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刑法上公務員概念之立法定義,民國95年之前,刑法第10條第2項原先僅係簡要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致賦予司法實務對個案之公務員定性有過大的解釋空間,正因為在實務的運用上產生許多爭議之故,所以推動了刑法的修法,且在新法修正理由中即明白指出舊法規定太過於籠統、抽象與簡略,並主張刑法上公務員概念應該要重新釐清並予限縮。由此可知,刑法修正的目的是為了將刑法上公務員限縮在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以及非屬上開人員卻享有公權力之權限者或握有處理國家權力事務之權限者。惟司法實務在個案認定授權公務員時僅憑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中述及「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這一段文字,卻未區分採購行為所連結的事務內容是何種性質,以致於實務上凡是遇有採購行為即一律認定辦理該項採購之人員即屬刑法上公務員之謬誤,本文所探討的議題即是近期相當爭議的一個問題,並嘗試由公權力與公共事務的意義說明刑法上公務員的概念,並且闡述政府採購法、科學技術基本法的適用範疇,進而分析行政院國家科學發展委員會、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或民間企業補助或委託高等教育機構辦理之學術研究計劃,負責計畫執行之教師辦理採購是否屬於刑法上公務員。