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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正大學法律學系學位論文

國立中正大學,正常發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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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境自由,是人民重要的基本權,保障人民之權利為現代法治國家的目標。國家限制欠稅人出境自由之行政處分,為稅捐保全措施,稅捐稽徵法第24條明定限制出境處分之要件及應踐行程序,規定個人或營利事業欠稅金額達一定金額以上,且對其財產實施保全措施,仍無法保全稅捐債權,始得限制其出境。是該限制出境規定,在保全稅捐債權之公共利益與憲法保障之人民居住及遷徙自由之權利,兩者似乎相衝突,如何取捨及權衡,實須通過嚴格的檢驗是否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及國際兩公約。在限制出境之目的,必須追求重大的公共利益;在比例原則方面,限制出境必須有助於管制目的之達成,且是所有可能達成管制目的中侵害最小的手段,即管制目的所追求之利益與限制出境所造成之侵害,不得有失衡的情形。 國家限制人民自由權利,須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限制出境處分係限制人民出境自由,為保障人民權益,國家在作成限制出境處分時,應踐行何種程序,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的要求,值得研究。有關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實質上對於基本權侵害而有違憲之虞,仍有檢討空間,加以我國簽署兩公約後,其中公政公約在限制出境稅務判決之適用,亦對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之合憲性造成衝擊,因此,冀望透過各個層面去檢討以權衡並獲致結論。 限制出境的諸多問題,與人民出境自由保障息息相關,開啟筆者對現行稅捐稽徵法「稅捐保全之限制出境」的關切與研究動機。本文整理及分析相關法規、文獻,以釐清欠稅限制出境相關議題所涉及的基本概念,並就近來行政法院針對限制出境之判決實務見解加以整理及評析。本文之目的在於,對現行限制出境之實務運作進行檢討及反省,更進一步探究我國欠稅限制出境之規定是否有因應調整之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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俗話說﹕「家有一老,如有一寶」。隨著時代的進步、醫療衛生環境的改善、少子化、高齡化、人口結構的調整、就業形態以及生活型態改變的交互影響下,所導致的文明病與疾病慢性化等問題,照護的觀念油然而生。台灣自1993年起已達世界衛生組織所定義之高齡化社會,人類平均餘命不斷增長,而照護所產生的問題也漸漸地浮出檯面而且越來越多,每天在新聞報導中也都可以看到這些相關照護問題的人倫悲劇不斷地上演著,子弒父、夫弒妻……,這些都在在的顯示出我們的社會真的病了,而且病得不輕,也因此照護制度的建立,成為台灣不得不重視的議題。 當今實施長期照護制度的國家越來越多,東、西方皆有,有的視之為保險,有的視之為社會福利政策。台灣自老化問題越來越嚴重時,就已經陸續開辦過相關的服務提供,又由於分散於各法規範中,使得資源無法有效整合,也讓有照護需求的使用者無所適從。 借鏡國外照護制度的施行經驗,該照護的概念不單單只有生活上的服務或相關的醫療服務的提供,更該全面拓及提供照護服務的家庭照顧者以及相關服務提供者,提供予相關的支持、協助與諮詢的服務。台灣也正朝向設立專法的目標邁進,卻又因為一些政治的因素(如政黨輪替……),以及相關的產、官、學界和人民各有不同的立場與考量與意見,導致該制度遲遲無法正式上路。 推行長期照護制度是我們迫切需要解決的課題。照護成本的增加,無論在服務、人力或經濟面向上,這些都是一筆不容小覷的龐大支出,若是我們國家放任不管,將如此重大的責任苛責予人民,對於需要照護的家庭來說這無疑將是一筆非常龐大與沈重的開銷或負擔;反之,若是我們國家將如此重責大任全權攬下,亦會因此造成我國政府財庫上的負擔。 因此,本文擬在該制度未正式上路前,藉由各國以及我國照護服務相關的實施經驗來探討我國目前長期照顧服務法以及長期照顧保險法未來施行後所可能產生之疑義提出可行的方向,以解決相關的問題。俗話說預防勝於治療,因此,若是能在制度正式上路前,提出一套較完善且適合我國的長期照護制度,未來將可以避免過去相關社會保險實施的錯誤,使我國的長期照護制度能夠長長久久的永續經營及造福後代子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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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從台電公司獨特之供電任務背景出發,說明民國70年代國家電源開發任務受阻,導致提供人民基本生存需求的供電任務失靈,國家為善盡對人民的生存照顧義務,民國80年代遂開放民營電廠加入供電任務之行列。屬於公部門一環之國營電力事業台電公司除了執行供電任務外,同時也配合開放民間申設發電廠政策躉購IPP業者所生產的電力,並與9家IPP業者締結購售電合約,以公私協力之方式分工合作執行電業法上所賦與之供電任務。後續因電價調漲的民生議題,台電公司與IPP業者間懸而未決之購電價格不合理的爭議浮上檯面,也衍生出購售電合約公私法屬性、購電價格之調整、發電業之公用責任、公營事業轉投資之公司治理、公平交易之聯合行為等值得探究之多重法律問題。 其次探討台電公司與各IPP業者簽訂之購售電合約具有因應國家用電需求,穩定國計民生之公益目的,且締結程序、購電費率與私法自治原有所扞格,則兩個外觀均為私人形態所締結之契約,其屬性依學說與實務所採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區分標準,仍無法被解釋為行政契約,購電價格則可以民法之誠信原則及情事變更請求法院調整。惟本文另以公用事業的角度觀之,認為開放民營發電業簽訂購售電合約涉及公益色彩非常濃厚並帶有強烈之行政目的,其目的亦在確保供給現代人民生存照顧給付的電力能夠獲得滿足,IPP業者所提供的電能又係整體電力系統不可或缺之容量,如購電價格(費率) 之設計追溯至電業法維持「合理電價」,增進「公共福利」之此一上位概念,台電公司與IPP業者係共同執行電業法上之義務,應認與公共利益之維護有重大關係,並非單純能以一般營利為導向的商業合約視之,而嘗試將購售電合約類推為行政契約,並以行政程序法第146條之規予以調整。 又探討國家對於供電任務下有關電業購售電履約爭議行為之監督機制,嘗試以國營事業主管機關、電業主管機關、公平交易主管機關等身分對於購電價格予以調整。另本文認為開放民間申設發電廠政策與購售電合約之結合,係公私協力或公私夥伴關係之一種類型,並不構成實質上的發電市場,故公平交易委員會認定之聯合行為處分,似有違誤。 結論認為IPP業者的角色與功能屬於國家基礎建設,攸關國計民生與經濟發展甚鉅,其營運直接影響廣大公眾,屬於管制行業,遇有購電價格爭議尚無規定可供規範,任由私人考量自身之利益或謀求其最大利益,尚有違反目前電業法維持合理電價,增進公共福址立法意旨;且台電公司向IPP業者購買公共服務,締結購售電合約,尚明文授權規定,故目前的電業法是一部規範缺漏不足之法律。另建議參考國家收購再生能源業者電能之法制,以改進目前之不足,期盼能助益行政實務上於公私協力契約及民間參與公共建設領域運作時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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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執行文化資產保存之現有法制,始於民國71年制定之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文資法),該法嗣經過數次的修訂,包括民國86年(2次)、民國89年、民國91年以及最近民國94年共五次修正。從總體來說,民國94年的修正,可以說是歷次修正幅度最大,而影響層面最廣的一次,也可以說是文資法自民國71年制定執行以來,依照過去許多實際執行的困境、並且考量時空背景不同,所做出的全面性修正,並將其中央主管機關統一由從內政部移轉至文化建設委員會,即現今之文化部。 惟目前文資法之規定內容,均係以陸上文化資產為規範主體,尚乏欠缺水下文化資產保存之觀念。但在國際上,早於2001年11月2日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United Nations Educational, Scientific and Cultural Organization,)第31屆大會中,即已通過「水下文化遺產保護公約」(Convention on the Protection of the Underwater Cultural Heritage),並於2009年1月2日正式生效,成為針對水下文化資產保護與管理之專門國際公約,對國家可以主張管轄權之各種海域之中與大陸礁層之上,以及國家管轄權以外之公海之下水下文化資產之權利歸屬與內涵均有清楚規定,並確立多項水下考古之重要原則與精神。而我國週邊海域可能存有豐富水下文化資產,但是水下文化遺產保護公約之重要原則與精神,尚未落實在我國國內法中。而現行之文資法無法完全適用於水下文化資產之保存、保護與管理(無論是循增訂專章或專條形式),亦即我國現行法律體制不足據以推動水下文化資產之保護與管理,因此實有必要深入研究如何建構一部符合我國國情之需求、亦能與相關國際規範接軌之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規,來因應國際間保護水下文化資產之趨勢。 嗣我國首部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於民國104年12月9日經總統公布生效,本文擬透過國內、外相關文獻之分析研究,深入探討水下文化資產法令之各相關規範內容,包括水下文化資產之定義、水下文化資產活動、管制措施、罰則及其他相關議題,期能作為水下文化資產主管機關之後續參考。 關鍵字:文化資產、水下文化資產、UCH公約、聯合國、水下文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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讓不具法律專業的人民參與審判是世界各國的趨勢,各國依據自身法制及社會文化發展出不同模式,如英美的陪審制、法德的參審制,位處亞洲的韓日也於近年先後實施國民參與審判制、裁判員制。我國鑑於近來一些司法判決結果與社會期待有所落差,引起民眾對於司法審判產生不信任,司法院為使法官判決更加貼近社會通念,促使人民參與刑事審判,研擬人民觀審制度。 目前人民觀審試行條例草案立法目的並不強調司法民主化,乃著眼於提升人民對司法的信賴與了解,似乎忽略探求人民參與審判與實踐民主真諦的關聯性。當審判納入人民的聲音,將帶來一定程度的司法民主化。再者,民主化與民粹化僅一線之隔,應進一步探討我國人民不信任司法的原因,是否連結於近來在各國蔓延的刑法民粹主義思潮?即刑事政策的嚴罰化、被害人運動的崛起、對專家決策的反動、媒體聳動犯罪報導引起的民眾恐慌等現象。 我國推行人民參與審判制度,期待引入民眾健全的法感情,應避免不當刑法民粹思想的滲入。本文嘗試從現行草案的制度設計,評析如何預防不當民粹主義,並輔以試辦法院之一的嘉義地院為例,觀察其模擬法庭是否產生刑法民粹主義下的不理性審判情形。最後,將審議式民主的理論應用於法庭中,提出審議式法庭的概念,透過專業法官與一般人民組成的公共論壇,就審判案件作出理性且真誠的對話及商討,彼此意見分享、充分溝通,以作出集體判斷。審議式法庭的討論模式,期能為防範刑法民粹主義不當滲入司法審判,提供一劑解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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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調查」乃行政機關為實現行政法規內容,督促人民遵守法令,並確保行政機關合法適當行使各項職權,而向人民進行調查蒐集資料的活動,為行政作用法中不可或缺之行政輔助行為。 行政調查權之發動與程序等規定,均涉及憲法保障人民之隱私權、財產權、工作權、人身自由等基本人權,因而引發不少侵犯人權的爭議。「行政調查」規制,在我國行政法學上仍處萌芽之階段,近年來受到美國憲法揭櫫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思潮的影響,以及我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的指引,行政調查討論重點已逐漸移轉到各類行政作用之正當法律程序與行政救濟管道的建立。 本文擬以消費者保護為中心,藉由消保法第四章之行政監督及一般行政調查規定加以研究,從保護消費者權益至企業經營者提升商品或服務品質,透過學理與實務相互勾稽、推導、驗證,以確立兼具公私益維護及落實人民權利保障之行政調查規範,並建立友善消費環境,實現消費正義。 惟,有關行政調查之法制規範,除各專業法規概略規定外,行政程序法在第一章總則之第六節「調查事實及證據」(第36條至第43條)僅為「行政調查」的一般原則與調查方式之描述,尚不足以供作「行政調查」法制建立之依據。尤其對於行政調查之正當法律程序與行政救濟管道,規定更是付之闕如,以致學界及判決實務上難有一致作法,因此在法治國之原則下,實有再予深入討論研析之必要,爰為本論文研究主軸所在,故試從法制及實務等面向加以分析探討,尋求合理適當可行之行政調查方法,以進一步確保公益維護及人民基本權利保障之實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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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採購法主要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而制定。基於政府採購之採購主體為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及符合本法第4條、第5條規定之法人或團體(統稱招標機關),受其公法規範之監督,究與一般民間採購有所不同,招標機關所為之採購行政行為、採購決定或異議處理結果,對於投、得標廠商權益影響甚鉅,基於政府採購之公平性、公開性,採購行政行為自應符合基本行政程序為宜。 而政府採購法之實施,隨著社會時代發展,以雙階理論為基礎的二元模型已然為法院司法實務多數採納之見解。政府採購法係招標機關為達到行政目的所進行採購契約簽立前所為之程序行政行為而具有行政法之性質,而行政法係專規範行政權之組織、作用、程序。從理論上而言,政府採購法於採購契約簽立前之程序行政行為,為程序保障,自有行政程序法之適用。當政府採購法與行政程序法競合適用時,其適用主體、客體、順位及範圍等疑義,則有討論之必要性。 招標機關從一開始程序之進行,到通知投、得標廠商決定結果而終結程序,若遇採購人員或採購案主持人等有應作為而不作為、或應不作為而作為、或未依法公告資訊、或提供不完全、錯誤之資訊、或違反禁止程序外接觸等過程中事涉程序瑕疵,得否以補正方式而治癒,若無法補正,將對投、得標廠商產生不利益之影響。不僅影響特定人即受處分人之權益,而且對於參與投標廠商競爭者之權益亦發生密切關係,與一般行政爭訟不盡相同,而有其特殊性,因此在不服決定或處置救濟程序上,如何維護程序上正義,保障程序之權利,以求爭訟決定或判決之客觀公正適法,均屬值得研究之課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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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論文緣起於國軍人員的工作權或各方面權益,國家對於該職業的保障尚不如公務人員為多,且公務人員相關權利、義務大多均有專法適用,反觀國軍人員的部分則散見於各法規內,由於國軍人員工作性質擁有特殊性,許多公務人員所適用之法規範並不合於國軍人員使用,但公務人員工作相關爭議卻能不斷透過行政機關運行、司法機關解釋及國會機關立法,獲得有效解決,然而國軍人員如遇相關工作爭議問題則僅能原地踏步,以致對外既無法適用公務機關之法規,對內亦無修法之研究討論。更甚者,國防實務有時就重大爭議問題竟僅欲透過頒布僅具內部效力之行政規則來解決問題,是國軍人員工作權益保障迄今仍有眾多不周延之處,不僅現役國軍人員有失望之處,有志從軍者亦恐望之卻步,是本文以探討國軍人員現行工作相關爭議是否合宜,並嘗試提出改進建議作為研究核心。 全文研究區分為五章。第一章為緒論,就研究動機、目的、研究方法與範圍做說明;第二章是探討國軍人員與國家間法律關係、工作有關權利義務及適用之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第三章則進入國軍人員工作相關爭議,嘗試以服役年齡限制、智力測驗實施、前科紀錄查詢、內部管理之調職及不適服現役退伍等爭議問題為研究重點;第四章為探討國軍人員工作爭議個案,並嘗試提出綜合評析;第五章除作出結論外,亦提出相關改進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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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傳統刑事再審制度對於裁定開啟再審之決定一直以來均維持相當低比率的狀態,實質上導致許多冤抑案件無法透由再審制度平反。首要理由,在於舊法時期,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1項6款規定,實務上以發現新證據為由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為最大宗,卻必須通過兩道傳統最高法院判例所設「新規性」、「確實性」之門檻,使得許多判決後始發現的有利證據無法被使用,即便能使用亦難以單憑該事證來確信原確定判決錯誤,如此不合理的判例,多年為學界所批判,終於2015年1月修法摘除兩道再審制度緊箍咒。然而,就該事由之修正上有部分值得討論之處,包括舊法下曾經聲請再審案件因欠缺新規性或確實性要件而受駁回裁定得否於修法後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以及新法下得以綜合新舊證據判斷原確定判決錯誤其判斷之方法應為如何,本文將予以分析、討論。 本次修法僅就同法第420條予以部分修正,並未同步就不利益再審事由併予檢討,另外,我國再審程序規定相當簡陋,大部分皆係以書面方式審查而不開庭,加上再審程序採取法院「自裁自審」原則,法官審查再審聲請案件勢必面臨一定程度的心理壓力,如何能期待裁定結果能符合人民對真實正義的寄望。本文即就前述問題,先討論再審制度的法理基礎,主張透由「人權保障」的觀點來協調再審制度所衍生發現實體真實與法安定性目的間之衝突;其次,同樣以「人權保障」觀點來檢討不利益聲請再審事由存在之空間;最後,就本次修法完全未予置喙的再審程序提出改革方向,包括聲請權人的程序權利(聽審權、律師權以及聲請調查證據權)和審查主體變革的必要性與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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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計課稅於推計納稅義務人應納稅額,為我國稅捐實務上常見之計算方 式;然而推計課稅計算出之應納稅額,可否於納稅義務人受稅捐行政罰時作為 認定應受「倍數罰」之依據不無疑問。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 8 月份第 2 次庭長 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中,對上開爭議採取肯定見解,認為在稅捐行政罰中倍數罰 之計算基礎,得以推計課稅所得之應納稅額作為依據。惟最高行政法院做出系 爭決議後,學說及實務上均有相異之見解產生。 本文擬從區分「稅捐核課處分」與「稅捐行政罰」程序著手,並以正當法 律程序之判斷模式,觀察上開二程序是否應有不同之程序保障;並藉由稅捐核 課處分程序中之「推計課稅」之目的與限制之分析,對比行政罰對於正當程序 之特殊要求,觀察推計課稅所得之應納稅額可否一併適用於稅捐行政罰程序, 而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問題。 而針對不同稅捐行政程序下,如有不同密度之程序保障要求,即不應在不 同程序所得之資料間互為援用;否則即有架空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因此,如 何建構不同稅捐行政程序之區分與其必要性即為本文檢討之重點;並且在區分 必要性下,提出對於現行稅捐稽徵法對於正當程序保障不足部分之立法建議, 以期納稅義務人可獲得更充分之程序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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