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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史研究

中國法制史學會,正常發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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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法三章,典出《史記》,約字何解?是約定?是契約?約束了誰?是關中人民的大憲章嗎?與英國的大憲章乃至成文憲法有以異乎?與民國的臨時約法有以異乎?本文探究約法三章、殺人者死之「法」與「約」的意義,與從大憲章以契約發展到成文憲法,其背後折射出由蘇格拉底而霍布斯而洛克而盧梭而羅爾斯,從訂立社會契約而生憲政主義,也就是從身分到契約的法治思想相互對照,觀察天命論、予一人、建皇極、出禮入刑,有刑罰而無契約法,直到清末猶未從身分走入契約的法律文化差異;試行提供約法三章,約字不作「社會契約」(或約定)理解的憲法法理緣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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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太祖在制訂明律之時,將傳統律法的「議親」思想,強化為「親親」的思想,並具體規範於《皇明祖訓》,致使宗藩勢力極大,同時又因繁衍漸多,造成了明代社會的整體負擔。明代宗藩犯罪的情形,所採行的司法程序,與一般審判不同,而《大明律》與《問刑條例》等,也並非審判罪宗的司法依據,即使規範宗藩行為的《皇明祖訓》,亦在模糊之間,而懲戒的方式,也在五刑之外,有其特殊與不確定的性質。明代宗室犯罪者,概稱為「罪宗」,對罪宗的犯罪處罰,除了極少數罪大惡極、謀逆者,朝廷勒令自盡與處死之外,其餘罪宗多處以革爵、革祿米、禁錮高牆或閒宅。所以,實際上罪宗最常見的嚴重處罰,即是禁錮鳳陽「高牆」。而鳳陽高牆是用以禁錮罪宗的專門監獄,設置於明代中期左右,後因罪宗與眷屬數量增多,進而增加「閒宅」作為擴充的監禁空間。學界研究大多僅針對鳳陽高牆進行研究,對於閒宅的設置則較為忽略;同時,閒宅的出現不僅反映出罪宗長期淹禁的普遍現象,也反映出「藩禁」日趨嚴厲,與禁止宗室擅離封地的限制強化。因此,本文以明代鳳陽高牆的管理為核心,探討高牆制度的設計與規劃,以及罪宗人數日趨增加,造成了高牆空間不足、罪宗長期淹禁等兩大問題。同時,討論閒宅設置所衍生的嘉靖32年(1553)條例,與禁止宗室擅離封地的強化,兩者之間的關聯性。此外,更進一步討論高牆管理之外,朝廷如何處理罪宗的清理與釋放、淹禁問題的解決等,相互之間的關係與影響。進而理解明代皇帝對宗藩的複雜關係,一方面要顧及「親親」之意,另一方面卻對禁錮高牆的罪宗,棄之不理,衍生出淹禁現象,所產生的矛盾、緊張與對立的狀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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旨在覆核京師法司監押秋決人犯死刑的朝審,是明代的一項重要創制。從更廣闊的視域來看,朝審也是會議制度在死刑判決領域的具體運用。朝審的準備、召開等程式,與明代重事決策必經的廷議大同小異,二者在改進具體操作以提高會議質量方面相互促進。明代的朝審結果,自宣德時期(1425-1435)大致分化為情真、矜疑和有詞三項,至遲於成化(1465-1487)初完全確立。將死囚分別歸入這三類中的某一類,實即朝審這種專門會議的決議。朝審結果也要經過閣臣參決、皇帝核允,最終對每類人犯施以相應刑罰。考察朝審不應只注重其作為法制的特殊面,不應忽視它與其他政事之間處理制度的共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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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煌(1784-1858),於道光年間(1821-1850)出守陝西各道、府長達20年,因聽訟可「片言折獄」,當地百姓譽之為「神人」「邱一堂」。從邱煌著述的判牘、詩文、政論及時人的記載可見,邱煌理斷的糾紛主要是下級縣衙無法平息的民間細故。他著眼於後訴訟時期人倫關係的修復,在公開審理時不忘教化一方風俗,保養一方民生。其審判技巧在於,首重書契勘驗和邏輯推理,不拘泥於單純的律例條文乃至案件真相,在「揆情察理」的基礎上分配兩造利害,達到「永息爭競」的良好效果。邱煌的理訟生涯,不惟代表了清代地方官統轄地方的通常狀態,也為揭示傳統時代的地方治理策略提供了新的視角和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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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對中國明清時期基層社會的研究中,有四個研究重心:士紳、里甲(保甲、團約等)、宗族以及縣以下的基層行政區。對於此四者,學界已有大量經典研究。但這些方面的研究,合在一起卻引向另一個重要問題,即它們相互之間有怎樣的具體關係呢?迄今為止,很多研究都傾向於將這數層放到一個固定的理論體系做論述,但該理論體系很難解釋實際史料中眾多重疊不清之處。因此,本文利用咸豐朝(1851-1861)巴縣司法檔案,選取其中木洞鎮及其附近仁里九甲區域,通過全面整理與該區域相關的訴訟檔案,探索在實際社會生活中,巡檢、團約、士紳這些不同層次在地方基層治理中綜合作用形成的複雜機制。通過對於眾多案件的分析,最終發現這三層主體與知縣共同形構了一個由「暴力保障」、「地方情理」、「公益文教」和「教化治理」交織而成的清代基層治理體系,而其根本精神則在於通過多層治理帶來的對人心的「教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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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代中國立憲中的行政權之定位,面臨著採用總統執政抑或責任內閣模式的問題。此問題極大反映並影響著民國政治局勢的發展。在國民政府時期的立憲中,「五五憲草」在制定過程中對行政權的定位從最初的責任內閣色彩不斷轉向總統執政模式。此部憲草採用的「行政集權制」存在總統獨裁、民意機構無法有效制約行政權的弊端,有違民主憲政的精神。抗戰後,政治協商會議所達致的「憲草修改原則」,對行政權的定位採取典型的責任內閣模式,更改了孫中山設計的「權能分立」的制憲原則,遭到國民黨中央常會的強烈反對。經過折衝,「政協憲草」更改了典型的責任內閣模式,但對行政權的定位未能凝聚協商各方的共識。經過立憲者的籌畫與操縱,制憲國民大會通過的《中華民國憲法》對行政權的定位採取修正的責任內閣模式,形成了一種新創制。對近代中國的立憲事業而言,建立一種使行政權既能集中行使又受民主制約的憲政體制頗為必要。《中華民國憲法》所形成的新創制雖已成功達致此點,但因受「臨時條款」的制定與修改之影響,在之後的憲政實踐中並未受到認真之對待,從而難以發揮應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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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丕信(Pierre-Étienne Will)先生歷時30年編撰的《帝制中國官箴、指南、公牘評註書目》(Handbooks and Anthologies for Officials in Imperial China: A Descriptive and Critical Bibliography)是一部關於帝制中國政府行政學研究的具有方法論意義的書目。它收集、整理了從唐代至民國留存下來的1,165種相關文獻,尤其是涉及地方政府行政技術的各類文本,並進行了逐一評註與歸類。本文將結合書評與訪談兩種形式,對這部研究型的巨著加以綜合性的分析與討論。第一部分將對該書目的整體結構及文獻數據,進行一種圖表式的綜述,並對其主要貢獻做一個整體的評價;第二部分著重描述文獻的七大分類及其主要特徵;第三部分就書目所提出的相關問題與魏丕信先生通過訪談方式做更深入的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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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律「共犯罪分首從」律將共犯罪之人按造意和隨從進行劃分,有其獨特的法觀念存在。近現代刑法學解釋教唆犯和正犯的通說,主要是以個人責任為基礎,中國法律史既有研究受此影響也多依照此學說,試圖從個人責任主義的角度闡釋古代法律上的共同犯罪現象,並產生了兩大較有代表性的學說,即「教唆犯又稱造意犯」,以及「造意者以實行為原則」。但是,該兩種學說不能完全解釋清律共犯罪中的不行之造意者。而且,它們自身也存在難以自圓其說之處。學界應該轉變思路,從團體責任而不是個人責任的角度,重新省察古代法律上的共同犯罪現象。對於清律上的不行之造意者的性質及其與幕後原謀之人的關係,也應從團體責任的角度進行考慮。從團體責任的觀念來看,不行之造意者是作為共犯罪主體的一心同體、同心同德的犯罪團體之一員,是該團體犯意的最初提出者。而且,並非所有幕後原謀之人均是不行之造意者,他們或因與夥犯不是一心同體、同心同德,或因法觀念的限制而被排除在共犯罪主體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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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呼籲重新思考晚清修律以來法律史研究的重要意義,並對如何研究20世紀中國法律發展的整體進程與意義提供建言。筆者主張以「人」為中心,重新書寫20世紀頭70年(1901-1971)的司法史,並將致力於解釋一種新的研究進路:即在以沈家本為中心的由晚清修律到民初裁判變遷的近代法律史研究(以李貴連、黃源盛為代表)之外,通過解讀民國政治領袖(如蔣介石)與司法領袖(如民國任職最久的司法院長居正、民國任職最久的司法行政部長謝冠生)的日記,建構並擴展以人為中心的民國法律史書寫。畢竟,對於民國政治領袖如蔣介石日記(1915-1972)與司法院長如居正日記(1945-1951)、曾任大陸地區司法行政部長、臺灣地區司法院院長的謝冠生日記(1933-1971)的整理與研究,會為從整體上理解民國司法史,提供一種更可依賴的內部視角。因此,我們需要注意研究日記中的法律史,討論司法改革所涉及到隱含的政治決策過程,並理解制度以及改革政策究竟是如何形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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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代臺灣的法律體系中,民事案件與刑事案件各自適用不同的法律規範、訴訟程序,存在著不同的處理模式,可謂壁壘分明。欠缺犯罪故意的單純債務糾紛,由於涉及的是私人間的權利義務關係,理應依循民事程序解決。但臺灣社會中卻有「以刑逼民」的現象:債務糾紛事件的當事人向警察機關、檢察官提起告訴(例如詐欺),冀望透過刑事程序解決正在發生的糾紛。這種「以刑逼民」的現象被法務部等機關稱為「假性財產犯罪」。然而,民事與刑事規範的區分並非理所當然。支配清治臺灣社會的傳統中國法之中,並無如此分明的「民刑分立」現象。傳統中國法律文化中,以道德視角看待人與人之間的糾紛,審判者的任務在於教化、息訟,民眾向官府請求保護自身利益,則是為了伸冤與控訴對方的道德惡性。另一方面,近代西方法律文化卻將債務糾紛視作個人之間的私權爭執,而應由當事人自行向法院起訴以捍衛自身權利。建立在這兩種不同法文化基礎上的法意識,從臺灣開始繼受近代歐陸法以來,便於社會中衝突,最終形成近現代臺灣可見的假性財產犯罪現象。此外,臺灣公民教育、法治教育中長期輕忽權利意識的培養,也是維持這兩種不同法意識間鴻溝的重要因素。法文化衝突與維持衝突的法治教育,皆為使我們理解假性財產犯罪現象的關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