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契約在我國行政實務之應用已日漸普遍,惟仍有許多爭議尚待釐清。認定行政契約與否之標準雖已逐漸取得共識,但在具體案例中如何應用,理由之說明仍具有決定性之關鍵。行政契約與行政處分在同一法律關係中是否能夠併用,學術界與司法實務界見解不一。行政處分無效事由列舉於行政程序法第141條及第142條,其中行政程序法第141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無效事由充滿爭議,特別是準用民法第71條規定之無效事由,受到極大之批評,學術界與司法實務界見解歧異。本文透過對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13號判決之評析,對上述三項議題做更進一步詳細之討論,並提出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