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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期刊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的攙偽、假冒—一個比較法上的省思

摘要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 條清楚規定了本法目的為「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文義上食品衛生的維護及品質的管理,即是為了維護國民健康。而為解決我國層出不窮、不斷爆發的食安問題,政府於近年來不斷修訂有關食安的法律規定,持續擴張刑罰的適用範圍與刑度,然而現行食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的體系架構,在具體危險與抽象危險的立法選擇間紊亂不清,而構成要件上的寬鬆規定,也令本來是作為最後手段的刑事制裁,變成無往不利的殺手 ,這不外是食品安全體制的致命傷。在這種局勢下,若干國內學者透過對於頂新劣油案的批評,引介了「美國食品、藥品及化妝品法案(Food, Drug and Cosmetics Act, FDCA)」中關於摻偽食品的定義及管制,企圖以比較法的方法,釐清國內法的法條適用上問題。然國內學者對於FDCA相關條文的理解,包含其立法結構、管制的選擇、刑事制裁介入的門檻等,恐非全然正確,錯誤的引介反倒曲解了我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摻偽假冒食品之解釋與管制手段的運用。本文以下即透過食品安全管理法歷年修法概況、現行法的架構,各方所討論的條文適用方式、美國食藥法的介紹與檢討,提出我國現行食安刑法管制上所存在的問題,並希望透過目的解釋與體系解釋的手法,釐清危險犯的性質,重申如此重罪其保護法益僅在於國民健康的保障,而不宜過度擴散,與其刻意曲解刑法法規,令其負起過度的法益保護之責,倒不如重新檢視食安法中的行政管制措施是否完善,這才是食安法應走的路程,也是美國食安相關法制給予我們的借鏡。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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