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哲學與文化/Universitas: Monthly Review of Philosophy and Culture

哲學與文化月刊雜誌社,正常發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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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敘述韋伯法律社會學之天要。首先介紹他的生平與著作,其次提及他「瞭悟」的社會科學方法論,俾解他法律社會學的起點:法律為具有實現機會、也是具有效力之之強制性命令。韋伯對法律採取四種不同的分類:(一)形式的非理性法律;(二)實質的非理性法律;(三)實質兼理性的法律;(四)形式兼理性的法律。他認為歐洲法律演展的歷史,便是從(一)發展到(四)的過程。歐洲近世文明發展到富有輯的形式之理性,造成法律的優勢,也是法治的基礎。在歐洲從事法律的工作者(司法人員、立法、執法與解釋法律的專業者)使法律成為社會規範獨立自主的機制,法律理念變成社重大的價值。此外,本文也討論韋伯對法律體系與統治形態的關係之剖析,認為法律的自主有利於經濟自由的發展,從而把法律制度與資本主義的興起掛鉤。不過韋伯法律社會學卻因為處理大陸法與英美法之區別而陷於困境。最後本文指出韋伯法律社會學之瑕疵。儘管有此缺陷在結論上作者指出其法律社學理念對闡述資本主義的崛起與壯大有發人深思之處。

  • 期刊

Quice堪稱是當代最偉大的邏輯學家之一,但Quine正巧也是當代對模態邏輯(modal logic)攻擊最力的人。Quine 對模態述詞邏輯曾做多的批評,其中最嚴重的一個是:像「( x)ψx」這樣量化態語句,在解上是不一貫的(incoherent )(Quine 1943)。Quine,會有這樣麼悲的看法,主要是由他相信模態脈絡是一種「指涉上隱晦」(referentially opaque)的絡使然。本文的目的便在於:(一)說明Quine 的批評,並適度評論這些學者們的回應本身;以及(三)提出筆者自己對這個問題的解決方案。

  • 期刊

本文比較系統地考察了維根斯坦之可說和不可說思想的演變歷程。作者認為,維根斯坦的思想發展實際以分為三個階段:前期-二十年代宋以前;中期:-三十年代初期;後期-三十年代中期以後。前期維根斯坦以其對語言和世界的邏輯結的構分析為基礎,認為只有現實世界中的事實和可能世界中的事態才是可以言說的,而處於它們之外的神秘之域是不可言說的。而且不止於此,語言和世界所共同有的邏輯性質、由這些性質所決的共同於命題和事實或事態的邏輯形式以及命題的意義也是不可言說的。二十年代宋以後,維根斯坦雖然到他以關於語言和世界的邏輯結構分析是存在著一些問題的,但認為它從總體上說仍然是可以接受的,因而仍然堅持著他以前作出的可說和不可說的嚴格區分,特別是他進一步發展了他以前關於神秘之域的觀點。但是三十年代中期以後,維根根斯坦認識到,他以前關於語言和世界的邏輯結構的分析不從局部上說是錯誤的,而且從總體上說就是不可接受的。正因如此,他徹底拋棄了他以前關於可說和不可說的嚴格區分,特別是他取消他以前作出的現實世界或可能世界和神秘之域的嚴格區分。

  • 期刊

謝大寧藉著對哈伯瑪斯的溝通理性作海德格式的存有論轉化,試圖對「儒家圓教」作新詮釋,他深信經此一轉化與聯結,仍舊可以保留住例學之道德性,為儒學注入新的、現代的生命。基本上,謝氐以所謂的「互為主體性」作縱橫整個論證的主要架構。他認為哈作瑪斯的溝通理性與海德格的「此有」,即「共同此有」,是互為主體的。因此,透過伽德瑪「語言即存有」的媒介,即可將以「語言」溝通為主的溝通理性之社會行動,視之為「存有之解蔽其自己」。如此,所謂「本真之抉擇」即成為「此有之存在的抉擇」。其中,「自律」與「先驗的」等概念之轉換,並無損於「真理」與「道德性」之保留和確立。儒學之「性體」、「仁」與「中節」等道德形上內函也因此而得以保住。然而,筆者對此一詮釋之可能性深表懷疑-因為,最關鍵的「此有」之為「共同此有」之義,實意謂著存在思維的「此有之共同」,並非範疇思維,即互為主體性,的「相互(共有)的此有」。其次,「語言」的本質,至多也只是包涵著整個存有顯現過程的「存有之寓所」,但不就是「存有」本身;「自律」的概念,也不來自於溝通協商所獲得的普遍性原則;「道德性」的確立,更不是基於溝通行動中認知理性的同意;「真理」的必然與普遍,也不會主體間溝通合作所獲得的共識,總之,過度輕率運甪式思與等同思維,導致以「互為主體性」為主體,藉以完成哈伯瑪斯與海德格之間的聯結,進而思欲完成與儒家道德形上學之聯結的論證詮釋,終究無法避免自我潰敗之命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