之民眾參與行政決策類型,包括資訊取得、陳述意見、聽證、其他中間類型(例如說明會、公聽會)甚至直接參與決策等法律制度設計,探討發展沿革與具體規範,進而研究相關制度運作優缺點與對於我國法制及行政、司法實務之影響。此外,各國法律學界及司法實務針對民眾參與方式之選擇,逐漸發展出可供操作之具體公式,爰比較分析外國與我國作法,供個案研判或法規修訂參考。 環境災害敏感區之劃設及管制,係環境風險管制適例,最具代表性者為特定水土保持區、地質敏感區及土石流潛勢溪流:標示三個不同時代對於環境災害管制之不同立法理念,充分反映敏感區位劃設標準之立法模式演進,以及面對日益棘手的環境災害,管制手段所做出之相應調整。本文介紹此三區位之劃設規範與繼之而來的管制制度,並透過法律性質及立法模式分析,以法律實然面與應然面為論述基礎,展開相應之民眾參與制度探討。 現行環境風險管制之民眾參與機制,其資訊公開之方式應更即時、多元;參與對象應適度放寬,惟須兼顧行政成本與效率;行政機關對於民眾提出之意見應予回應;而目前以陳述意見為主流之民眾參與方式,應改採聽證或公聽會制度。多元開放的社會,各類價值觀和意見紛呈,面對環境事物複雜性及災害風險不可預測性,管制共識達成不易。此時應採取具審議式民主精神之民眾參與,並以細緻化之多數決方式,以利共識作成。 民眾參與機制之實施,應接受司法審查,藉以督促行政機關,保障民眾程序及實體權益。為避免訴訟冗長有礙民眾權益之即時救濟,應強化暫時權利保護措施,例如假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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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軍行政處分遭行政法院撤銷,為數不少,相關懲罰遭國防部官兵權益保障委員會撤銷之案例,更是多見,貫徹正當行政程序實乃國軍當前重要課題,洪仲丘案以後,我國軍人懲罰制度首次遭國人重視,在各界檢視下,我國軍人懲罰制度長期存在之違反法官保留原則及違反正當行政程序原則等問題,終究浮出檯面,雖然在各界催生下,104年4月21日三讀通過,104年5月8日施行之陸海空軍懲罰法,修正部分包括周延懲罰法制,強化事前程序,並完備救濟途徑等,然該法修正後,是否能達其貫徹部隊紀律與效率兼顧人權保障之目標,爰以「我國軍人懲罰制度之研究」為題探討之。 本文先就我國軍人懲罰法制說明,次探討法官保留原則,並就我國軍人懲罰須受法官保留原則拘束之懲罰種類加以界定,另從103年7月8日施行之提審法出發,探討提審程序是否能落實法官保留原則。接著探討正當行政程序原則,並比較修正前後陸海空軍懲罰法對我國軍人懲罰種類歸屬行政處分之懲罰種類為何,就應屬行政處分之懲罰種類加以界定,進而檢視相關程序、救濟是否落實正當行政程序原則,另輔以我國軍人懲罰常見之程序瑕疵與實體瑕疵,進而探究其原因,逐一就目前法令下實務執行所遇窒礙作檢討,最後針對上述問題提出個人意見及看法。並對於我國軍人懲罰制度未盡完備之處提出具體可行之修法建議,期對將來懲罰實務運作有所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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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論文研究教師聘約之法律上爭議,介紹公立學校與教師聘約關係,並整理與分析有關教師聘約學理上行政契約說、私法契約說與行政處分說之法律屬性。復次,說明教師身分定位與沿革爭議與教師身分適用之法規作探討。參考日本國立大學法人化之公教分途制度,以比較我國公教雙軌制度,並且對於公立中小學教師應否納入公務人員基準法草案,作初步探索。 內文敘述不適任教師與教師解聘制度之概念並分述公立中小學教評會的組成與功能及介紹日本獨立機關人事院人事委員會,以供讀者比較兩國對於教師不利益處分之審核認定過程與救濟管道。 其次,並對於教師法制訂前後沿革與歷次的修法作整理、說明及評論。有關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解聘或不續聘事由,亦作整理與歸納,包括「不確定法律概念」與「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之討論。提供公立學校解聘通知與行政機關核准之法律爭議,兩者在學說與實務檢討論述之見解。 再者,敘述教師解聘或不續聘之多階段行政處分與行政契約與行政處之分併用禁止原則之說明,並提供參酌意見之外,再對教師不利行政處分作成過程中應遵守的一般法律原則作說明,例如最後手段性原則、正當法律原則或誠信原則。另外自彙集整理的資料中,發現學者們與實務對於專門職業人員甚至公務員之不利益處分或懲戒罰是否能適用或類推適用行政罰法之規定,文獻上已多有進行討論,因此,本文試著結合學者與實務資料合併專門職業人員、公務員與教師不利益處分作摘引別述,提供研究者未來可能參酌。 最後對於我國行政法院有關教師救濟之司法行政裁量審查之案例分析與介紹日本司法審查動向相關理論與實務案例之比較以供論者參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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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疾病犯罪人在我國司法上係屬較為弱勢的一個族群,其本身較容易受到社會汙名化,甚至從司法開啟偵查後至刑事制裁執行結束前的程序中,遭受到歧視。然而,司法被稱為正義的最後一道防線,精神疾病犯罪人在刑事司法程序中亦應受到被告應有的人權保障。   臺灣近年來陸續發生可能是由精神疾病患者所為之重大刑事犯罪,引起社會大眾廣泛討論。其中精神疾病犯罪人與刑事法最相關者,乃係刑事責任承擔之問題。我國在2005年刑法第19條及第87條的修訂,又美國精神醫學會於2013年修編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這些改變似乎為精神疾病犯罪人與司法精神醫學體系帶來了一些變化。本文以精神疾病及責任能力為中心,探討精神疾病犯罪人於司法程序中偵查保障、精神鑑定、論罪量刑、監護處分的問題。本文同時蒐集日本、德國、美國針對精神疾病犯罪人的司法程序及刑事制裁效果制度,提出對我國現行法制的檢討與分析。   本文試著藉由文獻探討、判決統計、深入訪談實證之研究方法,提出我國目前對精神疾病犯罪人於刑事程序中面臨的困境,並透過文獻分析及訪談的方式,綜合目前司法與醫學實務工作者之看法,對立法、司法、及其他層面提出建議與反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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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公務人員退休制度的最主要目的是肯定公務人員在職時之辛勞與貢獻,在其退休後給與適當的報償與照顧,安定其退休後之生活,並達到機關人力新陳代謝的目的。公務人員的退休給與,已逐漸由機關組織的「恩給」發展至「福利的延伸」,再進展至「應享的權力」,公務人員退休法也從簡略的18條規定修正成37條條文,對公務人員的退休有了較完整的規定。 惟近年來,經濟成長趨緩,政府財政負擔日漸加重,退休撫卹基金收支逐漸失去均衡,因此,政府於99年8月4日修正了公務人員退休法,並自100年1月1日起施行,這就是現行的退休制度。102年初,考試院因應社會輿論要求公平正義及財政困窘的壓力下,又再度提出修正公務人員退休法及撫卹法,並將二法合併為公務人員退休撫卹法(簡稱退撫法)。兩次修法均以情勢變遷及國家公益為理由,將現職及已退休人員納入適用對象,調降其退休所得,此舉是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之規範?值得加以研究探討。 退休制度,不僅是退休金的給與而已,更重要的是退休前的生涯規畫學習,與退休後精神與物質兼顧的養老照護。本文將以現行公務人員退休制度為主要研究對象,並以信賴保護原則為中心,針對退休制度修正的過程中,在維護公益的同時,是否兼顧信賴利益的保護?又公益與私益間如何取得平衡?如何建立一套較為合情、合理又可行的退休制度,使公務人員退休後,可以維持良好的退休生活,以及獲得精神層面的照護,進行深入探討,最後將研究發現做成結論,並提出相關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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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對於言論自由的討論,一般引介美國法理關於雙階及雙軌理論加以判斷,但鮮少仔細探究我國憲法言論自由與美國法上言論自由的保障差異;同時在於言論自由之「言論」應如何解釋,是否包含事實陳述與價值判斷,則有參考德國學理及實務論述的影子,但同樣地也直接援引而非先釐清相關概念的異同。在運用外國法理之前,應先區分與理解兩國在同一概念的指涉上是否一致,否則將有概念涵攝上的危險。本文的目的,即在從概念分析的角度切入,探討言論自由在德國、美國和我國中之保障範圍差異,並嘗試指出造成差異的原因。從說明言論的溝通本質開始爬梳對於言論自由的論述與理解,再進入個別實體法中釐清在個別國家中的言論自由保障並予以交錯比對,最後試圖以言論自由的溝通本質為中心探討何以言論自由在不同國家之憲法保障下呈現不同樣貌。闡釋個別國家憲法對於言論自由之前,有必要理解何謂「言論自由」──也就是於一般意義下去理解廣義的言論自由所保障目的與內涵,有助於理解在個別憲法中狹義的言論自由所承擔之任務分配,藉此釐清基本權利的保護範圍。透過一連串的分析,言論自由的本質應在於確保雙向溝通的可能性──使個人內心之想法得以自由不受阻撓地展現於外並且有對廣為傳播的機會,其在不同國家中規範模式存有差異,應避免貿然套用他國概念來理解我國憲法言論自由的保護範圍;因為在不同國家憲法之言論自由規範,條文文字的設計與溝通傳達自由在憲法基本權利結構中的安排未竟相同,為了達到相同的保障目的──溝通,而導致言論自由條款於德國、美國及台灣有不同的保護範圍。據此,本文於是認為,憲法條文文義的解釋與憲法基本權結構對於溝通保障的任務分配,影響了憲法中狹義言論自由的解釋;個別國家中之言論自由所承擔的保障範圍與內涵,應視「言論自由」──即溝通表達自由──在該憲法基本權結構中如何分配其任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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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專業複雜的紛爭衝突在獲得最適當且效率的解決上,訴訟外紛爭解決早已成為被廣泛採行的方式之一,行政權介入進行訴訟外紛爭解決模式在國內更非罕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制度即屬行政機關訴訟外紛爭解決的具體適例,惟該裁決制度乃整體不當勞動行為制度一隅。 為保障集體勞動權的不當勞動行為制度,乃國家為實現公正集體勞資關係法秩序及工會自主活動所提供的框架性規範,該制度包括侵害集體勞動權之特定行為應予禁止的實體規範;及禁止行為發生後,為快速回復勞動者權益,由行政權介入透過裁決處理紛爭的程序規範。不當勞動行為制度源於美國已近百年,日本繼受施行也超過六十年,惟我國自2011年甫正式實行,諸多運作問題尚待釐清。 關於裁決組織的定性,我國由勞動部下設裁決委員會就不當勞動行為爭議進行裁決,該委員會非如美、日採獨立行政委員會地位,惟審理不當勞動行為案件上亦具有準司法機能。本文以為,裁決委員會在組織定性更近似於同屬行政機關內部單位,成員本於專業獨立行使職權而有專家參與性質的訴願審議委員會。 我國裁決制度獨有的涉及私權紛爭與非涉及私權紛爭,兩者僅於裁決決定的效力及不服決定的司法救濟有所區別。立法者雖僅將非涉及私權紛爭裁決決定定性為行政處分,未言明涉及私權紛爭裁決決定,惟本文認為裁決決定即屬行政處分,私權紛爭實為特定不利益待遇類型之不當勞動行為在私法面向的效力規定。 裁決決定乃行政處分不因是否涉及私權紛爭而有別,惟不服裁決決定司法救濟時,基於勞資爭議處理法明定不服涉及私權紛爭裁決決定應提起民事訴訟,行政法院據此多以欠缺審判權裁定駁回涉及私權紛爭裁決決定,本文以為此乃僵化適用二元體制造成審判權割裂,雖可透過解釋論解決,長久之計仍應修法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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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地狹人稠,高山地區所佔比例較高,土地資源稀少珍貴,如何妥善規劃並符合環境永續發展之利用,向來為重要課題。近年來關於重大土地開發之爭議事件頻頻發生,如中部科學園區第三及四期、桃園航空城、竹南科學園區、慈濟內湖園區開發案等等,皆引起強烈反對與抗爭浪潮,民眾的多元意見如何在相關法律制度內有效地反應並發揮一定程度之效果,為本文初始動機。 民眾在參與土地開發案之相關行政程序時,最常面臨的兩種程序,其一為土地規劃的區域或都市計畫程序,其二為環境影響評估程序。本文爰以淡海新市鎮開發案為例-主要涉及都市計畫程序與環境影響評估程序-,探討此二種程序的民眾參與機制在法制上的不足之處以及法律適用情形。 本文以文獻分析之方式,整理、分析相關專書、期刊文章、學位論文,並佐以淡海新市鎮相關政府書件,認為民眾參與土地開發相關行政程序,無論從基本權之程序保障功能或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抑或民主原則與社會國原則,有其正當之憲法上基礎。 而都市計畫法制與環境影響評估法制中的民眾參與制度,雖可透過行政程序法與政府資訊公開法,以其作為基本法之地位補充適用一定程度之規定,惟仍有資訊公開不足及參與程度欠缺等缺點。建議在都市計畫法中應擴大公開資訊之種類,並提前民眾參與之時程;在環境影響評估法中則應對參與人之範圍妥為規定、加強對民眾意見之回應機制、加強實體面之資訊公開,同時此兩種法制中皆有增加規定應行聽證程序之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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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海上運送原則上均應憑載貨證券正本始可放貨,此為各國海商法及國際公約所肯認,亦為商業習慣所周知。而我國海商法第 58 條、第 60 條準用民法第 630 條均有明文規定。惟現今科技日新月異,船舶航行速度有了大幅度的明顯提昇,使得貨物往往早於載貨證券到達目的港。在受貨人與運送人雙方皆有盡快交付貨物的需求下,無單放貨即成為實務上常見的違法案例。 無單放貨除了涉及損害賠償責任的定性外,更擴及於海上運送契約當事人以外的載貨證券持有人,茲事體大。過往的國際公約如海牙規則、漢堡規則皆未針對無單放貨加以規範,難以因應實務上強烈的無單放貨需求,。直至聯合國在 2008 年 8 月通過了「鹿特丹規則」,允許在一定條件限制下合法無單放貨,始在國際貿易中露出一道曙光。 為此,本論文即以鹿特丹規則通過後之貨物交付體系,輔以英美法及中國海商法,探討無單放貨的責任性質與相關權利義務主體,期能對於我國相關法制規定提出修正建議,以供未來修法之參考。 關鍵字:載貨證券之繳回性、無單放貨、鹿特丹規則、英國 1992 年海上運送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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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一直以來都是一個極具爭議性的條文。立法者原是為了部分已納入勞動基準法保護傘下之勞工而設,因其工作型態、工作內容或工作時間之具有特殊性質,如適用勞動基準法關於工作時間之規定可能有窒礙難行之處,故特立法排除適用,例外同意勞、資雙方得針對工作時間及例休假排定部分,得由勞雇雙方另行以書面約定其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及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發放標準,但該約定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利,另行約定勞動條件,並由勞工行政主管機關進行把關審查。 惟在本條公布施行之際,即存有極大之爭議;在實務操作上,亦因勞動法令宣導不確實或在勞工不諳法令、雇主濫用法令下,使諸多勞工之勞動權益受侵害。而此種「責任制」的工作型態似乎已普遍存在於台灣的職場中,可能是勞、雇雙方經濟地位的不對等、可能是雇主對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的誤解、抑或是勞工不諳法令等原因造成,但勞工只求穩定的收入,只得被動的接受雇主的指揮監督及工作安排。 故本文擬以蒐集相關之國內期刊論文、學位論文、官方出版品與統計數據、實務案例、法院判決等文獻進行分析比較。試著從我國工時制度釐清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之立法背景、目的,進而開展目前針對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所產生的質疑與問題。並嘗試以類型化實務爭議問題之方式進行研究評析,最後,綜合上述嘗試提供未來修法方向及改革芻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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