透過您的圖書館登入
IP:3.14.83.223

法制史研究

中國法制史學會,正常發行

選擇卷期


已選擇0筆
  • 期刊

本文檢討了秦漢時代對逃犯採取的措施。漢代的措施見於《張家山漢簡.二年律令》122-124的規定,其內容是:①如果犯了應判完城旦舂、鬼薪白粲以上的罪並逃亡,則對該逃犯進行「命」。②如果犯了應判耐隸臣妾以下的罪而逃亡,則發出論令使其為了會而到案。③對於逃犯中犯了逃亡罪應判完城旦舂、鬼薪白粲以上的刑罰而未被拘捕的人,根據其逃亡罪量刑也對該逃犯進行「命」。此處的「命」具體是指對該逃犯標示刑罰名稱登錄在縣獄保管的命籍上。秦代也對逃犯進行「命」,與漢代相比,其對象是犯了更重的應判黥城旦舂以上的罪而逃亡者,受到「命」的人的刑罰並非根據審判,而是由律所規定。由此可以認為,秦代的「命」與漢代的稍有不同,是對犯了重罪的逃犯採取的特殊措施。關於從秦代到漢代對「命」的運用方式的這種更改,可以設想是因為秦代對佐弋之罪這種特殊犯罪的運用方式到了漢代就消失了。

  • 期刊

傳統中國的法理不僅存在於立法文獻,更體現於司法裁判之中。南宋時期的司法官員在裁判中不僅注重引用法條來判斷具體行為是否違法,同時還強調說理以補足法條規定之不足。法理、天理、情理都是影響司法裁判的重要因素,但三者對司法審判的作用各有不同。法理普遍存在於司法裁判之中,主要表現為法律原則。這些法律原則與現代法律原則十分接近,內涵更為深刻。法理在司法實踐中激活了既有的法律規範,增強了判決的說理性。可以能動性地彌補法律規範的漏洞,解決法律規範之間的衝突,促使司法官做出公平公正的司法裁判。等差之下的平等觀、扶弱抑强的正義觀以及以民生為重的法治觀,是南宋司法裁判中的法理所蘊含的核心價值,而這恰恰是傳統中國的法理具有獨特的精神氣質的原因所在。

  • 期刊

「辦案之法,譬如築室」清代名幕王有孚以自身經歷寫下如此這般體會。以紙上辦案之法為題旨,本文首先從明清題奏制度著手,根據《欽定大清會典》疏理審轉流程衍生的不同文書術語。清代刑科題本是滿漢合璧文書,滿文繙譯是重要的行政作業環節。從制高點俯瞰紙上築室的佈局,如同中國四合院宅邸。同步被納入書寫範圍的除了犯人,還有各層官員與其應承擔的行政責任。各進院落該如何佈置,怎麼將人物放進衙門審理與命案現場,這是第二節處理的議題。最後從幕友或州縣視角揣摩,討論刑案書寫的原則與技巧,例如招眼背後的深意與一人說盡的必要性。將題本轉換為文本(text),重新審視官方文書寫作特質,刑科題本有著潛藏的雙面性格。換位後的理解與原初認知有著天壤之別。表面上,文本是罪與罰的具體展現,然而故事背後卻有著雙重制裁的隱憂。官方審轉制度之下的種種考量,有時反而扭曲了紙上築室的原始意義。

若您是本文的作者,可授權文章由華藝線上圖書館中協助推廣。
  • 期刊

在清代中國,兩個以上親屬共同侵害其他親屬的共犯行為屢見不鮮,而在這當中一種經常出現的情況就是最尊長迫使卑幼殺傷次尊長。案件起因既然在尊長,照理應該是最尊長負較重責任,但是由於準服制以論罪的原則,卑幼卻要負較重的刑責。本文以《刑案匯覽》所收錄的相關案件為例,研究清代官方在立法與司法實踐上的處置方式。本文認為,清代官方確實有心減輕卑幼的不利處境,但在「準服制以論罪」的禮教立法格局下,能做的還是有限,直接的結果就是罪刑不相當,而且在司法實務中產生令官方困擾的頂罪現象,使清代刑事司法程序「情罪允協」的理念大打折扣,而可以認為是清代法律體系內在的矛盾。而這更使卑幼陷入違抗尊長與觸犯法律的兩難處境。

  • 期刊

清代重慶城做為一個商人組織對商業與社會影響深遠的城市,為何會出現客商在客店遭竊但卻沒有商人組織出面協助的異常情況?客店透過同業公議用以釐清客店主人與房客之間彼此如何承擔失竊責任的「棧規」,但在進入訴訟過程之後,棧規何以遭到知縣無視?知縣明明做出判決,但為何又將案件交給團練調解?這些客店竊案反映出的實際情況,與學界對商業糾紛、規約習慣、民間調解、竊案辦理等現象的既有理解,存在著不少差異。本文聚焦清代四川巴縣衙門檔案的客店竊盜案件,從商業秩序、商業知識、法律多元,以及審判模式等角度切入,站在客商、客店、知縣等不同立場,討論清代晚期巴縣知縣承審客店竊案的種種考量,試圖說明竊盜之於法律規範所具有的模糊性、重慶商人組織的多重身分、州縣衙門行政效率不彰、基層組織的活躍,以及重慶客店因為缺乏同業組織所導致的困境。

  • 期刊

本文主要整理歷來南京國民政府與行憲後中華民國政府於公報上刊載之特赦令及特案減刑令,針對其中幾種深具傳統中國法色彩的特殊案例,如因孝子孝女報殺父之仇而獲特赦的三案(1933年鄭繼成、1936年施劍翹、1943年楊維騫);以為名將留後、功名庇蔭後代為由的免死減刑案(1957年黃效先),以及以存留養親之人道考量為由的減刑案(1970年楊玉城),進行討論。這幾種類型訴諸傳統倫常,理由相當復古,在各類案例中非常突出,具體展現傳統儒家孝道、差序社會的觀念,與繼受西方法之後的現代法律規範間的價值衝突。此外,在這些特殊案件中,統治者如何工具性地利用價值觀的差距,遂行其政治目的,也是另一個值得玩味的觀察重點。

  • 期刊

本文在《製造「地方政府」──戰國至漢初郡制新考》一書的考證基礎上,進一步辨析若干秦楚郡制研究的未盡之處。首先指出秦郡曾經歷過劇烈變革:戰國秦郡從軍區發展到地方政府,整體權力趨於集中;統一天下後,秦郡建立起郡守、郡尉、郡監御史的「三府分立」體制,從原來的集權轉換成分權。除了「馬上得天下,不能馬上治天下」的內在需求,本文推測統一天下的秦國也可能汲取東方六國的政制經驗,因此統一秦郡的分權體制,可能還受到同樣分權制衡的戰國楚郡的影響。然而秦、楚郡制看似都是分權制衡的體制,背後的政體與社會結構卻大相徑庭。楚國的政體與社會結構深受西周貴族制影響,秦國則發展出君主專制的政體與社會。比較史學不能只流於表面形式異同的比較,必須深入探索形式背後的整體差異。

  • 期刊

權力是一種控制和調配社會資源、維護和鞏固社會秩序的力量,對權力的監督和制約,是人類政治史上的永恆話題,不受監督和制約的權力必然導致腐敗。中國古代是一個君主專制的社會,在長達幾千年的歷史長河中,皇權一直凌駕於法權之上。唐朝建國之後,以唐太宗為首的統治集團提出了「天下之法」的思想,構建了較為完備的法律體系,創制了許多限制君權的措施,並以法律的形式確立了法權高於皇權的原則,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君主的權力,避免了濫用權力的現象,使李唐政權成為中國古代的盛世。但唐代社會畢竟是一個君主專制的社會,若沒有平等的觀念和對民眾權利的保障,唐代以法律限制君權的舉措所起到的作用也非常有限。

  • 期刊

當代臺灣社會裡,仍時而可以聽到「情理法」或「天理人情國法」的說法,認為法院審理案件時,眼裡不能只看到法律,應該要注意「法律不外乎人情」,兼顧情、理、法的要求。此種法意識,是漢人傳統法文化的遺緒。為了瞭解此種「情理法」觀的歷史脈絡及其背後的法文化意義,本文首先立基於清代情理法的相關研究成果上,以較體系化的方式,呈現情理法的作用與彼此的關係,並且探討情理的操作方法,補充既有研究尚未清楚說明的問題點。然後,重新把目光拉回對於當代法文化的關懷,探討情理法在傳統裁判與當代裁判中的深層差異,思考「情理」在當代臺灣法律文化中的定位。在具體的論述上,本文先肯定清代中國的裁判中將情、理、法同時當作法源,並且以情理法的融貫作為裁判的理念。接著,說明情理二者之間的調整和情理法三者之間的融貫,都是運用「經權互濟」的方法,並指出情理操作的制度性制約。最後,思辯情理在清代中國與當代臺灣裁判中的不同定位,以及「情理法的融貫」與「依法審判」背後連結的兩種人類觀和不同的秩序正當化原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