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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之民事責任—以主觀要件與信賴為核心

摘要


有關證交法第二十條之構成要件,長期以來似乎未曾釐清過,雖然該條之重要性不容置喙。首先,從立法過程觀察,該條第二項以美、日為師,但第一項之參考法例則不清楚,學者則多主張美國證交法section 10(b)及Rule 1Ob-5 為第一項之法源。至此, 美國證交法具相當之參考價值。其次,第一項與第二項間之差異也不明確,非待與美國法比較後,不知應有之差別。但我國實務上對此並未有所反應,也未曾論述其間之不同。凡與文件有關者,多半逕行適用第二項,但其主觀要件與因果關係之認定與第一項是否應有所區別,其討論則付闕如。本文首從立法演進為始,探究第二十條立法之真意;次由比較法之分析討論第二十條所涵蓋之主觀態樣。以英、美法制為例,應以故意之行為為限,而第一項所稱故意與第二項尚有程度上「強弱」之分。但對於過失行為之處罰並非全無必要,只是需謹慎為之。方法上或將證交法第二十條解為包括重大過失(則與英美脫鉤),則可以此做為嚴格限制民法適用機會之基礎。另一方式則採故意說,但民法之解釋仍應小心。採取何種方式,端看政策選擇。第二十條相關要件中信賴要素占有相當之重要性,其舉證責任之所在、舉證方式之容許皆關乎請求權人勝訴之機會。基本上,第一項與第二項應有所不同。若欲採用美國之「詐欺市場理論」恐怕以第一項為限較妥。實務案例尚有待累積,分析亦有待細緻化。本文意在拋磚引玉,希望未來我國實務上能快速的針對資本市場之特色,對第二十條所涉之主觀要件及信賴要件發展出豐富的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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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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