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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吳法律學報/Soochow Law Review

東吳大學法學院,正常發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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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於二○○六年證券交易法修正時,增訂第十四條之二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得依章程規定設置獨立董事,但主管機關可例外強制公司設置獨立董事,正式將獨立董事法制化,以期強化我國的公司治理。惟現行法規除針對獨立董事之專業資格、持股與兼職限制、獨立性之認定及提名方式有所規範外,並未特別論及獨立董事之報酬問題。有別於一般董事,獨立董事之特殊任務在於監督其他董事會成員,其目的係為強化董事會之職能。而合理的報酬能夠激勵獨立董事,發揮其在公司治理中的功能。因此,獨立董事之報酬結構應如何設計才能反映其對公司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並提供優秀人才擔任此一職務之誘因,又不至於損害公司及股東之利益,頗為重要。再者,獨立董事之報酬應由何機關決定,其監控機制為何?是否應有別於一般董事?我國現行規範是否適當?均為值得探究之議題。有鑒於獨立董事制度源自英美,且此一制度在英美已行之有年,就獨立董事之報酬結構、報酬決定及監控機制等規範較為完備。反觀我國,獨立董事制度尚處於發展階段,相關配套措施並未完備。因此,本文將就我國現行獨立董事報酬之規定加以檢視,並對英美兩國有關獨立董事報酬之規範與實務運作情形做一深入且完整之探討。透過對英美獨立董事報酬制度之探討,一方面評析其優劣與可能不足之處,另一方面亦針對我國現行規範之缺失提出改進之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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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著基因科技的發展,遺傳疾病的防治亦有突破,然因其具家族特性,主管機關為有效控制重大遺傳疾病保護家族成員之利益,應先建立病友登記制度,再透過疾病之遺傳特性與家族圖譜分析,通知具遺傳風險之親屬,儘早採行預防措施以降低傷害程度。然醫事人員之「通報制度」與警告家族成員之行為皆可能侵犯病患隱私,在面對病患與親屬間之利益衝突時,國內外皆有倫理法制以玆遵循,但確常有欠缺明確標準之情形。我國新個人資料保護法實施後,對醫療、基因等資料採更嚴格的保護,恐將無法由醫事人員告知親屬,其問題更顯嚴重。本文對我國現行倫理法制提出檢討,並建議醫事人員應依法通報主管機關,由主管機關通知病患親屬,依其自願查詢遺傳風險,但應避免透露病患身分。如此既能兼顧病患隱私保護與親屬利益,又能達成防治遺傳疾病之政策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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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04年以來,拍賣網路服務提供者龍頭大老eBay,於美歐各地就其網站上發生之商標侵權行為陸續遭商標權人提起訴訟,請求eBay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美歐各國基於法令規範之不同,對於eBay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相當紛歧之見解。本文擬從美國相關法制與代表性判決Tiffany(NJ)Inc. v. eBay Inc.,以及歐盟2000年電子商務指令(Directive 2000/31/EC, E-Commerce Directive)和2004年智慧財產權執行指令(Directive 2004/48/EC, IPR Enforcement Directive)之規定,與英國及歐盟法院對於L'Oréal v. eBay之二則判決,討論有關拍賣網站服務提供者間接侵權責任之原理原則,尋找出判決中共同之思維脈絡及考量因素。並從我國現行相關法律規定及司法實務見解,分析類似案件之可能審理結果。再參酌外國法制之思維脈絡,就我國之法制提出修法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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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介紹英國法中對於家務勞動價值之法律評價的近代發展,由於英國法對於「家」採取功能性上的定義,家的定義及範圍並不僅侷限在如我國民法規定必須是一夫一妻所成立之婚姻關係家庭。因此目前對於家務勞動價值之法制保護不僅包含婚姻關係裡之家務勞動,在2004年時亦擴及到同性公民伴侶關係(Civil artnership 2004),甚至,目前司法判決對於其他非婚姻關係家庭之家務勞動價值亦有逐漸承認之趨勢,例如異性同居關係。而對於未婚、失婚之單親父母,則透過社會福利政策加以扶持。英國法對於離婚或同性公民伴侶關係解消案件,採用個案處置原則,由法院對個案作通盤考量後,對夫妻所有財產重新加以分配(包含婚前與婚後所有財產),藉以達到公平性(fairness)之要求,並採取有別於一般大陸法系國家採用之夫妻財產制度對家務勞動之價值作評價,英國法目前遵循三大原則:當事人需求原則、平等分配原則以及補償原則,對離婚案件或同性公民伴侶關係解消作個案重新分配夫妻或伴侶間所有財產,藉以突顯家務勞動之價值並補償家務勞動操持者因婚姻關係所受到之不利益(relationship-generated disadvantage)。本文將嘗試分析英國法對於上述婚姻關係家庭以及非婚姻關係家庭之家務勞動之論述,期能從中發現值得我國借鏡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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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法對於受刑人地位的態度,可區分為四大時期:國家奴隸時期、不介入理論時期、權利時期及權利衰退時期。由拒絕承認受刑人為基本權利主體的國家奴隸時期,到避免介入獄政事務的不介入理論時期,再至完全開放救濟大門的權利時期,目前則因受刑人濫訴之問題,進入權力衰退時期,開始透過各種法案限制受刑人提起訴訟的權利,其中最重要者為受刑人訴訟改革法案。經筆者觀察,我國目前司法實務對於受刑人地位的態度,應已度過美國法上之國家奴隸時期,而處於不介入理論時期與權利時期的交界地帶。美國受刑人訴訟改革法案的預防性救濟條款的精神,我國可透過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8條規定加以實現。而窮盡訴訟救濟途徑條款,就行政法上之意義而言,類似於我國的訴願先行制度;就民事法上之意義而言,則類似國家賠償法之協議先行主義。至受刑人訴訟改革法案中的非財產上損害條款,本文以為,未涉及身體健康之侵害行為,對於受刑人所造成的傷害,有時比單純生理上之侵害更為嚴重,且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已足達到避免受刑人濫訴之目的。況我國目前尚無美國法「受刑人訴訟爆炸」之情形,實不宜預設未來必定會發生大量無意義的受刑人訴訟,而完全禁止受刑人針對監獄機關未造成其生理上損害之行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又受刑人訴訟改革法案中之律師費用條款,我國法律扶助法相關規定亦足達到防止受刑人濫訴之目的,故對於受刑人申請法律扶助之要件,我國應無特別立法限制之必要。而訴訟救助條款之立法精神,我國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亦有相似之制度。因此,關於我國應否植入美國受刑人訴訟改革法案相關規範的問題,本文持保留之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